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86號
TPHM,107,上訴,198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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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大松
      廖玥盈(原名廖玉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大松廖玥盈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代表人翁添水;下稱勤讚公司)」 合作,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位在桃園市 ○○區○○○街0 號5 樓;下稱上開辦事處)」之名義對外 為勤讚公司承接業務、營運。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 上開辦事處,侯大松廖玥盈邀約吳健吉加入上開辦事處之 營運、管理,雙方就上開辦事處合作營運之「事業合作契約 書」(下稱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一)上開辦事處負責人( 侯大松)自104 年11月1 日起,將其經營之駐點由吳健吉出 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加入經營,並由吳健吉廖玥盈合 作共同經營;(二)共同經營由吳健吉負責各駐點排班調度 、社區委員會公關及案場開發,廖玥盈負責各駐點文書、作 帳及社區委員會公關;(三)自104 年11月1 日起每月經營 駐點之毛利,扣除房租、交通油資外,餘額由吳建吉、廖玥 盈各半拆帳,開發者分毛利之百分之60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 ,而經吳健吉先交付25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再於同年月 29日交付20萬元與侯大松廖玥盈,其等明知勤讚公司及其 負責人翁添木未曾授權其等篆刻勤讚公司之印章,亦未參與 吳健吉加入上開辦事處之合作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侯大松於100 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店家 所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下 稱上開印章),接續蓋用上開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契約 書及付款收據(下稱上開收據),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可吳 健吉付訖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再將 上開契約書、收據交付吳健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 讚公司與吳健吉。嗣吳健吉因與侯大松廖玥盈間就合作經 營上開辦事處發生糾紛,向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求證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 ,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 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 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僅就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 書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 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0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分別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 審訴卷第32頁至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6 頁、本院卷第90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健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翁木添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3頁 ;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1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5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 、第73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證人翁添木所提出勤讚公司 合作契約書專用章、該專用章之印文及上開收據正本、上開 契約書正本、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訴字 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候大松、廖玥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為偽造「勤 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 內,以相同手法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所為偽造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 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



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前開犯行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明知未獲被害人勤讚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偽刻上 開印章、蓋印在上開契約書、收據,而持以向告訴人吳健吉 行使,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勤讚公司之代表人翁添木於偵訊 中已表達就本案不欲追究或提出告訴,另以傳真函文表達對 本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之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偵字卷二 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惟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侯大松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被告廖玥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 候大松、廖玥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侯大松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廖玥盈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 先敘明。未扣案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 及及上開契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契約書、收據雖原為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業 因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就本案所為,除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侯大松辯稱:其與勤讚公司自100 年間即開始合作,其掛 名勤讚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翁添木授權其經營上開辦事處, 由其負責招攬業務、與社區簽約,接到的案場(即所承接之 保全業務)由其獨立經營,勤讚公司不會過問,其則按月與 勤讚公司結算相關稅款、費用後,勤讚公司就會把錢匯到被 告廖玥盈之帳戶,其等再把錢發給保全人員,剩餘款項即為 其與被告廖玥盈之所得,而於104 年8 月間,其因骨刺等疾 病,想以90萬元出讓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告訴人吳健吉經 其友人介紹而表示有意購買,但因告訴人只有45萬元資金, 其才決定將上開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出讓給告訴人,另一半 則交給被告廖玥盈,被告廖玥盈也同意,其等即與告訴人簽 署上開契約書,而約定上開辦事處的所得、支出、虧損均由 雙方平均分攤,告訴人所給付的45萬元即係基於雙方的合作



