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志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神仙水每瓶新臺幣(下同)300元、愷他 命每包700元之價格,同時購買神仙水10瓶及愷他命3包後, 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使用其所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上網 ,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新竹-竹北-新豐專屬聊…(455人) 」、「大新竹區速度優質…(103人)」、「(新)新竹聊 天市(499人)」、「新竹區可廣支援…(366人)」、「新 竹縣市支援版(65人)」、「警用頻道支援版(147人)」 、「可廣FREE北中南SOS找人…(427人)」、「18北…( 186人)」、「新竹支援版(安全第一)(75人)」等社團 群組內,傳送「新竹地區,漂亮優質大學生(指愷他命),香 水味夠重,保證不打槍。渴了嗎?Play boy water(指神仙 水),舒服,有感,又好睡」等文字訊息,欲伺機出售予不 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員警吳詮彬接獲線報而對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進行跟車,續於106 年3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停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員警吳詮彬即上前對之進行盤查 ,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上、甲○○所有 之包包內查獲神仙水9瓶(另有1瓶遭甲○○打破而未能扣案) 、愷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致甲○○未及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神仙水售出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 第99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4至6、36至37、58至60頁,原審卷第44頁至 4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經證人吳詮彬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19張、被告之手機APP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9張 在卷可憑(偵卷第7至26頁)。又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 仙水9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 為:編號4至12,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至12均含氯甲基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公克;扣案疑似第三級毒品 之愷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鑑驗結 果為:編號1至3,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 555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060300388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1至第5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 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 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 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6年3月7日,我在 桃園市中壢區的某KTV內,以每瓶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 入神仙水10瓶,以及以每包7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3包。電 子磅秤是對方當場秤給我看並且送給我的。該電子磅秤的用 途是如果有人跟我買,我想要當場秤重給對方看。」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08頁);復參酌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問 :後來打算賣出去的費用神仙水1瓶是4、500元,愷他命是 900元嗎?)是」、「(問:後來在『WeChat』通訊軟體有 刊登如起訴書所載之廣告內容想要伺機出售而牟利嗎?)是
。但是後來沒有賣出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7頁至背面 ),顯見被告欲以賺取「價差」的方式牟利,是被告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說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之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利用手機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後於上開群組內,傳送上開 文字訊息,隱諱含有販賣毒品之內容,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惟尚未賣出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應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尚 未達純度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5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判 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3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於10 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
告前揭①②案件嗣雖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揭①案件已於 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上開各罪嗣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以及上開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①案件所犯之罪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進而謂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在卷(偵卷第4至6、36至37、58至60 頁,原審卷第44頁至4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將神仙水及愷他命轉售實際交付他人前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辯護意旨又謂:被告主動提供其手機螢幕畫面給予警方,認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 主動告知自己有在販賣神仙水、愷他命,應符合自首要件云 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則規定「刑法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謂 已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 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且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查獲員警吳詮彬於本院證稱:我們有接獲線報,是線民跟 我們說有一名男子開著一台自小客車,線民有跟我們講車號 ,線民說該名男子有在販賣愷他命,並說該名男子住在湖口 附近,於是我們就在附近找,結果有找到線民所說的那台車 。接著我們就在那台車子的附近等候,之後我們有跟車,跟 到查緝的地點被告下車,等被告上車後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 ;我們跟被告表明身分,請被告將身分證給我們看,因為我 們看到車上有一個包包,所以就問被告可否將包包打開給我 們看,於是被告就將包包打開,我們發現包包內有神仙水及 愷他命,且在被告打開包包之前,被告沒有自動陳述他有在 販賣愷他命及神仙水;我們已經合理懷疑該名男子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據上可 知,警方係依據線報供稱有人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提供該人駕駛之車號等情,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且於被告打 開包包供警查扣愷他命及神仙水前,被告並未主動表明其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嗣警方依據線報確實在被告車上查 扣神仙水、愷他命,斯時警方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卻遲至警詢時始主動提供其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於各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之手機螢幕截圖 ,是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員警依據線報並於 被告車內查獲上開毒品之前,亦即於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未被 發覺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神 仙水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辯護意旨稱其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㈥辯護意旨另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搜索過程配合警方,且 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多,並於售出前即被查獲,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散 播販賣毒品訊息,誘使他人吸毒,殘害社會大眾,所生損害 非微;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尚屬罪 刑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 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 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欲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 利,另考量被告前有工人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9瓶、愷 他命3包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規定,被告已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判決理由皆未予交待說明,顯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 予採納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原 審判決雖未予交待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是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登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上開販毒訊息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該手 機及搭配之門號,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 ,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及門號除供本 案被告上網登入微信通訊軟體於群組內傳送販毒訊息外,原 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 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被告使用該手機之 時間係106年3月8日,距今已逾一年半,估算折舊以後,對 照被告經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觀,沒收宣告該 支手機及門號,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