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石
陳靖蔚
林仲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第7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61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1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敏石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 為曹麗珍、阮月鳳所有之私人林地,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區,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竟與被告陳靖蔚、林仲傑 共同基於違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訴外人曹麗 珍、阮月鳳2人同意,即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起迄同年月28 日止之某日不詳時間,由被告楊敏石委託被告陳靖蔚、被告 林仲傑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面 積達299.04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因而 未遂。嗣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函 知新竹縣政府,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楊敏石、陳靖蔚、林仲 傑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敏石、陳靖蔚、林仲傑共同涉犯水土保持 法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楊敏石、陳靖 蔚、林仲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麗珍、阮月鳳、鄭勝吉 、楊梃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年11 月5日寶農字第1033002842B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寶山鄉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農保 字第1030172741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 紀錄,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日府農 保字0000000000號、104年3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40034736號 104年6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078133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現 場履勘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 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20746號函、承租人委 託回填合約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被告楊 敏石、陳靖蔚、林仲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楊敏石 並辯稱:伊未於103年10月13日至10月28日委託陳靖蔚僱用 怪手開挖系爭土地。其與被告陳靖蔚等人簽署之委託回填合 約書(下稱合約書),委託回填土地為同段796-1、327-2等 2筆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再以伊要求被告陳靖蔚不 得違法開挖,並於合約書上註明「合約道路施工依法申請核 准」即可證之,且林仲傑開挖當日,伊未在現場等語。被告 陳靖蔚並辯稱:系爭土地施工時,伊未在現場,施工前曾到 現場附近,雖經過大概位置,但不知實際位置等語。被告林 仲傑並辯稱:合約書所載標的雖為796-1及327-2等2筆地號 土地,然被告楊敏石帶其等了解現場狀況時,由於通行至系 爭土地之必經道路未疏通而無法抵達該地,伊沒有開挖土地 ,只是路面較鬆,稍微整平而已,以便日後車輛通行等語。四、經查:
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害人曹麗珍、阮月鳳所有,被告林仲傑未 得被害人2人同意,而於103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8日止之某 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於系爭土 地整地等事實,有被害人2人證述及證人即合約書見證人楊 廷榮(原名楊梃茂)證述足憑;並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3