契約,合作關係是其、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 人間的事, 與勤讚公司無關,不必蓋用上開印章也沒關係,雖上開印章 係其自己去刻的,但其確有與勤讚公司合作,只是不知道蓋 了上開印章會這麼嚴重,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廖玥 盈則辯稱:其等與勤讚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其掛名勤讚公司 之公關主任,勤讚公司有授權其等可以對外去接案場,其等 會按月與勤讚公司結算相關稅款、費用,剩餘款項即為其等 之獲利,當時被告侯大松將上開辦事處之經營權各分一半給 其與告訴人,所簽署的上開契約書係其、被告侯大松、告訴 人等3 人間的合作契約,告訴人也知道上開契約書與勤讚公 司無關,之後上開辦事處賺的錢有按月跟勤讚公司結算,扣 除稅款、費用後,就是其等與告訴人的獲利,其並未詐欺告 訴人,上開契約書、收據會蓋用上開印章,係因為其等與勤 讚公司間真的有合作關係,但其與被告侯大松就錯在不該蓋 用上開印章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2 人?)認 識,他們在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業務內容為在外接 洽業務,為了頭銜好聽,所以他們職稱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總,他們任職已經5 、6 年以上了;(問:被告2 人是否持有公司真正關防?)沒有,他們如果有接到業務, 需要到我辦公室經我同意用印,才算是我們公司正式合作之 生意;(問:〈提示偵字卷二第66頁所附報價單〉右下角是 否為公司關防印鑑正本? )應該是,這個章是公司報價單專 用;(問:告訴人有無跟你提及被告2 人詐欺之經過?)告 訴人一開始與被告2 人之合作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欺騙後 ,他有跟我說,他拿45萬元給被告2 人,我才知道此事,我 後來於105 年10月間聯絡被告侯大松,被告侯大松有到我辦 公室當面跟我承認因為急需用錢,所以跟告訴人有糾紛,被 告侯大松也跟我道歉,但我不想介入他們2 人紛爭,所以被 告侯大松雖然有跟我承認有未經我同意偷接其他案場生意, 但實際上,他應該也有實質上在經營,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 投訴或有人跟我檢舉,所以我就沒有多問詳細內容,希望他 們可以自行解決就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 再依「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綜 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所約定之有 效期間係自105 年5 月1 日凌晨24時起至106 年4 月30日凌 晨24時止,承辦人為「吳建吉」,且經勤讚公司蓋用報價單 專用章等情,此參諸證人翁添木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自明 ,並有「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綜合服務契約書」所附駐衛及



綜合物業管理契約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55頁 至第66頁),又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分別使用「吳建 吉」、「吳廷吉」等化名一節,有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在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3頁);且告訴人加入上開辦事處後, 確有參與上開辦事處所承接之案場經營等情,亦為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 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收受拆帳毛利之憑據、 被告廖玥盈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告訴人簽收之薪資憑條 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4頁至第73頁),經核與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確有 與勤讚公司合作,以上開辦事處對外營運、經營案場,而於 104 年11月間,告訴人正式加入上開辦事處後,即由被告候 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一同處理上開辦事處之營運事宜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又上開契約書、收據上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皆 係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偽造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 候大松、廖玥盈所自承;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 察官問:上開契約書上面寫事業合作,所謂的事業合作是何 意思?)就是一起管理一起做;(檢察官問:在你簽約跟繳 款之前,除了你方才所說的案場數量及內容的問題外,你有 無詢問過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其他有關你們事業合作的事項 ?)沒有;(檢察官問:在你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認識到 簽約到繳款過程中,你們就事業合作的內容,是有就某些點 有進行討論、協調、互相讓步,還是就簽約繳費?)我相信 他們2 人不會做不法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問太多;(檢察官 問:上開契約書所載你是出資45萬元,這個45萬元是如何得 出?)因為他們跟我說這個事業體價值90萬,我要出一半; (檢察官問:在剛才提示的契約中,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為何如此?)因為被告2 人說這個事業體是勤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部。剛認識時,就是第一次見面時, 2 位被告就這麼說的;(檢察官問:既然簽約時,契約上面 蓋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而你先前也聽過勤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被告2 人又對你聲稱他們是勤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事業部,為何你會對當時你們有無談論到 跟該公司或是林口事業部的部分沒有印象?)我們是談我跟 他們被告2 人之間的事情;(審判長問:為何你合作的對象 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你卻可以在合作契約書上記載盈 餘的部分是由被告吳健吉廖玥盈各半拆帳?)因為當初被 告侯大松事業體切成2 個部分,一半給廖玥盈一半給我, 所以我的合作對象是被告廖玥盈,我認為被告2 人是這個林



