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221號
TPHM,107,交上易,22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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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周英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
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號、第1648號、第35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 之記載,僅就被告周昱成之無罪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周昱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昱成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 里區台2 線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台2 線49公里萬里隧道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隧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蕭宸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被告周昱成前方行駛,因前方由證人鄭禮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另證人張家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停車,告訴 人蕭宸佑見狀亦將車輛停在路上,被告周昱成竟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超速,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蕭宸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蕭宸佑受有 頸部拉傷、右手臂挫傷及右膝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膝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周昱成於肇事後向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周昱成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宸佑於偵查中 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李任翔張賢達陳揚叡葉易昇、李 憲章、林文佳張家源鄭禮弘黃莨滸黃莨威洪耀明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臉書對話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 報案 案件資料、車損及現場照片、洪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固因行車不慎而撞及 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該次車禍 所致,而係當日車禍後與被告發生互毆所造成等語。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萬里隧道處,因見行 車於前之證人鄭禮弘發生自撞事故,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等 該處,適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經該處,因煞閃不及而自後追撞停等於該處由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號卷【以下稱偵 98卷】第55、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 48號卷【以下稱偵1648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以下稱偵3519卷】第39頁,原審卷 第25至26、45至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宸佑、在場人 李任翔張賢達陳揚叡葉易昇張家源黃莨滸、黃莨 威及鄭禮弘、員警李憲章及林文佳、消防局救護人員劉建亨雷禎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8卷第3 至4 、7 至14、53至61、89至92、104 至107 、112 至115 、12 6 至129 、148 至150 、197 至200 、209 至214 、233 至 237 、247 至253 、261 至266 、276 至278 、282 至285 頁,偵1648卷第21至24頁,偵3519卷第38至42、47至4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5 號卷【以下稱他24 5 卷】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FB對話內容、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105 年3 月3 日新北消護字第1050332647號函及所檢附相 關救護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被告提供之案發隧道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以上見偵98 卷第71至81、102 、122 至123 、133 至134 、224 至225 、299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上見他245 卷第 23至25、30至3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曾前往洪診所就醫,經診斷其受 有頸部拉傷、右手臂挫傷、右膝裂傷及暈眩等傷勢,雖據告 訴人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診治醫師洪耀明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他245 卷第51至52頁),且有洪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提供之病歷表附卷可考(見偵98卷第13 5 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 告訴人於斯時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尚難逕為認定告訴人受 傷之原因;而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指稱上開傷勢係因前開交通 事故所致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本件交通事故時,車上僅其一人,沒有人受傷等語,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98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之 員警李憲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蕭宸佑當時的情況? )我有問,但是他也說沒有傷,我看他的外表也沒有受傷的 樣子。我會問是因為如果蕭宸佑有受傷,本件就是交通隊處 理。」等語(見偵1648卷第23頁),則告訴人是否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即有疑問。又證人張家源雖於105 年10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蕭宸佑卡在駕駛座,我 把他拉下來,我確定他有受傷,當時蕭宸佑有明顯的外傷, 看他的臉有血,其他的傷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3519卷第48 頁),然其於104 年10月18日警詢時則證稱:「沒有人受傷 、對方亦無人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90頁之談話紀錄表【 冒名張勝淇】),並於105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有把蕭宸佑拉出車外,當時蕭宸佑的門被撞歪而出不來, 但當時其並未注意蕭宸佑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212 頁),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張家源前 開證言所指受傷部位亦有出入,則證人張家源所為上開證言 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證人張賢達雖於105 年9 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你會注意到蕭宸佑有無受傷 ?)因為我認識蕭宸佑,因為當時他的駕駛座都卡住了,撞 得很嚴重,我看他的手上有血漬,但是哪一隻手我忘記了, 所以我確定他有因為車禍而受傷。」等語(見偵3519卷第26 至27頁),然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就診時並未拍攝傷勢照 片,且實際傷勢病人身上並無破皮情形等情,業經洪診所函 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證人張賢達上開證言 所指告訴人手上有血漬乙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不 足採信,則以證人張家源張賢達之前開證言,尚難據以佐 證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㈢況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發生互毆之行為,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98卷第55、23 6 頁,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並經證人陳揚叡李任翔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98卷第7 至 9 、56至57頁,原審卷第145 至147 頁),且經原審判決予 以認定在案,另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僅可能為車禍 所致,亦有可能為互毆所造成乙情,復經證人洪耀明醫師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45 卷第51至52頁),益見被告所稱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互毆所致乙節,顯非無據。至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林文佳於105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 雖先證稱:其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受傷,當時並未去確認告訴 人有無外傷,且無印象告訴人有向其提到有受傷等語,嗣於 檢察官提示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並告知告訴人提及曾向到場 處理之交通隊員警表示有小擦傷乙節,證人林文佳即改證稱 :印象中告訴人曾告知有一點受傷但不用看醫生,其有去看 一下,但已忘記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見偵98卷第294 頁) ,然證人林文佳上開證言縱係為真,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曾向 其表示有受傷之事,而告訴人於斯時是否確實受有上開多處 傷勢,及所受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均非無疑;況證 人林文佳於105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當日接 到通報內容為打架事件,經派出所人員到場後告知其為車禍 事故,且有一人受傷並送醫治療,之後由其到場處理並詢問 受傷之被告後,認為本案係鬥毆而非車禍,即將案件移由派 出所員警李憲章接辦等語(見偵98卷第113 頁),而證人李 憲章於105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這件車 禍交通隊去處理的時候,他們認為車禍沒有導致人員受傷, 當事人受傷不是因為車禍造成的,所以勤務中心通知我們派 出所到金山醫院處理。」等語(見偵98卷第105 頁),基此 自難僅以證人林文佳於105 年12月26日所為前開不明確之證 言,遽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片面之指訴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確有 相當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之過失傷害犯行,足認被告是否有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容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 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



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歷次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 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 均已詳如前述,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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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