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21號
TPHM,107,上訴,192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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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淑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淑姬與告訴人林天元原為同居男女朋 友,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在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需用款項為由, 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任負責人之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以下稱全球頂尖公司)之支票2 張,經告訴人表示支票上 金額及發票日以被告在填寫前先經過告訴人同意始授權由被 告代為填寫為條件後,即在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號及AI00 00000 號之全球頂尖公司支票上蓋用大小章後借給被告,詎 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 14日左右,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票據號碼 為AI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0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正」及「600,000 」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1 紙及在票據號碼為 AI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4日」 、面額為「肆拾貳萬肆仟元正」及「424,000 (起訴書誤載 為420,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而偽造上開支票1 紙 用以向案外人許百庸借款,致案外人許百庸信以為真,誤以 為係告訴人欲以其公司支票向其借款,而在103 年7 月3 日 、14日先後匯款52萬8 千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 000000之永和永安郵局帳戶而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 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天元於偵查中 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許百庸趙棟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 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2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東路分行105 年1 月22日華忠孝字第1050000023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1050



01939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各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5 月 16日板營字第1051800898號函、全球頂尖公司之萬泰商業銀 行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對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6 月17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6364 號函、105 年7 月29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0007005 號函暨存款憑條14張 、取款憑條3 張、凱基商業銀行104 年7 月15日匯入匯款中 心入帳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共9 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萬泰銀行 支票存根聯共22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前揭支 票2 紙(以下稱本案支票2 紙),並於本案支票2 紙上填載 前揭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證人許百庸,而證人許百庸於取得本 案支票2 紙後,即先後於前揭時間匯款52萬8 千元及40萬元 至被告前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支票 2 紙均係其經告訴人授權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語,而指定 辯護人亦以:本件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填載 本案支票2 紙之金額及發票日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自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為被告置 辯。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同居之住處 ,告訴人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全球頂尖公司於萬泰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本案支票2 紙(即票據 號碼為AI0000000 號及AI0000000 號之全球頂尖公司支票) 上蓋用大小章後交給被告,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3 日、14 日左右,在臺北市興安國宅附近,在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號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30日」、面額為 「陸拾萬元正」及「600,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及 在票據號碼為AI0000000 之前開支票上填具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4日」、面額為「肆拾貳萬肆仟元正」及「424,000 」等支票必須記載之事項,用以向證人許百庸借款,致證人 許百庸在103 年7 月3 日、14日先後以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 行帳戶匯款52萬8 千元及4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永和永安郵局 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10 號卷【以下稱偵字 卷】第39、67至68頁,原審卷一第68至69、138 至139 、14 1 頁,原審卷二第117 至12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天 元、許百庸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40至41、49



至50、67至69、150 至151 頁,原審卷二第76至101 頁), 並有票號AI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凱 銀存匯字第10401000053 號函及所附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 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01月08日凱銀存匯字第10501000007 號函及所附 之退票理由單2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 行105 年1 月22日華忠孝字第1050000023號函及所附證人許 百庸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8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4 月19日營清字第1050019394 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2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5 月16日板營字第10 5180089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 自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以上見偵字卷第7 至8 、26至27、33至34、54至55、77至80、83至85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天元於104 年12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103 年8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被告自稱要接洽與其公司相 關業務,所以向我借2 張支票,我只蓋公司大小章,未填寫 金額、日期、受票人,我就將支票借給被告,被告於支票上 填寫金額、日期均未告知我,就自行填寫;我沒有授權被告 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我有要求必須經過我同意,被告才可 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然其105 年 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除了本案支票以外,還有由 被告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因為被告有金錢需求,所以常向 我借票,我和被告的借票模式是被告在借到錢時,由被告來 填金額及發票日,被告開完票後就會告訴我票期跟金額,等 銀行通知我有票要到期,我確認是被告向我借的票後,我會 告訴被告,被告也都會將錢按時存到銀行;本案支票2 紙也 是被告向我借的,被告說要和朋友合作,但之後被告並沒有 告訴我金額及票期,我在銀行通知我這二張票要到期時有告 訴被告,被告說她會處理,結果卻跳票;因為我與被告私底 下有交情,才交給被告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票讓她去調現 ;我都有告訴被告,她填寫完金額及到期日後要告訴我,所 以我才沒有填上金額及日期,但被告一直沒有告訴我本案支 票2 紙之金額及到期日,讓我以為本案支票2 紙還沒有開出 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復於105 年2 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改證稱:被告與許百庸相識已久,本來就有金錢來 往,可能這筆金額較大,所以許百庸才要被告提出票據來擔 保,被告才來跟我說許百庸跟她說有事業可以投資,所以被