口事業部的執行者;(受命法官問:你們合作契約書中說到 林口事業部扣除成本後,盈餘由你跟廖玥盈各半拆帳,依此 約定來看,表示你跟被告2 人合作時,就已經講好林口事業 部所有的營利狀況是獨立計算,與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無 關,由你跟被告2 人就盈餘部分拆帳?)可以這麼說,但是 他們總公司要繳什麼錢、付什麼帳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你簽約後,被告2 人要你稱你是受聘經理,但是 你有2 分之1 股權怎麼會是受聘經理,你指的2 分之1 股權 是指林口事業部的2 分之1 股權,還是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的為2 分之1 股權?)應該是林口事業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被告候 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洽談加入上開辦事處營運事宜之過程 中,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間之洽談內容皆係針對上 開辦事處,且雙方亦僅就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訴人加入上 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討論, 並未談及與勤讚公司間之關係或勤讚公司是否同意告訴人加 入等事;再者,依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可知上開契約書業已 明載締約對象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口辦事處負責人 (侯大松)」及被告廖玥盈、告訴人等3 人,並未包含勤讚 公司,且所約定之內容僅係告訴人出資之金額、告訴人加入 上開辦事處後之營運、分紅等權責、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 此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原即以 上開辦事處與勤讚公司合作一節,已如前述,可知自被告候 大松、廖玥盈確係基於與勤讚公司之合作關係,對外經營上 開辦事處,嗣後為出讓上開辦辦事處之一半經營權予告訴人 ,而與告訴人洽談,且自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開始 洽談、達成合意、迄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交付總計45萬元與 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等過程,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 間皆僅就上開辦事處之營運、被告候大松、廖玥盈與告訴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進行討論,足認被告候大松、廖玥 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況告 訴人係因被告侯大松之健康狀況不佳,基於同情被告侯大松 之立場,並考量其本身熟悉社區事務之管理,而決定出資45 萬元,而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 亦足認告訴人並未有何因遭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之情事。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於其加入上開辦事處之營運後,被告候大松、廖玥盈 有隱瞞上開辦事處所承接案場數量,且雙方並因上開辦事處 之經營、管理發生糾紛等情事;惟此皆與被告候大松、廖玥



盈是否有以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偽造勤讚公司印文之偽造 私文書行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未經勤讚公司同意而以上開 印章在上開契約書、收據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固應予非難; 然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難認有何 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亦非屬對告訴人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意 旨認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而諭知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以偽刻之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印章1 枚,接續蓋用該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本 件事業合作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上,用以表示勤讚公司認可告 訴人吳健吉付訖新臺幣(下同)45萬元投資款,而加入勤讚 公司林口辦事處之經營等情,再將上開契約書、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業經原審所是認,並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此部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簽立此份契約 時,認識侯大松廖玥盈多久?)時間很短,認識一點短時 間。(檢察官問:很短約是多久?)應該算是初識,第1 次 認識,第2 次交錢。(檢察官問:你跟侯大松廖玥盈是如 何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為何會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就透過朋友認識,沒有什麼認識基礎,就是侯 大松、廖玥盈邀約我投資。…(檢察官問:在剛才提示的契 約中,蓋有勤讚公司,為何如此?)因為侯大松廖玥盈2 人說這個事業體是勤讚公司林口事業部。剛認識時,就是第 1 次見面時,2 位被告就這麼說的。(檢察官問:承上,在 與2 位被告第1 次見面之前,你有無聽過勤讚公司?)有。 (檢察官問:為何聽過?)老闆翁添木我認識,我想說這樣 比較安全。…(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 卷二,第73頁,最後1 問答】你於偵查時稱,你是因為契約 書上蓋用你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私刻的勤讚公司的章,認為對 方跟你簽約是勤讚公司知情允許而有權的,若事後虧損或有 投資糾紛,還能跟勤讚公司求償或請求協助,所以才確定同 意並投入45萬元與被告合作,當時所述是否有依照當時記憶



