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憲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陳以倫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賢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
10 7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義憲、陳以倫、黃國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由鄭義憲與陳以倫(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或由 陳以倫與黃國賢(指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購毒者;另黃國賢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向綽號「明哥」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約3 、 4 萬元之價格,販入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購得數量超過下述扣案之數量,部分毒品已由黃國賢施用 殆盡),伺機出售牟利,嗣經警於下開時、地查獲而未遂。二、鄭義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於106 年10月3 日8 時58分後不久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吳素秋住處內,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有10公克以上)予吳素秋。
三、陳以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於106 年10月18日21時30分後不久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0 樓住處(下稱陳以倫住處)內 ,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有10公克以上)予陳業斌。
四、嗣於107 年2 月1 日15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陳以倫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陳以倫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 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黃國賢住處(下稱黃國賢 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3.3245 公克 、純質淨重19.8258 公克,驗餘淨重23.2706 公克)、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分裝匙1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鄭義憲、陳以倫、黃國賢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義憲、陳以倫、黃國賢(下稱被告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在案(見原審卷第 68 、146、244 頁、本院卷第127 、131 、240 、259-260 頁),而其等與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購毒者之販賣毒品交易 過程,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3 人警詢、 偵查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見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被告鄭義憲、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上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素秋、陳業斌之事實,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 購毒者(證人筆錄所在之卷宗頁數見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吳素秋、陳業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17900 號卷【下稱17900 卷】第35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下稱2907卷】二第132 頁), 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聽譯文(販毒部分之譯文 所在卷宗頁數見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轉讓部分之譯
文見17900 卷第72、73頁、2907卷一第52頁)、通訊監察書 (見17900 卷第340 至349 頁、2907卷三第262-277 頁)、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2907卷一第254-26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8020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80201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802015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2907 卷四第74-76 頁)、扣案物照片(見2970卷一第278 頁)在 卷可參,並有被告陳以倫、黃國賢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內 均含SIM 卡各1 張)各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1 支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憑。
二、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意 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方 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機 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 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 得亦屬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親送 至交易處所、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或為他人代購毒 品之理,尚難因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乙事,即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3 人皆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均曾因毒品涉案 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觀察勒戒(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 價格非低且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 處罰,且被告3 人與上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3 人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被告3 人參與 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3 人與購毒者聯絡時,多就販賣之毒品價格或數量再三 確認,再分別由被告3 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3 人於 審理時亦均坦承其等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是以,本件 被告3 人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被告鄭義憲、陳以倫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鄭義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以倫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7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黃國賢所為附表編號17至29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為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義憲與陳以 倫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陳以倫與黃國賢就如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以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該罪法定 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黃國賢就附表編號30所示之犯行,僅販入甲基安 非他命,尚未販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㈠被告鄭義憲雖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 部分否認有向被告陳以 倫收取報酬,然被告鄭義憲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向被告陳以 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卷附106 年8 月10日監察譯文, 是我幫被告陳以倫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 的男子,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名男子,他拿錢給我,並用 我的電話跟被告陳以倫抱怨甲基安非他命給太少等語(見17 900 卷第22-24 頁),可見被告鄭義憲偵查中已坦承其已分 擔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部分,並自白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警方之犯罪調查係屬偵查行為之一 部分,故其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之行為。 ㈡被告陳以倫就附表編號17部分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國賢 事後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我並未獲利等語。然被 告陳以倫於偵查中供稱:鄭義憲係向被告黃國賢購買毒品, 錢交給被告黃國賢,被告黃國賢叫鄭義憲向我拿毒品,鄭義 憲透過臉書跟我聯絡拿毒品,事後被告黃國賢直接拿毒品還 我等語(見2907卷四第39頁),可見被告陳以倫偵查中已坦 承其已分擔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毒品部分,並自白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本件被告鄭義憲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以倫就附表編號1 、2 、8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黃國賢就附表編號17至19、21至29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之。 ㈣至被告黃國賢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國賢於偵審中就附表 編號20之犯行業已自白犯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次被告陳以倫是向 伊借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並無金錢交易,因陳以倫 這次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下次就要拿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 他命還伊,過不久後有拿1 公克還伊等語(見2907卷一第66 頁、2907號卷二第152 頁)。是此部分,被告黃國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顯均否認有營利意圖,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故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另被告鄭義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義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被告陳以倫、黃國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陳以倫、黃國賢之辯護人則均 辯稱:被告陳以倫、黃國賢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溫經緯,溫經 緯目前已遭羈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陳以倫、黃國賢早於106 年9 月
