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96號
TPHM,107,上訴,49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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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芬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素芬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擔任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該校 )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該系)系主任,為該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主席,依 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 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 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等規 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 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校表演藝術學院(下稱該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 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該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 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該校人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公告 徵聘資訊後,該系先於102 年1 月28日對5 名應徵教師進行 甄試,由該系甄試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及受教學生共同評分,甄試評分結果前3 名依序為第 一名姚淑芬92.4分、第二名張婷婷87.2分、第三名張夢珍86 .16 分,以姚淑芬成績居首名列第一,該系再於102 年2 月 1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由吳素芬擔 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系系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朱美玲楊桂 娟、曾照薰出席,該系行政助理曾伊莉擔任紀錄,初審審議 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排列姚淑芬順位 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提送該



院院教評會審議後,由曾伊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 審理中)製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 紀錄,並以該校公布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 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為底稿,依該系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 之決議,在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填入排列姚淑芬 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內 容,並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等 欄位後,再由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而於其從 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製作該「擬聘建議表」公 文書後,由曾伊莉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101 學年度 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 珍3 人個人資料送交該院秘書蘇麗君據以辦理院教評會之複 審程序。該院即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 教評會,由該院院長蔡永文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院院教 評會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林昱廷張曉華吳國秋、呂淑 玲、孫巧玲出席,複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亦決議排列 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 順序後,由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 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蔡永文 於102 年3 月15日在該系層轉之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上 ,於其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所掌之「學院院 長簽章」欄簽註作成「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 過」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 表示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所登載排列姚淑芬順位 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業經該 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內容後,由該院將 該系層轉之該「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 資料連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層轉送 交均不知情之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於102 年3 月15日、副校長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秘書黃珠 玲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2 年3 月18日在該 「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後,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至校 長謝顒丞(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 該校校長;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中)。二、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開資料後,見上開「擬聘



建議表」之順位欄依序填載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 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順位內容,即請吳素芬前來校長室討 論,詎吳素芬謝顒丞均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 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該「擬聘建議表 」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及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 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均先後作成排列姚淑芬順位第 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之決議, 吳素芬謝顒丞為使該「擬聘建議表」呈現為未有優先順序 排列之不實內容,以便謝顒丞可以不違反優先順序逕而勾選 優先順序為第二之張婷婷之目的,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由謝顒丞指示吳素芬修改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擬聘建 議表」,吳素芬即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修改為 「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其姓「吳」,並在其前已簽名 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補充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 序,敬(起訴書漏載『敬』)請鈞長勾選」等不實內容,足 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該校相關簽 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以及業經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優 先順序為第一之姚淑芬。俟吳素芬修改「擬聘建議表」之上 開登載內容後,謝顒丞即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 」欄批核「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 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 顒丞0318」等內容,並直接勾選張婷婷。迨上開經吳素芬修 改內容並由謝顒丞批核之「擬聘建議表」送回人事室行使後 ,人事室秘書黃珠玲發現該「擬聘建議表」經吳素芬修改內 容及謝顒丞為前開核示及勾選,因認與該校《專任教師聘任 辦法》規定有違,而向曾朝煥報告,復經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方於102 年4 月1 日以立可白塗掉前開核示及勾選 ,並將該「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之內容更改成「 提校教評(起訴書贅載『會』)審議。顒丞0401」,而核示 交付該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並將該「擬聘建議 表」送回人事室行使,由黃珠玲據以辦理該校校教評會決審 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事宜。
三、黃珠玲於收受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內容 之該「擬聘建議表」後,誤認為吳素芬修改之內容為真實, 亦即誤認為該系並未依優先順位排序,因此黃珠玲在準備其 應製作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 第1 案」即該系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會議資料時,雖依序排列 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惟其於聘任人選之順位欄予以空 白,並未註明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



