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治群
郭笑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治群、郭笑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群及郭笑臻為夫妻,而被告劉治群 與其兄弟劉治榮、劉治軍、劉治華及劉治芳均為其等之父劉 鳳鳴(民國98年12月11日歿)之繼承人,詎被告劉治群及郭 笑臻明知其等就劉鳳鳴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房地 及編號3、4帳戶存款遺產(下稱該等遺產)之分配等事項, 於劉鳳鳴過世後,確有與劉治華暨其配偶李文玲、劉治軍暨 其配偶張文京,曾數次開會討論,並作出:「附表一編號1 、2房地變賣所得價款與附表一編號3、4帳戶內存款一併按 照劉鳳鳴遺囑所示比例分配予列名遺囑之人;劉鳳鳴之勞保 死亡喪葬給付由劉治群請領;劉治軍於所得遺產撥取新臺幣 (下同)135 萬元給母親劉張淑華,以免其傷心;附表一編 號1、2房地之變賣手續、分配賣屋所得價款、分配附表一編 號3、4帳戶款項等事宜,均全權授權由被告劉治華處理;被 告郭笑臻負責將本會議結論轉知劉治芳及劉治榮2 人,取得 其等同意再收取辦理上開事項所需之印鑑及身份證明文件」 之結論(下稱該會議結論)等情,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就附表二所示案件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劉鳳鳴之繼承人有無開會討論如 何分配該等遺產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 確性。案經劉治華告發偵辦,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所述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劉治群、郭笑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訊問筆錄、審理筆錄、被告劉治群具 結之證人結文2 份、被告郭笑臻具結之證人結文2 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治群、郭笑臻雖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為上開證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劉 治群辯稱:我沒有隱瞞事實,我看到也覺得很驚訝怎麼會有 這個會議,劉治軍曾經說這個會議在告別式以前,但是我在 12月21日就出境,直到告別式隔年1 月12日前一天才回來。 我根本沒有辦法開會,劉治軍說謊,其等並未就其父親劉鳳 鳴所遺留之財產達成協議等語,被告郭笑臻辯稱:其沒有說 謊,其沒有參與開會,他們一直說找不到劉治榮,劉治榮跟 劉治華兩家只隔一條巷子,他們一直說叫其轉達會議內容, 為何不說叫其轉達叫劉治榮來開會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原 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在父親死亡後,被告二人有跟劉治軍 夫婦、劉治華夫婦一起討論父親房地、帳戶存款如何處理, 並再由劉治群、郭笑臻將討論結果通知未出席的劉治榮、劉 治芳。然而,關於究竟有無開會討論遺產分配等節,李文玲 、張文京跟劉治軍、劉治華四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有許多矛盾 與差異;且從劉治軍、劉治群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在父親告 別式前三兄弟同時在台灣之時間只有:98年12月20日晚間及 99年1 月11日告別式前一晚,而劉治華證稱告別式前一晚沒
心情討論,劉治軍99年12月20日一回台灣,晚間直接找另外 兩人討論之可能性極低;另劉治軍證稱是99年1 月間開會討 論。由此可知:劉治華稱在父親出殯(告別式)前曾討論很 多次、劉治軍稱開會大概三次等證詞均屬虛偽,因為時間上 已經不可能有開會兩次以上。而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按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問答,均以「被繼承人過世後一 週內被告劉治群、郭笑臻有跟劉治軍、劉治華夫婦開過會」 為前提,認為劉治群偽證,惟由劉治軍之入出境紀錄,其直 至父親過世後第9 天之98年12月20日才回台,故被告劉治群 所述在父親過世後一週內未開過會,實不可能成立偽證,單 就此部分,原審之有罪判決即有明顯違誤。而遺產爭議之案 件所衍生之民刑案件,證人均至親配偶,有偏頗或嚴重利害 關係,極可能有勾串之動機,然原審判決卻為利益共同體之 劉治華、劉治軍、李文玲、張文京之證人證詞不符入出境紀 錄部分開脫,以「因時間經過記憶逐漸模糊等常理、對於犯 罪細節之證述難免歧異」等天外飛來一筆的經驗法則帶過, 而將全案最客觀之事實證據「入出境紀錄」置若罔聞、不加 審酌。反而,對被告二人對於細節之陳述一有出入,認係「 有重大歧異乃事後卸責之詞」,其證據取捨實有天壤之別。 