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12號
TPHM,107,交上易,31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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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木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木輝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子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晚間8 時52 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三芝區大湖路上時,並因不勝酒力而左右 蛇行,復於淡金路、大湖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不慎入 睡,在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王震 宇見號誌轉為綠燈,高木輝所駕車輛仍未前行,遂由左側超 車,而目擊上情,乃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 出所報警,惟員警當時未能查獲高木輝所駕車輛行蹤,王震 宇遂繼續駕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尚未抵達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 段聖約翰科技大學之紅綠燈路口,看 到高木輝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 段 507 號前之路邊睡覺,王震宇遂再次報警處理,經警於晚間 9 時42分許抵達現場喚醒高木輝,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木輝於本院主張其偵查中意識不清楚,且僅有國中畢 業,對於問題內容不是很理解,應以原審所述為主云云,另 於原審曾主張警詢筆錄是警察唸給我聽的,我就跟著做,又 其於警詢中未承認自己有開車外出,於偵查中是承認自己有 喝酒,不是承認自己有酒後駕車,因而質疑筆錄記載之正確 性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頁、原審交易卷第43頁、本院 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已表明對於其於警詢、偵查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



(見原審交易卷第42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 查筆錄製作過程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⒈警詢部分:以『Windows Media Player』應用程式播放『高 木輝公共危險筆錄錄影檔的影片』錄影檔案方式勘驗。錄影 時間總長56分40秒。本件錄影連續無中斷,高木輝回答之態 度、語氣亦正常,並能針對問題回答,說話內容清楚,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
⒉以『Windows Media Player』應用程式播放『106 內19_003 066_0000000000000i』錄音檔案方式勘驗。錄音時間總長9 分14秒。本件錄音連續無中斷,問答期間均有鍵盤打字聲, 且檢察官訊問之態度、語氣均屬平和,而高木輝回答之態度 、語氣亦均正常,並能針對問題回答,說話內容清楚,無答 非所問之情形(見原審交易卷第58頁)。
㈡就關於本案重要爭點之筆錄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
⒈警詢部分
①自15分32秒開始,員警與高木輝對話如下:員警A :你因何事為警逮捕至本所製作筆錄,你是怎樣來警局作 筆錄?
高木輝:因為我在車子上睡覺,然後警察把我帶到這,派出所來 。
員警A :你為什麼在車子上睡覺?帶到派出所,警察然後警察就 把我帶到派出所來。問你因何事,你因何事齁在車上睡 覺?
高木輝:因為我在家裡喝酒,然後下來想開車,後來就在車上睡 覺。
員警A :你因何事在車上睡覺,因為我在家裡喝酒然後勒? 高木輝:下來想開車,後來想一想醉了就在車上睡覺。員警A :因為我在家裡喝酒然後想開車,然後勒?高木輝:沒有阿,就睡著了阿。沒有開車就睡著了。 (以上見原審交易卷第54頁)
②33分32秒(員警討論監視器所在位置),34分2 秒:員警A :警方發現於,於106 年5 月27日21時14分,14分左右, 發現,警方發現你,警方發現你,你所,警方發現於10 6 年5 月27日21時14分,逗點,那個監視器有,監視器 有監錄到你,監視器有監錄到你,所擁,這車你的嘛?高木輝:不是,不是我的。
員警A :監視器有監錄到你所,你於上述,有監錄到你於上所供 稱,在車內睡覺之,之車號00-0000 ,監錄到你於上述 供稱,許,逗點,監視器有監錄到你於上述供稱,你於