年11月5日寶農字第1033002842B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寶山 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現場勘察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11月14日府 農保字第1030172741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日 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104年3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104年6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078133號函、新竹縣山坡 地違規案到府陳述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竹縣政府105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20746號函;承租 人委託回填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新竹縣寶山鄉 公所約僱人員陳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經他人 檢舉查報違規使用,根據衛星定位所示資料,違規之地號為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00 0○0○地號土地。伊於103年10月28日曾到現場拍攝,違規 情形是山壁有怪手開挖痕跡,旁邊有土石傾倒情形。伊於10 5年1月26日曾到現場會勘,地政人員也到場,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標示為楊敏石指出開挖的範 圍等語(見123號原審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農業處山保科人員蕭錦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主曹麗珍 、阮月鳳於104年1月27日到縣府陳述系爭土地非彼等挖掘, 係遭他人開挖,據103年12月5日現場會勘結果,違規情形是 開挖上邊坡,回填土石於下邊坡。伊於105年1月26日曾到現 場會勘,土地複丈成果圖藍色標示為邊坡的部分等語(見12 3號原審卷第112、115、117頁)。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10 7年2月5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部分為水保局查 報範圍;藍色部分為當事人指界開挖位置,有上開函覆在卷 可考(見123號原審卷第82頁)。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遭人挖 土整地之事實。
本案爭點為:⒈被告楊敏石有無指示或同意被告陳靖蔚、林 仲傑開整地系爭土地?⒉被告陳靖蔚、林仲傑是否構成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要件?⒊被告3人是否成 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茲析述 如下:
被告楊敏石部分:
㈠證人楊廷榮(原名楊梃茂)於警詢時證稱:伊介紹楊敏石與 陳靖蔚認識,伊是合約書見證人等語(見3136號他卷第3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楊敏石說會搭公車過來, 伊騎車到現場時,現場已經在施工,怪手已經在撥土,後來
林仲傑叫磚頭過來說要鋪在土地上作為道路,伊阻止林仲傑 ,說若倒磚頭下去馬上違法,林仲傑就沒有倒磚頭,當時大 家弄得有點不高興,是伊阻止林仲傑施工的,不是楊敏石阻 止,伊之後有跟楊敏石報告這件事等語(見164號偵緝卷第5 4頁)。又於原審經分別詰問時證稱:楊敏石未叫陳靖蔚、 林仲傑將土地整平,未叫人把地弄平。系爭土地整地當日, 伊向楊敏石報告,楊敏石請伊去現場看,楊敏石之後坐公共 汽車到場,並說不能動工,要等他到場才能動工。案發當日 怪手撥土未得楊敏石同意及授權,是怪手自作主張撥山壁, 楊敏石到場時有說不違法就好,楊敏石未說要處理系爭土地 上之道路等語(見724號原審卷第121至129頁)。核與被告 林仲傑供稱: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怪手即至系爭土地,現 場有楊梃茂及怪手,楊梃茂阻止傾倒石塊而停工,楊敏石是 停工後大約10時許才到現場等語相合(見724號原審卷第157 至158頁),顯見被告楊敏石係於怪手開挖動工之後始到達 現場,且到達時現場已停工,是被告楊敏石在案發當日有無 同意怪手司機施工已有疑義。
㈡證人即被告林仲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怪手開挖系爭土地之 前幾日,伊以電話聯絡楊梃茂找到怪手,可以施工,伊不是 直接聯絡楊敏石,伊不知道楊敏石有無同意等語(見724號 原審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林仲傑非直接與被告楊敏石聯 繫系爭土地有關整地事宜。佐以證人楊廷榮證述被告楊敏石 未指示被告陳靖蔚、林仲傑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明確,且被告 楊敏石簽立之合約書,以手寫備註:「此合約道路依法申請 核準」等記載(見3136號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楊廷榮證 述楊敏石強調不違法等語相符。而卷內亦無證人楊廷榮告知 被告楊敏石系爭土地將開挖整地,並得其同意之證據,是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敏石於事前有同意開挖整地系爭土地之事 實。
㈢證人蕭錦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年1月27日違規案到府 陳述紀錄表,其中『現場根據村長說是楊敏石及劉貴美前地 主挖的』等語是伊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即曹麗珍、阮月鳳所述 之紀錄,伊問過村長,但他也沒有明說,因為可能也不方便 ,不曉得他到底是不是真的有說過,但是伊沒有問到結果。 另證稱:楊敏石一直講不是他親自做的。但從他的整個動向 裡面應該是跟楊敏石有關;開挖跟楊敏石應該是有關係,楊 敏石授權給楊梃茂看陳靖蔚他們現場施工,如果沒有楊敏石 的授權,他們應該也找不到地方施工」云云(見724號原審 卷第113至116頁),惟證人蕭錦發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係 由他人轉述而得知上情,而證人蕭錦發認為系爭土地開挖與