間即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 ,而警方係依監聽結果而查獲被告陳以倫、黃國賢涉嫌販賣 毒品,亦有被告陳以倫、黃國賢之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鄭 義憲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溫經緯係因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後所查獲,並非因被告黃國賢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陳以倫於警詢中未提及溫經緯,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無查獲溫經緯等情,復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8日新北檢兆簡107 偵6953字第20 147 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7 日士檢清偵騰 107 偵2907字第1079027217函各1 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181 、223 、224 頁),是被告陳以倫、黃國賢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 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被告鄭義憲及陳以倫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 各1 次,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或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 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酌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暨被告 鄭義憲於緩刑期內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不知警惕及 珍惜緩刑之寬典,被告陳以倫前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科刑 紀錄,被告黃國賢前有詐欺、強盜、恐嚇取財等科刑紀錄, 及被告鄭義憲係做童裝批發、月收入約3 萬2 至3 萬5 千元 、未婚、無子女、專科畢業;被告陳以倫係做鐵工、月收入 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被告黃國賢係做水 果零售、月收入約7 、8 萬元、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國中肄業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就鄭義 憲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其犯轉讓禁 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就陳以 倫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7所示之宣告刑,及其 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4 月;就黃國賢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7至30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復說明:㈠未扣案之被告鄭義憲 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之被告陳以倫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黃國賢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 子磅秤1 臺及分裝匙1 支、未扣案之被告黃國賢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3 人用以犯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3 人各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3.2706 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㈣至被告黃國賢住處查獲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雖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此應係 被告黃國賢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黃國賢所犯本案 犯行有關,自應由審理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案件予以處理沒收 問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3 人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原判決未 完整審酌刑罰裁量事實,並未盡其說理義務,且被告3 人坦 承犯行、販毒收量非鉅、不法所得甚微,原審所定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之嫌,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鄭義憲之辯護人辯以:原審未就被告鄭義 憲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禁藥之犯行,再為法條競合 之比較,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62-264 頁)。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犯後坦承之態 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 各項事項,並已就被告鄭義憲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以倫附表1 、2 、8 至17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賢附表17至19、21至2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認 均有於警審中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已說明被告黃國賢就附表編號20之犯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營利之犯意,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以被告3 人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法定內部界限,顯無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旨趣,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鄭義憲於上訴狀內所舉事例,均屬其他 個案審判中量刑個別考量,自難相提併論,且非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所得審酌他案情節之事項。
㈡另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3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 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3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被告鄭義憲就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以倫就附 表1 、2 、8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賢就 附表17至19、21至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3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鄭義憲、陳以倫所為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 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綜上,被告3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販毒者│購毒者│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及證據出處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1 │鄭義憲│綽號史│陳以倫與鄭義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陳以倫│迪奇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 之供述(見17900 卷第23、│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成年男│以倫先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22時30│ 24、151 至153 頁) │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子 │分前不久某時,與持用0000000000號│2.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行動電話、綽號史迪奇之真實姓名年│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15、│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好以新台幣(下│ 16頁、2907卷四第38、39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其價額。 │
│ │ │ │予史迪奇,再由鄭義憲負責交付甲基│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29│陳以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安非他命給史迪奇,鄭義憲乃於同日│ 07卷一第34至36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
│ │ │ │2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話聯繫史迪奇,告知在新北市汐止區│ │ 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汐萬路2 段明園山莊社區附近統一超│ │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
│ │ │ │商交易,鄭義憲隨即於該處將甲基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非他命交予史迪奇,並收取現金500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並於隔日將500 元交予陳以倫,│ │ │
│ │ │ │陳以倫則支付150 元予鄭義憲作為報│ │ │
│ │ │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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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義憲│李中平│李中平於106 年8 月14日16時35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陳以倫│ │,打電話給鄭義憲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17900 卷第25至│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500 元甲│ 27、151 、153 、373 頁)│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基安非他命,鄭義憲即與陳以倫共同│2.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張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16至│(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犯意聯絡,由鄭義憲於同日21時35分│ 18頁、2907卷二第159 、16│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許回電與李忠平,約定在新北市汐止│ 0頁) │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樟樹一路119 巷附近OK便利商店交│3.證人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易,並以上開電話打給陳以倫所使用│ 之證述(見17900 卷第207 │價額。陳以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陳以│ 至209 、358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倫直接至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及收取500 元價金,復以上開電話告│ 開卷第56、57頁) │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及扣案之│
│ │ │ │知李忠平已請販毒者過去交貨,並再│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
│ │ │ │以電話告知陳以倫買毒者之車牌號碼│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均沒收│
│ │ │ │,陳以倫乃於同日22時10分許,以 │ 表(見上開卷第215 至217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中平,陳以倫嗣後並支付200 元報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鄭義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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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義憲│李中平│李忠平於106 年8 月17日18時9 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打電話給鄭義憲所使用之00000000│ 之自白(見17900 卷第7 至│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 9 、第147 至148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基安非他命,鄭義憲於同日19時14分│2.證人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許,以上開電話與李中平約好10分鐘│ 之證述(見17900 卷第209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福德三│ 至211 、358 、359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交叉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交易,│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 │
