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文犯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邱建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營利意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毒品藥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華,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價金後,轉交該毒品藥頭,並從中獲取免費施用 毒品之利益(海洛因部分可獲得相當於該次交易價格約二成 之毒品作為報酬,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得約1 次施用量之利 益)。嗣因警方前已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文對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第16477 號偵查卷第20至26、66至68頁;原審卷 第80頁;本院卷第109 、170 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 據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聲搜卷第27至29頁)、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 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 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 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 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 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 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 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 我幫忙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原審 卷第80頁);對方給我12包海洛因,每包可以賣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我只要拿給對方10包1 萬元的錢,剩下2 包可 以留著自己用,所以就是賣出1 萬元的海洛因,可以獲得價 值約2 千元的海洛因讓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交 易成功之後,他們會當場給我大約1 次施用量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就當場邊聊天邊用掉(本院卷第113 、114 頁)。足 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客觀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 、7 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供稱其與上手郭曜維、「小萱」共犯本案,但公訴意 旨並未主張此情,且依偵查機關目前查獲之事證,尚無從認 定郭曜維、「小萱」即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見後述
)或彼此間有共犯關係。爰依被告供述之犯罪情節(向上游 藥頭取得毒品並承諾為其販售,取得價金後交予該藥頭,並 從中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頭共犯本案,並就上開各該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9 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全部犯行 (第16477 號偵查卷第20至26、66至68頁;原審卷第80頁; 本院卷第109 、17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於本案遭查獲後,向偵查機關供出其所稱毒品上游郭 曜維及「小萱」,其中「小萱」部分,因未獲知真實身分, 無法接續偵辦,亦未能追查涉有不法犯罪事實;郭曜維部分 ,則經警方循線調查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並查 獲郭曜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法事證,經該署以106 年 度偵字第16927 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07 年9 月23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48173號函附職務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5日桃檢坤闕106 偵 16477 字第095876號函、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 146 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辯護意旨乃執此主張被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 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起訴郭曜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係「105 年 5 月8 日或9 日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予被告」, 則因郭曜維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與被告本案在106 年 5 、6 月間各次販賣毒品予王榮華之時間,相隔已約有1 年 ;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4 、105 年間,平均每天施用海洛因 的量超過1 公克,106 年間每2 、3 天可以抽掉1 公克,除 郭曜維、「小萱」外,另有其他毒品來源(本院卷第114 、 115 、122 頁)等語,而「1 錢=3.75 公克」,105 年5 月 間向郭曜維購入之1 錢海洛因,理應於數日內即施用完畢, 難認被告前於105 年5 月間向郭曜維購入之海洛因,即為其 106 年5 、6 月間因本案遭查獲販賣王榮華之毒品來源,核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減免規定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105 年度台上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王榮華,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且獲利有限,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 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 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刑7 年先依 累犯加重,再減輕其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而言 ,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上揭9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郭曜維、「小萱」等人,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即 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無法證 明即為郭曜維、「小萱」等人(見原判決第4 頁)。但原判 決卻於事實欄及其附表「交易方式」欄認定被告向郭曜維或 「小萱」取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毒品交付王榮華 ,並取得價金,再將價金交付予上手郭曜維或「小萱」,而 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云云,顯有矛盾。
㈡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 ,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固未 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 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 謂適當。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免費施用 相當於該次交易價格約二成之海洛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14 、115 頁);以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交易金額計算,被告各次獲取之犯罪所得價額計200 元 、400 元不等。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 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減免規定之適用,但原判決已就附表 所示9 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本案如前述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各項可議之處,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對外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秩序;惟其僅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予王榮華1 人,獲利有限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機關 供出郭曜維,協助偵查機關得以順利緝獲郭曜維另案犯行並 提起公訴,犯後態度良好,殊堪嘉許;併慮及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犯罪方法、共犯結 構所處地位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上揭9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
六、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或相類,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藉由各 罪所反應之人格並無不同,應予較高之減幅,爰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