被告二人實乃根據親身見聞據實作證,實無故意為任何虛假 證詞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治群、郭笑臻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劉治群與劉治榮、 劉治軍、劉治華、劉治芳則為兄弟姊妹,其等父親劉鳳鳴於 98年12月1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編 號3、4所示帳戶存款;嗣臺北地檢署偵辦劉治華偽造文書案 件(案列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時,於104 年1 月15 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16偵查庭內,被告2 人 分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依法具結後證稱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經檢察官據此將劉治華提起公訴 後,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件105 年2 月4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審理時,在臺北地院第17法庭,被告2 人復 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承審合議庭審判長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 條、第181 條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32 0 頁反面),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附 件影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店地籍 字第1043800092號函暨檢附99年新登字第48070 、86490 、 86500 號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該等申請案之清冊、契約
書內所載地建號之相關權利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地檢署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2 紙、臺 北地院105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8至26、65至71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2至138 、16 1 至182 頁),堪可認定。
(二)劉鳳鳴往生後,被告2 人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編 號3、4所示帳戶存款如何處理,曾與劉治軍及其配偶張文京 、劉治華及其配偶李文玲討論之事,雖經證人劉治軍於前揭 刑事案件中證稱:父親劉鳳鳴過世後,我在98年年底返台, 即陸續在劉治華住處討論父親後事的處理及遺產安排,因為 發現父親另外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所以我與我太太張 文京、被告2 人、劉治華及李文玲夫婦有討論如何處理父親 名下的兩棟房子及存款分配事宜(即附表一所示房地、存款 ),但不是每次都全員到齊,未出席的人會由其他出席的人 告知討論內容,當時劉治芳因生病、劉治榮則是找不到人, 所以他們2 人未參加討論,但劉治華有跟我說開完會後,有 間接透過被告2 人把會議內容轉知給劉治芳、劉治榮知悉, 而母親的部分,則由我告知;父親有自書遺囑,參與討論的 人員都有見過該文件,並依此基礎進行討論,最後結論是要 依遺囑所示的比例分配,當時討論想趕快出售分錢,有討論 到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房子,是否有人願意承接,考量劉治 芳、劉治榮比較沒有能力,被告劉治群提出的價金過低,最 後決定由劉治華以450 萬元承買後現金拿出來給大家分,而 將房子過戶在他名下,我分得的金額一部分給母親,另勞保 局核發的死亡喪葬給付部分,某次開會的結論是由劉治群領 取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前揭刑事案件一審 卷第187 至191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劉治 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第120 號 家事事件一審及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原審審理時證稱: 父親劉鳳鳴逝世後,我與我太太李文玲、劉治軍及張文京夫 婦、被告2 人依據父親遺囑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不是每次 6 個人都會在場,當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有人承租,考 量父親一過世就把承租人請走並變賣房子,不太妥當,因此 有徵詢被告郭笑臻是否願意承購,她出價300 萬元,大家認 為價格太低,沒有同意,後來我與劉治軍商量,由我以450 萬元買下,而父親往生時,劉治榮因為工作不穩定,非常難 找,劉治芳則生病住院,所以劉治榮、劉治芳並未參與討論 ,但依據討論結果,是由被告2 人去轉告劉治榮及劉治芳開 會結果,並收取印鑑、身分證,而我事後確實也有拿到所有
