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往安坑 (起訴書誤載為「中和」,應予更正)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路段第123672號(起訴書誤載為「123651」,應予更正) 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萃萃所騎乘附載女兒洪 佳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萃萃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 害。張萃萃嗣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流術,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需氣切靠呼吸 器輔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洪佳恩則受有雙膝部擦 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萃萃之配偶即洪佳恩之法定代理人洪春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俊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春金於警詢 之指訴(偵字卷第3~4頁背面)、被害人洪佳恩於警、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 復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639380號 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16~19、24~47、112~120、 143、151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 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張萃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 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膜分 流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需氣切靠呼吸器輔 助,以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證明書附卷可憑(調偵 字卷第16~19、25頁),是被害人張萃萃已失去工作能力, 必須仰賴呼吸器輔助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誠屬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 ,堪認被害人張萃萃所受傷害已達上開條文所示之重傷害程 度甚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之客觀條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被害人張萃萃所騎乘附載洪佳恩之重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 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萃萃、洪佳恩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 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賴俊銘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接到通報後前往現場,傷者均已送往醫院治療。 伊到醫院後被告雖無意識,但還有一些反應,惟因尚在急診 治療,故無法詢問。伊乃先查詢車籍資料,知道被告為駕駛 人,故在被告尚未承認是肇事者前,就已經確認被告為駕駛 人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背面)。則警員賴俊銘既已在被 告承認為肇事者前知悉其為肇事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是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 刑,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案並無自首之適 用,原審所量定之刑度與被告所犯,實非罰當其罪,尚非無 據。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而致被害人洪佳恩、張萃萃分別受有前開所載傷害、 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害人張萃萃傷勢嚴重幾難回復,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表 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惟因被害人張萃萃傷勢嚴重,告訴人請求賠償3千多萬 元並應先行支付100萬元,而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致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被害人張萃萃僅領取21 2萬2,66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54 、5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及損
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打零工、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雙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