七、沒收方面
㈠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16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立法說明,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 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 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
,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 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幫忙販賣毒品是為了賺取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9 頁);對方給我12包海洛因 ,每包可以賣1 千元,我只要拿給對方10包1 萬元的錢,剩 下2 包可以留著自己用,所以就是賣出1 萬元的海洛因,可 以獲得價值約2 千元的海洛因讓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13 、 114 頁)。可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取之價 金均已全數交付該共犯藥頭,被告本身係獲取相當於該次交 易價格約二成之海洛因毒品作為報酬。則以附表編號1 、3 至6 、8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計算, 被告各次獲取之不法利得計200 元、400 元不等,因海洛因 毒品之原物業經被告施用完畢而全部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 其價額。
⒉又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交易成功之後,會當場 給我大約1 次施用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當場邊聊天邊用 掉(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獲 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 次施用量之利益。該免費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此部分之價值低微且 難以估算,而被告已遭本院判處重刑,堅持此部分之沒收、 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 證據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 │ │(新臺幣)│ │ │ │
├──┼───────────────┼────┼──────────┼─────────┼─────────┤
│ 1 │邱建文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2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字第000407號通│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重量不│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星牌行動電話(含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其販售後,於106 年5 月1 日晚間│詳) │文(第16477 號偵查卷│0000000000號SIM 卡│(含0000000000門號│
│ │10時24分,使用其所有三星牌行動│ │〈下稱偵字卷〉第5-6 │1 張)1 支沒收。 │SIM 卡壹張)壹支,│
│ │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海洛因 │、71頁)。 │ │沒收之,並追徵其犯│
│ │張)接聽王榮華使用之0000000000│ │ │ │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
│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 │2. │ │佰元。 │
│ │王榮華前往邱建文位於桃園市○○│ │王榮華於警詢陳述及偵│ │ │
│ │區○○路00號住所,邱建文將右列│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毒品交付予王榮華,並取得右列價│ │31-38 、61-63 頁)。│ │ │
│ │金。邱建文再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 │ │ │ │
│ │毒品藥頭,並從中取得免費施用價│ │ │ │ │
│ │值約200 元海洛因之利益。 │ │ │ │ │
│ │ │ │ │ │ │
├──┼───────────────┼────┼──────────┼─────────┼─────────┤
│ 2 │邱建文於106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2,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二│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二│
│ │1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字第000407號通│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頭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為│(重量不│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星牌行動電話(含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
│ │其販售後,其於106 年5 月13日晚│詳) │文(偵字卷第5-6 頁、│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門號SIM │
│ │間9 時16分至10時1 分間,透過上│ │第72頁)。 │1 張)1 支沒收。 │卡壹張)壹支,沒收│
│ │開行動電話與王榮華使用之000000│甲基安非│ │ │之。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他命 │2. │ │ │
│ │後,王榮華前往邱建文位於桃園市│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 │ │ │○○區○○路00號住所,邱建文將│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右列毒品交付予王榮華,並取得右│ │31-38 、61-63 頁)。│ │ │
│ │列價金。嗣邱建文將右列價金交付│ │ │ │ │
│ │該毒品藥頭,而取得免費施用1 次│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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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建文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字第000407號通│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星牌行動電話(含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後,其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詳) │文(偵字卷第5-6 、73│0000000000號SIM 卡│(含0000000000門號│
│ │46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榮│ │頁)。 │1 張)1 支沒收。 │SIM 卡壹張)壹支,│
│ │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海洛因 │ │ │沒收之,並追徵其犯│
│ │繫向其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邱│ │2. │ │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
│ │建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佰元。 │
│ │住所,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嗣邱建文│ │31-38 、61-63 頁)。│ │ │
│ │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頭,而│ │ │ │ │
│ │取得免費施用價值約200 元海洛因│ │ │ │ │
│ │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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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建文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48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後,其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含0000000000門號│
│ │48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榮華│ │74頁)。 │1 張)1支沒收。 │SIM 卡壹張)壹支,│
│ │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海洛因 │ │ │沒收之,並追徵其犯│
│ │邱建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 │2. │ │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
│ │號住所,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付予│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佰元。 │
│ │王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嗣邱建│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文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頭,│ │31-38 、61-63 頁)。│ │ │
│ │而取得免費施用價值約200 元海洛│ │ │ │ │