繼承人的印鑑證明等語一致(見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 反面、第69頁、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一第111 頁、第190 頁 、二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並經證 人張文京於前開家事事件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及原審審理 均證述:我公公劉鳳鳴過世後,在劉治華家中,由我及我先 生劉治軍、劉治華及其配偶李文玲、被告2 人有就遺產進行 討論與分配,並都見過公公所寫的遺囑,當時所知道的遺產 包括兩棟房子和現金200 萬元,但不是每次都是6 個人出席 ,劉治榮與劉治芳雖然沒有參加,但有拜託被告郭笑臻他們 去轉告討論結果,後來劉治榮及劉治芳交出圖章、身分證等 物供辦理相關事宜,而討論的結論是將遺產按照遺囑所載比 例來分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房地原本被告2 人要出價30 0 萬元購買,後來由劉治華按市價行情450 萬元購買等語( 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48 至151 頁、二審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 頁、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及證人李文玲 於前開家事事件一審準備程序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我公公 即劉鳳鳴過世後,我與我先生劉治華、被告2 人、劉治軍及 其配偶張文京有根據公公的遺囑所示比例來討論遺產分配事 宜,但劉治芳生病、劉治榮工作時間無法掌握,所以他們2 人沒有參與討論,而依討論結果是委請被告2 人去轉知並收 取印鑑章,而當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尚有租約,無法立 刻變賣,而有徵求被告2 人是否願意購買,被告郭笑臻出價 300 萬元,劉治軍認為價差太大,請被告2 人加價,但他們 並沒有回應,我與劉治華就以房仲估價後的市價450 萬承買 下來等語(見前開家事事件一審卷二第153 至158 頁、原審 卷67至68頁)相符,復有上開遺囑、遺產分配表、分配分法 內容筆記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而得證明 其等確曾就其等父親劉鳳鳴之遺產有上開討論事宜。(三)惟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繼承人劉治榮、劉治芳從未出席 有關遺產分配之討論或會議,已難認繼承人彼此間有達成何 協議或共識。且就檢察官、法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庭中 所訊問:「關於其所留遺產,如何處理,你們繼承人間有沒 有開過會議討論?」之問題,依被告2 人之認知,所謂繼承 人間之開會討論,應指繼承人全員到齊或應具備未到者之委 託書,始符合正式開會討論之定義,故作出與檢察官、法官 訊問問題回答不一致之答案:
1.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稱:前述證人對於歷次開會參與之人 員、開會時間及地點等節,所述均未一致;且觀諸劉治軍及 被告劉治群入出境記錄,被告劉治群於98年8 月28日入境, 於同年9月2日出境,於同年11月13日入境,同年11月18日出
境,於同年12月11日入境,於同年12月21日出境,於翌(99 )年1月11日入境。劉治軍於98年12月20日入境,於翌(99) 年1月28日出境,於同年1月31日入境,至同年4 月13日出境 ,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 ,而其等父親劉鳳鳴告別式係於99年1 月12日,業據被告劉 治群及證人劉治華等供述明確,故從劉治軍、劉治群之入出 境紀錄可知,在其等父親劉鳳鳴告別式前3 兄弟同時在台灣 之時間只有:98年12月20日晚間及99年1 月11日告別式前一 晚,而依證人劉治華於原審證稱告別式前一晚沒心情討論( 見原審卷二第65頁)等情以觀,則僅餘劉治軍99年12月20日 一回台灣之當日3兄弟始有一起聚會之可能。
2.而被告劉治群於本院供稱其於99年12月21日返國前一日並未 與劉治軍碰面,依劉治軍係於99年12月20日當日甫返國,其 是否於當日即與其餘2 人共同討論父親遺產分配之事,實有 可疑,則證人劉治華稱在父親出殯(告別式)前曾討論很多 次,證人劉治軍所證其曾於父親死亡後與被告劉治群等人召 開3 次會議共同討論父親遺產分配事宜等語,尚屬可疑。其 等所證之討論,或僅係指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非正式繼承人 會議之討論,故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回答,應係對法官 、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既認未有召開正式繼承人會議之討 論而為之回答,自難認其等有偽證之犯意。
