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木桂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傑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呈
義務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2號、106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
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538號、第12539號、第13330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暨甲○○、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甲○○竟持用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持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與王庶傑、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庶傑1次、洪煌錫 2 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各次買受人、交易毒品時 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載)。
(二)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魏坤明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坤明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4 所載)。
(三)戊○○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與丁○○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1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5 所載)。
(四)乙○○、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洪煌錫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得後,再 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煌錫1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二、戊○○、甲○○(此部分撤回上訴)、廖泉華(已判刑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甲○○竟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持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一)戊○○、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與朱阿舜聯繫後,再由戊○○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阿舜, 而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 及毒品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另附表二編號3 至8所示,或甲○○撤回上訴或廖英華判刑確定,不贅述) 。
(二)戊○○單獨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甲○○聯 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共9 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 點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7所載)。三、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
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14日,應予更正),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之居所樓下,以2萬2,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向廖泉華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6公克(扣除後述施用部 分,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1.6933公克)而持有之。戊○○購得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 居所,自其購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之施用量後,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期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丁○○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實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得甲○○、戊○○及乙○ ○等人,並依法對甲○○、戊○○、丁○○之住、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甲○○、戊○○、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戊○○之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煌錫、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就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乙○○所涉犯罪部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 就被告乙○○所涉犯罪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乙○○部分詳上述),業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甲○○、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甲○○、戊○○、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且本件扣 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 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判決引用卷內被告 及證人陳述時逕以甲基安非他命代替之,先予敘明。二、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二第89至91頁,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卷五第 281 至282、285至286頁),核與證人王庶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見偵字第12539號卷二第151至152頁,偵字第12538號卷 二第60頁)、證人洪煌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字第 12538號卷三第192頁至第195頁,偵字第12539號卷一第123 至第124頁,偵字第13330號卷二第167至16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2538號卷二第5至7頁)所 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原審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106年 度聲監續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F- 1、F-3、N-1、證人王庶傑與被告甲○○之即時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107年1月12日合金南汐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有 人資料、106年6月1日至107年1月9日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2538號卷四第72頁正反面,偵字第13330號 卷一第256至257頁,偵字第11770 號卷二第79至80頁,偵字 第12538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偵字第12539 號卷二第168、 154至158頁,原審卷二第296至299頁),並被告甲○○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甲○○、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⒉而被告甲○○與證人王庶傑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約定之 價金雖為3500元,此有其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12539卷二第154至158頁),然證人王庶傑嗣後僅匯款 3100元至被告甲○○所提供,案外人謝惠雯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內,被告戊○○事後實際領取獲得之對價為3100元 等情,業經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12539號卷一第16、60、142至143頁,原審卷一第1 65頁),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298頁),此部分交易價金為31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戊○○與證人丁○○固約定 價金2500元,然證人丁○○迄今尚未支付此部分交易價金, 已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核與證人 丁○○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2538號卷二第6至7頁),是此 部分交易價金尚未收取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46頁、卷二第235、267 ),且被告甲○○與魏坤明有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 所示 之通話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於106 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與證人魏坤明有 如下之對話:
魏坤明:喂,桂哥歐。
甲○○:誰?
魏坤明:小六拉!
甲○○:嘿!
魏坤明:可以去找你嗎?
甲○○:ㄟ你…要便當?
魏坤明:對啊,順便幫我買個便當吃就好,一個就好。 甲○○:好我看看便當店中午有沒有休息,我打看看歐。 魏坤明:好你再打給我。
甲○○:好。
其等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有如下之對話: 甲○○:那天吃麵那裡拉!那天那邊!
魏坤明:好啊好啊!
其等又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如下之對話: 甲○○:你在吃麵了歐。
魏坤明:嘿啊!
