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兆峰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
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8、16192、16929號,
同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兆峰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住處1 樓客廳抽屜 內由其父簡耀忠所申設之「金衍企業社」及「簡耀忠」印章 各乙枚、其母陳錦燕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下 稱合庫蘆竹分行)帳號:605892號,支票號碼: Y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告訴) 。其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金衍企業社 」及負責人「簡耀忠」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105年3月 15日」及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0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 數字)。嗣於同年3月8日持交上揭偽造之支票予陳衛錫而行 使,用以償還其前向陳衛錫之借貸款項。嗣因陳錦燕發覺上 開支票遺失,遂於同年3月7日向合庫蘆竹分行申報止付,致 陳衛錫於同年3 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6 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 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僅坦承有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徒手拿取置於1 樓客廳抽屜內由其父簡耀忠 所申設之「金衍企業社」及「簡耀忠」印章各乙枚、其母陳 錦燕所有之合庫蘆竹分行帳號:605892號,支票號碼:YQ00 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發票人 欄位上蓋用「金衍企業社」及負責人「簡耀忠」之印章,並 填載發票日期「105年3月15日」及金額87,000元(包括國字 及阿拉伯數字),嗣於同年3月8日持交上揭支票予陳衛錫, 用以償還其前向陳衛錫之借貸款項。嗣因陳錦燕發覺上開支 票遺失,遂於同年3月7日向合庫蘆竹分行申報止付,致陳衛 錫於同年3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惟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認罪(見偵字第10263號卷第3至4頁,偵緝字第156 3號卷第20至21頁,第一審卷第9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錦燕、陳衛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10263 號卷第8至9頁背面、第10至11頁),並有上開支票 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合庫蘆 竹分行105年5月30日合金蘆竹字第1050001691號函暨所附陳 錦燕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章、105 年間退票記錄 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263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1 頁),足見被告上揭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伊於開票前雖未徵得伊之母親的同意,但有徵得 伊之父親的同意,方在支票上蓋用其印章,並在票根上註明 87,000元,係要提醒伊之父母,伊簽發支票之金額是多少。 伊不知該支票是伊之母親的,若伊有意偽造,理應蓋用伊之 母親的印章,亦不致於在票根上註明87,000元。另伊之母親 發現支票遺失後雖有至警局做筆錄,但因承辦警員告知支票 是伊之母親所有,但簽發支票的是其子(即被告),只要做 做筆錄就沒事云云,以致於伊之母親認為本件係親屬間竊盜 ,不提告就沒事,因而在偵訊及第一審均未提及伊於簽發支 票前有經過父親同意一事。伊於簽發支票前既徵得伊之父視 的同意,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不能以伊於偵訊及第 一審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云云。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簽發支票前有徵得其父之同意云云。證人即 被告之父簡耀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於簽發支票前 有徵得其同意,其未將此事告知陳錦燕云云;證人陳錦燕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事後才知被告於簽發支票前有徵得其 父簡耀忠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0、228 頁)。惟 被告係簡耀忠與陳錦燕之子,被告於簽發支票前若有徵得其 父之同意,何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且於 偵訊時坦承係「偷竊」陳錦燕之空白支票1 紙,而未提出已 得其父同意之辯解(見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20頁),並於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何況被告之母陳錦燕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不追究(被告的刑責),金衍企業 社的負責人簡耀忠是我先生,他今天要工作無法到庭,也不 追究被告的刑責,「我們」都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亦未提及被告於簽發 支票前有徵得其父之同意。另從陳錦燕於第一審之上開陳述 可知,簡耀忠對於被告因偽造上開支票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且該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一節並非不知情,且其與陳錦 燕為夫妻,又同居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222 頁)。衡情, 若被告於簽發支票前有徵得其同意,簡耀忠焉有可能於陳錦 燕至警局做筆錄至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未向陳錦燕提及此事 ?且陳錦燕於本院證稱:簡耀忠即令同意使用支票,仍要告 訴我,我才會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簡 耀忠若同意被告簽發支票,應會將此事告知陳錦燕。則簡耀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錦燕於105年3月6日發現有1張支票 不是公司開出去的,她並未問我或向我提起此事、我不知陳
錦燕於105 年3月7日因發現票據遺失而去辦理掛失止付,從 陳錦燕至警察局做筆錄到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我 不知道被告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遭司法機關調查,直到收到 第一審判決書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暨陳錦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方知被告於簽發支票前有徵得簡耀忠之 同意云云,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母至警局做筆錄時,警員有告知其母該支票係 被告之母所有,而支票是被告簽發的,只要做做筆錄就沒有 事云云。陳錦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警察通知我至警察 局時,告知因被告是我的直系血親,簽發支票沒有關係,做 完筆錄就沒事。所以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沒有向警員暨檢察 官說明簡耀忠有同意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惟證 人即承辦警員陳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警察局做筆 錄時未曾提到其簽發上開支票有詢問過其父親,是其父叫被 告去拿,然後被告才拿其父之公司印章蓋在支票上之事,我 不可能對被告說親屬間竊盜支票只是一般竊盜,並教被告如 何回答所訊問之問題,亦未曾對陳錦燕說「反正(支票)是 妳兒子開的,沒有事啦,做做筆錄就好,就沒有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39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與陳建和警 員之證詞不符,無從認定其上開辯解確有其事。 ⒊從上述標題乙、一之說明可知,本院係綜上卷內各項證據, 認定被告有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 非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⒋綜上⒈⒉⒊之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三、論罪的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揭支票上盜用金衍企業社及其負責 人簡耀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說明被告前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 情節及所生實害亦未必盡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值非難, 惟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一時失慮而偽造支票,然後持以供 作清償債務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 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上開支票之所有人陳錦燕 復表明其與金衍企業社之負責人簡耀忠均不願追究,因認被 告犯罪之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有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係為 清債務方偽造支票1 紙,並持以行使供作清償債務之用,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獲得金衍企業社負 責人簡耀忠及支票所有人陳錦燕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所偽造之支 票僅1張,及票面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敘明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且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有無扣案,而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已如 前述。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 量刑(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至2 行),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