(四)再依證人劉治芳、劉治榮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 劉治華被訴偽造文書案中均證稱未參與其他繼承人間討論劉 鳳鳴遺產如何處理之事宜,而證人劉治芳於原審證稱:「( 辯護人問:被繼承人劉鳳鳴過世時,有無前往瞻仰遺容?) 有的,我接獲父親過世的通知時,馬上就趕到慈濟醫院,我 父親停靈在慈濟醫院的地下室,我去瞻仰遺容。」、「(辯 護人問:現場有沒有其他的繼承人在場?有無談話?談話內 容為何?)當時有劉治華與他太太李文玲,還有張文京,我 瞻仰遺容,李文玲跟我講說他們要與葬儀社討論父親的喪葬 事宜,問我要不要參與討論,我當時很傷心,就跟李文玲說 沒關係,你們跟葬儀社談就好了。」、「(辯護人問:依你 前述的身體狀況,能否參加家族會議的討論?)當然可以, 劉治軍、劉治華、劉治群他們夫妻都有來家裡探望過我,但 並不是同時間來。劉治軍是從美國回來之後來探望我。」、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劉治軍或劉治華有去探望你,他們 去探望你時有無告知過你關於遺產分配會議的內容?)沒有 。」、「(辯護人問:為何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劉治華 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辦理父親住的那間房子,要我們提供印鑑 ,所以我就去申請了。」、「(辯護人問:劉治華打電話給
你時,有無向你提及關於遺產分配的內容?)沒有,完全沒 有。」、「(辯護人問:在父親過世後到99年1 月27日你申 請地政的印鑑證明中間,除了劉治華打電話給你外,有無其 他人與你聯繫過?)你所謂的中間是哪裡到哪裡。」、「( 辯護人問:我是指你父親過世的98年12月11日至你申請印鑑 證明的99年1 月27日之間?)有的,大家都有相互聯絡,這 中間母親在家裡好像也是12月份,在家中摔倒,有住院,這 中間有互相聯絡怎樣照顧的事項,而且父親住在療養院的期 間有送急救,他們也有通知我。」、「(辯護人問:既然大 家都有互相聯絡,除了劉治華跟你提到要處理父親住的那間 房子外,其他人有無跟你提及父親遺產處理事宜?)沒有。 」(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104 年訴字第353 號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9 頁),可知若確實有召開遺產分配會議,被 告劉治群夫婦、證人劉治華夫婦、劉治軍夫婦均應會於探望 劉治芳或與其聯絡時時告知遺產分配會議之相關資訊,惟證 人劉治芳對遺產分配會議一事毫無所知,故證人劉治華等人 所述遺產分配會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五)至於:
1.證人張文京雖於上揭臺北地院家事事件之104 年10月26日準 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公公遺產如何分配,家族成員有 無開會討論過?)有,有份遺囑在,在公公住院期間、過世 前後有討論等語(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卷二第 148 頁),及證人李文玲於同日亦證稱:(法官問:就你記 憶所及,你們討論過幾次?在那裡討論?內容如何?)討論 很多,我知道在醫院、我家有討論,最基本的就是我、我先 生、劉治群、郭笑臻、張文京。劉治軍當時在美國沒有參加 ,請張文京全權代理。在生病期間是這樣,但我公公過世後 ,劉治軍、劉治群都有回來,也有再討論過。住院期間商討 醫療費用,過世後是商討告別式大廳費用、墓地地點。公公 過世時,劉治軍、劉治群不在場,所以我們有很多事情無法 做出決定,公公遺體在殯儀館冰櫃裡,冰存將近1 個月,後 來劉治群、劉治軍先後回來,是我先生帶他們去殯儀館瞻仰 公公遺容,期間開會很多次,有時我們三個媳婦都有加入, 有時沒有等語(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卷二第15 3 頁),然依證人張文京於該事件之本院民事庭證稱:「( 法官問:據你所知你公公之繼承人有無就遺產討論過?)因 我公公有留下遺囑,我們三對夫妻及我與先生、劉治華夫婦 、劉治群夫婦有就遺囑來討論。最早知道時遺囑就有講過。 遺囑是在我公公生前就知道了,公公腦筋清楚時大約96年立 的,在96年我跟我先生就看過,至於其他人有無看過我就不
知道,是在過世之後才有講到遺產,在出殯前後有討論到, 因為有相關開支要討論,當時是說扣除開支後,按照比例分 給兄弟姊妹。這是在劉治華家中有講到,也不是正式的開會 ,因為當時必須要講清楚,才可以處理喪葬事宜,當時需要 辦理很多事務,所以就託劉治群夫婦來跟劉治榮、劉治芳說 有這些遺產等語(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卷一第208 頁),可知,在被繼承人劉鳳鳴告別式(99年1 月12日)前 ,被告劉治群、證人劉治華、劉治軍既無法見面,告別式前 一日亦沒心情討論,則應認告別式前並未進行遺產分配會議 。又證人劉治軍於上揭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案證 稱:(辯護人問:大概開過幾次會?)次數不記得,大概3 次上下。(受命法官問:你方才有提到你們3 對夫妻開會討 論大概有3 次,第一次討論與最後一次討論隔了多久?討論 歷時多久?)應該沒有很久,大概幾個星期。(受命法官問 :(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7602號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這 個分配表是什麼時候寫出來的?