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73號
TPHM,107,交上易,273,201810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卿雲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卿雲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303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不得侵入人 行道行駛,且慢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 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黃卿雲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該路段車道車輛甚多,即將腳 踏自行車騎上人行道,又未注意車前尚有行人行走應採取變 更行進方向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適有張明綢沿同 路段同向徒步行走在黃卿雲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前側之人行 道斜坡上,黃卿雲猶貿然前行,致其右大腿不慎碰撞張明綢 身體之左後側,張明綢因而向前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之傷害。黃卿雲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留在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 卿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59頁、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9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46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03 至11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及被告騎乘之腳踏自 行車照片8 張(見偵卷第31至34頁)、案發路段地板照片3 張(見偵卷第48至49頁)、GOOGLE街景畫面照片5 張(見偵 卷第61至6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9 月20日診字第1060946612號張明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及告訴人所行走之位置,係在靠建築物之騎樓及在旁水泥道 路之交會處,而該處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有案發路段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8至49 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是案發地點自係供行人行走之用 ,不論係騎樓或水泥路面,均屬人行道甚明。次按腳踏自行 車屬慢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 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上揭規定為法



律課予慢車(含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騎乘腳踏自 行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自承因該路段車輛往來甚 多,即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見原審卷第122 頁), 又在發生事故前,即已見告訴人在前行走(見原審卷121 頁 ),其未因此就車前另有行人行走之情詳加注意,亦未採取 變更行進方向或停車待行人通過等安全措施,被告顯已違反 上述規定甚明。又依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8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 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至明。而本件車 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方體骨骨折 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9 月 20日診字第1060946612號張明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固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 人走路沒有直行,偏過去,路是斜的,踩個空就跌下去,告 訴人是偏過去撞到伊才倒地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案發處 騎樓跟人行道在結尾的地方會併在一起,伊是走在騎樓跟人 行道的結合點中間位置,接近巷口那裡有個斜坡,後面有1 台腳踏車過來,伊沒有看到,被告就從後面撞伊,伊被撞到 的部位是伊身體的左後側,確切位置伊不是很確定,伊也不 知道是被告的身體還是腳踏車碰撞到伊,伊只知道有人碰撞 伊,被撞之前伊走得很穩,伊是被撞才跌倒,不是伊自己跌 倒,被撞後伊就趴下去,伊左手先壓下去,因為該路是斜坡 ,伊滾了半圈後仰躺在地上,因為伊是左側倒地,伊的左腳 也受傷,當時伊的手腳很痛,被告把腳踏車停好,要把伊我 扶起來移到旁邊,沒多久救護車跟交通警察就來了,被告一 直在旁邊說「對不起,我沒有看到你」,一開始伊被送到中 興醫院,當天再轉送臺大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46 頁;原審卷第103至-112頁);而告訴人當日經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時,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為 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依談話紀錄表記載: 「我沿民族西路東往西的人行道騎乘自行車行駛,對方(張 明綢)是行人,對方也是走在人行道上,走在我前方,我為 了要閃她,從她的左側騎過去,但對方沒有走直線,走一走 向左邊靠過來,結果我右側的下身去碰到對方左側身體,結 果她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又前開談話紀錄表 之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告當時係向員警表示



:「閃一下,就過去了,結果她(張明綢)不是,意思就是 她走的沒有直。就這樣偏(被告身體往做邊傾一下),就去 碰到我,我去碰到她」、「要直直去他要,我看到她在這, 我就要閃,我要閃(被告用左手比劃往左偏移),結果她就 這樣子靠近(被告用右手比劃往左偏移),就這樣子相碰( 被告二隻左右手相碰在一起)」、「(問:結果她就跌倒了 是不是?)嘿啦,就這樣子偏過來,我才會去和她相碰,不 然怎相碰。那樣走怎會相碰」、「相碰她才會跌下去,剛好 路又斜斜,他才會向前,她若在平路上就不會,剛好路就斜 斜。」等語,有原審107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3 至117 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供情節 ,係告訴人未直線行走,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始 跌倒等語要屬相符,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註記告訴 人跌倒位置之現場街景照(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9 頁), 位置雖略有誤差,惟均據指出係在人行道斜坡處一節則屬相 合,益徵告訴人經被告撞擊後,因該處路段呈現斜坡,因而 倒地受傷,核與常情不悖,故告訴人前開所證情詞,事理一 貫,前後相合,自不得逕予捨棄不採。
⒉況且,依卷附之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僅陳述告訴人並未直線行走一 節,但尚未見曾明確提及告訴人係先行跌倒,才撞擊被告云 云,迄至106 年10月9 日警詢時,始改稱並沒有碰撞到告訴 人云云(見偵卷第14頁),苟無事證足資佐證其事後翻異之 詞較為可信,則既有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之證述及上開 諸多事證足憑,自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未裝設照明設備,併 認涉有過失云云,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 、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 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 128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前車頭確未 安裝燈光設備,復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1頁),並 有被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8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天色 已經昏暗,被告即使沒開車燈,近距離應該還是看得到伊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被告亦就此供稱:伊案發前 就有看到告訴人,那邊並沒有很暗,所以伊沒開車燈也看得 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雖無安裝車燈,但依當時之情況,尚不影響被告之



視線及於告訴人,則被告之腳踏自行車縱未安裝燈光設備, 顯亦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尚無因果關係,自難逕認此 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過失因素。另公訴意旨 復認被告疏於禮讓行人,亦涉有過失云云,按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1規定甚明,是慢車駕駛人於人行 道設置供慢車行駛之標誌或標線時,始得於人行道行駛,並 有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適用,然本案路段並無任何可供 車輛通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騎乘 腳踏自行車上人行道,即已違反交通法規,尚無前揭依標誌 或標線行駛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此亦為 被告所涉之過失,容有誤會。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綢雖證稱其除前開傷勢外,復受有身體左 半邊多處瘀青及手部韌帶拉傷之傷害云云(見偵卷第8頁; 原審卷第107頁),然此部分傷勢未見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衡諸本案卷證亦無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張明 綢所稱,即認定其確受有上開傷勢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後復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 明綢部分,嗣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撤回前揭聲請(見本院卷 第52頁),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交通法規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腳踏自行車係以人力行駛, 自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而 無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而在人行道上騎乘腳踏自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 又其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素行尚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 名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已退休(見原審卷第124 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曾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併爭執 原審量刑過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 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長 方體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需進行徒手治療及其他復健療程 ,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案發後 迄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身心痛苦,衍生之醫 療及生活花費、就醫往返之勞費損失等,未曾聞問,亦無任 何道歉,被告對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置之不理,未曾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狡辯卸責,足認被告 顯無悔意,漠視公權力,欠缺法紀觀念,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之 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被告在本院雖已認罪,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口頭聲稱會賠償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第59頁、第70頁),自不足認以暫不執 行宣告刑為適當,應併指明。檢察官雖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惟參酌本件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情節與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相較,自有差異,且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一節,業 經原審予已審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與檢 察官同就量刑再事爭執,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