│ │ │ │屆時鄭義憲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開卷第58、59頁)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中平(即起訴書犯罪│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事實一㈠部分)。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上開卷第215 至21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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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義憲│吳素秋│吳素秋於106 年8 月20日15時7 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打電話給鄭義憲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17900 卷第12至│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2000元甲│ 13、第148 、14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基安非他命,鄭義憲即依約定時間,│2.證人吳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在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之證述(見17900 卷第197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汐萬路2 段之資源回收廠門口,以 │ 、198 、356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 │
│ │ │ │素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開卷第69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上開卷第203 至20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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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義憲│趙宗群│鄭義憲於106 年9 月5 日11時40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 之供述(見17900 卷第15至│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趙宗群,表示可以出售1500元的甲基│ 17、14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安非他命給趙宗群,並於同日12時22│2.證人趙宗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206 │ 之證述(見上開卷第85至87│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1500元之價│ 、134、13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宗│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額。 │
│ │ │ │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開卷第93、94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上開卷第90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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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義憲│李中平│鄭義憲於106 年9 月9 日13時36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偵查中之供述│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 (見17900 卷第371 頁)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李中平,表示可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證人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給李忠平,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 之證述(見17900 卷第206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新北市建成路附近統一超商,以500 │ 至214 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中│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開卷第62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上開卷第215 至21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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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義憲│潘志彬│鄭義憲於106 年9 月13日14時50分許│1.被告鄭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鄭義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6時12分許、16時43分許,以0000│ 之供述(見17900 卷第19至│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潘志彬,│ 21、第150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告知3000元可購買溼的含袋1 公克之│2.證人潘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要另外賺取500 │ 之證述(見上開卷第98至10│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問潘志彬是否要購買,潘志彬表│ 2、140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示要購買後,鄭憲義即連絡上線購買│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上│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 開卷第115至118頁) │ │
│ │ │ │,在基隆市百福社區內之萊爾富超商│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外,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重量│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彬(即起訴書│ 表(見上開卷第112 至113 │ │
│ │ │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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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以倫│侯奕安│侯奕安於106 年9 月19日18時29分許│1.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以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打電話給陳以倫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18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 │ │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基他命價格後│ 19頁、2907卷二第155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
│ │ │ │,陳以倫於同日19時許,在基隆百福│2.證人侯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0000號SIM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 │ │社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以1000元之│ 之證述(見同上開卷第149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奕安(│ 頁、2907卷二第112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29│,追徵其價額。 │
│ │ │ │ │ 07卷一第37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2907卷二第108 至11│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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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以倫│葉銘揚│葉銘揚於106 年10月2 日16時 6分許│1.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以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打電話給陳以倫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29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30頁、2907卷二第156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
│ │ │ │他命,陳以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新│2.證人葉銘揚於警詢及偵查中│0000號SIM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 │ │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304 號對面早餐│ 之證述(見同2907卷一第13│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店,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0.2 或 │ 3 頁、2907卷二第95至9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銘揚(即│ ) │,追徵其價額。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29│ │
│ │ │ │ │ 07卷一第49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2907卷二第91至9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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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以倫│侯奕安│侯奕安於106 年10月 7日16時45分許│1.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以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打電話給陳以倫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19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1000元的│ 21頁、2907卷二第155 、15│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以倫即於同日17時│ 6頁) │0000號SIM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 │ │2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2.證人侯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統一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 之證述(見同上開卷第15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奕安(即起訴書│ 至151 頁、2907卷二第113 │,追徵其價額。 │
│ │ │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至114 頁) │ │
│ │ │ │ │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29│ │
│ │ │ │ │ 07卷一第38頁)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 │
│ │ │ │ │ 表(見2907卷二第108 至11│ │
│ │ │ │ │ 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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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以倫│陳業斌│陳業斌於106 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1.被告陳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以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打電話給陳以倫所使用之00000000│ 之供述(見2907卷一第21至│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
│ │ │ │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 22頁、2907卷二第158頁)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
│ │ │ │他命,陳以倫於同日22時2 分許,以│2.證人陳業斌於警詢及偵查中│0000號SIM 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 │ │ │上開電話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出│ 之證述(見2907卷一第139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售,即於同日22時51分後不久,在新│ 至141 頁、2907卷二第13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北市汐止區陳以倫住處附近,以1000│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業│3.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見29│ │
│ │ │ │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07卷一第51、5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