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贄鴻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黃義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2 號、第6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56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5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贄鴻明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起訴書誤載為大麻 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運輸,亦不得進口來臺,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誘 以冒簽收貨人姓名之方式,代為收取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大 麻包裹,事成之後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報 酬,莊贄鴻受利誘而允諾之。莊贄鴻即與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 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運毒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將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交與莊贄鴻,以便 藉該門號聯繫收受大麻包裹相關事宜。運毒集團成員嗣於同年 3 月1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即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以「陳正功」為收件人、「新北市○ ○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為收件地址,並以 前揭門號為收件電話,將夾藏有大麻2 包之包裹,經由國泰航 空公司編號CX-0026 號班機由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106 年3 月11日7 時許,上開包裹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 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倉,並由世捷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以X 光 儀器檢測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逕予拆封 ,並初步鑑定,發現藏有大麻2 包,隨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航警局人員聯 繫世捷公司人員配合並照常送貨,同時對前揭收件電話門號予 以通訊監察進行蒐證。106 年3 月13日11時42分許,莊贄鴻以
其所有搭配前揭門號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4型號白色手機, 接獲運毒集團成員通知後,前往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領取上 開大麻包裹,並在宅急便配送聯(共2 聯)簽寫「陳正功」之 署押各1 枚,表示自己係「陳正功」本人,前來領取包裹,而 向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正功」 本人及該營業所對於貨物收受人身分與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正 確性,旋遭航警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莊贄鴻部分
一、認定被告莊贄鴻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贄鴻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為收受大麻包裹之收件電 話,並於106 年3 月13日在宅急便配送聯偽簽「陳正功」署 名後,交付黑貓宅急便新莊營業所人員而欲領取大麻包裹時 ,遭航警局人員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被告莊贄鴻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㈡警方以X 光儀器測得本件進口包裹藏有大麻,囑咐貨運公司 人員配合警方追查貨主,被告莊贄鴻偽簽「陳正功」署名, 欲領取進口貨物,遭警方人贓俱獲,經證人即世捷公司報關 業務現場驗貨人員朱紋賢於警詢時證述無誤(第56656 號偵 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並有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派件明細、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 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黑貓宅急便配送聯、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6 年3 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210號函所附照片 20張可以為證。
㈢扣案之包裹2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綠色乾燥植株1 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15.6055 公克),為大 麻主要成分之一;其中煙草檢品2 包,均含有第二級第24項 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984.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第56656 號偵卷 第91頁、第93頁)。
㈣此外,復有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 號SIM 卡)1 支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莊贄鴻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其共同 運輸大麻來臺等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乃行為人本於運輸之意思,自甲地搬運輸送 毒品至乙地而言,依實務見解,一經起運,犯罪即為既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577 號判決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絕對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 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是 核被告莊贄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贄鴻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陳正功」之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莊贄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莊贄鴻與運輸集團成員為自大陸地區運輸大麻至臺灣地 區,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莊贄鴻及運輸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贄鴻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警調查及原審 、本院審判期間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之評斷