照實陳述?)沒有錯,因為勤讚公司對我來說不是不熟,我 去公司要找老闆不是找不到,最起碼他們有這個名字,他們 公司老闆我認識,我就不用怕。(檢察官問:承上,既然如 此,為何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決定簽約與否,侯大松、廖 玥盈與勤讚公司有何關係,不是你決定是否簽約的因素?) 因為勤讚公司我認識,老闆我找的到,因為有勤讚公司我就 有點保障,我不知道侯大松廖玥盈跟勤讚公司的關係。被 告2 人如果是隸屬於勤讚公司那就更好,我就更有保障。我 在想如果被告2 人不是屬於勤讚公司,怎麼敢掛勤讚公司的 招牌。…(檢察官問:若簽約時就知道印章是偽刻的,你是 否還會跟被告2 人簽約?)不可能。(檢察官問:不可能的 原因為何?)因為是騙局,我幹嘛參加。第一,公司的關防 是何等重大的事情,關防都可以偽造,那其他的事情不會偽 造嗎。其他的我現在也不會講。其他的我有寫在今日提出的 狀紙。(庭呈刑事【偽造文書詐欺案】狀)…(檢察官問: 你方稱,你在簽約前就聽過勤讚公司,就你簽約前的認知, 勤讚公司是怎樣的公司?)就是中等,以保全、物業管理為 主,應該已經經營1 、20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卷【下稱訴字卷】,107 年4 月25日 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 ⒊稽以告訴人上揭所證,告訴人於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簽立 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之前,甫因被告侯大松廖玥盈邀約投 資,方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其等先前並無深厚之情誼,且依 告訴人當時認知,勤讚公司為業界規模中等,已經營1、20 年之公司,且告訴人識得該公司之代表人,亦認倘若後續衍 生問題,可洽勤讚公司解決,核其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堪 認「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是否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乃 本件交易重要決策之點。再查:
⑴勤讚公司於91年9 月4 日經核准設立,為實收資本額4,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翁添木,所營事業為保全業 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8 頁)。相較於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僅係自然人,且先 前與告訴人並無深厚之情誼,是以倘若「本件事業合作契約 書係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理當促使告訴人增添本件投 資之意願。
⑵被告廖玥盈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侯大松幫勤 讚公司接的案場生意,有些都會拿回勤讚公司蓋章核准?) 是,而沒有拿回勤讚公司蓋章核准的案場生意,就是我及侯 大松用上述私刻之勤讚公司印章接的。…侯大松那些蓋用私 刻印章之案場生意,是為了表示我們有跟勤讚公司有合作…



。」等語(見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35 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第60頁)。而證人翁添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侯大 松用私刻的勤讚公司印章所接之生意,確實未經過勤讚公司 的審核、同意,此舉確實會使他人誤信而生勤讚公司同一性 誤認之虞」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頁)。
⑶稽以上揭事證,堪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理應知悉在本件事 業合作契約書及付款收據上,蓋用偽刻之勤讚公司印章之印 文,將足使告訴人誤信「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係經勤讚公司 審核、認可」而增添本件投資之意願,然被告侯大松、廖玥 盈為使告訴人簽立本件事業合作契約書,仍以行使偽刻之勤 讚公司印章印文之方式,對告訴人佯以「本件事業合作契約 書係經勤讚公司審核、認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 資而先後交付共45萬元之投資款與被告侯大松廖玥盈,堪 認被告侯大松廖玥盈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乃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侯大松廖玥盈之證據資料,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 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⑷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難謂適法允當。告訴 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其聲請上訴已 具備理由,爰附送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⒋惟查本案被告候大松、廖玥盈並未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案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候大 松、廖玥盈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候大松 、廖玥盈之認定。原判決已就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所涉上開 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 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 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候大松、廖玥盈此部分犯行,檢 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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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