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仕恩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仕恩因與父親口角,心情不佳亟欲發洩,於民國106 年10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飲酒後(未至醉酒程度)持礦泉水空瓶 至桃園市○○路00號之臺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以該空瓶購買 、盛裝新臺幣(下同)52元之汽油後,步行至桃園市○○區 鎮○街00號之公寓前,明知該棟公寓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 合式住宅,能預見引燃公寓樓梯間之易燃物,火勢可能延燒 整棟公寓,且預見夜間在樓梯間縱火,濃煙將阻礙逃生路徑 ,致公寓內之住戶逃生不及而死亡,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以及該火勢縱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暨住宅 內之人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日晚間10時6 分許,將汽油淋在停放於公寓大門內樓梯間之 機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引燃後,繼續將剩餘之汽油 澆在四周相鄰之機車上,見火勢已延燒且汽油用罄,便將礦 泉水空瓶隨意丟棄並離去,致該公寓2 樓之住戶簡俊華逃生 不及,因生前燒灼造成呼吸性窒息,終因呼吸休克而死亡; 並造成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內部物品 及牆壁均受火熱燒損,牆壁亦嚴重變色、剝落,其餘位置則 受燻燒及煙燻,停放於樓梯間10餘輛機車及腳踏車外殼均嚴 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骨架嚴重受熱、變色、變 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公寓4 樓住戶張德良發現火勢,立 即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電請桃園市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未 造成該公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 之結果。簡仕恩於縱火後,即步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放火犯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簡自訓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被告簡仕恩(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異議 ,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 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放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燒毀住宅及 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燒機車而已,沒想要燒房子及 造成他人死傷,行為時我意識不清,點火後才整個人醒過來 ,就馬上去警察局自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晚間飲酒後持礦泉水空瓶至加油站購 買汽油,並將汽油潑灑在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停放之機車上, 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卷( 見相字卷第8 至9 、39至40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 第49頁),核與卓逸欣在警詢時稱: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 晚上9 至10點間拿空保特瓶到加油站加油後步行離開,當時 被告身上有酒味(見相字卷第20頁);張德良在警詢時稱: 10 6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 分許返家時發現1 樓樓梯間發生 火災後馬上打電話報案(見相字卷第16頁及反面、37頁及反 面)等語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6 張、 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明細、台灣中油來翔加油站交易資料、被 告之酒測單各1 份、被告行進路線圖2 份、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桃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0 至33頁,偵字卷第30至31、36至37、75頁),被告持汽油在 公寓內樓梯間縱火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縱火造成公寓大門內樓梯間燃燒,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桃 園分隊於106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並勘察現 場,發現:⑴上開公寓之火勢未波及它戶;⑵由外觀觀察, 發現公寓大門內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停放該處之 機車、腳踏車、內部物品及牆壁均受火熱燒損之情形,燒損 程度以樓梯間靠近中央一側較為嚴重,其餘位置僅受燻燒及 煙薰;⑶停放於大門內樓梯間中央一側處之機車外殼均嚴重 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機車骨架嚴重受熱、變色、變形 ,牆壁亦嚴重受熱、變色、剝落,研判起火處是在上開公寓 大門內樓梯間中央一側處,且係遭人縱火;⑷於清理火場後
於上開公寓之1 樓樓梯口處發現焦屍1 具,經採取指紋比對 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DNA 基因型鑑定之結果,確認該 焦屍之身分為簡俊華,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再送解剖鑑 定之結果:簡俊華全身四級燒灼傷、焦黑、碳化,係生前燒 灼造成呼吸性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 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 47至58、63至64、66至72頁,偵字卷第61至116 、121 頁反 面至139 頁反面)。可見被告縱火已造成停放於公寓樓梯間 及騎樓之機車、腳踏車毀壞,內部物品與牆壁因火熱燒損, 其餘位置則有燻燒及煙薰,公寓住戶簡俊華逃生不及,因呼 吸休克而陳屍在公寓1 樓樓梯口。