是在開會討論完還是遺產買 賣有執行之後還是何時寫出來的?)開會討論完就寫,因為 買賣要花很多時間,分割我不是很清楚,其他幾個兄弟姊妹 急著要錢,所以幾個星期就定案了等語(原審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第187 頁),則自告別式後至劉治軍離 臺前僅有16日,如何能有歷時幾個星期之討論,即有疑義。 另參證人張文京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就劉鳳鳴的 遺產,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參與討論要如何進行分配?) 我大概記得是在我公公過世後,時間我不是很確定,印象中 在出殯的前後都有進行過討論,地點都是在劉治華家中,因 為我先生剛開始不在臺灣,所以剛開始只有我出席,我先生 回臺後,有時我和我先生都有去,有時只有我先生去,我們 主要討論的有六個人,是我和我先生、劉治群夫婦和劉治華 夫婦,但是不是每次都是六個人都有出席,有時會少一個或 兩個,有時六個人都出席時,大部分也都是他們兄弟在討論 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及證人李文玲於原審107 年 3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公公劉鳳鳴過世後, 相關繼承人是否有對其遺產進行討論與分配?)有的,參與 討論的人有劉治群夫婦、我和我先生,而之前我三伯劉治軍 人在美國,很多事情都是由他太太張文京來代替,所以之前 我們三對夫妻是缺了劉治軍,等到劉治軍回到臺灣後,就是 由我們三對夫妻來討論。(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們是在何 時、何地討論遺產分配的事情?)我記得我公公住院時有針 對錢的問題有討論,因為那時要支付很多金錢要支付我公公 的醫療直與營養用品、請看護的費用,當時是在醫院討論,
後來公公過世後,那些要處理喪葬置的事情都是在我家討論 ,我們是分了很多次討論,每次討論幾乎都是三對夫妻出席 ,有時我會在裡面準備茶點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亦與 前開劉治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稱召開遺產分配會議時,被 告劉治群、證人劉治華、劉治軍均在場之說法不符。觀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前後矛盾、或混淆事件時點之情,尚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與劉治華、劉治軍等人召開遺產 分配會議之依據。
2.另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父親過世後, 被告郭笑臻有告訴我,她與李文玲聊天時,得知父親還有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但當時我並沒有求證」(見他字卷第 68頁),於前開家事事件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劉治華 尚未將82萬元匯入被告郭笑臻的帳戶前,被告郭笑臻曾向我 提及李文玲跟她某次聊天中,談到父親很會理財,還有另一 棟房子,我跟她講不要亂說,因為我與劉治軍、劉治華相處 都很好」(見另案家事事件二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惟被 告劉治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牽涉到兄弟間的感情,我 們兄弟感情一直都很好。其不願意因為這個無憑無據的事情 跟他確認,這牽涉到信任的問題,所以其就沒有去問。為何 後來問了,係因四年後,劉治華把劉治榮趕出去,劉治榮一 直跟母親住,劉治華瞞著我們其他所有人,暗地裡透過訴訟 的方式把劉治榮強制執行,把他趕出去。其基於義憤,就把 以前存在心中的疑問,跟劉治芳說。我們去查證,確認這件 事情,以前我們只是聽說,查了國稅局、地政事務所的資料 ,那時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見當時係因被 告劉治群認被告郭笑臻尚無具體證據可證被繼承人劉鳳鳴有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地,且考量兄弟情誼,並慮及我國風 俗民情對往生者之遺產分配本趨保守,倘積極討論,恐遭他 人以「貪圖遺產」、「不孝」之思想攻擊,故被告劉治群未 向其他兄弟姊妹查證此事,乃考量手足間複雜感情及我國風 土民情所致。
3.至被告劉治群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辯護人提示郭笑臻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劉治華於99年5 月 21日匯入82萬元之情,陳稱:「我知道這是遺產分配的錢13 2 萬元扣掉50萬元,50萬元是欠劉治軍的錢」(見他字卷第 68頁),此與上揭遺產分配表所載被告劉治群依比例應得1, 326,010 元,因其向劉治軍各借款20、30萬元,扣除後餘82 萬元(未含千元以下零數)之整數金額相符。惟被告劉治群 與劉治華間之糾紛,緣起於臺北地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0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家事事件,而該事件承審法官早自103 年
