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慶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慶鴻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陸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盧慶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為供自己施用(盧慶鴻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前約1 星期之某日,在捷運新 北投站附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當下」之謝家勝( 謝家勝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公訴)購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 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為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6 年11月23 日晚間10時50分及11時10分許,分別在盧慶鴻身上及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2 樓之住處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96.98 公克,驗餘淨 重96.89 公克,純質淨重93.09 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盧慶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 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808 號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 日刑鑑字第10680193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3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 、 17-20 、49-57 、145-146 頁),及前揭扣案粉末11包,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 至10之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3.77公克、總淨重 96.90 公克、取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6.84 公克、純質 淨重93.02 公克;編號11之白色粉末毛重0.30公克、淨重 0.08公克、取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5公克、純質淨重 0.07公克【編號11起訴書誤載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上 述編號1 至11之白色晶體、粉末合計淨重96.98 公克,驗餘 淨重96.89 公克,純質淨重93.09 公克),足證被告確有前 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上 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既逾20公克,則被告上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湖交簡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4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 另案被查獲,惟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按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證人謝家勝於106 年11月23日前約1 星期之某日,在捷運新北投站附近,以賒 欠9 萬元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903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5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17-225 頁),而檢察官係因另案得知證人 謝家勝通訊軟體LINE係使用「活在當下」及茶壺之暱稱及圖 片後,訊問被告後始得知其毒品上游為證人謝家勝等情,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士檢清偵紀106 偵1790 3 字第107902395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3 頁),且 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偵查中,原表示不知「活在當下」之 真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謝家勝之戶役政照片後,即確認證 人謝家勝即為「活在當下」等節,亦有107 年1 月15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0 頁),是檢察官係 因證人謝家勝之LINE特徵與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相同,經 被告指認後始行確認,在被告指認前,檢察官僅因暱稱、圖 片相同,而試圖訊問被告,應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活在當下」即為證人謝家勝,是證人謝家勝於106 年11月 23日前約1 星期之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係 經被告指認始行查獲,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證人謝家 勝為前開犯行後約1 星期,被告即遭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則 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亦應與證人謝家勝於106 年11月23日前 約1 星期之某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 定減輕至3 分之2 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因被告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仍屬對社會治安重大危害之犯罪,