㈠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莊贄鴻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說明被告莊贄鴻自白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利益而出面代收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 物品大麻,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除助長毒品流通, 更有害於國民身心健康及整體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莊贄鴻就 本件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僅處於代為領取包裹地位,所
運輸來臺之大麻業已為偵查機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 害,復參酌被告莊贄鴻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日租套房清潔 工作、經濟尚可、犯後坦承,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
㈡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 包(合計淨重984.95 公克、驗餘淨重984.6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 支 (蘋果廠牌iPhone4 型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 被告莊贄鴻所有,係供其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陳正功 」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型號太空灰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因無 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 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本件毒品上手確為共同被告黃義翔,原審認定被告黃義翔無罪 ,除使被告黃義翔逍遙法外,並致被告莊贄鴻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供出共犯減免刑罰規定,原審認事用法 實有違誤。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被告莊贄鴻以其已供出共犯為綽號「龍哥」者,並因而查獲毒 品之共犯黃義翔,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刑云云。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或運輸、製 造毒品者指證某人為共同運輸、製毒之人,因彼此間具有利害 關係,且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或製造毒品者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其上手或其他共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 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看) 。本件共同被告 黃義翔涉嫌共同犯罪部分,因被告黃義翔堅不承認犯罪,檢方 所提證據不足以補強被告莊贄鴻之證言,原審認定被告黃義翔 犯罪嫌疑不足,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尚難認 因被告莊贄鴻供出毒品來源,因此而查獲黃義翔有共同運輸毒 品之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被告莊贄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關於被告黃義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翔(綽號「龍少」、「龍哥」)、 被告莊贄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 得私運進口。被告黃義翔與運毒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初,相 約由該運毒集團成員從大陸地區非法運輸大麻來臺,被告黃義 翔則負責處理大麻植株貨物來臺後收受等事宜,並隨即與被告 莊贄鴻聯繫,由被告莊贄鴻領取大麻貨物,被告黃義翔即與被 告莊贄鴻及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贄鴻於106 年3 月1 日聯繫被告黃義翔以0000000000門號為收件電話,被 告黃義翔即交代被告莊贄鴻等待收件簡訊,再由運毒集團成員 於106 年3 月11日前某時,將大麻植株2 包裝為貨物,以「陳 正功」名義為收件人、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貓宅急便客戶站所自取),委由不知情之世捷公司,於 106 年3 月11日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0026 班機自大陸地區運 輸入境。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106 年3 月11日7 時許,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檢查儀注檢 時發覺上開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 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暫扣大 麻。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06 年3 月12日傍晚請不知 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發送收件簡訊,嗣於106 年3 月13日11時42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新莊服務站,將 貨物交與出面之被告莊贄鴻簽收,被告莊贄鴻即於簽收單上偽 簽「陳正功」之署名2 枚後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作為 表示收領貨物用意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世捷公司對於貨物送領 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義翔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 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義翔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 證人即被告莊贄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黃義翔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世捷公司貨物派件明細資料、黑貓宅即便配送 聯、扣案綠色乾燥大麻植株2 包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黃義翔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處理本 件大麻貨物來臺後之收受等事宜,也沒有聯繫被告莊贄鴻領取 本件含有大麻之貨物,領貨當天我有去新北市○○區○○路 000 號吳垂勇的公司,我都顧著跟吳垂勇泡茶談事情,我有遇 到莊贄鴻,但雙方見面僅一瞬間,也沒有請託莊贄鴻出面領貨 ,我不知道莊贄鴻用WeChat所傳0000000000門號電話是不是收
