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084號
TPHM,107,上訴,308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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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啟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2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分別有 明定,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就送達處所有陳報之協力義 務,而送達之文書因合法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 是法院依規定對所知之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非必須由被告本人收受始可,亦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 寄存送達為之,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啟文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該判決書於 民國107 年7 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於107 年7 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吳 錦花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71頁)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書 狀,應認已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就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尚難甘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云云,然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原審乃於107 年9 月4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7 年9 月13日送達至被告上 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且於107 年9 月12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裁定正本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即吳錦花收受,此有刑事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93、95、97頁)附卷可 參,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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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