故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持有毒品之原 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 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或有查獲磅秤等物,即推定為行 為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辯稱:上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均是伊購買欲供自己施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 利而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論據,無非以上開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復扣得磅秤1 台,且被告手機中 復有與附件所示與暱稱「活在當下」、「花朵」、「楊」、 「KiTo」通訊軟體對話及被告以「好膽麥兆」之暱稱與高偕 節之通訊軟體對話,此有手機截圖在卷可憑。經查: 1.被告自承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在當下」之人,即為提 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謝家勝等語(見偵卷第 139-140 頁、原審卷第271 頁),而證人謝家勝於原審證稱 :我認識被告,我曾經去被告家一起吸毒過,但沒有生意或 買賣的往來,我於106 年12月27日被羈押前,我的手機有使 用LINE,LINE也曾使用「活在當下」這個暱稱,但我應該沒 有用LINE跟被告聯繫過,也沒跟被告加好友,被告也沒有跟 我買過安非他命,我也不曾於106 年11月在新北投捷運站用 9 萬元賣東西給被告,(提示卷附附件一LINE對話紀錄之翻 拍照片)這不是我手機裡的內容,我確實用過這個暱稱,但 這不是我的手機,我對這個對話內容沒有印象,我的LINE照 片用過1 個茶壺云云(見原審卷第254-261 頁),證人謝家 勝雖否認被告所稱前揭LINE暱稱「活在當下」之人為其本人 ,並表示未曾以LINE與被告聯繫、對於附件一所示對話內容 無印象云云,然該暱稱「活在當下」之人所使用之照片為茶 壺1 個,有前揭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 是被告所稱證人謝家勝所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及照片特徵, 確與證人謝家勝於LINE之暱稱及照片相符,且難想像被告可 預期將為警查獲,而先於其手機內偽造前揭與證人謝家勝特 徵相符之暱稱及照片之可能,足認附件一所示對話中暱稱「 活在當下」之人,確為證人謝家勝無誤。
2.觀諸該對話內容,證人謝家勝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 ,先向被告詢問「有沒有進展」,被告回稱「昨天拿去北投 被打槍」、「說沒什麼效果」,證人謝家勝回問「你說呢」 、「差不多吧」,被告則表示「我吃是可以」,依前開對話
內容,並無提及販售之相關資訊,亦無法證實為毒品,實無 從證實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意思。
3.另被告供稱附件三、四所示「楊」、「KiTo」為同一人,均 為楊亞倩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證人楊亞倩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亞倩復 經本院傳喚無著(嗣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是附件三、四所 示對話內容,尚無從藉由訊問證人楊亞倩得知其意,然該等 對話之意義,就附件三部分,被告自承「楊」於106 年11月 22日向其表示「來點止茫吧. . . 大哥兒」、「我不蘇湖」 、「我現在很需要你的救援」之詞,係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對此則回應「剛不直接 過來」、「人勒」等詞,上開對話中「楊」提出「來點止茫 吧」之要求後並未指明欲以多少對價取得,尚無從以上開對 話認定「楊」有以對價取得毒品之意;再附件四所示被告與 「KiTo」之對話中,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7 分許 表示「么死阿」(按:臺語餓死之意),「KiTo」即回應「 我也好餓好想吃」,被告則回覆「折價2000」,「KiTo」回 稱「大哥今天佛心來也」,被告則回應「佛你去死」,是以 被告對於「KiTo」所稱「我也好餓好想吃」時,隨即以「折 價2000」回應,然該對話中並無任何毒品交易訊息(如數量 、金額),是被告當時所稱折價2000是否即為販賣毒品,尚 有疑義。
4.再者被告本身確實曾於106 年1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之結果,皆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 0000號)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業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亦經原審以107 年毒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命被 告觀察勒戒,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7 年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被告應施 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命是伊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等語,應可 採信。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不得逕以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及持有磅秤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販 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毒品,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起訴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就此部分之刑罰權即屬單 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不得置其他部分 於不論。