被告楊敏石有關及被告楊敏石授權楊梃茂等情,純係證人蕭 錦發個人之臆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楊敏石之認定。 ㈣證人楊廷榮固於偵查中證述:伊記得楊敏石帶伊、林仲傑、 陳靖蔚去現場勘察,因為要去現場才能知道施工範圍,也才 能確認要不要接這個案子。楊敏石說系爭土地是他的,伊可 以證明楊敏石說那條路是他提供予裡面村莊的人走的,他說 好幾十年前就提供出來等語(見164號偵卷第54頁、3136號 他卷第80頁)。惟合約書約定:由乙方(即陳靖蔚)提供清 潔沃土回填整平,並以手寫備註:「此合約道路依法申請核 準」等記載(見3136號他卷第35頁),足見合約書之主要義 務為被告陳靖蔚應提供清潔沃土回填整平,道路施工部分並 應符合法律規定至明。衡情證人楊廷榮證述被告楊敏石協同 被告陳靖蔚、被告林仲傑到場勘查,目的係為明施工範圍, 符合常理。而勘查範圍經與合約書內容核對,應係瞭解『回 填整平』之範圍。又上開合約書特別記載道路依法申請核准 ,被告楊敏石就道路施工部分強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佐以 證人林仲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還沒簽訂合約前,就先 去看過土地,因為到現場就有看到馬路這個問題,才會在合 約書特別載明合約道路施工的問題。施工時想說為了方便, 才會整個一起處理等語(見123號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顯見被告3人於簽訂合約書時,即就系爭土地上之馬路問題 磋商,始有合約書上開手寫備註,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應為 被告林仲傑個人行為。是證人楊廷榮證稱被告楊敏石自承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偕同其他人至現場察看,然尚難憑此逕 認被告楊敏石有指示或同意被告陳靖蔚、林仲傑可不依法申 請即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
㈤綜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敏石有事先指示或同意 開挖整地系爭土地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楊敏石與被告陳靖蔚 、林仲傑間有何共犯關係,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靖蔚部分:
㈠證人林仲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靖蔚未至 現場,他當時人在金門等語(見123號原審卷第134頁),核 與被告楊敏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陳靖蔚不在場等語 相符(見3136他卷第27頁)。又證人楊廷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在現場者有伊與被告陳靖蔚、林仲傑云云(見 123號原審卷第122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日,伊 記得陳靖蔚、林仲傑都有至現場施工,但現在有點想不起來 ,不是很確定云云(見164號偵卷第54頁)。是證人楊廷榮 於原審證稱被告陳靖蔚於案發當日在場,但其於偵查中係稱 其記憶不清被告陳靖蔚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顯見前後證述
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林仲傑、楊敏石均證述被告陳靖蔚於 案發日並不在現場不符,其真實性已有疑義,當非可採。是 證人林仲傑、楊敏石均稱被告陳靖蔚案發當日不在場,較值 採信。
㈡佐以證人楊廷榮於偵查中證述:陳靖蔚雖然在合約書上簽名 ,但負責處理的好像是林仲傑,林仲傑比較內行等語(見16 4號偵卷第54頁),足徵實際在場指揮負責之人應為被告林 仲傑。
㈢依據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靖蔚有指示或授權被告林仲 傑開挖整地系爭土地。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靖蔚有參 與挖土整地系爭土地之行為,更遑論被告陳靖蔚與被告林仲 傑、楊敏石間有何共犯關係,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林仲傑部分:
㈠證人楊廷榮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楊敏石帶伊、林仲傑、陳 靖蔚去現場勘察,因為要去現場才能知道施工範圍,也才能 確認要不要接這個案子。楊敏石說系爭土地是他的,那條路 是他提供予裡面村莊的人走的,他說好幾十年前就提供出來 。楊敏石說遭開挖之系爭土地也是他的,伊記得他說土地相 連,都是他的等語(見164號偵卷第54頁、3136號他卷第8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敏石說系爭土地上道路有經 過的一些土地也有一些是他的名字,還沒有經過測量。他只 說大概是也有他的,他都是做好心當時獻給他們等語(見12 3號原審卷第124頁)。佐以被告楊敏石就證人林仲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施工前,楊敏石帶伊去看過系爭土地 ,楊敏石是用手比的,比那個怪手右手邊的小山坡,並說那 個土地到那邊都是他的等語之意見時供稱:其授權的土地就 是同段796-1及327-2地號等2筆土地,其簽約前有說總範圍 ,因為這案子可以做很大,那他們一下做太大也來不及,沒 有辦法,所以先做這兩筆,這兩筆先做以後,其他以後總範 圍可到哪個範圍。