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彭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信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彭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翁彭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嗣經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 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於106 年10月 3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史蒂芬周」 、「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達摩」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之報酬(其中2,000 元用以抵償其前積欠「 豪哥」之債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而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翁彭聲後,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偽以警察 局警官之名義(於本案無證據證明翁彭聲對於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佯稱:「被害人涉嫌詐騙 案件,需將存款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等語,或偽以網 路拍賣賣家、公司業務人員、銀行行員之名義,佯稱:「先 前在網路處理訂單作業疏失,被害人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或冒以被害人親友身 分,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等語, 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皆依指示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操作,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提款之人頭帳戶內,翁彭聲即依本 件詐騙集團上揭成員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中之指示,前 往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持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並在指定地點面交予「達
摩」或放置在指定之公眾場所,其僅分得每日3,000 元報酬 ,嗣經藍福源等人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於106 年12月9 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 當場查獲翁彭聲正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款,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藍福源、廖致傑、許美淑、陳巧珊、張濬騰、林煒棠、 劉靜芬、陳縈葉、喻韻如、楊紫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自106 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12月9 日遭查獲止,所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繫屬中之詐欺案件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惟該條規定係「得 」合併審判,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件外,被告 所其他詐欺案件繫屬第一審,為被告審級利益,本院認不宜 裁定命前開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 不予准許。至被告所犯數罪,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則應 依該條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翁彭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彭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7、245 至253 、289 至293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524 號卷第19至24頁、 原審卷第54、91、226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及107 年 9 月19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福源、廖致 傑、許美淑、陳巧珊、張濬騰、林煒棠、劉靜芬、陳縈葉、 喻韻如、楊紫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所附具之轉帳憑證內 容均大致相符(分別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與「史 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達摩 」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9 至223 頁)及被告至提款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款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9頁),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史蒂芬周」、「孫尚香」、「太史慈」、「阿童木」、 「達摩」等人,係屬3 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毫無所悉等情 (見原審卷第221 頁),而依卷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僅足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復未見有偽造之公 文書、證件或其他足資識別公務員身分相關物品扣案,則由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之過程,實難使被告產生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認識或 預見,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2 、8 、9 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有多 次轉帳行為,且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內容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本案詐欺犯行,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分 別所為,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 各自獨立,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0次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 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 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 負其責,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10件犯
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母親、弟 弟賴其照顧,因本件獲利不多,情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按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因積欠豪哥債務,為抵債而自願擔任詐欺團 車手,獲取日薪3,000 元之報酬,雖其每日報酬中2,000 元 須扣抵積欠豪哥之債務,實際上僅支領1,000 元現金,然被 告係40餘歲之中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詐欺集團犯罪因被 害人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縱其須負擔家中經濟,惟此與其 犯罪情狀實屬二事,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聲請不應准 許。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雖以本件扣案之10萬4,000 元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之贓款,且透過被告持以提領之人頭帳戶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共79萬7,849 元,而被告每日之報酬為3,000 元,並自上開每日提領之犯罪所得扣除其每日之報酬而諭知 沒收等情,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非親自與被害人接 洽之人,其係接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微信」通訊軟體上 之指示,於附表一內在同一或數地點設置之提款機前待命俟 接獲指示時領款,取得款項後即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本身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哥」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日3,000 元為報酬,惟其中2,000 元用 以抵償其前積欠「豪哥」之債務,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實未扣 案,除按比例諭知沒收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被告犯罪所得已扣案,僅諭知沒收, 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於法有誤,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以犯罪所得不多及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雖因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已詳加審 究,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參 與詐欺集團行騙,致告訴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 「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 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 ,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有心和解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致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見本院107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所 得4 日共1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如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工具,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89 至223 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 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 酬的計算方式為每日3,000 元,雖其每日報酬中2,000 元須 扣抵積欠豪哥之債務,實際上僅支領1,000 元現金,然仍應 以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計12 ,000元(3,000 元×4 =1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同一日領得款 項之犯罪所得以每日3,000 元平均分配予本件當日遭提領款
項之被害人之方式計算(106 年10月31日《共4 次,各75 0 元》、同年11月2 日《共3 次,各1,000 元》、同年月3 日 《共1 次,3,000 元》、同年月4 日《共2 次,各1,500 元 》),分別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3.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0萬4,000 元雖係本件詐欺集團指示 被告提領之贓款,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持以提領之人頭 帳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達79萬7,849 元,惟被告 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款項應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 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提領詐欺匯入款項所用,然顯與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戶無關,且經列為警示帳 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認無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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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被告持以提領之│匯入帳戶金額│被告取款日及地點 │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號│(告訴│(供述出處│(憑證出處) │人頭帳戶 │(新台幣) │(民國)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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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福源│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臺灣郵政 │187,000元 │106年11月1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9時許 │13時6分許 │700- │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85│(偵卷第89頁)│0000000000000 │ │號新海郵局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