公訴意旨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並請求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成立犯罪, 即應就被告被訴單從持有部分審理、論罪,此部分法院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此部分法院所為之認定屬犯罪事實之 減縮,並非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不 足,不成立犯罪,被告應論以持有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本院已詳如上述,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未當。被告上 訴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同住、 現以大貨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見原審卷第277 頁 ),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乃未經許可持有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倘上開毒品流通在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非小,並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白色晶 體、粉末共計11包(合計淨重96.98 公克,驗餘淨重96.89 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 以犯本案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其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本案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吸食器1 組、分裝 勺2 支,被告均辯稱係其施用毒品分裝、秤重及施用之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88-89 頁),另扣案現金2 萬4,000 元,被 告辯稱係其作工賺取或向他人借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88-89 頁),上開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至扣案SAMSUNG 牌平板、手機各1 支,其內雖可見如附 件一至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此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而非被告用以本案之犯罪工具,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與暱稱「活在當下」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自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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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2日 │
│活在當下:有沒有進展(10:18) │
│被告:昨天拿去北投被打槍(10:55) │
│活在當下:為何(10:56) │
│活在當下:爛(10:56) │
│被告:說沒什麼效果(10:56) │
│活在當下:你說呢(10:56) │
│活在當下:差不多吧(10:57) │
│被告:我吃是可以(10:57) │
│活在當下:對阿(10:57) │
│活在當下:晚一點看有多少(16:48) │
│活在當下:?(16:48) │
│活在當下:先這樣(16:48) │
│活在當下:有沒有處理(21:55) │
│106年11月23日 │
│活在當下:看怎麼樣在說(17:17) │
│被告:還沒出去(17:18) │
│活在當下:恩(1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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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被告與暱稱「花朵」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自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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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2日 │
│被告:怎還沒來(04:42) │
│花朵:在路上(04:42) │
│花朵:有喝酒,閃警察(04:42) │
│被告:你有喝(04:42) │
│花朵:嗯(04:43) │
│花朵:不多(04:43) │
│被告:心情不好逆(04:43) │
│花朵:過去再找你喝(04:43) │
│被告:來擱(04:43) │
│花朵:嗯(04:43) │
│被告:你不會開太久了嗎(05:38) │
│花朵:樓下(05:41) │
│被告:好(05:42) │
│花朵:可以上去再跟我說(06:08) │
│被告:好(06:08) │
│花朵:剛剛有人在問,還是你先拿4 個下來,回來再聊(06│
│ :12) │
│被告:好(0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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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被告與暱稱「楊」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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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1日 │
│楊:大ㄟ(00:12) │
│被告:?(00:12) │
│被告:說啊(00:13) │
│楊:拜託分一顆【顯示為足球圖樣】給我兒子玩,之前的不│
│ 小心(00:14) │
│楊:烙風啊(00:14) │
│被告:挖(00:15) │
│被告:油錢多逆(00:16) │
│楊:沒辦法啊...(00:16) │
│被告:不會挖嗎(00:16) │
│楊:不會啦(00:16) │
│被告:你老公會(00:17) │
│楊:麥阿捏啦(00:17) │
│楊:差很多餒(00:17) │
│被告:其實沒差(00:18) │
│楊:等等過去喔(00:18) │
│楊:拜託(00:18) │
│被告:到密(00:18) │
│楊:好(00:18) │
│106年11月22日 │
│楊:沒睡很早就醉倒了(03:23) │
│楊:醉到一半被溫ㄤ扛回來(03:23) │
│被告:不會喝就別喝(03:24) │
│被告:你怎樣回來(03:24) │
│被告:白爛(03:24) │
│楊:人在江湖身不由己啊(03:24) │
│楊:他開車載我(03:24) │
│楊:好像見家打給他的(03:24) │
│被告:唉.....(03:25) │