甲○○:好,等我。
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魏坤明在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 101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538號卷四第 72頁正反面、偵字第12538號卷一第136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魏坤明之事 實,業據證人魏坤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甲 ○○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汐止○○街一個早餐店前面,跟甲 ○○本人完成交易,我給甲○○1000元,甲○○就上樓拿了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下來,這是106年7月8日的事;我總共就 向甲○○購得毒品1次,就是106年7月8日該次,這次除了甲 ○○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天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 去找他,譯文中的「便當」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甲○○所 稱「那天吃麵那裡」,跟我剛剛所說的早餐店是同一個地方 ,我是以1000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有完 成,是甲○○本人交給我的,毒品是以透明夾鍊袋裝著,外 面沒有再另外包裝其他物品,我跟甲○○都是施用毒品的人 ,我們一聽就知道「便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而且 最後甲○○也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12538號卷二第2至3頁,原審卷四第97至111頁)。是被告於 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委無可 採。綜上,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坤明之犯行,核與上開證
據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同案被告丁○○(以下逕稱 其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原審固承 認其於106 年7月4日上午,確與丁○○同在新北市汐止區○ ○街友人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煌錫之犯行,其於原審並辯稱:我沒有幫 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煌錫云云。經查: ⒈證人洪煌錫於106 年7月4日上午8時3分與丁○○進行通聯, 表示欲向丁○○購買重量約0.8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乙節,業據丁○○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 ),核與證人洪煌錫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13330號卷二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三第82至83、88頁),並 有原審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K-1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30號卷一第254至255頁,偵 字第11770號卷二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值認定。又證人 洪煌錫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購買毒品價金為1000元,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事後回想,該次毒品價金是900 元, 錢在前一天晚上就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 是證人洪煌錫就該次毒品價金前後所述,略有不一,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對丁○○有利之900元認定之 ,併予敘明。
⒉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乙○○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洪煌錫之事實,業據 證人洪煌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6 年7月3日 跟丁○○在新北市汐止區○○街見面,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 命,丁○○說有,我說我身上有900元,就將900元給丁○○ ,丁○○當下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隔天早上即106年7月4 日我打電話給丁○○,他說叫「少年仔」拿安非他命下來, 我知道丁○○旁邊有一個年輕人叫做偉呈;我在○○街屋內 見過乙○○大約2次,丁○○有跟我介紹乙○○,這2次我沒 有跟乙○○談話,只有點頭打招呼,在庭被告乙○○就是我 所述丁○○身邊的小弟,當初我在警詢時稱,是一個叫偉呈 的年輕人拿毒品給我,該名偉呈就是在庭被告乙○○,當時 我看到交付毒品給我的人確實就是乙○○沒有錯,我是在新 北市汐止區○○路與○○路口的7-11便利商店旁的樓梯間向 乙○○拿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3至 92頁)。證人洪煌錫前揭所述,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洪煌錫,當時乙○○在我旁邊 ,我說有人要找我,委託乙○○下去樓下一趟,我口頭上有 跟乙○○說要交毒品給對方;因為我跟乙○○有相處過,我
們彼此互相信任,我身邊沒有第二個叫偉呈的人,只有乙○ ○,我於106 年7月4日請託交付毒品之人就是在庭被告乙○ ○;我確實將毒品交付乙○○,要他拿給洪煌錫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1、104頁)。亦與上開編號K-1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丁○○在電話中稱「要等人家來」,而洪煌錫 亦稱「少年的上去這麼久怎麼還沒下來」,可知該次毒品丁 ○○確經由「少年仔」交給洪煌錫,而丁○○、洪煌錫係親 身經歷此事之人,且丁○○、洪煌錫與被告乙○○均無仇隙 或過節,亦經丁○○、洪煌錫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03至104頁),且其等上開證詞,均經具結後為之,自當據 實陳述,而上開證人均無構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何 況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我自今(106)年6或7月開始協 助丁○○將毒品交付給不特定人,丁○○會請我免費施用安 非他命或K 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770號卷一第65至66頁 ),足見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被告乙○○上訴本院主張丁○○之上開證述為共犯自白,應 有補強證據方可定其罪云云,查:被告乙○○與丁○○共同 犯此部分犯行,除丁○○自白犯罪外,另有證人洪煌錫之證 詞,並有編號K-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證據,被告乙○ ○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判決,並無補強證據云云,即非可採 。
⒊按聯繫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 號6 之犯行,係丁○○先與證人洪煌錫聯繫洽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並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乙○○出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已如上述。而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品我 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起來交給被告乙○○,夾鍊袋外面沒有其 他包裝,我交付毒品給被告乙○○,有告知他內容物為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證人洪煌錫 亦證稱:當天該人交付毒品給我時,是以透明夾鍊袋包裝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2頁),益徵被告乙○○於附表一編 號6 所示時地所交付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事前知情 ,仍參與其中,自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丁○○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甚明。
