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一弘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88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李一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一弘明知改造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106 年3 月上旬,在 YAHOO 拍賣網站向不知名賣家各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 、2,000 元之代價,購得金屬實心槍管1 支、裝飾用子彈20 顆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其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居所內,以將電鑽前端加裝 膛線刀之方式鑽通上開實心槍管、並以電鑽在上開裝飾子彈 其中11顆之底部鑽洞後裝填火藥密封等方式,製造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含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載扣案子彈為9 顆),並 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6 年 3 月23日23時15分許(起訴書漏載「23時」,應予更正), 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新北大道匝 道處,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而予攔停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為 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槍管1 支、子彈11顆、膛線刀1 支 等物。
二、李一弘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3日某 時,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起訴書所載「於106 年3 月24日1 時47分為警採尿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應 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 毒品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起訴書所載 有關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原判 決認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3、118頁),爰僅就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另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一弘(下稱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鑽通槍管 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 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10288 號卷第8 、31頁,原審 卷第108 、149 頁,本院卷第113 、150 至151 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0288 號卷第13至16 、18至21頁)。復有改造槍管1 支、改造子彈11顆、膛線刀 1 支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管1 支及子彈11顆,經以檢視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管1 支,係土造金屬槍管 ;送鑑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加裝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6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020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0至51頁);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亦有卷附內政部106年6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1948 號函可佐(偵字第10288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之事實,亦已供承在卷(偵字第10288 號卷第9 頁 背面,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113 、151 頁)。又經警 於106 年3 月24日1 時47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為憑(毒偵字第3055號卷第30至 31、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被告於雖於原審先供稱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施用(原審卷第108 頁),然嗣已明確供承,其 幾乎每天都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6 年3 月23日某時(原審卷第149 頁);與其於原審所供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2日16時許(原審卷第108 頁 )不同,顯為各別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 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應以其嗣後所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觀察、勒戒,因 認無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卷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足稽(偵字第10288 號前案 資料表卷);嗣於5 年內即於100年、101年間,三度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後述參 、二所載①至③各罪)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 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 彈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鑽通槍管、並在裝 飾子彈底部鑽洞,進而製造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6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由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由 同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⑥各罪,由同院於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 5155號裁定①至②、④至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③、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 年10月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 月25日, 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則接續自103 年1 月26日起算刑期 ,至104 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自106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7 月2 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8至78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尚未為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 犯嫌前,於警詢時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自願 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李健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 搜索時僅扣得安非他命,在被告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前,並不知道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並有警詢筆錄1件可佐(毒偵字第3055號卷第9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搜索過程中經警查獲本案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行互異之
數罪,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見解所示之前提不同,自無從 類比援引於本案。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 加後減之。
㈡雖被告辯稱,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規 定,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經 警於106 年3 月23日23時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 新北大道匝道處執行路檢勤務,發現被告駕駛AKU-3251號自 用小客車,遂予以攔停盤查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 錄,經被告同意在該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等情,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各1 件在卷足憑(偵字 第10288 號卷第7 、13至15頁)。被告在警員執行搜索前或 執行搜索過程中,均未向警員主動供出其車內藏有槍管、子 彈或其涉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係警員見車上冷 氣孔處有活動裝置之異狀,打開後發現藏有扣案之槍管,再 進一步查找車內音響始發現藏有扣案子彈等物,此亦據證人 李健立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並有卷 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0288 號卷第18至21頁)。足 認於被告供述其製造槍管、子彈之犯行前,警方已因扣得改 造槍管1 支及改造子彈11顆等相關犯罪證據,而對於被告涉 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犯行,得合理之可疑。是 被告嗣於警詢時,經詢及:「改造子彈11顆、改造槍管1 支 來源為何?是否為你自行改造」時,固供承係其所改造等語 (偵字第10288 號卷第8 頁),然此至多僅是自白犯罪,與 前述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此部分罪名 亦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為警執行搜 索後,尚未為警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警詢時始主 動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等情,而未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尚有未妥,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猶不知戒除毒癮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且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業已供認錯誤之態度,兼衡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與母親同住等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事實一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竟再度漠視法令禁制,非 法製造槍管、子彈,及其非法製造槍管、子彈之數量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程度,與被告之智 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 顆(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 力,不予宣告沒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膛線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扣案之改造槍管與 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