位第三之內容,嗣該校於102 年5 月2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 3 次校教評會,決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因黃珠玲製作 之會議資料並未將該系擬聘任人選予以排序,順位欄為空白 ,會議資料亦檢附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 內容之「擬聘建議表」為附件資料,校評會主席楊清田當場 裁示因該系並未排序,逕以投票方式進行評審,黃珠玲即依 擬聘任人選職稱高低之排序,亦即張婷婷順序第一、姚淑芬 順序第二、張夢珍順序第三之順序製作投票單,由評審委員 以順序1 、2 、3 分別對擬聘人選評分,加總排序積分最低 者為第一順位。而出席該校教評會之委員如未曾出席該系評 會、院評會者,或未詳細閱讀會議議程所附系評會、院評會 會議紀錄之附件資料者,即以為該系並無優先排序,於毫無 優先順序參考依據之前提下,即在黃珠玲所製作張婷婷為順 序第一、姚淑芬第二、張夢珍第三之投票單予以排序評分, 經投票結果,加總積分分別為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 33,決議排列張婷婷順位第一、姚淑芬順位第二、張夢珍順 位第三之優先順序,黃珠玲嗣後於製作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 時,即依投票結果之順位予以排列,將張婷婷列為順位第一 、姚淑芬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層轉謝顒丞核定,謝 顒丞遂依上開校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圈選 順位第一之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該校則依謝顒丞之核定 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 正確性、妥適性、該校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以及業經 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優先順序為第一之姚淑芬。四、案經姚淑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素芬固坦承有在「擬聘建 議表」上更改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之違法犯行,辯稱:伊基於行政倫理,校長謝顒丞說什麼 伊就寫,伊心裡想說這是事實,就把系的決議寫上去,伊跟 校長報告擬聘建議表是制式表格,雖然系上沒有優先順序, 伊就依照成績的順序列上去,校長建議伊在「擬聘建議表」 上註記,伊才會更改註記,但伊當時誤寫成「面試序號」, 少寫了「成績」2 個字,伊其實是要寫「面試成績序號」, 這是伊的疏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辦理 該系教師聘任事務,不涉及公權力行政,不具有公務員身分 ,而「擬聘建議表」亦非公文書,又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 法》並未強制用人單位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系教 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確未排列優先順序,被告在院教評 會時,亦明確向在場院教評會委員報告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 順序之事,另被告僅係應謝顒丞要求如實記載系教評會未排 列優先順序之狀況,才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其中 被告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部分,係 有權註記,亦與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結論相符,並無 不實,至於被告將「順位」欄更改成「面試序號」欄部分, 被告顯係誤繕,並無變造之故意,此外,校教評會開會時, 均有檢附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供校教評會委員檢視 ,縱被告有在「擬聘建議表」上註記,亦不影響校教評會委 員投票,本案校評會的決議跟擬聘建議表根本沒有因果關係 ,所以也不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姚淑芬或臺藝大等語。 ㈠有關被告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事務之身分、事務屬性 及「擬聘建議表」之文書性質: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此所謂「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 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 」,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是該 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 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 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 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 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 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 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參照)。 故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 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 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則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之權限,自更 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評審之公 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 師人選送請複審、院長承辦複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決審等, 應均屬該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2.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 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 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 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 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 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 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 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院級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準則》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 171 頁至第174 頁),該校依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及該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校教評會、院教 評會、系教評會,依該校各級教評會權限,審議有關教師、 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 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而依《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規定,系 級單位主管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於系教評會



開會時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且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本校新聘教 師之聘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任程序:㈠系級單位教師 出缺擬新聘教師(含院聘教師),應經系、院級課程委員會 審議確認該課程所需專業領域及相關資格條件等,陳請校長 核定後,由人事室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 以不少於1 個月為原則。截止收件後,由人事室將應徵人員 造冊併同相關資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 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 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 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㈡…。㈢複審結果,應提出需 聘員額1 至2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 交付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㈣校教評會 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 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 聘人選進行面談。」(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 則被告既為該系系主任,具有召集主持該系系教評會初審審 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院院教評會複審審 議之職務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係依前開法令從事 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3.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著有明文。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文 書,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內容為何,係以機 關為名義,抑或以製作的公務員或其他公務員為名義而製作 ,均在所不問;惟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定立私 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28年7 月11日決 議)。查「擬聘建議表」乃係被告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 評審之公權力作用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具有 公權力性質,且依「擬聘建議表」形式觀之,「擬聘建議表 」上依序有系級單位主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欄位、學院院長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教務處、人事室之會簽欄位及 校長之核示欄位,亦足見「擬聘建議表」具有「簽呈」呈判 或會簽之公文書性質,確屬公文書。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從事 教師聘任評審事務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擬聘建議表」 亦非公文書云云,自不足採。
㈡有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 師聘任案部分:
1.該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該校人