證人林仲傑講的這範圍,簽約前是跟他說 總範圍等語(見123號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足證被告楊 敏石確曾告知被告林仲傑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使被告林仲傑 以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 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同意係指無正當權 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再按 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 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 、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 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 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 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 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 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條構成要件之一為「未經同意」,倘客觀 情狀足使行為人信其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使用土地, 即與上開要件不符。依據被告楊敏石與被告陳靖蔚簽訂合約 書,載明回填之地號為同段796-1地號及327-2地號等2筆土 地,被告楊敏石偕同被告林仲傑至現場勘查,並稱自己所有 土地之範圍,其言行足使被告林仲傑相信系爭土地為被告楊 敏石所有。被告林仲傑以合約書為據,而信賴被告楊敏石所 指其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被告林仲傑之信賴符合一般常 理,亦無悖經驗法則。被告林仲傑主觀認為已得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告楊敏石同意而開挖整地系爭土地,其主觀不該當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同意」要件。是被告林 仲傑之行為,核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間。 ㈢又證人楊廷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颱風之原故,現場崩塌, 只有一台車子可以過,被告林仲傑請怪手到現場把路給鋪平 ,就把堆積土石推開,否則卡車無法通行,沒想到就被檢舉 ,怪手到現場施工時,楊敏石後有到現場,有與伊聊一下, 被告楊敏石就離開了等語(見3136號他卷第80頁、164號偵 緝卷第54頁),核與被告林仲傑於偵查中證稱:現場的土很 鬆,怪手無法通過才整地等語相符(見164號偵緝卷第27頁 ),足見被告林仲傑確因系爭土地現場之路面較鬆軟,為使 怪手或車輛順利通過,遂叫怪手把路整平一下。且觀諸整地 面積只有299.04平方公尺,範圍甚小,洵難認被告林仲傑有 開挖土地致水土流失之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各情,被告林仲傑指示怪手整平路面之行為,核與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楊敏石、 陳靖蔚、林仲傑之犯罪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敏石、陳靖蔚、林仲傑為無 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蔚、林仲傑因被告楊 敏石之指界而在該處施工,被告陳靖蔚、林仲傑應盡到基本 的查證,而被告楊敏石未曾出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具 合法使用權限諸如租約或地上權等之任何證明給被告陳靖蔚 、林仲傑閱覽,故被告陳靖蔚、林仲傑仍有縱使被告楊敏石 不具使用權亦無妨的不確定故意,被告3人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是原判決 判決被告3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楊敏石委託被告陳 靖蔚在其所有土地回填整地,雙方訂有回填給約書在卷可稽 ,因施工機具車輛須經曹麗珍、阮月鳳所有系爭土地,而案 發日被告陳靖蔚因人在金門,乃委託被告林仲傑於僱請工人 駕駛怪手欲至被告楊敏石所有土地上回填整地,怪手至系爭 土地現場時,現場土地鬆軟,怪手無法通過,經怪手司機另 外叫磚塊車到現場鋪磚塊以便施工,但楊廷榮不願付怪手費 用而未繼續施工,已據被告林仲傑、陳靖蔚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164號偵緝卷第24至29頁),核與證人楊廷榮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施工現場因為以前颱風的關係,土方有坍塌 ,為了便利施工,有先請怪手到現場把路給鋪平,當時我有 建議楊敏石要先做一條道路出來,因為若現場無法做出道路 ,卡車無法進出,就算主管機關許可也無法施工,我就先騎 車過去,楊敏石說他之後會搭公車過來,我騎車到現場時, 林仲傑已經在施工了,怪手已經在撥土了,後來林仲傑叫磚 頭過來說要鋪在土地上作為道路,我就阻止林仲傑,我說若 倒磚頭下去馬上違法,林仲傑就沒有倒磚頭,當時大家弄得 有點不高興,我確實不願意付錢,我原本以為只是撥一撥土 不會有事,但警察說只要撥土就有事,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 ,楊敏石在現場施工是為了做綠化工作,我記得該土地原本 是他岳父的,楊敏石賣給他人前有簽契約,有說要幫他人整 地…」等語吻合(見164號偵緝卷第54至55頁),顯見被告 林仲傑所僱請之怪手係因現場土質鬆軟怪手無法通行,為行 車安全計而挖土鋪路甚明,洵難認被告林仲傑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占用或竊佔山坡地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更遑論被 告陳靖蔚、楊敏石與被告林仲傑有共犯之關係。是檢察官之 上訴,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