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7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前之巷道,見陳祿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機車)停放在上址房屋前之巷道路邊 ,因心情不佳,將機車推倒,令機車翻倒在巷道路中,機車 油箱內汽油因而洩漏到地面,俟有計程車行經該處因機車倒 在巷道路中阻擋去向,林自強遂將機車扶起靠路邊停放,詎 其為發洩情緒,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紫色打火機產生明火後,點燃機車 原翻倒處地面上之機車所洩漏汽油,致汽油瞬間起火燃燒並 迅速延燒至機車車體,致機車之車殼、骨架、零件及後輪受 不等程度之火熱而燒熔、變形,造成該機車燒燬而喪失其效 用,致有波及延燒旁邊之住家及其他車輛之虞之公共危險。 適陳祿成之妻陳林麗桑在上址房屋之2 樓窗戶見林自強在樓 下縱火,緊急呼叫其子下樓共同撲滅火勢,始未續釀成災害 ,警方據報到場後,陳林麗桑隨即指認在場之林自強為緃火 之人,警方遂當場逮捕林自強,並扣得縱火所用之紫色打火 機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麗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於本院未加以爭執、被告林自強於原審審判中亦 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打火機引燃機車洩 漏至地面之汽油而燒燬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 燬機車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是出於故意,而是不小心燒燬機 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 頁、第46-47 頁,原審聲羈卷第43-45 頁,原審卷 第52頁、第90頁、第103 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陳林麗桑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 、100-10 1 頁),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彩色列 印、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打火機 照片、基隆市消防局106 年11月22日基消調壹字第10600115 16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9-11頁、第14 -17 頁、第70頁、第73-98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在卷可稽,並有紫色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
㈡本件機車起火燃燒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攝錄 之影像光碟,影像內容顯示:「①畫面初始,被告左手提一 袋物品,緩步走向巷道內。②影片時間0:45被告往前走,行 經停放於路邊之機車,把機車推倒,機車往巷道中倒在地面 ,被告走至路旁停留。③影片時間1:09有一計程車駛入巷道 ,前進至機車倒地處,見狀停車。④影片時間1:44有一機車 騎入巷道。⑤影片時間1:49該機車持續前進,穿過計程車與 倒地機車間離去。⑥影片時間2:00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一人下車,該人走向倒地之機車,似與被告交談。⑦影 片時間2:23被告由路邊走向倒地之機車,並將機車扶起,該 人搭手幫忙,將機車扶正後停放路邊後,被告走向路邊。⑧ 影片時間2:42該人返回車上。⑨影片時間2:55計程車駛離。 ⑩影片時間3:16被告由路邊走向巷道內機車原倒地處。⑪影 片時間3:24被告蹲在機車原倒地處,手伸向地面。⑫影片時 間3:26由地面瞬間爆出大火,持續延燒」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 頁)。又本件火災事故經
基隆市消防局勘查結果認:「……〔三〕起火處:⒈據燃燒 後之狀況㈠至㈢所述:火災地點為仁愛區復興街71號前方道 路(見照片1 ),消防人員到達時發現機車翻倒於復興街路 面,到達前已由鄰居持乾粉滅火器撲滅火勢,機車翻倒處地 面有汽油洩漏(見照片2-3 ),將機車扶正,地面受燒焦黑 碳化,車尾牌照(000-000 )受燒掉落地面,研判造成車尾 受燒的火流來自地面。⒉據燃燒後之狀況㈣所述:勘察車頭 未受燒,左、右側車身以車尾處椅墊及塑膠車殼燒熔,由上 往下觀察,車尾處外觀有受燒情形(見照片6-9 ),研判造 成車尾受燒的火流來自地面。⒊據燃燒後之狀況㈤所述:勘 察機車腳踏板處電池裝置處,外觀無受燒無異狀,內部配線 絕緣披覆良好,後輪上方塑膠外殼燒熔變形,打開油箱蓋, 蓋子橡皮墊片變形,油箱口有汽油洩漏受燒痕跡(見照片10 -12 ),勘察地面的汽油為機車翻倒後由油箱口洩漏,並排 除機車內部發火源(電池、內部配線)自燃之可能,研判火 流來自機車外部。⒋綜合上述火流及延燒方向,研判機車翻 倒處地面為起火處。……」等情,有上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3-98 頁)附卷可 考。勘驗結果與前述鑑定研判機車翻倒處地面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為縱火相符,是本件由被告以打火機產生明火後,引 燃機車原翻倒處地面上機車洩漏之汽油,致汽油起火燃燒後 迅速延燒至機車車體無訛,係被告故意推倒機車致洩漏之汽 油,其後點燃打火機,而造成本件火災,其辯稱不是故意的 ,是不小心云云,核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 機車洩漏之汽油使機車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 當。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 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火燒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造成機車燃燒後,其車體、車殼、骨架、零件及 後輪部分均因受火熱而燒熔、變形,致失其效用之程度,有 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6 頁),足認被害人 之機車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 程度。
㈣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 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5 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查本件火災現場為一般巷道,路寬約4 公尺等情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3-104 頁),遭 燒燬之機車位置鄰近房屋住宅,其旁並停放其他車輛,亦有 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90-92 頁),審酌機車為動 力交通工具,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座墊, 復裝載油箱,倘機車燃燒後,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 勢,甚或因而爆炸,而危及鄰近之房屋住宅,是被告放火燒 燬機車之行為,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一 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 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 燒燬被害人之機車,其毀損之行為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不佳,僅因心情不佳,即隨機放火燒燬被害人 所有之機車,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並對被害人之財產造 成損害,犯後雖承認點火,惟猶辯稱不小心云云,難認有何 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 果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說明 扣案之紫色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之 虞等)所定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 扣案之藍色打火機1 個,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