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公告徵聘資訊後,該系先於102 年1 月28日對5 名應徵教師進行甄試,由甄選委員被告、林秀貞 、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及受教學生共同評分,甄試評分 結果前3 名為第一名姚淑芬總分92.4分、第二名張婷婷總分 87.2分、第三名張夢珍總分86.16 分,該系再於102 年2 月 1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由被告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及該系系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出席,曾伊莉擔任紀錄,初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 案後,由曾伊莉製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 會會議紀錄,並以該校公布之「擬聘建議表」為底稿,在「 擬聘建議表」上「順位1 、2 、3 」欄依序填入「姚淑芬、 張婷婷、張夢珍」,及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 「擬任課程」等欄位後,由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 後,由該系將「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 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 料送交該院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 及另案作證時陳明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二【下 稱偵二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 39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1 頁 至第188 頁),並經證人曾伊莉、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4236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34 頁至第443 頁、偵二卷第119 頁 至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 第179 頁至第182 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76 頁、原審 卷二第79頁至第111 頁、第178 頁至第194 頁),復有「擬 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 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 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1343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 頁、第68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記載「 案由:本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新聘專任教師甄試成績案, 提請討論。說明:1.甄試日期:102 年1 月28日。2.甄試委 員:吳素芬楊桂娟、林秀貞、曾照薰趙玉玲。3.詳附件 成績。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 ,並以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為附件等節,有該系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 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在卷可考(見偵三卷 第38頁至第42頁),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作證時亦 陳明:「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



評會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送至院教評會審 議,故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寫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 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74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2 頁),並參照證人林秀貞、朱 美玲、楊桂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 「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情(見偵一 卷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38 頁、偵二卷第134 頁、第15 3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91 頁至第92頁、第96頁),及證人曾照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之情(見偵二卷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 5 頁),復參稽證人曾伊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 學年 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由我製作的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 會議審議」等節(見偵二卷第119 頁、偵三卷第148 頁、原 審卷二第180 頁),足認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 系評會議紀錄」確為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 會之會議紀錄,且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 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確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 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無誤。
3.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作證時陳明:系教 評會後,由曾伊莉填載「擬聘建議表」後,由我在「單位主 管簽章」欄簽名後,舞蹈系就將「擬聘建議表」連同系教評 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姚淑芬 、張婷婷、張夢珍3 人甄試成績表格、個人資料一起提交院 教評會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39頁、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2 頁、第18 3 頁、第185 頁),並徵之證人曾伊莉於原審證稱:我是在 系教評會後、院教評會前這段期間,填寫「擬聘建議表」上 相關欄位後送給被告簽名,再將「擬聘建議表」連同系教評 會會議紀錄一起送交院秘書蘇麗君進行後續流程,「擬聘建 議表」及「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就是 我在系教評會後送交院教評會的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 6 頁、第193 頁),參以該校106 年7 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 1061800269號函亦敘明「依本校90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通 過之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規定,擬聘單位新聘教師 ,應提請該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各項 條件及個人資料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並填



具教師『遴聘建議表』等表件,連同擬聘人員學經歷相關資 料送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完竣,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是以,依前開規定擬聘單位於該系、所( 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 應填具教師『遴聘建議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院教評會 審議。本校現行實務作業,『擬聘建議表』係由各系(所、 組、中心、室)級單位名義(由單位主管簽章)出具。即該 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辦 法》第5 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 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 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節,有該函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另佐之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舞蹈系提案到院教評會時有將系教評會會議紀錄 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提交院教評 會等情(見偵二卷第285 頁、第288 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 ),足見「擬聘建議表」確係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教評會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前之期間 ,由曾伊莉填載「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後,由被告在「 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由該系將「擬聘建議表」連同該 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 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送交該院據以辦理該院院教評會複 審事宜之情無訛,是起訴書認曾伊莉係在院教評會結束後才 填載「擬聘建議表」云云,容有誤會。
㈢有關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 部分:
1.該院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蔡 永文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院院教評會委員被告、林秀貞、 林昱廷張曉華吳國秋呂淑玲孫巧玲出席,該院秘書 蘇麗君擔任紀錄,複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後,由蔡永文 於102 年3 月15日在該系層轉之「擬聘建議表」上「學院院 長簽章」欄簽註「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 及蓋用其職章「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後,由該院將 該系層轉之「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連 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層轉送交教務 處組長陳怡如於102 年3 月15日、副校長教務處教務長楊 清田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102 年3 月18 日、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於102 年3 月18日在「擬聘建議表」 上依序會簽後,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謝顒丞在「擬聘建議 表」上核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作證時自