7 月30日即已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當時劉治華已提出遺 產分配表,且劉治華前曾於103 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有遺產分配表),其中第4 頁載有「 原告劉治群132 萬元扣除要還給劉治軍之借款50萬元後為82 萬元」,是被告劉治群斯時已知悉劉治華所主張之計算方式 ,其後於104 年1 月15日訊問程序中自得回答劉治華之律師 之詢問,參以當日訊問筆錄,檢察官稍早亦曾提示遺產分配 表(詳該次筆錄第7 頁),則被告劉治群上開陳述,或僅係 轉述劉治華之說明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劉治群有參與遺 產分配會議之佐證。
4.另被告郭笑臻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陳稱:「劉鳳鳴去世後,我 跟李文玲聊天時,她說整理劉鳳鳴的物品時發現附表一編號 1所示北宜路1段房地資料」(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於前 開家事事件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劉鳳鳴住院期間,我與 李文玲聊天時,她說在劉鳳鳴的屋內找到一份資料,是大家 都不知道的房子,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也沒有做任 何反應,所以我也沒向被告劉治群提及此事」(見前開家事 事件一審卷二第33頁反面),雖未一致,惟被告郭笑臻前開 兩次供述自李文玲口中得知劉鳳鳴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 之時點雖有不符,然可確知被告郭笑臻係自李文玲口中得知 劉鳳鳴有附表一編號1 之房地,而證人李文玲於前揭家事事 件104 年10月26日曾證稱:我公公住院期間,在我公公房間 書桌抽屜有看到兩個房子權狀、遺囑、存款簿等語(見同上 家事卷二第152 頁),與被告郭笑臻於104 年10月5 日準備 程序中所述:公公住院期間,我與劉治華太太李文玲聊天時 ,她太太說他跟劉治華在公公的屋內找到一份,大家通通不 知道的房子等語(見同上卷二第33頁反面)相符,然被告郭 笑臻所供稱其自李文玲處得知劉鳳鳴上開房地之時點雖曾有 出入,惟係因被告郭笑臻於受詢問時距離劉鳳鳴過世已有5 年之久,對於事件先後之細節尚無法清楚記憶,自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郭笑臻有為偽證之故意。
5.又被告郭笑臻雖於上開家事事件之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 中證稱:「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任何東西,也沒有做任何反應 ,所以我也沒向被告劉治群提及此事」等語。惟被告郭笑臻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公公住院期間,我跟李文玲聊天時他說 他跟劉治華整理東西時,找到一份權狀,但是我沒有看到任 何東西。公公住院差不多98年8 月份。其知道後有告訴劉治 群,係在,劉治華把錢匯進來之後其補摺完以後。其知道時 是在98年8 月公公生病住院期間,當時其確實沒有跟任何人 說,到了99年5 月,補完摺之後其才跟劉治群說,因為98年
8 月當時其沒有看到任何東西,其確實沒有跟任何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而被告劉治群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其知悉劉鳳鳴可能還有一棟房子,是其太太告知,但 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應認被告郭笑臻係 於98年8 月間劉鳳鳴住院期間知悉劉鳳鳴可能有另一棟房子 ,然因當時未有具體證據,故遲至99年5 月間補完存摺後, 始向被告劉治群提及該事,是被告郭笑臻於上開民事準備程 序中所述之「當時」,應指98年8 月間,故被告2 人所述一 致,被告郭笑臻並無證述不實。
(六)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 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 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證人之 證言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與劉治軍、劉治華等 人進行正式全體繼承人會議討會其等父親劉鳳鳴之遺產分配 事宜,被告2 人既係據其主觀上認知無此會議而為陳述,尚 難認有不實陳述之故意,自難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相繩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偽證罪嫌所舉前開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 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 