上述供稱,供稱說,供稱說,你在車,逗點,供稱說, 你在車上睡覺,你在車上睡覺之,供稱說你在車上睡覺 之車號,之車輛啦齁,行經該處,你作何解釋?行經該 處,你作何解釋?這台你的車嘛,這我們調監視器啦, 在21點14分,你作何解釋?你怎麼解釋?車壞掉?失竊 ?
高木輝:沒有阿,可能。
員警A :可能是拍錯?
高木輝:沒有,那個剛才你們講得那個時間,可能有誤啦。員警A :蛤?
高木輝:剛才所說。
員警A :你還要再辯就對了。
高木輝:不是我辯阿。阿事實就是時間有出入。員警A :…(聽不清楚)。你現在解釋是怎樣,作何解釋?車開 到那裡,你要怎麼解釋?
高木輝:這9 點,9 點14,你這是。
員警A :那是那是車嗎。
高木輝:9 點14。
員警A :那不是你的車晚上?我的車?
高木輝:阿你們是幾點抓我來派出所?
員警A :誰啦?
高木輝:你們啦。我幾點來這?
員警A :42分。
員警B :42分。
員警A :9 點42分。
高木輝:喔現在問半個小時久喔。
員警A :蛤?你作何解釋?你說你7 點多喔,你自己說的喔,下 午3 點多喝到晚上7 點多喔,下午3 點多喝到晚上7 點 多喔,是不是,` 阿你說這時間,那個你那個時間。高木輝:這車。
員警A :我們9 點42分在車上把你抓起來。
高木輝:對阿。
員警A :阿這個時間你的車怎麼在這?
高木輝:我在那邊睡阿。
員警A :阿是怎樣車在移動?這在動,這在開耶這在開耶,這個 駕駛行進當中,你怎麼解釋?
高木輝:不是,這個車是我兒子的,我兒子開的。員警A :又要拖到你兒子那。阿你真的死了,你真的,拖到你兒 子。
高木輝:我兒子又沒喝酒阿。




員警A :你要叫你兒子頂罪,好。
高木輝:不是頂罪啦。
員警A :你要那個就對了。
高木輝:我那台車他的阿。
員警A :我打電話叫你兒子來喔,你現在說你兒子,好,寫下來 ,不要說沒有給你機會。
員警B :高先生你兒子叫什麼名字?
員警A :快點,你兒子什麼名字。簡單的事情你還要拖,你不是 把你兒子拖到死。你是在做什麼阿你。作什麼爸爸。敢 做不敢當。你要叫你兒子頂罪冒名就對了啦,好,打下 來,叫什麼名字。當時是我兒子開的。證人都已經來了 ,你還要在那邊在那邊。快點喔,給你機會。
高木輝:你說我兒子,這沒有。
員警A :來,說,誰開的?
員警B :誰開的?
高木輝:我沒開阿。
員警A :阿誰開的,鬼開的是不是。誰開的嘛?自己會飛喔。保 留,他兒子,他說他兒子,保留。
高木輝:車我兒子的啦。
員警A :快點,我在給你機會快點。
高木輝:車子是我兒子的。
員警A :然後呢?
高木輝:不是是我開的。
員警A :誰開的你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啦?
員警B :車子是你兒子的,阿誰開的?
高木輝:對阿。
員警A :阿誰開,我現在問你說,這張你要怎麼解釋阿,你要怎 麼解釋阿。我去調監視器,這個時間,車在開你作何解 釋?
高木輝:對,我9 點42你們抓我,把我抓起來。員警A :阿這9 點14分,車子怎麼會經過那裡?怎麼會經過這個 地方?這誰開的?我問你這誰開的就好?這時間誰開的 ?這是移動的喔,我這有監視器,會移動的喔,這不是 ,我是監視器錄起來的喔,要給檢察官看法官看的喔, 這是會移動的喔。
高木輝:對阿。
員警A :這只是我列印出來的喔,車誰開的?
高木輝:車我開的啊。
員警B :車子是我開的。
(以上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




