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119號
TPHM,107,上訴,3119,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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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鄭耀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6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1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並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另涉竊盜案件(所涉竊盜犯 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㈡認定被告鄭耀輝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鄭耀輝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14日 出具之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㈢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鄭耀輝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於00療養院的美沙冬門診服藥多年,有兩個女兒正讀 00,老婆精神又不好,自己是金錢來源,懇請給予替代療 法,不能讓小孩沒法上學云云。
四、本院查:
㈠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 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而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乃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非法院可隨意指摘其 裁量不當,是被告對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請求 本院以戒癮治療取代刑之執行,核屬無據。
㈡至其餘之上訴理由,縱屬真實,但均非屬於本案卷內可考之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其徒憑己見泛稱:有兩個女兒正讀 00,老婆精神又不好,自己是金錢來源,不能讓小孩沒法 上學云云,殊非前開說明所稱之具體理由。應認被告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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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