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偽證之犯行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劉治群、郭笑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偽 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於檢察官、法官所訊問之問題,主觀 上認定未曾參與正式全體繼承人會議討論其等父親劉鳳鳴之 遺產分配事宜,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偽證之故意,業如前 述,原審就此未察,逕被告2 人有偽證犯行之事實認定,自 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關部分撤銷 改判,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3/10000 │
│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10000 │
│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 ○○○區○○路0 段00○00號8 樓)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新臺幣227萬4,565元 │
│ │有限公司 │ │
├──┼──────┼────────────────────┤
│ 4 │新店地區農會│新臺幣100萬512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具結人│案件 │證述時間及出處 │地點 │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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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治群│臺北地檢│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在臺北地│(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
│ │ │署103年 │15日訊問筆錄第7頁 │檢署偵查│,如何處理,你們繼承人間有沒有開過會議討│
│ │ │他字第 │(見他字卷第25頁)│庭刑事庭│論?)沒有。 │
│ │ │7602號 │ │,於檢察│ │
│ │ │ │ │官偵查時│ │
├──┼───┼────┼─────────┼────┼────────────────────┤
│2 │郭笑臻│臺北地檢│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在臺北地│(檢察官問:你公公過世後,關於其所留遺產│
│ │ │署103年 │15日訊問筆錄第7至8│檢署偵查│,如何處理,其子女有無開會討論?)沒有。│
│ │ │他字第 │頁第9頁(見他字卷 │庭刑事庭│(辯護人問:請問證人有無拿取劉治芳、劉治│
│ │ │7602號 │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檢察│榮的印鑑?)有。是被告(即劉治華)請我跑│
│ │ │ │) │官偵查時│腿,我分別到他們二人住處拿取。且當時被告│
│ │ │ │ │ │有叫我跟他們要帳戶,我同時有跟他們二人拿│
│ │ │ │ │ │帳戶轉告給被告。我只有當忙拿印鑑,關於遺│
│ │ │ │ │ │產分配的討論沒有參與。 │
├──┼───┼────┼─────────┼────┼────────────────────┤
│3 │劉治群│臺北地院│105年2月4日審判筆 │在臺北地│(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後,就父親遺產分配│
│ │ │104年度 │錄第7頁(見他字卷 │院刑事庭│,兄弟姊妹間有無開會討論過?)沒有。 │
│ │ │訴字第 │第39頁) │,於執行│(檢察官問:劉治軍在偵查中表示,你父親過│
│ │ │353號 │ │審判職務│世後一週內,你們有在劉治華住處討論過遺產│
│ │ │ │ │之法官審│當時參加的人有劉治軍、劉治華夫婦還有你們│
│ │ │ │ │判時 │夫婦,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應該是沒有,│
│ │ │ │ │ │我所有事情關於遺產分配都是到了第一次民事│
│ │ │ │ │ │調解庭之後才知道,所以沒有開過會。 │
├──┼───┼────┼─────────┼────┼────────────────────┤
│4 │郭笑臻│臺北地院│105年2月4日審判筆 │在臺北地│(檢察官問:你跟劉治華或其他兄弟姊妹有沒│
│ │ │104年度 │錄第17至18頁、第20│院刑事庭│有同意新店市○○路0段000○0號12樓房地( │
│ │ │訴字第 │頁(見他字卷第44頁│,於執行│即附表一編號1房地)及新店區北宜路2段82-2│
│ │ │353號 │、第45頁反面) │審判職務│7號8 樓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房地)登記給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