⒉檢察官偵查筆錄部分:自2 分38秒開始至9 分14秒止,檢察 官與高木輝對話如下:
檢察官:問,這個直接就問喔,那你是那,問,那直接問,那, 那個,本件你是否確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你有沒有?高木輝:有飲酒駕車之行為。
檢察官:有?
高木輝:是。
檢察官:有喔?你是在,好,我直接再問,最後再問酒測值好不 好?
高木輝:對。
檢察官:我先跟你確認一下我是飲酒,是飲酒駕車。那我這麼講 好了,那你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喝酒的?
高木輝:我,我就在淡金路4 段507 號的樓下就是我住家的樓下 車上喝啦,車上喝,喝,那之前我也有喝。
檢察官:那,好,那之前我也有喝,逗號,之前。高木輝:那因為我從那個3 點,3 點那時候喝了幾瓶,那後來7 點就出去了,出去。
檢察官:我是喝酒,然後我是在當天的3 點喔。高木輝:嗯,對,喝到7 點。
檢察官:早上3 點還是下午3 點?
高木輝:下午3 點。
檢察官:下午3 點喔。
高木輝:喝到晚上7 點。
檢察官:在哪裡?
高木輝:在我住、我家裡。
檢察官:在我住處。
高木輝:嘿我住處、對、就在檳榔攤的路上、檳榔攤那邊。檢察官:在我住處的檳榔攤飲酒啦喔?
高木輝:對。
檢察官:然後後來、然後7 點也有喝,是不是?高木輝:我出去辦事,沒有、7 點就車子開了就出去辦事了啊、 就是準備出去了啊、出去辦事才回來啊。
檢察官:喝完7 點就。
高木輝:出去。
檢察官:所以你7 點有喝?
高木輝:沒有,7 點沒有喝,7 點就出去啦!
檢察官:喔喔7點就,喔。
高木輝:就出去辦事。
檢察官:就直接駕車辦事情啦,喔。
高木輝:對啦對啦。




檢察官:呃。
高木輝:剛剛寫的那個、可能有一點、有一點。檢察官:辦事然後後來。
高木輝:有一點,連不上來。
檢察官:對,然後後來,你停。
高木輝:我人就回來。
檢察官:將車子又停在淡水區淡金路4 段507 號前喔。高木輝:對對對對,被警察看到。
檢察官:被警察看到。
高木輝:對對對對。
檢察官:那你,那好我這件被查獲,OK,那你對零點高木輝:58。
檢察官:0.58有意見嗎?
高木輝:有有。
檢察官:你說有什麼意見?
高木輝:因為他那個酒測值我之前如果說我有酒駕的部分我那個酒測值,後來我開回來又。
檢察官:又再喝。
高木輝:又再喝,然後他拿去給我測,測下去這個可以請求檢察 官這個不要用嗎?
檢察官:好好好。
高木輝:感覺這個這個可能。
檢察官:因為、因為、因為喔,我、因為我先,呃,因為喔,我 ,我喝、我先前喝酒喔。
高木輝:對。
檢察官:駕車喔。
高木輝:對。
檢察官:然後之後,將車子。
高木輝:停好後再喝。
檢察官:停在該處,又再喝。
高木輝:對。可是你全部都把他打在一起。
檢察官:又喝了酒喔,然後,那個,這樣測出來,會明顯喔。高木輝:對,對,對被告有,明顯不公平啦。
檢察官:會對我不公平。
高木輝:因為這個數字啦,這個數字到時候可不可以讓,稍微稍 微,幫我就是用看其他的有沒有什麼。
檢察官:那我要怎麼幫你測那個數字?
高木輝:對,那個數字,因為它有。
檢察官:兩個加起來啦。
高木輝:有它的…(無法聽清)。




檢察官:喔,好啦,好啦好啦。
高木輝:好。
檢察官:那什麼時間喝酒呢,你已經如前所述。高木輝:欸對對對,是是是。
檢察官:如前所述喔。
高木輝:對對對。
檢察官:好,不好意思,3 點在住處喝,然後不好意思我們剛剛 沒有問到你,飲酒嘛喔。
高木輝:對。
檢察官:然後喝到7 點,駕車出去。
高木輝:沒有,3 點多喝就沒有了。
檢察官:喝多久?
高木輝:喝兩三瓶我就沒有,就休息了。
檢察官:然後飲酒喔。
高木輝:7 點就,7 點就出去辦事了。
檢察官:喝什麼酒?
高木輝:啤酒。
檢察官:喝啤酒幾瓶?
高木輝:3 瓶啦。
檢察官:喝啤酒3 瓶喔。
高木輝:對。
檢察官:你喝啤酒3 瓶喔?
高木輝:嘿。
檢察官:約什麼時候飲畢,約,逗號。
高木輝:大約3、4點,3、4點就沒。
檢察官:那就4點囉。
高木輝:對。
檢察官:約4 點喝完囉,4點飲畢。
高木輝:對,7 點就出門。
檢察官:到7 點開門啦,然後你要前面。
高木輝:再回來。
檢察官:然後又,之後將車停放在該處時,又喝了什麼酒?高木輝:啤酒啊。
檢察官:啤酒喔,啤酒幾瓶?
高木輝:5 瓶。
檢察官:5 瓶喔。
高木輝:5、6瓶啦,6 瓶啦。
檢察官:5、6瓶,6 瓶。
高木輝:就一手嘛,一手。
檢察官:6 瓶,在車上喝就對了?