│ │因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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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建文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28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後,其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含0000000000門號│
│ │28分至晚間7 時32分,使用上開行│ │75-76 頁)。 │1 張)1支沒收。 │SIM 卡壹張)壹支,│
│ │動電話傳送簡訊及撥打王榮華使用│海洛因 │ │ │沒收之,並追徵其犯│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 │2. │ │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
│ │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邱建文指│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佰元。 │
│ │定之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橋下│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7-11超商前,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 │31-38 、61-63 頁)。│ │ │
│ │付予王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嗣│ │ │ │ │
│ │邱建文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 │ │ │ │
│ │頭,而取得免費施用價值約200 元│ │ │ │ │
│ │海洛因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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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建文於106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52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 │後,其於106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含0000000000門號│
│ │52分至10時18分間,使用上開行動│ │77-78 頁)。 │1 張)1支沒收。 │SIM 卡壹張)壹支,│
│ │電話並以收發簡訊方式與王榮華使│海洛因 │ │ │沒收之,並追徵其犯│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2. │ │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
│ │其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邱建文│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佰元。 │
│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榮華│ │31-38 、61-63 頁)。│ │ │
│ │,並取得右列價金。嗣邱建文將右│ │ │ │ │
│ │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頭,而取得│ │ │ │ │
│ │免費施用價值約200 元海洛因之利│ │ │ │ │
│ │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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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建文於106 年6 月14日晚間7 時│1,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二│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二│
│ │24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貳年。扣案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頭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為│(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其販售後,其於106 年6 月14日晚│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話(含0000000000門│
│ │間7 時24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79頁)。 │1 張)1 支沒收。 │號SIM 卡壹張)壹支│
│ │接聽王榮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 │ │,沒收之。 │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王榮│他命 │2. │ │ │
│ │華前往邱建文位於桃園市○○區○│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 │
│ │○路00號住所,邱建文將右列毒品│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交付予王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 │31-38 、61-63 頁)。│ │ │
│ │嗣邱建文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 │ │ │ │
│ │藥頭,而取得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次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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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邱建文於106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23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
│ │後,其於106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門號SIM │
│ │23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 │80頁)。 │1 張)1支沒收。 │卡壹張)壹支,沒收│
│ │榮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 │ │ │之,並追徵其犯罪所│
│ │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 │2. │ │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 │邱建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 │
│ │號住所,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付予│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王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嗣邱建│ │31-38 、61-63 頁)。│ │ │
│ │文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頭,│ │ │ │ │
│ │而取得免費施用價值約400 元海洛│ │ │ │ │
│ │因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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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建文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2,000 元│1. │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邱建文共同販賣第一│
│ │1 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級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累犯,處有│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毒品藥│1小包 │年聲監續字第000542號│期徒刑捌年。扣案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
│ │頭取得毒品海洛因並承諾為其販售│(重量不│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星牌行動電話(含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
│ │後,其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詳) │譯文(偵字卷第8-9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門號SIM │
│ │1 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接聽王榮│ │81頁)。 │1 張)1支沒收。 │卡壹張)壹支,沒收│
│ │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海洛因 │ │ │之,並追徵其犯罪所│
│ │繫向其購毒事宜後,王榮華前往邱│ │2. │ │得價額新臺幣肆佰元│
│ │建文指定之桃園市○○區國防大學│ │王榮華於警局詢問及偵│ │。 │
│ │路旁,邱建文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 │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 │ │
│ │榮華,並取得右列價金。嗣邱建文│ │31-38 、61-63 頁)。│ │ │
│ │將右列價金交付予該毒品藥頭,而│ │ │ │ │
│ │取得免費施用價值約400 元海洛因│ │ │ │ │
│ │之利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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