貨電話,當時我擔心說他有東西要拿給我,我就直接跟莊贄鴻 說我人在香港,我才發FaceTime給莊贄鴻,當時對莊贄鴻提到 「材料」是指「你把我朋友給你的樣本留著,是這東西你再告 訴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莊贄鴻之證詞反覆,並 與證人陳韻宇之證述不符,莊贄鴻供出被告黃義翔係基於減刑 之誘因,莊贄鴻所述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證據不足 以認定被告黃義翔有指示被告莊贄鴻去領取大麻包裹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看)。而運輸毒品者指證某人 為共同運輸毒品之人,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且運輸毒品者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其上手或其他共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 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 上之價值(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看) 。五、經查:
㈠證人莊贄鴻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1.證人莊贄鴻於106 年3 月14日警詢先供稱:是我友人「陳韻 宇」叫我來領取本件貨物,他於106 年2 月10日左右,到我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上班的公司,給我一張SIM 卡, 他說因為他住板橋不方便,麻煩我幫忙領貨,他告訴我只要 報電話再簽「陳正功」的名字就可以領包裹,他說事後一件 給我5,000 元,2 件1 萬元當作酬勞,他叫我放在公司就可
以了,我原本打算領取本件包裹後拿回公司,陳韻宇出來之 後等他領取,集團成員除陳韻宇外尚有何人我真的不知道, 我知道還有一個叫「龍哥」的人可能是他的上游等語(第 5665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證人莊贄鴻指稱係 「陳韻宇」央請領取進口之包裹,每件包裹代價5,000 元、 2 件1 萬元,「龍哥」可能是本件毒品之上游。 2.106 年3 月14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一位叫「陳韻宇 」的朋友叫我拿本件包裹,據我所知,陳韻宇的上游應該是 「龍哥」,我於106 年3 月13日收到黑貓宅急便的簡訊,通 知我領包裹,我從上址公司要出發前,看到「龍哥」來公司 找我老闆,「龍哥」看到我,就跟我交代「陳韻宇拜託你的 事情,一定要去完成」,還跟我說「就算收件人不是你本人 也沒關係,電話符合就可以了」等語(第5665號偵卷第50頁 反面至第51頁)。證人莊贄鴻指稱係「陳韻宇」囑請出面領 取進口之包裹,「龍哥」明確表示「陳韻宇拜託你的事情, 一定要去完成」。
3.106 年3 月14日原審聲押庭改稱:是有一位叫「龍哥」的人 一直提醒我,陳韻宇拜託我的事情,一定要去完成,我懷疑 他就是去領大麻的幕後主使者等語(第124 號聲羈卷第8 頁 )。證人莊贄鴻指稱係「陳韻宇」請託出面代領取進口包裹 。
4.106 年3 月28日警詢又改稱:陳韻宇把SIM 卡交給我之後, 我於106 年3 月8 日把本案收件電話以微信傳訊息給「龍哥 」,「龍哥」就跟我說叫我等簡訊,收到簡訊再依照簡訊內 容領貨,我跟「龍哥」於106 年3 月初在上址公司見面,當 時他跟我說因為陳韻宇被抓,沒人領貨,所以請我幫忙找人 領,我認為黃義翔即陳韻宇的上游,他告知我領完貨後拿回 公司給他,黃義翔告知我領取的東西是大麻等語(第5665號 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莊贄鴻指稱0000000- 000 門號SIM 卡係陳韻宇所交付,被告「黃義翔」直接委請 證人莊贄鴻出面領貨。
5.106 年5 月2 日偵查庭再改證稱:黃義翔於106 年3 月初, 在上址公司告訴我領取的包裹是大麻,他跟我說陳韻宇現在 被收押,後續工作希望我幫他完成,說酬勞大約1 、2 萬元 ,工作內容是要我幫他領大麻包裹,事成後他會在上址公司 等我,要我把包裹交給他等語(第5665號偵卷第96頁反面) 。證人莊贄鴻指稱係被告「黃義翔」直接委請證人莊贄鴻出 面領取大麻,酬金為1、2 萬元。
6.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本件扣案的大麻貨物是黃義翔叫我收取 的,我於偵訊時說0000000000門號SIM 卡是陳韻宇交給我並
指示我去領大麻包裹,那是更久之前的事,當時我並沒有去 領,不是這次,陳韻宇有跟我說領取大麻包裹的代價是1 至 2 萬元,陳韻宇沒有確切提到代價是由黃義翔支付,黃義翔 找我去領貨的代價是我自己想的,我傳送0000000000門號電 話給「龍少」,是因為他叫我去找一支不是自己名字的門號 ,找到之後,把門號告訴他,我找到後傳給「龍少」的,陳 韻宇沒有說的很清楚他是在幫黃義翔領毒品包裹等語(原審 第372 號卷第142 至145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證人莊 贄鴻指稱0000000000門號SIM 卡由陳韻宇所交付,基於另一 事由而交付,被告「黃義翔」直接委請證人莊贄鴻出面領貨 ,有關酬金係其自己想像的,陳韻宇不曾明白表示被告黃義 翔央請出面領取毒品。
7.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受貨的SIM 卡係陳韻宇給我的,本次 報酬可以拿到1 、2 萬元,沒有固定數額等語(本院卷第 115 頁)。證人莊贄鴻指稱有關酬金數額無法確定。 ⒏綜上觀之,證人莊贄鴻之證述,究竟係證人陳韻宇出面,或 被告黃義翔請求其代領本件大麻包裹;證人莊贄鴻所取得收 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係因本案而交付,或另一緣由而 交付;出面領取本件大麻包裹之酬勞數額,為5,000 元、或 為1 、2 萬元;如順利取得本件大麻包裹,究竟迨證人陳韻 宇另案離開監所再行交付,或領貨當日直接交付予被告黃義 翔;以上各節,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疑竇重重。 ⒐證人陳韻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對本件查獲經過 不知情,我也沒有印象拿過0000000000門號SIM 卡給莊贄鴻 ,也沒有指示莊贄鴻領取本件大麻包裹,我於106 年2 月16 日被查獲且收押禁見,我怎麼請莊贄鴻幫我領包裹等語(第 56656 號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原審第372 號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則證人莊贄鴻所證被告黃義翔要求其完成 證人陳韻宇委託領取大麻之事,無法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義翔陳述不足作為共謀運送毒品之證據 ⒈證人莊贄鴻於106 年3 月1 日將0000000000門號傳送予被告 黃義翔,被告黃義翔於翌(2 )日14時8 分許,傳送簡訊內 容為「你材料麻煩一樣先留著」、「因為我已經給了」予證 人莊贄鴻,此為雙方所承認,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 取照片2 張、Face Time 畫面擷取照片1 張在卷可查。 ⒉有關證人莊贄鴻所傳送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黃義翔之緣由 ,雙方解讀各有不同。證人莊贄鴻表示其係收貨之電話號碼 ,被告黃義翔則表示不明其因。本院觀該通訊軟體畫面內容 ,僅有0000000000門號,並無其他說明,難以判定必係收貨 之電話號碼。再觀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26 號、第
