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639號
TPHM,107,上訴,1639,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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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良
指定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06號、第1311
3號、106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曾前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使用)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交易對 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 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建勝、林 明村、戴進取、紀育朗共7次,藉此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7、編號9 至11所示對象聯繫後,各於如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上開編號所示數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宗洲、戴進 取共4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 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廖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然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242至266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附表編號1、2交易 對象許建勝,附表編號3、4交易對象林明村,附表編號5至6 、9至11交易對象戴進取,附表編號7交易對象謝宗洲,附表 編號8交易對象紀育郎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127 06號偵卷第22至23、47至48、61至64、66至68、80至82、84 至85、92至94、109至110、116至119、122至123、151至157 、169、171至173頁),亦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一致(見12706偵查卷第49、69、86至87、111、16 6至168頁,13113號偵卷第33頁),另有證人即105年11月30 日搜索時在場之人林志信陳偉詣張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2706偵查卷第15至23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新竹市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5份〈指認人戴進取林明村許建勝紀育郎謝宗洲,被指認人廖國良〉(見12706偵卷第8、24至27、32 至41、50至51、70至71、88至89、112頁,13113偵卷第41頁 ),原審105年聲監第328、510、50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10 5年聲監續字第437、438、378、36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 卷第109至111,12706偵卷第190至196頁,13113偵卷第45至 58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各4份〈謝宗洲,編號A-305號、戴進取 ,編號A-295號、林明村,編號A-296號、紀育郎,編號A-30 7號〉(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106年2月11日偵查佐楊元傑職務報告1份(見12706偵卷



第14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至6、編號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編號7、編號9至11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接受警詢時即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男子「山貓」,且向警方供稱「山貓」販賣 毒品時,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做為聯絡,檢警因而對該 門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查獲「山貓戴錦和販賣第二級毒 品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 6 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321號函暨偵查佐楊元傑 職務報告、犯嫌戴錦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104 頁),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又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 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 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 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 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 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倘檢察官訊 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 賣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 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 再予釐清,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 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附表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 之㈡附表9 至11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自白(見原審 聲羈卷第6 至8 頁,12706 號偵卷第154 至156 、161 至 165 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或遞減輕 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僅曾訊問:「(你是否認識紀育郎〈 即附表編號8 交易對象〉?)認識」、「(你是否販賣安非 他命給他?)我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昏昏沈沈,我東西是跟他 們一起去拿回來使用,有時打電話到我租屋處,藥頭拿到我 家的」、「(所以你否認販賣安非他命?)否認」等語(見 12706 偵卷第129 頁),並未針對此次犯罪之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細節訊問被告,檢察官前開訊問內 容,顯有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此 後之偵查程序中,亦從未再就此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訊問 被告,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依前所述,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部分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7 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 道交給謝宗洲的是什麼東西」(見第154 至156 、129 頁) ,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㈣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 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 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



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 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曾搭配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係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 共新臺幣6500元,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 2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度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 ,無論販賣金額為500元、1000元或1500元,均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未加以區別,量刑稍有較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戴進取3次,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恐有過重,懇請予以 減輕云云。然查: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 於被告犯罪所得多寡之事項,屬犯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固堪



作為參考,但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查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7次,犯罪所得為500元、1000元或為1500元,略 有差異,固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但尚須斟酌被告本身之 其他犯罪情狀,原審科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於遞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有期徒刑一 年九月)範圍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 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 重或不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 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罪),審酌被告本身之犯罪情 狀,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有期徒刑六月)範圍內,均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重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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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21日│新竹市南寮國小│許建勝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6 時許 │附近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003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4) │ │額。 │
│ │ │ │ │ │ │
├──┼───────┼───────┼────┼───────┼───────────────┤
│ 2 │105 年7 月23日│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2 時許 │ │ │小包/ 1500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號:034 │當庭更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37 、│ │其價額。 │
│ │ │ │038 ) │ │ │
├──┼───────┼───────┼────┼───────┼───────────────┤
│ 3 │105 年8 月24日│林明村位於苗栗│林明村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1時許 │縣竹南鎮墻圍9 │ │小包/ 500 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鄰23之6號住處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73、│當庭更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74 ) │ │額。 │
│ │ │ │ │ │ │
├──┼───────┼───────┼────┼───────┼───────────────┤
│ 4 │105 年9 月6 日│新竹市港南里港│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30分許 │南加油站 │ │小包/ 500 元(│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起訴書記載錯誤│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經蒞庭公訴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209 │當庭更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5 │105 年11月9 日│新竹縣竹北市新│戴進取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許 │港三街一段101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巷11號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38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386)│ │額。 │
│ │ │ │ │ │ │
├──┼───────┼───────┼────┼───────┼───────────────┤
│ 6 │105 年11月14日│新竹市中清路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 時24分許 │139 號12樓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465│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467、│ │額。 │
│ │ │ │A468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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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0月16日│新竹市西濱路郵│謝宗洲 │受年籍不詳、綽│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9 時33分許 │局 │ │號『阿文』之成│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年男子所託,將│沒收。 │
│ │ │ │察譯文編│重量不詳之海洛│ │
│ │ │ │號:A086│因1 小包轉讓予│ │
│ │ │ │、A087、│謝宗洲 │ │
│ │ │ │A088)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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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9 月6 日│新竹市中清路一│紀育朗 │甲基安非他命1 │廖國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 時許 │段139 號 │ │小包/ 1000元 │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通訊監│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察譯文編│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A19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A199)│ │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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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11月9 日│新竹縣竹北市高│戴進取 │由戴進取提供30│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17時55 分許 │鐵站附近 │ │00元後,廖國良│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通訊監│向龍有福(另案│。 │
│ │ │(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經台灣新竹地方│ │
│ │ │誤,經蒞庭公訴│號:A385│法院檢察署起訴│ │
│ │ │人當庭更正) │、A387)│)購買1 小包海│ │
│ │ │ │ │洛因後,將海洛│ │
│ │ │ │ │因交予戴進取。│ │
│ │ │ │ │ │ │
├──┼───────┼───────┼────┼───────┼───────────────┤
│ 10 │105 年11月11日│同上 │戴進取 │同上 │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4 時許 │ │(通訊監│ │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起訴書記載有│察譯文編│ │。 │
│ │ │誤,經蒞庭公訴│號:A416│ │ │
│ │ │人當庭更正) │、A417、│ │ │
│ │ │ │A419、A4│ │ │
│ │ │ │20、A421│ │ │
│ │ │ │、A422、│ │ │
│ │ │ │A424 ) │ │ │
├──┼───────┼───────┼────┼───────┼───────────────┤
│ 11 │105 年11月14日│同上 │戴進取 │同上 │廖國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3 時許 │ │ │ │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起訴書記載有│(通訊監│ │。 │
│ │ │誤,經蒞庭公訴│察譯文編│ │ │
│ │ │人當庭更正) │號:A469│ │ │
│ │ │ │、A4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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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