告想向我借2 張票去跟許百庸談,我就告訴被告,若要填寫 金額一定要先問過我,我同意才可以填金額,但被告沒有經 過我同意就將金額寫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則 以告訴人前開陳述內容以觀,告訴人就有關被告是否應先得 其同意始得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乙節,先後所 述並不一致,是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容有疑問,自難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林天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百庸於103 年8 月初就 在找被告,許百庸後來打給我是因為他一直找不到被告,許 百庸知道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希望我找被告出來跟他解決這 個問題,所以在103 年8 月份時,許百庸就已經跟我講本案 支票,我應該在那段時間有跟被告講,被告說會找許百庸解 決;最晚在103 年8 月之後,被告有跟我講本案支票2 紙之 情形,並讓許百庸繼續持有本案支票2 紙;103 年12月1 日 退票後,發票日為103 年12月3 日至104 年9 月24日之間還 有非常多的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是因為我相信被告所說 ,她跟我講,這是她跟許百庸的私人借款,叫我不要管,她 會去處理,所以我才會繼續借她票使用,但這幾張票也確實 有如期給我錢軋票;本案支票2 紙於103 年12月1 日退票之 後,被告應該是還有跟我繼續借全球頂尖公司的支票來使用 ,退票之後我已經不希望再借給她了,但她說最後一次,我 說你要借可以,但是你錢要先進來先存著,她說沒問題,我 才相信她,才借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99頁) ,亦有告訴人提供借予被告使用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聯(見偵 字卷第154 、155 頁,本院卷第86至104 頁)附卷可參,足 見告訴人於103 年8 月底知悉被告填寫於本案支票2 紙之金 額及發票日等內容及其流向後,迄至本案支票2 紙退票前, 僅要求被告應處理其與證人許百庸間之借貸債務,且就之後 所為借票事宜亦僅要求被告確保各票據債務得如期履行,並 未就有關被告填寫所借用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另為限制 ;再觀諸證人林天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給過被告還沒填 寫金額的全球頂尖生技公司支票至少2 張以上,我僅有蓋公 司大小章就給被告,其餘欄位沒有書寫;在被告跟我商借本 案支票2 紙之前,就已經跟我借過全球頂尖公司的支票使用 ,被告跟我借票時都說跟朋友有投資,所以要開票,每期都 要給朋友錢才能分紅;在本案支票2 紙之前,被告借票的情 形都是由我在公司支票蓋上大小章之後,交給被告自己填寫 發票日期及金額;對於被告要填何時間、何金額,基本上我 沒有限制被告,因為她說她確定後會跟我講;103 年12月1 日本案支票2 紙退票之後,我交付給被告票據的方法仍然為



