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另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293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瓊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瓊慧明知機車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且機車 彼此緊鄰停放,一旦起火燃燒,極易延燒至兩旁車輛及物品 ,竟因酒後心情欠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10 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北側防 火巷內,持打火機,朝停放該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底 部點火,致該車起火燃燒,並迅速蔓延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車及建國一路120 號2 樓住家外牆水管等物, 分別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詳如附表各編號「燒燬情形」 欄所載),致生公共危險。嗣史亞儒發覺火災報警,黃瓊慧 於同日凌晨2 時許返回放火現場觀看,因形跡可疑,為現場 目擊民眾向警檢舉,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黃瓊慧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二、案經鄭淵仁、蘇陳明亮、林子琁、張軒庭、汪俊延、黃敘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柯清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黃瓊慧及其辯護人迄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淵仁、 蘇陳明亮、黃敘釜、林子琁、張軒庭、汪俊延、柯清河、證 人史亞儒、蔡竟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 30、33至35、217 至221 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 張、現場照 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3張(見偵卷第49至63、87至139 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19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1 8701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採證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 份(見原審卷一第89至211 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 月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959 29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原審卷二第3 至139 頁 )、建國一路120 號2 樓住家外牆水管等物燒燬之照片6 張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動力車輛配有油料管線及類如塑膠、海綿成分 之座墊,復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倘對車輛予 以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 制、撲滅之火勢,延燒至周邊,甚或因而爆炸,乃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縱火之地點,係在機車緊密相鄰停放之巷內,被 告放火後,致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及住家外牆水管等物遭燒燬 ,且火災現場旁有電線桿、住家之水管、化糞管等物,有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10 、161 、169 至185 頁) ,可見被告朝附表編號1 之機車放火後,蔓延燒燬多台機車 及住家外牆水管等物,並有延燒至周遭電線桿等其他物品之 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 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 ,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雖亦毀損如 附表編號1 、3 至7 、10所示之機車、住家外牆之水管等物 ,然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0),係遭被告放火蔓延燒燬,與本案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涉犯毀 損罪,且與放火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尚 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關於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供稱:我因為憂鬱症困擾,當天 想跟女兒借錢,但女兒沒接電話,心情不好喝了酒,很恍惚 才會去放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0、卷二第251 頁), 可見被告在犯案當天精神狀況有異常之嫌。
⒉被告自106 年9 月13日至10月12日均在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診斷有憂鬱症發作及酒精濫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所提出被告之門診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107 年1 月4 日花醫行字第1060000956號函暨所附被告 就醫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51至56頁); 且被告放火後,又返回案發現場觀看且喃喃自語,亦據現場 目擊之蔡竟成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行為時舉止應有異於常人之處。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 人史及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及簡式智力測驗等事項,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被告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情形 ,行為時被告之情緒挫折忍受力、情緒調控能力受憂鬱症影 響,導致被告難以理解其行為之後果及控制自己的行為,認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 情,有亞東醫院107 年3 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7 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際,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而不另論毀損罪,原審就被告放 火燒燬之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另論毀損罪,尚有誤會;㈡被 告放火燒燬之物尚包括附表編號10部分(即併辦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憂鬱症困擾,酒後心情不 佳,任意點燃機車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且現場緊鄰民宅與電線桿,被告放火行為極有可能衍生重 大災情,危險性極高,然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又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家庭生活、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坦承本件犯後又於106 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2 度在他人公寓樓梯間內燃燒雨衣(見偵卷第146 、174 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9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 至 159 頁),可認被告有反覆放火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有再犯 之虞,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挫折忍受度差,憂鬱 症治療狀況不穩定,被告在生活狀況不如意時,再犯公共危 險之危險性,較常人平均程度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 至 217 頁)。足認非機構處遇不足以降低被告再犯之虞,參酌 被告過往病史、治療史,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 再為放火犯行或重大危害他人權益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命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藉此項保 安處分之諭知,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 致之風險。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需接受監護處分;被告陳稱其 有家人需要照顧,不要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均無可採。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點燃本案機車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遭燒燬之物/所有人 │燒燬情形 │
├──┼─────────────┼─────────────────┤
│ 1 │700-NKH號機車/告訴人鄭淵仁│前車輪輕微燒損痕跡,車頭仍可見部分│
│ │所有 │塑膠車殼殘跡,後車輪已明顯燒熔、變│
│ │ │形,且座椅及塑膠車殼均已嚴重燒失,│
│ │ │僅剩嚴重燃燒變色之骨架。 │
├──┼─────────────┼─────────────────┤
│ 2 │KEG-780號機車/被害人江正隆│僅右(靠東)側車身仍可見些許塑膠車│
│ │所有(未提出毀損告訴) │殼原貌,左(靠西)側車身塑膠車殼已│
│ │ │燒失,靠南側座墊僅塑膠泡棉燒熔,仍│
│ │ │可見座椅塑膠部分殘跡,靠北側車頭塑│
│ │ │膠車殼已完全燒失,僅剩燃燒變色之骨│
│ │ │架。 │
├──┼─────────────┼─────────────────┤
│ 3 │AJ6-882號機車/告訴人汪俊延│左(靠東)側車身塑膠車殼已燒失,南│
│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汪俊廷,│北兩側前後車輪僅些微受熱燒熔痕跡、│
│ │應予更正) │車身僅剩燃燒變色之骨架。 │
├──┼─────────────┼─────────────────┤
│ 4 │ICH-855號機車/告訴人蘇陳明│龍頭、車身及座墊右側頭有燒熔情形。│
│ │亮所有 │ │
├──┼─────────────┼─────────────────┤
│ 5 │963-JAF號機車/告訴人黃敘釜│左(靠東) 側車身有受熱燒熔情形,塑│
│ │所有 │膠車殼、座墊亦有燒熔露出泡棉情形。│
├──┼─────────────┼─────────────────┤
│ 6 │967-CNW號機車/告訴人林子璇│車身有受熱燒熔情形,但仍可見塑膠車│
│ │所有 │殼。 │
├──┼─────────────┼─────────────────┤
│ 7 │116-MRU號機車/告訴人張軒庭│僅左(靠東)側車身有些微受熱軟化痕│
│ │所有 │跡,其餘車體均保持完好。 │
├──┼─────────────┼─────────────────┤
│ 8 │無車牌之淺藍色機車 │座墊右側有燒熔情形。 │
├──┼─────────────┼─────────────────┤
│ 9 │無車牌之藍色外機車 │車頭有燒熔情形。 │
├──┼─────────────┼─────────────────┤
│ 10 │新北市○○區○○○路000號2│分別有受熱碳化及燒熔而不堪使用之損│
│(移│樓/告訴人柯清河住處外牆之 │壞。 │
│送併│生活用水水管1支、糞管水管2│ │
│辦部│支、化糞池孔蓋2個、紗窗2片│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