㈢被告雖辯稱無燒毀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所規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本件公寓為5 層樓之建物 ,1 樓係鐵製大門,大門內即為騎樓,騎樓再往內為一道鐵 門,門後為樓梯間,再往內為電梯與樓梯,被告縱火時大門 內之樓梯間及騎樓停放多輛機車、腳踏車,有火災現場平面 圖1 份、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2、91至113 頁);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被告之陳述,並可知被 告係經過該公寓大門內之騎樓和鐵門後,在樓梯間中央一側 之機車上潑灑汽油放火。而機車屬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 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之坐墊,又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 油、油箱,倘對公寓樓梯間之機車澆淋汽油放火,極易引發 難以控制之火勢,並且延燒周邊之機車、物品、牆壁及房屋 結構,甚或引發爆炸,進而燒燬住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犯案時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在 公寓樓梯間以汽油引燃機車之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劇烈延燒 後導致住宅本身遭燒燬之結果自有所預見與認識。 ⒉居住於本件公寓之人如欲外出,依公寓1 樓之格局動線,勢 必於下樓後經過1 樓之樓梯間、鐵門、騎樓從大門外出,被 告在晚間10時6 分許縱火,屬住戶在家甚或睡眠之時段,此 時如在公寓出口必經之樓梯間縱火,一旦火勢蔓延,極有可 能使居住於公寓之人因出口遭火焰吞噬,或因熟睡未及時察
覺而逃生不及,致遭火焚或因吸入大量濃煙而死亡,此屬一 般人之知識經驗所得預見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知道 公寓有住人,知道放火燒大門樓梯間機車會延燒至公寓,也 知道若延燒公寓會燒死公寓裡面的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0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情,其竟仍於晚間10時6 分許 ,以汽油、打火機點燃樓梯間之機車,且見火勢蔓延旋即離 開現場,放任火勢延燒,對住宅之人全無警告,更無阻止控 制火勢或立刻報警救災之舉動,顯然被告已可預見該公寓可 能燒燬及有人可能因此死亡之情事,其仍無任何預防阻止, 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放火燒房子及殺人 的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放火後雖到警局自首,但並無任何中止或阻止縱火結果 之意念,此由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點火後有先走去全家便利 超商或統一便利超商,後來想起青溪派出所在哪裡,便走去 青溪派出所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及反面)。青溪派出 所警員吳哲輝之職務報告、被告行進路線圖(見偵字卷第33 、36頁),亦顯示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晚間10時6 分許放 火至同日晚間10時17分抵達青溪派出所自首,其間已經過十 餘分鐘。對照被告稱在到便利超商後才「想起」要前往派出 所自首之陳述,先不論自首與中止火勢二者毫不相干,由被 告陳述也可知其離開現場前到自首前,根本無阻止火勢之意 思與行為,其放任火勢燃燒,當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尚不能以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 作為推論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之證明。
㈣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 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如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 未喪失效用,應僅止於未遂罪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1 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火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桃園分隊勘察之結果,公寓有被火燒損之情形,火勢未波 及其他戶,由外觀觀察,公寓樓梯間及騎樓處有明顯之燒痕 ,多輛機車、腳踏車、內部物品與牆壁均有受火熱燒損,其 餘位置僅受燻燒及煙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91至99頁)。可見本件火災尚未影響公寓之結構 安全,難認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度,被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應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行為人在有人居 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 、樓梯間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 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 ,點火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範圍當然包括供 人居住房屋之整體,亦即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均包含在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惟樓梯間、騎樓內之機車、腳踏車等物並非住宅內之設備、 傢俱或者日常生活用品,與住宅在功能或空間上有其獨立性 而無必然之關聯,本件被告始終供稱是要燒機車,可見被告 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且客觀上機車、腳踏車等物 均經燒燬,故被告就燒燬機車、腳踏車等與住宅並無關聯之 部分,應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 之殺人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減:
