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朝福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朝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鄧朝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因逃亡經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8 月13日裁定自107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 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由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至10 7 年1 月6 日始經緝獲到案,亦有原審送達證書、拘提結果 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案涉訟期間,確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 告所辯其因受追債始未到庭而受通緝云云,尚不影響上開有 逃亡事實之認定;另辯護人以被告除本案外,已無案件繫屬 審理中,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所犯案件之審理 進度,與其是否逃亡,本無必然關係,亦與本案羈押要件之 審酌無涉。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