高木輝:對啊,在車上喝。
檢察官:再添一個字,在車上,在車上又喝了。高木輝:對。
檢察官:好,那承認酒駕嘛喔?
高木輝:承認承認。
檢察官:好,那就先這樣,那至於,至於。
高木輝:就是那個酒測值的。
檢察官:是多少喔。
高木輝:0.58的那個部分,我請求,請求檢座,這個在法律。檢察官:這個…承認喔,然後有沒有其他意見部分,你說,我不 爭執我有酒後駕車喔,但那個測出來的0.28喔。高木輝:0.58。
檢察官:部分,測出來的0.28喔,呃,測酒測值0.58部分喔,可 能過高喔,可能過高喔,希望可以幫我,我也可以,希 望檢察官,呃,從輕量刑,這樣子嗎?
高木輝:是是是。
檢察官:從輕處理,是這樣子嘛喔。
高木輝:是是是。
檢察官:從輕處理啦。
高木輝:是是是,是那個時間啦,那一部分啦。檢察官:對啊,因為我,我不是,我不是本,應該說喔,我只是 內勤檢察官喔,那我會把你所講的話全部記在筆錄裡面 。
高木輝:是是是。
檢察官:那真正之後辦理的檢察官看到你的筆錄。高木輝:是。
檢察官:對,然後來確認到底酒測值大概是多少,這樣好不好?高木輝:是。
檢察官:OK。
(列印聲)
某男聲:這裡,括弧內簽名,簽我的名字。
高木輝:好。
(以上見原審交易卷第58至63頁)
㈢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中,除無 被告所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唸,被告跟著說之情形外,被告之 意識清楚,且筆錄中關於被告有無喝酒,喝酒後有無駕車, 查獲前該自小客車是何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等問題,均為日 常對話內容中常見之簡單問題,僅是關於動作之有無,及駕 車者身分之指明,並無複雜難解之處,不須受過一定教育即 能理解問題內容,顯無被告所稱因其僅有國中學歷,故無法



理解問題內容之情事,遑論被告前引問答過程中尚能辯稱是 兒子開車、在車上又喝酒等對己有利之說詞,足徵被告應訊 時之意識及理解陳述能力均屬正常甚明。又前引警詢、偵查 問答過程中,被告於警詢中確實承認:「車我開的啊。」等 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酒駕時,被告稱:「承 認承認。」等語,核與警詢、偵查中之記載相符,並無被告 所稱筆錄與其回答內容不符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事實相違,自非可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 性,筆錄之記載復無與其當時所述真意不符之情形,自可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又主張本件警方之逮捕不合法云云,然本案被告係遭 證人王震宇向警方報案指稱酒後駕車,警方獲報到場後,經 王震宇在現場告知指認,發覺被告確實身有酒味坐在發動中 車輛之駕駛座上(詳後述),客觀上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3 項第1 款被追呼為犯罪人及第2 款於身體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事,即屬準現行犯,依同條 第1 項規定,警方自得加以逮捕。況被告當日遭警方逮捕後 曾向法院聲請提審,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以106 年度提 字第6 號裁定駁回(見偵卷第39、40頁),是本案警方之逮 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因此所取得之後續證據,亦非屬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 所爭執者為該等證據不可採信、不實在之證明力,並強調自 己遭到誣陷,未就證據能力方面提出爭執理由),本院復查 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內為警查獲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飲酒,前揭00-0000 車號自用小貨