⒈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放火後自行至青溪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吳哲輝坦承犯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放火, 並依法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吳哲輝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嚴士傑所製作之偵查報告雖記載: 本件警方於106 年10月10日22時8 分許接獲消防局通報,稱 桃園市○○區鎮○街00號有火警,立即趕赴現場拉起封鎖線 ,並積極調閱監視器以及訪查該棟大樓住戶,初步鎖定一男 子(身著七分褲、深色上衣);於清查同時,接獲同分局青 溪派出所轉報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至該所自行聲稱其於上述 地點縱火等語(見相字卷第4 頁),似指被告在警方發覺犯
罪後始自白犯行。惟嚴士傑就如何確認放火嫌犯之經過,在 本院證稱:我到火災現場前,青溪派出所就已經通報被告到 派出所自首,青溪派出所通報之後,同事才去調監視器,如 果沒有青溪派出所的通報,從監視器影像我看不出來放火的 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可見警方係在被 告自首犯行後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犯罪,被告係在警方 尚未知悉其放火犯行前供承犯罪,自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 被告犯案當下意識清楚且具現實感,知道縱火屬於犯法行為 ,並能在案發後於筆錄清楚描述其犯罪動機、購買汽油之方 式及地點、選擇放火地點及路線之評估,整個犯案過程在短 時間及最短路線完成,顯見其犯案過程具有組織性、規劃性 、做選擇能力、忍耐遲延能力。被告行為前及行為過程,對 外界事務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不低於 一般正常人,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難認其行為 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 告雖主訴幻聽唆使其縱火,但參考案發次1 日之警詢及偵訊 之筆錄,皆無提到幻聽之精神症狀,也未有明顯之妄想。被 告過去日常生活中對於幻聽並非言聽計從,過去病歷及住院 過程觀察並未出現幻聽操控其行為之症狀,縱使被告案發時 控制力有下降情形,其酒測值達0.45mg/L,應屬於酒後自陷 於此精神狀態,飲酒導致其衝動控制下降。且犯案過程,如 上段評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 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 會談之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 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師相關衡鑑及評估、社工相關評估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 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可採信。 ⑵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 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 上午7 時35分警詢時,就其放火前後之過程、動機均清楚交 代,亦未辯稱行為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見相字卷第7 至10 頁反面)。甚且,被告在偵訊時供稱:先經過上開公寓,考
慮是否在該處放火,下定決心後,又再次折返放火,我將汽 油潑灑在停放於大門樓梯間內之車上,從最靠近樓梯之第1 台機車開始倒汽油,隨即用打火機引火,當時火已經在燒, 再把汽油往右邊停放之機車倒,倒到第4 台機車時汽油剛好 倒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再 參照被告於縱火後,隨即於晚間10時17分到青溪派出所自首 之事實,可見被告縱火當時心智並無缺陷,也知悉其所為係 違反法規範,其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餘地。其於審理時辯稱:其點燃火源時是沒有意識的, 當下真的是失去控制能力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雖又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能適用。被告因與父親口角心情不佳,為發洩個人情 緒,竟然藉酒壯膽,在近深夜住戶泰半返家休息時段,買汽 油後隨意在公寓樓梯間縱火,危及無辜之所有住戶之生命或 財產安全,也造成簡俊華死亡之永遠無法回復彌補之損害, 若非張德良返家發現即刻報警,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將 更加嚴重,被告個人情緒竟要賠上無辜之住戶生命、財產, 在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能,也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有情輕法重之遺憾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毫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援引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心情不佳,為 發洩情緒,竟隨機在公寓縱火,漠視公寓住宅內居民之性命 安全及財產權,造成該公寓及樓梯間之機車等物燒損,其行 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縱火行為致簡俊華無辜喪生,所為 實難輕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客觀縱火之犯行,並主動向 員警自首,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物 質引發的精神病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可佐,雖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情形,但被告行為仍有受其精 神疾病之間接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以被告並非自首且量刑過輕;被告否認有殺人及燒燬房子之 犯意云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相字卷第7 頁反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汽油 時所使用之礦泉水空瓶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放火後已隨意丟 棄路旁(見相字卷第8 頁),又非違禁物,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