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6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5894號、第5895號
、第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零玖佰叁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金龍係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 號之比佛利山 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湯宸一期;位於宜 蘭縣○○鄉○○路00號之香榭大廈等社區之總幹事,經辦上 開社區各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等業務,並負責按 月製作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時間欄所示任職比佛利山莊社區總幹 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而持有社區財物 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項目欄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55,194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且為圖掩飾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接 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比 佛利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並持以供比佛利山莊 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其間並接續於105 年8 、9 月間 、106 年3 月間,將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
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 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比佛 利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時間欄所示任職湯宸一期社區 總幹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而持有社區 財物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項目欄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570,935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圖掩 飾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於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期間,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湯宸一期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支月報表,並持以供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 而行使之,其間並於105 年7 、8 月間,將湯宸一期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 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 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時間欄所示任職香榭大廈社區 總幹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社區住戶收取款項而持有社區 財物之機會,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八項目欄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155,129 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圖掩 飾上開行為,明知為不實之財務收支事項,而於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期間,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香榭大廈大廈管理 委員會收支月報表,並持以供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 使之,其間並於106 年3 月間,將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林 燈豐、鄭憲聰、陸正義、許吉雄名義所申辦之宜蘭縣礁溪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頁 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加 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香 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榭大廈管 理委員會、林燈豐、鄭憲聰、陸正義、許吉雄及全體住戶。二、嗣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34分許,蔡金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揭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三、案經林燈豐訴請,暨羅慧心、李玉娟、鄭憲聰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 至6 頁;10 6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3 至5 頁、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 50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55 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慧心(106 年度偵字第5651 號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 卷第30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 年度偵字第5651 號卷第33至40頁)、比佛利大廈收入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 第5651號卷第45至48頁)、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之 比佛利山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收入明細表、管理 費收據、支出憑證、估價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49至111 頁、第113 至141 頁)各1 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份(106 年度偵字 第5651號卷第31頁、第112 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 16至17頁;106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慶雄(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9 至22頁;106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 5 月間湯宸一期大廈收入明細表及管理費收據(106 年度偵 字第5651號卷第143 至172 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存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 第174 至178 頁)、105 年6 月之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收支月報表、估價單、支出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請款 單(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81 至193 頁)、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 年度偵 字第5651號卷第195 至196 頁)各1 份;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憲聰(106 年度偵字第 5651號卷第24至27頁;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3 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燈豐(106 年度他字第830 號卷第3 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香榭大 廈第19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議程(106 年度偵字第5651 號卷第199 頁)、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200 頁)、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之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106 年度偵字
第5651號卷第204 至235 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6 年 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236 至250 頁)及往來明細查詢(106 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251 頁)各1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行 使偽造存摺影本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予補充。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05 年7 、8 月間,將湯宸一期大廈管 理委員會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內頁,以將存摺內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 結存金額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 影本之私文書,並持以供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 使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06 年3 月間,將香榭大 廈管理委員會以林燈豐、鄭憲聰、陸正義、許吉雄名義所申 辦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 頁,以將存摺內頁原本影印後,將上開期間收支及結存金額 內容竄改,再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之私 文書,並持以供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部分,惟 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 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分別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多次侵占前揭款項、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期間,分別多次侵占前揭款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犯罪行為歷程,均係圖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達成業務侵占之目的,其間核有實 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均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 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按(106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3 至5 頁),均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編號六至八部分)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務上 所管理之社區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於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香榭大廈社區全體住戶 損失上開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香榭大廈社區達成和解及彌補香榭大廈社區所受 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各項情狀,並說明就沒收部分應沒收犯罪 所得2,155, 129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又無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 不當,請求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行予以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編號一至五部分)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尚未與比佛利 山莊管理委員會、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而於本院中則業已賠償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1 萬元、 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3 萬元(見本院卷第160 、162 、 268 、270 、278 、280 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科刑基 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 就沒收部分,原審亦未及扣除被告業已返還之1 萬元及3 萬 元,尚非妥適。至被告原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認定侵占金額
有誤云云,惟於本院中已改稱就該等金額不為爭執,又關於 侵占金額部分有相關事證足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原審 有何違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貪圖私利而對於業務上 所管理之社區財物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於賭博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上開社區全體住戶分別損失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賠 償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1 萬元、湯宸一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3 萬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至未扣案之款項1,845,194 元、3,540,935 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項目 │ 金額 │ 被害人 │備註 │
├──┼─────┼──────┼──────┼───────┼────┤
│ 一 │104 年4 起│管理費、門禁│1,255,194元 │比佛利山莊社區│事實欄一│
│ │至106 年3 │磁扣費用。 │ │ │㈠部分 │
│ │月(起訴書│ │ │ │撤銷改判│
│ │誤載為5 月│ │ │ │ │
│ │)間。 │ │ │ │ │
├──┼─────┼──────┼──────┼───────┤ │
│ 二 │104 年6 月│定存。 │60萬元 │比佛利山莊社區│ │
│ │3 日。 │ │ │ │ │
├──┼─────┼──────┼──────┼───────┼────┤
│ 三 │104 年9 月│管理費、溫泉│957,648元 │湯宸一期社區 │事實欄一│
│ │起至106 年│水費、KTV 費│ │ │㈡部分 │
│ │5 月間。 │用、門禁磁扣│ │ │撤銷改判│
│ │ │費用等。 │ │ │ │
├──┼─────┼──────┼──────┼───────┤ │
│ 四 │105 年3 月│定存。 │250萬元 │湯宸一期社區 │ │
│ │1 日。 │ │ │ │ │
├──┼─────┼──────┼──────┼───────┤ │
│ 五 │106 年1 月│大樓電梯保管│113,287元 │湯宸一期社區 │ │
│ │起至106 年│費、停車位保│ │ │ │
│ │4 月(起訴│管費、保險費│ │ │ │
│ │書誤載為5 │、清潔費等。│ │ │ │
│ │月)間。 │ │ │ │ │
├──┼─────┼──────┼──────┼───────┼────┤
│ 六 │104 年2 月│定存。 │60萬元 │香榭大廈社區 │事實欄一│
│ │2 日。 │ │ │ │㈢部分 │
├──┼─────┼──────┼──────┼───────┤上訴駁回│
│ 七 │104 年8 月│管理費。 │1,443,229元 │香榭大廈社區 │ │
│ │起至106 年│ │ │ │ │
│ │4 月間。 │ │ │ │ │
├──┼─────┼──────┼──────┼───────┤ │
│ 八 │106年5月。│管理費。 │111,900元 │香榭大廈社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