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858號
TPHM,107,上訴,2858,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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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峰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5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峰陳益萱(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芬納 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先由蔡孟峰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不詳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芬納西泮成 份之毒品咖啡包,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 由蔡孟峰陳益萱所有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 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公開聊天群組,以帳號暱稱 「來來來哩來」刊登如附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 待買家聯絡、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蔡孟峰攜毒前往約定地 點進行交易。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同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 起,與使用前述手機及微信帳號之陳益萱聯繫,雙方以「菸跟 喝的」、「4 杯跟2 個鐘」、「我算你5 就好」等暗語,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公克 、毒品咖啡包4 包,而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 統一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陳益萱並提供蔡孟峰所使用、暱 稱「逼逼兒」之微信帳號供後續交易聯繫之用。嗣於同日下午 6 時5 分許,蔡孟峰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 ,旋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販毒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十二所示之物,復經蔡孟峰同意,前往其與陳 益萱一同居住之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 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 關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峰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益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芬納西泮成份 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陳益萱於偵查庭及原審證述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情無訛。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述販毒訊息,與陳益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在三重永福 街統一便利商店現場逮捕前來販毒之被告,有新莊警察分局 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各2 份、新莊分局警員106 年7 月 28日職務報告、微信群組廣告訊息擷圖各1 紙、微信對話訊 息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59張在卷可稽 (偵23275 卷第39頁至第57頁反面)。 ㈣現場查扣之:
1.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0448 公克 ,取樣0.0012公克鑑定,合計驗餘淨重15.0436 公克)。 2.白色晶體4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1 包淨重1.8740 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8721公克;其餘 3 包合計淨重40.7634 公克,取樣0.0342公克鑑定,合計 驗餘淨重40.7292 公克,純度約64.3% ,純質淨重合計 26.2109 公克)。
3.白色粉末1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A),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成份(淨重0.2189公克,取樣 0.2189公克,驗餘量0 公克,均鑑定用罄)。 4.粉紅色、金色包裝之褐色粉末各1 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份 (粉紅色包裝之褐色粉末淨重2.64公克,取樣0.55公克鑑 定,驗餘淨重2.09公克;金色包裝之褐色粉末淨重3.89公 克,取樣0.5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34公克)。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同院107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偵23275 卷第109 頁正反面 、第15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刑 鑑字第1060077883號鑑定書(偵23275 卷第100 頁正反面) 附卷可參。
㈤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帳冊1 本、電子磅 秤1 臺及現金1 萬7,400 元可資佐證。
㈥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 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 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 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看 )。否則,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既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從事毒 品販賣,並於警詢表示:「我車禍腳受傷,沒辦法工作,生 活開銷缺錢,所以才會販賣毒品。」、「( 販賣所得17,400 元) 我都收著,就是今天警方查扣的金額。」( 偵23275 卷 第10頁反面、第11頁) ,被告販毒賺取生活開銷費用,自有 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被告與陳益萱共同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 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酮及芬納西泮,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 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 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 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 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 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視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攜帶毒品至交易地點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因員警喬裝購毒者之目的在將被告當場查獲,被告實際 上不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白自,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因未完成交易,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益萱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屬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各級毒品不僅 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世界各 國政府莫不積極取締吸毒與販毒行為,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於 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有違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次觀諸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屬較輕,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犯行,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所 犯屬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之罪,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本件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106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15分為警查獲後,雖帶同警員返回 居住處並查獲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益萱,惟被告蔡孟峰於警詢 供稱:「毒品都是我在販賣跟吸食」( 偵23275 卷第10頁反 面) ,並於原審表示:「我之前在警察局沒有說陳益萱跟我 共同販毒是因為她幫我很多,我想把她擔下來,但之後看到 卷內事證後,辯護人也跟我說不要涉及偽證,自找麻煩,我 才決定講出來。」( 原審卷第105 頁) ,則被告並未供出毒 品來源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共犯陳益萱,自難依前開法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同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論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其結果雖 屬未遂,仍危害社會秩序,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本件販賣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未真正流通擴散,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兼衡被高職畢業、犯罪目的及其他一切 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另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721公克 )、編號五所示之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7292 公克 ,純度64.3% ,合計純質淨重26.2109 公克)、編號六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合計5.4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芬納西泮成分),均 屬販毒未遂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有關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因 與扣案愷他命有不可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淨重合計15.0436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



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 法析離,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九、十、十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與陳益萱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十一之現金17,400元,被告於本院自承會拿取上開現金購買 毒品(原審卷第170 頁),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毒 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編號十四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毒品1 包 ,既經鑑定用罄,不予宣告沒收。
5.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被告販毒行為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符合比例 原則,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㈡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微信」通訊軟體之「支援版」上網 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係人贓俱獲之現行犯,犯行無所遁逃,其坦承販毒之價值 不高,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最大幅度遞減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被告素行不佳, 有多次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一再犯罪, 本不宜寬貸,原審判處被告1 年11月,較最低法定刑僅多2 月,較共犯陳益萱所處有期徒刑2 年為輕,是原審之量刑已 屬從輕,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無從准 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如單純供出 上手,檢警機關不因此而破獲,仍不得邀此寬典。其立法意 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 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參看)。查: 1.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是在微信的支援版跟其他人購買, 大家匿稱跟照片都一直換,所以我不知道賣方是誰。」( 偵23275 卷第10頁反面) ,於原審表示:「毒品來源是跟 微信支援版的朋友購得的。」( 原審卷第104 頁) ,被告 始終不曾具體提供毒品前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檢警追查。
2.被告律師在本院所引為證據之偵查卷第42頁截圖(如附件 ),依該截圖記載內容,係共犯陳益萱所散發販賣毒品之 訊息,並非藥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資訊,亦無從確定或可 得確定其上游為何人。被告律師請求行文警方詢問破獲上 手情形,實無必要。
3.尤其,本件被告107 年7 月30日自撰之上訴狀,就供出上 手乙節,隻字未提;被告律師於107 年9 月14日提出委任 狀,擔任選任辯護人,同年10月1 日具狀表示因庭期相衝 突,請求開庭時間延後,就供出上手乙節,未為任何陳述 ,於本院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律師方始當 庭遞出書狀,請求調查上手破獲情形,延滯訴訟程序,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不能破獲本件毒品之源頭,自 不能邀得前開規定之寬典。
4.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721公克) │
├──┼───────────────────────┤
│二 │被告蔡孟峰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枚)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953公克) │
│ │(被告蔡孟峰自己非法持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四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15.043│
│ │6公克)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40.7292 公克│
│ │,純度64.3% ,合計純質淨重26.2109 公克) │
├──┼───────────────────────┤
│六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
│ │量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驗餘淨重合計5.│
│ │43公克)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 │(第一審被告陳益萱自行施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八 │共犯陳益萱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
│ │枚) │
├──┼───────────────────────┤
│九 │帳冊1 本 │
├──┼───────────────────────┤
│十 │電子磅秤1 臺 │
├──┼───────────────────────┤
│十 │現金新臺幣1 萬7,400 元 │
│一 │ │
├──┼───────────────────────┤
│十 │咖啡包4 包(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20.86 │
│二 │公克) │




├──┼───────────────────────┤
│十 │咖啡包27包(未含毒品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154.62│
│三 │公克) │
├──┼───────────────────────┤
│十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之白色粉末1 包(淨│
│四 │重0.2189公克,經鑑驗用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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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