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念祖於民國105年6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中「新竹找工作 」社團,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得300元之代價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女子等3人以上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年女子於 105年6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蘇淑華佯稱係其二嫂許富 美,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蘇淑華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王詠靖(嗣更名為「王品翰」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審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有之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旋由黃念祖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區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提領其中2萬元, 黃念祖並自所領得之款項中扣除約定之報酬300元,復將其 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蘇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蘇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112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念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淑華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189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5、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儲字第 106027751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9、125至129頁),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周先生」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告訴人蘇淑華因此 遭詐騙20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為貪圖 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 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領取告訴人蘇淑華匯入款項所獲取 之300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 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 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款項,參照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被 告對上開詐得之其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 無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件所犯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案 件是否屬同一案件,另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認定之事實 為被告於105年6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中「新竹找工作」社 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士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 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錯 誤成為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周先生」透 過微信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持該指定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領 取款項後,扣除「周先生」指示應給付予其之報酬後,再將 其餘詐騙所得匯入「周先生」指示之帳戶內。嗣被告、「周 先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於該判決 附表所示時、地,以該判決附表所示行為方式,而為該判決 附表所示犯行。而該案遭被告及「周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之被害人為蘇約麗、陳梅昭、蕭秀珠、李秀芬、徐綢妹 、陳燕雲、曾夏百合、呂明華、陳麗華、林志明、徐蓮雲、 王麗雀、吳瓊玲、楊蕙琳、曾淑芬、吳豔蓮、陳淑敏等17人 ,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偵查卷第71至93頁),並無本案之 被害人蘇淑華,是本件被告所犯並非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非屬同一案件,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 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雖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本院審 理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16頁),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