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07號
TPHM,107,交上易,307,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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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童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害人吳康達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車)撞擊地點 位於新竹市中清路1段(下稱中清路)北向車道內,足見被 害人未侵入楊車行向之中清路南向車道,亦未提高被告行車 注意義務及肇事風險,縱令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僅屬單純 違反交通規則,未必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被告雖坦承犯罪,但仍辯謂楊車未侵入對向車道、被害人肇 事時正持手機通話未注意左右來車等情,企圖藉此卸責,迄 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伊當時駕駛楊車沿中清路南向車道行駛,並未跨入對向車道 。
②被害人肇事時違規穿越馬路,且持手機通話中,以致未注意 左右來車,另郭義雄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郭車)違規斜停在肇事地點之南向車道路旁,占用人行道及 車道,致後方來車無法正常通行,是被害人與郭義雄對本案 車禍發生均同有過失責任。
③伊願盡力彌補所犯過失,但多方與被害人家屬洽商賠償事宜 後,仍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請考量被 告肇事後自首,且深感後悔等情狀,改判處較輕之刑。四、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伊當時因前方路旁有郭



車臨時停車,乃向左偏行駛等語(見相字卷第7頁、第55頁 ,原審卷第28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楊 車行駛之中清路南向車道僅寬3.1公尺,經郭車斜停占用後 ,該車道僅餘1.8公尺可供通行(計算式:3.1公尺+3.1公 尺=6.2公尺,6.2公尺-4.9公尺=1.3公尺。3.1公尺-1.3 公尺=1.8公尺,見相字卷第24頁),參諸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遺留於對向(北向)車道路旁之邊線附 近,暨楊車左側後照鏡明顯損害等情(見相字卷第42頁、第 44頁),堪認楊車確係跨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惟本 案肇事路段僅劃設一般行車分向線(虛黃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於超車時得跨駛至對 向車道,是該路段之雙向車道均可能有對向來車,行人違規 穿越馬路之際,無論行走於北向或南向車道,均會提高雙向 來車之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亦會增加雙向來車之肇事風險 。被害人違規穿越上開路段馬路,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 原判決第4至5頁),此違規行為乃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之一 ,且與其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僅係單純違反 交通規則。
②被告答辯內容係其訴訟上主張,乃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 本得依卷內事證論駁判斷,且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均坦承 犯罪,僅就若干過失情節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其與被害人家屬迄 無法達成和解,亦係雙方溝通後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所 致(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48頁、第50至52頁),尚難 以上開事由謂其犯後毫無悔意或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所據。
③楊車確係跨駛至對向車道而撞擊被害人,已如上述,被害人 當時並未持手機通話乙節,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苡寧 提出被害人手機門號之發話及受話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08-5頁、第108-7頁),被告辯謂楊車未跨入對向車道 、被害人尚有持手機通話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云云,自不 足取。
④郭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違規斜停在肇事地點之南向車道路旁 ,固據證人郭義雄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相字卷第11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4頁、第39至41頁)。然斯時被告駕駛楊車既已跨 駛至對向(中清路北向)車道,並因自身疏失未注意前方對 向車道內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肇事 ,本案車禍發生原因乃與郭車違規停車無關,被告徒以郭義 雄有違規停車行為,遽指其對本案車禍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



,並不足取。
⑤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之原因等情,均經原審考量作為減刑及量刑之基礎( 見原審卷第90頁、原判決第5至6頁),且據以妥適量處上開 刑度,被告無視於此,猶執陳詞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實屬 無稽。
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童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15047號燈桿前,適遇郭義雄將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 點,並占用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部分車道,楊童遂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側偏移行駛進入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 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 適有行人吳康達不經行人穿越道自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 路邊而強行穿越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道,猶逕自驅車前 行致撞擊吳康達吳康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 與急性顱內出血及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 胸部挫傷合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 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所造成之頭部及胸部鈍力 損傷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死亡。楊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 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康達之女吳苡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童及其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童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自白不諱,惟被告楊童與 其之辯護人均辯稱:本案郭義雄駕駛大貨車違規停車及被害 人吳康達違規穿越道路也是有過失,而且撞擊地點是在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童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 院卷第28頁、第75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苡寧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 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駕駛郭義雄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苑玲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鍾麗雅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郭義雄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檢驗報告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05002422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 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 第76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前開卷附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足參,就上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吳康達 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與急性顱內出血及 中樞衰竭、臉部外傷合併鼻腔大量出血、胸部挫傷合併雙側 多根肋骨骨折與氣血胸及右下肢外傷合併變形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所造成之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死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本件肇事地點為撞擊地點是在中



清路1段由北往南之車道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為閃避已占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路寬3分之1臨時停 車而由證人郭義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遂向左側偏駛乙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中清路 1段由北往南車道路寬為3.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則斯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可供通行之寬 度僅餘2公尺多,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血跡係存留 在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內,且緊鄰該對向車道路 邊所繪設之白線,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 有明顯損害,此有編號4至8及編號10所示之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綜合現場客觀跡證 、路面寬度與被告自行陳述之行車動線觀之,苟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內撞擊被害 人,則被害人所留存在現場血跡,應當出現在分向線附近才 是,豈會出現在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內,況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已遭郭義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違 規占用路面寬度3分之1,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後照鏡存有損傷,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已然 侵入對向車道,從而,本件肇事地點,應係中清路1段由南 往北之對向車道,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案發現場前78公尺設有 行人穿越道一節,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第41頁),是以被害人欲穿越 道路時,更負有如上所述之注意義務,而依前述天候、路況 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竟於設有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不經行人穿越道而強行穿越 中清路1段,明顯違反前開規定,堪認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能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 苗鑑字第1060004264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107年4月24日路覆字第1070030934號函未見及此(見偵字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7頁),遽認被害人就本案事 故無肇事因素,容有誤會。至證人郭義雄固有違規占用中清 路1段由北往南車道,並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交 通違規,然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為中清路1段由南往北之車 道,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郭義雄所占用之車道並非被 害人遭撞擊之地點,難認證人郭義雄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前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264 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24日路覆 字第1070030934號函未見即此,徒以證人郭義雄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率論 證人郭義雄就本案亦有肇事因素,亦有未洽,辯護人及被告 執此認證人郭義雄亦有過失責任,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2頁),所為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 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 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 ,念其事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目前罹有糖尿 病、腎臟及心臟方面之慢性疾病之生活狀況,有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起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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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