32494 號、第34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所載 ,該案被告吳垂勇、李冠霆證稱:證人莊贄鴻先於106 年6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80萬元向吳垂勇購 買2 公斤大麻,並約定於同年月8 日再購買2 公斤大麻等語 (原審第372 號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則證人莊贄 鴻平時即有大量之大麻貨源,其傳送0000000000門號傳送予 被告黃義翔,無法排除兜售毒品予被告黃義翔之可能性,不 能當然認為被告黃義翔所要求之人頭收貨電話。 ⒊有關被告黃義翔傳送簡訊「你材料麻煩一樣先留著」、「因 為我已經給了」予證人莊贄鴻乙節,被告黃義翔於原審及本 院供稱:微信上面顯現的「材料麻煩你要先留著」,是因為 我已將朋友交給我的大麻樣本交給證人莊贄鴻,這是比較好 的東西,所以我跟莊贄鴻說「我已經給了,你先留著」等語 (原審第372 號卷第14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就「 材料」乙詞,證人莊贄鴻於警詢時先稱:「龍哥」當時問我 有沒有找到材料(即指人頭卡號碼),我就把本案收件電話 門號傳給他(第5665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時先證稱:我 沒看過該簡訊內容,我不記得了(原審第372 號卷第143 頁 反面),後改證稱:材料是指「大麻的包裹」,因為當時「 龍少」有叫我去領過1 次,但裡面並不是大麻,就是我講的 那個爛掉的茶葉,「因為我已經給了」可能指的是錢,應該 是指「龍少」已經給別人包裹的錢(原審第372 號卷第146 頁),復改證稱:「你材料麻煩一樣先留著,因為我已經給 了」,應該就是指被告黃義翔已經把我的電話留給黑貓宅急 便,或那邊的貨運,到貨後要打這支電話,或傳簡訊到這支 號碼給我,再叫我去領,材料就是指「人頭卡門號」(原審 第372 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莊贄鴻就簡訊 內容之「材料」,究係指事後發現屬腐爛茶葉之「大麻」包 裹,抑或是人頭卡門號,「已經給了」是指金錢或人頭收貨 門號,證人莊贄鴻前後證述互異其詞,自難僅以前揭語意不 明之簡訊內容,即認被告黃義翔共謀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
㈢證人莊贄鴻於106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被告黃義翔於 當日上午10時3 刻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證人吳垂勇上址公司,於當日中午12時3 刻左右, 駕車離開吳垂勇公司,雖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往富 貴路方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 張可參,惟證人吳垂勇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黃義翔認識很久了,他是開白色AUDI自用 小客車沒錯,他常來我上址公司找我聊天,但他是幾月幾號 來的我不記得,我沒有印象被告黃義翔有指使莊贄鴻去領包
裹,我也沒印象案發當天被告黃義翔來找我的時候,莊贄鴻 是否有在場等語(原審第372 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反面),證人莊贄鴻於同日亦證稱:我見到被告黃義翔,都 是在吳垂勇上址公司見到的,因為被告黃義翔來過蠻多次的 等語(原審第372 號卷第144 頁反面),被告黃義翔與證人 吳垂勇既係舊識,雙方時有往來,則被告黃義翔於案發當日 駕車前往吳垂勇公司上址公司,實不足奇。有關道路監視器 畫面所攝得被告黃義翔於案發當日開車至吳垂勇公司,亦不 能排除被告黃義翔係前去找尋證人吳垂勇聊天,尚難僅以此 認定被告黃義翔與證人莊贄鴻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
㈣至於扣案之大麻包裹、黑貓宅即便配送聯等,僅能證明證人 莊贄鴻有運輸毒品來臺及冒名領貨之犯行,仍無法作為被告 黃義翔共同犯罪之憑據。
㈤綜上,證人莊贄鴻證詞,尚有可疑之處,無法作為被告黃義 翔犯罪之補強,檢察官所提人證、物證,亦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黃義翔共同謀議運輸大麻來臺,被告黃義翔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
六、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 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 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 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 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 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 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 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 官就被告黃義翔共同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引證人莊贄鴻之證詞不足以作 為被告黃義翔共同運輸毒品之補強,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黃義翔犯罪,原審諭知被告黃義翔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贄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義翔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之依據 │備註 │
├──┼─────┼──┼──────┼────────────┤
│一 │大麻(扣案│2 包│毒品危害防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 │) │ │條例第18條第│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第1527│
│ │ │ │1 項 │號他卷第9 頁反面) │
├──┼─────┼──┼──────┼────────────┤
│二 │iPhone4 白│1 支│毒品危害防制│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色手機(含│ │條例第19條第│5665號偵卷第12頁) │
│ │0000000000│ │1 項 │ │
│ │門號SIM 卡│ │ │ │
│ │,扣案) │ │ │ │
├──┼─────┼──┼──────┼────────────┤
│三 │宅急便配送│2 枚│刑法第219 條│第5665號偵卷第13頁 │
│ │聯上「陳正│ │ │ │
│ │功」署押 │ │ │ │
├──┼─────┼──┼──────┼────────────┤
│四 │iPhone6s │1 支│不沒收 │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太空灰手機│ │ │5665號偵卷第12頁) │
│ │(含0000- │ │ │ │
│ │000000門號│ │ │ │
│ │SIM 卡,扣│ │ │ │
│ │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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