車當晚借給友人張禮智使用,張禮智約晚上9 時將車開回來 還後,我就到車上睡覺,張禮智沒有把車鑰匙還給我,所以 車上沒有鑰匙,警察也說車上沒有鑰匙,我根本沒有開車; 更何況當天晚上下雨,現場沒有路燈,證人王震宇也不認識 我,又開在我後面,怎麼知道是我開車的,是為領取破案獎 金而檢舉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飲用啤酒,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 ,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子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睡覺時為警查獲,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震宇鄭浩哲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原審交易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 39頁),並有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警員查獲過程錄影檔案筆錄及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0、22、23頁、原審交 易卷第51至53頁、第75頁至第89頁),暨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現場查獲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證人王震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 時50分時許,我駕 駛計程車沿三芝區大湖路往淡金路方向行駛,發現前方一台 中華威利的自小貨車,一下子左一下子右行駛,我就只能跟 在他後面,……客人下車後,我又回到大湖路,發現被告在 我前面等紅綠燈,後來綠燈,被告還是沒有走,我知道就是 剛才左右開的車,我直覺他有喝酒,我也不想等他或是逼他 ,我就直接從左邊超車要往淡水方向,當時該車的玻璃窗是 開的,我看到他的臉,我確定他有喝酒,車上的人就是在庭 的被告。……我要過路口時我就看左右,我在看有無來車的 時候,被告就突然加速往淡水方向開,到淡水的佛朗明歌的 社區的紅綠燈,當時是紅燈,被告還是直接開過去,在淡金 路上時也不是開直線,因為該社區再往前一點就是後厝派出 所,我就去後厝派出所報警,……我就再往淡水方向行駛, 我開到聖約翰大學前一個紅綠燈,我就看到該自小貨車停在 路邊,我看到他停在路邊,長相衣服都一樣,我有下車先確 定車子裡面有人我才打電話報警,我可以確定當時在車上的 是被告,警察到現場查獲的時候,我也在現場等候等語(見 原審交易卷第64至67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3頁)。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晚淡金路上往淡水方 向路口監視器結果為:「以『PlayBack』應用程式播放『 C1_0 527_211429_571 』錄影檔案方式勘驗。畫面左下角顯 示『(97)淡金路上往淡水方向』,自畫面時間2017/5/27 ,21時14分30秒開始至21時14分40秒止:車號00-0000 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駛入拍攝範圍,系爭小貨車沿外側 側車道行駛,於行駛期間,車身略朝外側車道右側邊線靠近 後(擷取畫面編號1 至編號5),再往左駛回車道靠近中央方 向處。(擷取畫面編號6 至編號10)。系爭小貨車之車身再 次往右靠近外側車道右側邊線後,向前行駛並駛離拍攝範圍 (擷取畫面編號11至編號12)」(見原審交易卷第50、51頁 之勘驗筆錄,及第75至75-11 頁及擷取畫面),被告於原審 當庭勘驗時,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開車者並非 其本人(見原審交易卷第51頁),可見系爭00-0000 車號小 貨車確實於當晚9 時14分許曾行駛於淡金路上,足徵證人王 震宇上開所述屬實。
㈣關於當時係何人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供承為其本人,證人王震宇亦指認駕車者即為當時在車 上被查獲之被告本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 此節,辯稱當晚係借其友人張禮智駕駛云云,惟查: ⒈被告除於106 年5 月28日警詢、偵查中承認是自己開車,未 提到借車給張禮智外,於106 年11月17日、107 年5 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未提到借車給張禮智之情,僅辯稱自 己沒有開車,只是在車上喝酒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1頁 、原審交易卷第40頁),而張禮智於107 年4 月23日死亡後 (見本院卷第34頁之戶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即突然於107 年6 月5 日原審審判期日中,改稱是張禮智 借車使用,是張禮智將車開到查獲地點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53、68、70頁),令人有將責任推給亡故友人之疑,已難 令人採信。雖被告另稱其不知張禮智已死亡此節,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係張禮智將車開往後厝派出所,之後再幫忙開回 去之事實,業據載明於被告警詢筆錄,並有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21頁), 可見其與張禮智有一定之交情,方會幫忙被告此事。而依上 開領回授權委託書所載,張禮智居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 ,與被告所居住之○○區○○路0 段000 號3 樓,相去不遠 ,消息往來甚為方便,被告竟於107 年10月3 日本院審判期 日時稱尚不知張禮智死亡之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悖 於常情,自亦令人難以置信。
⒉況由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張禮智將車開往後厝派出所,