│楊:來點止茫吧...大哥兒(03:25) │
│楊:我不蘇湖(03:25) │
│被告:緊去睏(03:25) │
│楊:我現在很需要你的救援(03:27) │
│楊:好了,那可以先救助妹子嗎(03:30) │
│楊:拜託幾咧啦拜託(03:31) │
│被告:剛不直接過來(03:31) │
│楊:剛剛我到家時都還是暈倒狀態(03:32) │
│楊:根本不知道怎麼回家的(03:32) │
│楊:到了密你 出發(03:33) │
│被告:你要騎車來(03:33) │
│楊:我哪可能能騎,可能還沒騎到車就先被樓梯騎去了(03│
│ :35) │
│楊:出門(03:36) │
│楊:拜(03:36) │
│被告:人勒(03:59) │
│楊:樓下(0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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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被告與暱稱「KiTo」之人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 之對話內容(自被告之扣案平板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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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16日 │
│被告:沒錢啦(12:17) │
│被告:已讀不回(13:05) │
│KiTo:剛在吃飯(13:05) │
│被告:無錢吃飯阿(13:05) │
│KiTo:你怎麼知道我沒錢吃飯啊(13:05) │
│被告:我說我(13:05) │
│KiTo:麥阿捏才離開你那一天而已餒(13:05) │
│被告:么死阿(18:07) │
│KiTo:我也好餓好想吃(未顯示詳細時間) │
│被告:折價2000(未顯示詳細時間) │
│KiTo:大哥今天佛心來也(未顯示詳細時間) │
│被告:佛你去死(未顯示詳細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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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被告以「好膽麥兆」之暱稱,與高偕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高偕截之手機翻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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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日 │
│高偕傑:好了嗎(00:40) │
│好膽麥兆:沒了(00:52) │
│高偕傑:什麼意思(00:53) │
│好膽麥兆:過12不做(00:53) │
│高偕傑:你剛剛不是處理了嗎(00:54) │
│高偕傑:你自己吃的分一些來拉(00:54) │
│好膽麥兆:他一直叫我電話(00:54) │
│好膽麥兆:好(00:55) │
│高偕傑:等等過去找你拿(00:55) │
│好膽麥兆:恩(00:55) │
│高偕傑:明天大該幾點會好(02:40) │
│好膽麥兆:啊災(02:40) │
│高偕傑:...(02:41) │
│好膽麥兆:還差8000(02:41) │
│高偕傑:你?(02:41) │
│好膽麥兆:恩啊(02:41) │
│高偕傑:我弄五千給你(02:41) │
│好膽麥兆:恩(02:41) │
│好膽麥兆:早上要去前去跟你拿(02:42) │
│高偕傑:還剩多少能轉現金(02:42) │
│高偕傑:有一?(02:42) │
│好膽麥兆:二泡(02:42) │
│高偕傑:..(02:42) │
│高偕傑:我想辦法(02:43) │
│好膽麥兆:恩(02:43) │
│高偕傑:幾點能OK(08:58) │
│高偕傑:有人找(08:58) │
│好膽麥兆:找什麼(08:59) │
│高偕傑:你懂的(09:00) │
│好膽麥兆:你現在能給我多少(09:01) │
│高偕傑:三(09:08) │
│高偕傑:身上有三(09:08) │
│好膽麥兆:越來越少(09:08) │
│高偕傑:我留一千啊(09:09) │
│好膽麥兆:這樣會越積越多(09:10) │
│好膽麥兆:越回越少這樣不好吧(09:15) │
│好膽麥兆:你有先回要先給我不然換我轉不過去(10:15)│
│高偕傑:我要到你家一下喔(10:29) │
│高偕傑:借個地方(10:30) │
│好膽麥兆:不行(10:33) │
│好膽麥兆:我媽在(10:33) │
│106年11月3日 │
│高偕傑:到了(02:13) │
│高偕傑:人家有點不爽(02:18) │
│高偕傑:我先想辦法弄一給他(02:20) │
│高偕傑:等等要接電話啊 不要沒接OK(02:20) │
│好膽麥兆:你4完本金也應該給我(02:32) │
│好膽麥兆:這樣真的很難配合,已經夠挺你了(02:34) │
│好膽麥兆:一個你也賺個二千有吧,轉也應該轉回來了,我│
│ 的你卻一直卡著 我怎麼要上面再拿呢(02:40 │
│ ) │
│高偕傑:你一次都帶(06:53) │
│高偕傑:多少回來(06:53) │
│高偕傑:我去找你好了(06:53) │
│高偕傑:因為有人在等(06:54) │
│高偕傑:這樣就不用再跑去(06:54) │
│好膽麥兆:你要給我多少(06:57) │
│高偕傑:五我留一千半夜又花三千. . . ,因為不夠給人家│
│ (06:59) │
│好膽麥兆:拿我沒辦法(07:00) │
│高偕傑:?(07:00) │
│高偕傑:原本要拿一萬(07:00) │
│高偕傑:給你(07:00) │
│好膽麥兆:說真的只能跟你說我盡力了(07:00) │
│高偕傑:我知道(07:01) │
│高偕傑:但突然不夠(07:01) │
│好膽麥兆:昨天4個回五千太扯了(07:01) │
│高偕傑:我只能先調支援(07:01) │
│高偕傑:昨天的(07:01) │
│高偕傑:我共(07:02) │
│高偕傑:一萬二(07:02) │
│高偕傑:要給你(07:02) │
│好膽麥兆:我暈倒了(07:02) │
│高偕傑:我留一千 現和人掉支援三千(07:03) │
│好膽麥兆:我真的沒辦法了(07:03) │
│高偕傑:?(07:03) │
│高偕傑:我那時半夜去你那時(07:04) │
│高偕傑:要給你12000(07:04) │
│好膽麥兆:你這樣我沒辦法交代(07:04) │
│好膽麥兆:低也給你了 還要我怎樣(07:05) │
│高偕傑:我那時有一萬二(07:06) │
│好膽麥兆:一顆頭二個大(07:06) │
│高偕傑:急著給人半個(07:06) │
│好膽麥兆:錢有到位什麼都好說 可是現在(07:07) │
│好膽麥兆:別過來了 來也沒用(07:11) │
│好膽麥兆:先給你1.5(08:59) │
│好膽麥兆:過來(08:59) │
│高偕傑:有嗎(13:06) │
│好膽麥兆:一個(13:07) │
│高偕傑:你拿來(13:20) │
│高偕傑:吧(13:20) │
│高偕傑:我朋友快到(13:20) │
│高偕傑:我只好在這等(13:20) │
│好膽麥兆:裡那(13:21) │
│好膽麥兆:哪裡(1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