我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後,由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票載發票日 ,沒有任何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94、96、100 頁) ,可見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支票2 紙予被告之前,即有交付蓋 有全球頂尖公司大小章印文,而授權被告自行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之票據使用情形,迄至本案支票2 紙跳票後,告訴人與 被告間有關借票使用之往來模式亦未加改變,則告訴人倘無 特殊考量,自無僅就本案支票2 紙有關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另為不同要求之理;參以證人林天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在一起時,全球頂尖公司有打算要結束營業,全球 頂尖公司原來沒有使用支票,因為公司在經營時都是用現金 ,不需要使用到支票,而且我是代理國外的產品,所以都是 用現金匯款,應被告的要求,被告說她有需求,所以希望我 去申請支票,我自己沒有用,但是應被告的要求而於103 年 4 月14日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可知全球 頂尖公司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係告訴人應被告之資金調度需 求而申設,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被告資金調度需求所申辦,益見被告 所稱本案支票2 紙係其經告訴人授權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乙 情,應非虛言。
㈣另證人林天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票之前就知道要支 付的日期跟款項,唯獨本案支票,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用 到哪裡也沒跟我講,是因為許百庸找不到被告,事後許百庸 跟我講,我才知道;除了本案支票2 紙外,發票日為103 年 12月3 日至104 年9 月24日期間所開立的支票都是被告在家 裡開好帶去的,所以我有在場;在本案支票2 紙之前,是由 被告自己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但是當著我面、告訴我是什 麼時候要付款、金額是多少,所以我會在支票存根聯寫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8、91、9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僅本案支票2 紙不是在告訴人面前填載金額及發票日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足 見被告就本案支票2 紙金額及發票日之填寫,與先前被告使 用全球頂尖公司支票之情形有所不同;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本案支票2 紙時,她說還沒有跟對方約 好時間談,所以日期及金額沒辦法填寫,我當時就說「好, 你談好確認要開票的時候,要跟我講時間還有金額是多少」 ,因為我的習慣是會在票根上記載這張支票是付給誰的、往 來金額,記載的目的只是為了方便自己記載票據的流向及金 額,所以要被告要開票的時候跟我講發票日及金額,我可以 到期前提醒她把錢軋進去或者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至100 頁),益見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告知本案支票2 紙



所填寫之金額及發票日,旨在確保支票如期兌現及管理票據 流向,尚難認即屬對被告填寫本案支票2 紙之金額及發票日 之權限加以限制,則被告於告訴人面前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 日之行為,僅係應告訴人前開目的而為,自難據此作為被告 有無經告訴人授權之判斷。
㈤至證人許百庸於103 年7 月3 日匯款52萬8 千元至被告之前 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提領6 萬元現金,並 於同年7 月7 日匯款41萬3 千元至證人許百庸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並於同日提領5 萬5 千元現金,另證人許百庸於103 年7 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前揭永和永安郵局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提領40萬500 元現金等情,此有前揭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在 卷足按(見偵字卷第55、8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於103 年7 月7 日匯款41萬3 千元至許百庸前揭華南銀行帳 戶,可能是我還錢給許百庸,我向許百庸借錢有時會不只2 、30萬,我只能確定應該不是我借錢給許百庸許百庸沒有 向我借過錢,103 年7 月7 日我匯錢給他是因他向我借41萬 3 千元之可能性比較低,應該是我曾經向許百庸借錢,我還 錢給他的可能性較高,因為我們當時在作珠寶生意等語(見 偵字卷第89、149 頁),核與證人許百庸於偵查中證稱:10 3 年7 月3 日匯款金額52萬8 千元及103 年7 月14日匯款金 額40萬元就是因為被告拿告訴人的票來調現,才提供資金給 被告,103 年7 月3 日那筆是針對60萬元那張支票提供之資 金,當時是借2 個月,利息以2 分利預扣,但被告讓我預扣 3 個月利息,被告如有按時還款,我再另外將多繳的利息還 給被告,再扣掉被告之前請吃飯的錢是由我先墊付的1 萬多 元後,再匯到被告帳戶;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匯給我的41 萬3 千元,絕對不是還被告在同年月3 日借的52萬8 千元, 不然被告會將支票要回去,但這筆錢一定是被告還給我向我 借的欠款,不可能是他送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7、150 頁 )相符,足見被告以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支票擔保向證人 許百庸借款之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個人提領花用,而被告 以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支票為擔保向證人許百庸所借得之 52萬8 千元款項,係供為被告個人債務之清償,則被告所稱 因告訴人交付被告本案支票2 紙以向他人借款乙節,顯與前 揭事證相佐,然告訴人於偵審中均未曾否認交付被告本案支 票2 紙,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2 紙原因所為之辯解 縱不足採,核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填寫前開支票應記載事 項要屬二事,自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檢察官所



起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 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 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 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 ,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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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