之後再幫忙開回去等情,可知張禮智應未飲酒,否則警方不 會同意由張禮智代為駕車,則若當晚果係借給張禮智開車外 出,張禮智既非酒後駕車,被告大可於警詢中即供出此情, 不會害及張禮智,無須隱瞞,更可還自己清白,惟被告依前 引警詢筆錄所載,甚至提到是自己兒子開車了,卻始終未提 到是借給張禮智開車,亦可徵當晚應無借車給張禮智之事, 被告方不敢在派出所內誣指是張禮智開車外出,甚為灼然, 其於張禮智死亡後方改稱係車子是借給張禮智,顯係卸責之 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在車上又有喝酒云云,然證人即 查獲警員鄭浩哲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車上並沒有看到酒瓶、 酒杯之類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勘驗查獲當時 現場蒐證錄影檔案結果,亦未見駕駛座上有酒瓶、酒杯等飲 酒物件(見原審交易第51、52頁之勘驗筆錄,及第77至85頁 之畫面擷取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又另辯稱查獲當時其所在之上開自小貨車並未發動云云 ,然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其犯罪行為即已 成立,其之後停車在路旁時,車子是否仍在發動狀態,或是 已經熄火,均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犯罪之認定。況證人鄭浩 哲已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時車子發動,被告趴在方向盤上面睡 覺,將被告帶到警車上,要將被告車子引擎熄火時,發現車 子鑰匙孔上沒有鑰匙,被告跟我說他沒有鑰匙,我就進去被 告車子裡面找鑰匙,我到車內是有看到一串鑰匙,但無法合 鑰匙孔,我用被告車內另一串鑰匙,插入鑰匙孔,一樣可以 將被告車子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原審勘 驗查獲時警方蒐證錄影檔案結果,警員A 確實有欲將車子熄 火但未見鑰匙,而向前問警員B ,警員B 問有沒有熄火?警 員A 回答他沒有鑰匙啊,警員B 即追問被告,你車鑰匙呢? 你說你怎樣弄熄火,鑰匙呢?你車鑰匙呢?隨後警員A 進入 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座,在車內拿起鑰匙將小貨車熄火,並告 知警員B 「熄了熄了」等情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52頁), 足徵證人鄭浩哲稱當時車子尚未熄火,仍處在發動狀態中, 應屬可信。
⒊至被告自小貨車上雖未發現車子鑰匙,但證人鄭浩哲於本院 審理中亦稱:「可能車子老舊了,鑰匙孔洞變大,所以車子 在發動中,仍能將車鑰匙拔起來」、「我們的確有載張禮智 去車子停放處將車子開回派出所,但張禮智當時也跟我們說 他沒有鑰匙,至於他用何方式發動車子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參以警方依前所述,確實可



持車內另一串鑰匙將車子熄火,顯見被告應有方法發動車子 後將鑰匙取下,是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既自承其於查獲當日 下午3 時許有在家中飲酒,仍於晚間7 時許駕車外出,並於 同日晚間9 時前後遭證人王震宇發覺,及遭淡金路上之監視 器攝得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調取其停車位置之監視路 錄影畫面部分,證人鄭浩哲於本院已證稱被告停車地方沒有 警方之監視器,只有離現場5 百公尺之監視器可以直接遠端 連接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況案發迄至本院審理 時已相隔1 年多,已過一般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時間,本 院亦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 年2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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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