│ │ │至87頁) │ │(陳彥儒) │ │(偵卷第21、32至47、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 │ │ │ │247至249、291、292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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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致傑│106年10月 │⑴106年10月31 │合作金庫 │⑴29,987元 │106年11月1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0時30│ 日22時4分許 │006- │⑵29,985元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⑵106年10月31 │0000000000000 │(被害人另將│號新海郵局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95│ 日22時48分許│(林鈺樺) │99.973元匯入│(偵卷第21、32至47、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至97頁) │(偵卷第100 頁│ │其他帳戶) │247至249、291、292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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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美淑│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 │30,000元 │106年11月1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1時21│21時34分許 │006- │(被害人另將│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偵卷第108 頁│0000000000000 │69,987元匯入│號新海郵局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0│) │(林鈺樺) │其他帳戶) │(偵卷第21、32至47、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3至104頁)│ │ │ │247至249、291、292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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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巧珊│106年10月 │106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 │29,989元 │106年11月1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31日21時23│21時54分 │006- │(被害人另將│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偵卷第114 頁│0000000000000 │26,985元匯入│號新海郵局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1│) │(林鈺樺) │其他帳戶) │(偵卷第21、32至47、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1至113頁)│ │ │ │247至249、291、292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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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濬騰│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19│臺灣銀行 │29,989元 │106年11月2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8時11分│時51分許 │004- │ │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196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見偵卷第125 │000000000000 │ │號合作金庫雙和分行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2│頁) │(蔡孟倩) │ │(偵卷第21、32至47、24│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1 至124 頁│ │ │ │7 至249 、291 、292 頁│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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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煒棠│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20│臺灣銀行 │25,000元 │106年11月2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20時15分│時15分許 │004- │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0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見偵卷第│ │000000000000 │ │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129 至131 │ │(蔡孟倩) │ │(偵卷第21、32至47、24│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頁) │ │ │ │7至249、291、292頁)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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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靜芬│106年11月2│106年11月2日11│玉山銀行 │230,000元 │106年11月2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0時許 │時許 │808- │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一段│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12│(偵卷第141 頁│0000000000000 │ │209號遠東銀行新莊分行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
│ │ │9 至131 頁│) │(周芷萱) │ │(偵卷第21、32至47 、2│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含│
│ │ │) │ │ │ │47至249、291、292頁)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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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縈葉│106年11月3│⑴106年11月4日│玉山銀行 │⑴29,985元 │106年11月4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6時42分│ 0時9分25分許│808- │⑵29,98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⑵106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 │⑶25,985元 │全家超商板橋裕盛店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4│ 0時28分許 │(周芷萱) │(被害人另將│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5至147頁)│⑶106年11月4日│ │160,045 元匯│號板橋新海郵局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0時43分許 │ │入其他帳戶)│(偵卷第21、32至47 、2│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偵卷第149 至│ │ │47至249、291、292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151頁)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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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喻韻如│106年11月3│⑴106年11月4日│玉山銀行 │⑴29,985元 │106年11月4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8時5分 │ 0時3分許 │808- │⑵29,985元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135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偵卷第15│⑵106年11月4日│0000000000000 │(被害人另將│號板橋新海郵局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
│ │ │7至159頁)│ 0時24分許 │(蔡謹鴻) │270,045 元匯│(偵卷第21、32至47 、2│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偵卷第163 頁│ │入其他帳戶)│47至249、291、292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第166頁)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6年11月4日0 │玉山銀行 │29,985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29分許 │808- │(被害人另將│ │,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第166 頁│0000000000000 │270,045 元匯│ │ │
│ │ │ │) │(周芷萱) │入其他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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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楊紫嵐│106年11月3│106年11月3日 │玉山銀行808- │29,989元 │106年11月3日 │翁彭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5時34分│16時44分 │000000000000 │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19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偵卷第172 頁│(周芷萱) │ │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
│ │ │(偵卷第16│) │ │ │(偵卷第21、32至47 、2│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9 至170 頁│ │ │ │47至249、291、292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 │ │ │ │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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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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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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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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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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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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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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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張 │1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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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台幣10萬4,000 元(千元鈔票│張 │10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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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iPhone手機 │支 │1 │
│ │(IMEI:000000000000000,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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