(四)按毒品買賣為我國法律嚴禁之犯罪行為,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 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 ,使毒品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 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為被 告甲○○與戊○○共同販賣,毒品為戊○○所提供,買家電 話由被告甲○○接聽,再將買賣訊息轉知被告戊○○完成毒 品交易,兩人對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所實行者均為販賣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毒品價金最終歸被告戊○○收取,但 被告甲○○施用毒品時即向被告甲○○索討(詳如附表二編 號9至17所載),是被告甲○○參與上開毒品交易之部分行為 ,係具有誘因而為,是被告甲○○、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另被告甲○○、戊○○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等坦 承販賣毒品罪,參酌被告二人共同與證人王庶傑、洪煌錫, 或單獨與魏坤明、丁○○為毒品有償交易,彼此均非至親, 若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理。被 告甲○○、戊○○共同或單獨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營利之意圖為之,足 以認定。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乙○○雖否認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其依丁○○之指示交付毒品 給買家洪煌錫,已詳述如前,丁○○於本件有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另為審結),被告乙○○知情,仍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依丁○○指示交付毒品給買家,對於丁○ ○意圖營利而販賣,當有認識,而出面交付毒品,參與販賣 毒品之一部行為,被告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對遂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同負其刑。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卷五第285至 288頁),核與證人朱阿舜於警詢(見偵字第12538號卷二頁 第38至第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訊問(見 偵字第12538卷一第38至44、46至48、55至58、290頁,偵字 第12538號卷二第32至34、76、78至79頁)所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2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34 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B-1、B-3、E-1、E-2、E-4至E-8、E11、E12(見偵字第12538 號卷四第70至74、53至55、56至60頁),且有被告甲○○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 三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甲○○轉讓禁藥部分上訴 後撤回上訴;廖英華部分已判刑確定】。
四、事實欄五部分(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24頁反面、60 頁,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原審卷五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 70、270頁)。且被告戊○○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58、 5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5、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被告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2 包,先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3.4396公克,驗前 總淨重22.0116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總淨重22.0096 公克),嗣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該白色晶體2包之純質淨重為21.693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151號卷第64 至65頁),足認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參)。查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毒偵字第14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能履行緩 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原 審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為罪刑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於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4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戊○○及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定加減刑事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 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2、9 至17所示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形,難認有法定加 重事由存在,自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101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102 年度 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我真的沒有買賣毒品,只是有時候人家打電話問我 有沒有毒品,我會介紹賣家自行跟他們交易,交易細節我沒 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12538號卷一60頁),而否認與戊○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庶傑,然其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及錄音檔供 你指認,該對話之兩造係何人?)是我本人跟戊○○的對話 。我叫戊○○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問:上開譯文中提到 「4個孩子」…係何意思?)4個孩子是安非他命的暗語…。 (問:該次交易你向戊○○購買多少毒品?金額為何?何時 、於何處交易?本次交易是否成功?)我這次拿了重量約4公 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汐止區○○路○段000 號住處一 樓,我有交付1張提款卡給戊○○去提領,他提領了2次,但 是他大約是領了新台幣3100元。」(見偵字第12538號卷一第 40至4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提示6月18日譯文這 是何意?)一個住松山的阿傑(即王庶傑)要買安非他命, 我就叫戊○○自己和他聯絡。…松山阿傑跟戊○○當天在汐 止○○路完成交易後,松山阿傑把3100元匯到我朋友的戶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