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4號
TPHM,107,交上易,2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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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嘉偉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嘉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朱嘉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1段往大園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一夜未眠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郭 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而自後方追撞 ,使郭清泉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至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仍因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朱嘉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案經郭清泉之配偶鄭阿爽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 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嘉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追



撞被害人郭清泉郭清泉嗣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 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車禍發生前,被告 行駛在外側車道且逐漸偏右行駛,郭清泉當時若騎乘在機車專 用道上,受被告撞擊倒地位置應接近行人專用道,然郭清泉卻 倒在近機車專用道上,顯見郭清泉車禍發生時,應在禁行機車 道上行駛,郭清泉就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郭清泉本件車禍後 業經證人劉冠誠搬動受傷部位,且郭清泉生前有糖尿病、高血 壓、洗腎等、中風等病史,可認郭清泉生前凝血功能已持續不 佳,而尿毒症患者本身極可能有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若是 一般人遭此車禍,應有自行復原之高度可能,是郭清泉之死亡 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 10分許行經前揭處所,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騎乘上揭機車之 郭清泉郭清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仍 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 鄭士宏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15至16、23至24、56至5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附卷可查(相字卷第3、31至37、40至55、58至64、67至74 頁),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相字卷第10頁),自應知悉並 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郭清泉 騎乘機車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而駕車由後撞擊郭清泉所 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
㈢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404號判 例)。查郭清泉身前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及尿



毒症,並接受規則性血液透析治療,雖有懷寧醫院病歷摘要 可參(本院卷第84至171頁),惟查郭清泉於105年11月19日 仍可獨自騎乘機車,顯見其雖罹病,但活動自如,其上開疾 病應在治療控制中。次據證人劉冠誠證稱:105年11月19日 上午9時10分,我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我聽到很大一聲碰撞 聲,我從後照鏡看到1台機車倒在我車右後方,郭清泉臉朝 下俯臥在馬路上,我下車將郭清泉翻面過來,當時郭清泉口 、鼻鮮血直流沒有呼吸,我一直叫郭清泉醒醒,之後救護車 到場等語(相字卷第23至24頁),再查郭清泉105年11月19 日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顱內腦壓監視器置入手術 ,術後進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與觀察,於同年月28日辦 理自動離院;於出院同(28)日11時40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相字卷第31、58頁)。依上二端,足認被告撞擊力道至鉅 ,郭清泉遭撞後即口、鼻鮮血直流沒有呼吸,經緊急送醫手 術,且一經住院即未曾出院,並一直在加護病房治療與觀察 ,至同年月28日11時40分死亡辦理自動離院。依郭清泉遭車 禍後至死亡期間,並無任何外力介入,且其住院即是治療因 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由郭清泉死亡結果觀察,郭清泉之死 亡確係本件車禍引起,又從本件車禍致使郭清泉人車倒地, 郭清泉臉朝下俯臥在地,第一時間即口、鼻鮮血直流沒有呼 吸以觀,亦足認該車禍足以發生郭清泉死亡之結果。另查車 禍後,證人劉冠誠雖曾挪動郭清泉,然其目的乃為查看郭清 泉傷勢,衡情其挪移之力道有限,況郭清泉遭被告撞擊,其 口、鼻即鮮血直流,且無呼吸,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冠誠上 開挪動與郭清泉死亡間當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以證人 劉冠誠曾移動郭清泉,質疑本件車禍與郭清泉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自屬無據。綜上,可認郭清泉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 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清泉死 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 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㈣查被告係因一夜未眠,於車行途中,其左前方保險桿撞擊郭 清泉機車車尾,亦即被告自後方追撞郭清泉騎乘之機車,此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相字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照片可參(相字卷第51至52頁)。查郭 清泉車行在被告前方,自無法注意在後方之被告,縱其確有 被告指稱之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此一違規, 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指稱郭清泉亦與有過失,亦無足採。因郭清泉



任何過失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鑑定釐清被告與郭清 泉間之過失比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多次表示希望與郭清泉家屬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亦攜現金到庭表示願先支付郭清泉家屬60至72萬元之 現金,惟郭清泉家屬鄭士宏則堅持被告要1次支付400萬元始願 與被告和解,且拒絕收受被告攜帶到庭之款項作為部分賠償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確有與郭 清泉家屬和解之誠意,惟因無法1次支付400萬元現金而告破局 。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致使所量刑度略顯稍 重。被告上訴否認因果關係、主張郭清泉與有過失雖無足採, 然其指摘原審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於一夜未眠而精神不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其過 失之程度,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郭清泉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亦造成郭清泉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於偵 查及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雖迄未與郭清泉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一再表 示歉意,且有和解之誠意,已如前述,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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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