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竣霖(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成立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扣案之海洛因暨包裝袋沒 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查獲時係主動將扣案海洛因交予警方,請依刑法 第59條、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屬普通量刑事由,尚 難以此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此事由業經原判 決納為量刑因子,並已從輕量刑,亦無再邀減刑輕判之餘地 。另被告主張自首乙節,業經原判決採認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視於此,猶重複請求依自首規定減 刑,容有誤會。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竣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何竣霖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9 、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與水源街口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575公克),並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竣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 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 海洛因1 包扣案,並供出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 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復經戒癮治療,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 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15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