陳有出席院教評會並有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為說明之情(見 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3 頁、 第185 頁),亦經證人蔡永文、林秀貞、林昱廷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34 頁至第443 頁、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291 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 至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 130 頁),並據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擬聘建議 表」於102 年3 月18日送到人事室給我會簽時,系教評會會 議紀錄資料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 暨所附開會簽到表、「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院教評會 會議紀錄及擬聘教師個人資料、簡介、作品等資料都有隨著 「擬聘建議表」整個卷宗一起送給我等情(見偵一卷第422 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 ,及證人曾朝煥於偵查中證稱:「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 月18日送到人事室給我會簽時,有檢附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即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及院教評會會 議紀錄,當時我有核閱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節( 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復有「擬聘建議表」、該 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 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姚淑芬、張婷婷 、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 決議」暨所附開會簽到單存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49 頁、第68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依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就該專任教師聘 任案之審議(即「提案五」)記載「案由:舞蹈學系擬新聘 1 名專任教師案,請審議。說明:1.因課程所需,擬新聘專 任教師1 名,經由舞蹈學系101 年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 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即『姚淑芬順位1 、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教師個人資料詳如附件。 2.檢附舞蹈學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 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節,有該院「 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5 頁),並觀之證人蔡永文、林秀貞、林昱廷於偵查及原審證 陳:「表演藝術學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是院 教評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五」是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 任案,院教評會就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決議「照案通 過」等情(見偵一卷第436 頁至第437 頁、偵二卷第285 頁 至第289 頁、偵三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 、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堪認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確 為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及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確為「 照案通過」無訛。
㈣有關被告再行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擬聘建議表」上「單位主管簽章 」欄簽名時,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 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 選」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證人曾伊莉於原審亦證稱: 我填寫「擬聘建議表」且送給被告簽名並送交院教評會時, 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 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將「 擬聘建議表」送給被告簽名時,被告只有簽名,沒有寫任何 文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並徵之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第1 次 看到「擬聘建議表」且在「學院院長簽章」欄蓋章並將「擬 聘建議表」送出時,被告已在其上「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 ,但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 ,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情 (見偵二卷第287 頁、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第12 5 頁),另稽之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我於102 年 3 月18日第1 次看到「擬聘建議表」且在其上會簽蓋章並簽 註「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送給曾朝煥時,被告已在其上 「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但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 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 序,敬請鈞長勾選」等節(見偵一卷第420 頁、原審卷一第 180 頁、第191 頁),及證人曾朝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 2 年3 月18日在「擬聘建議表」上會簽蓋章送出時,其上「 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其上「單 位主管簽章」欄旁只有被告簽名,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 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 0 頁),顯見「擬聘建議表」從曾伊莉填載相關欄位、被告 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蔡永文在「學院院長簽章」欄 簽註核章、教務處、人事室相關人員在「會簽順序」欄依序 會簽核章等各階段,其上「順位」欄均未遭更改成「面試序 號」欄且簽「吳」,在被告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亦 無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情明確。 2.「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謝顒丞核示,謝顒丞 於同日召集被告至校長室,詢問被告有關該專任教師聘任案 及「擬聘建議表」之事時,被告當場將「擬聘建議表」上「



順位」欄更改成「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其姓「吳」,並 在其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註記「本系沒有 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俟被告離去後,謝顒丞在「 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批核「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 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 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並直接勾選張婷婷, 迨黃珠玲發現被告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及謝顒丞在 「擬聘建議表」上為前開核示與勾選後,向曾朝煥報告,復 經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才於102 年4 月1 日以立可白 塗掉前揭核示及勾選,並將「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 欄更改成「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而核示交付該校校 教評會決審後,黃珠玲即依謝顒丞更改核示及被告更改註記 之「擬聘建議表」,據以辦理該校校教評會決審該專任教師 聘任案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有於前述時 、地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之情無訛(見偵二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6 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謝顒丞於偵查及 原審、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與另案審理中及證人曾朝煥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418 頁至第428 頁、偵二卷 第46頁至第47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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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