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61號
TPHM,107,上訴,136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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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338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泰吉無罪部分,撤銷。
蘇泰吉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泰吉高佳美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幼兒2 位,蘇泰吉高佳美2 人因缺錢經濟困窘,經同公司同事不知情之孫瑞 祥介紹認識從事收購護照之黃寶賢(原審另案以106 年度訴 字第646 號審結),黃寶賢進而透過孫瑞祥,與蘇泰吉、高 佳美夫妻相約,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橋下的馬路旁告知蘇泰吉高佳美,如出售每本護 照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蘇泰吉高佳美 表示要考慮看看,其後共同接受黃寶賢此提議。二、黃寶賢遂與蘇泰吉高佳美並攜同其等2 位幼子,相約於10 4 年1 月5 日,前往臺北市濟南路1 段2 之2 號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由蘇泰吉高佳美入內申辦其等 本人護照,及其等兒子蘇○元(100 年1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女兒蘇○雅(9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之護照,共計4 本。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訴書 誤載為104 年1 月7 日),推由高佳美前往領務局領取如附 表所示4 本護照後,在前址之領務局門口交付黃寶賢,黃寶 賢當場先支付高佳美4,000 元作為報酬之一部分,並隨即在 領務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轉交曾茂林(另案偵查起訴)該 4 本護照,供曾茂林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後供他人冒名 使用,但其後黃寶賢即連絡不上,而未取得後續尾款。嗣國 際刑警組織斯洛伐尼亞中央局於104 年2 月8 日,在該國查 獲企圖乘大型遊覽車欲前往英國倫敦非法工作之人員,其中 越南籍男子「都萬田」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名義人: 蘇○元),始悉上情(高佳美部分,經原審認犯共同交付護 照冒名使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000元,未上訴而確定)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 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 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 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 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蘇泰吉不爭執被告本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有為不正 訊問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有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 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 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 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 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 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 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佳美、證人 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黃寶賢,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護 照及管理系統入口動態查詢等資料之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 ,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



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蘇泰吉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略以) :不知道申請護照是交給黃寶賢拿去供他人冒名使用,我做 橋樑維修工程,有年度業績,老闆講說要帶我們去中國、日 本旅遊,所以才去申辦護照,高佳美說認識1 個人辦護照很 快,所以我們跟黃寶賢約在麥當勞見面,高佳美黃寶賢對 談,我在旁邊帶孩子,他們怎麼講我不清楚。事後我也沒有 去領護照,都是高佳美去領,當時家裡經濟蠻吃緊的,3 個 小孩都很小,高佳美應該是生活過不了才把護照拿去賣,賣 完之後才跟我說,是在移民署來查獲前我就知道等語。二、經查被告蘇泰吉於原審自承透過公司同事孫瑞祥介紹認識黃 寶賢,並於104 年1 月5 日前某日,與高佳美在新北市永和 區中正橋下的馬路旁,有與黃寶賢見面,嗣於104 年1 月5 日與黃寶賢高佳美蘇○元、蘇○雅共同前往領務局申辦 護照等情。此與證人黃寶賢於原審所結證稱(略以):朋友 孫瑞祥介紹我認識被告蘇泰吉高佳美時,我都是和高佳美 聯絡,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永和區中正橋下的馬路旁,與被 告高佳美蘇泰吉討論辦理護照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8 7 頁以下)相符。證人黃寶賢結證稱(略以):「我只說要 辦護照,就說不會牽涉到他們。只有說叫他們把護照交給我 ,會拿錢給他們,是沒有說到賣。當時約定1 本護照好像7 千至1 萬元,實際我忘記了。被告後來去辦了4 本護照,除 蘇泰吉高佳美兩夫妻外,還有2 本是他們的小孩。小孩也 是他們一起帶去辦的。約在永和跟他們說要辦護照的事隔幾 天之後,約到外交部領事館辦。去外交部領事館辦護照當天 他們4 個都有去。他們自己騎機車去的,騎2 台機車,誰載 我去,我忘了。我帶他們進去,然後跟他們講怎麼辦,讓他 們去辦。我還拿錢給他們辦,1 本2200元,4 本8800元,小 孩子的好像沒有那麼多,小孩子的我忘了,那是繳辦護照的 規費,隔天高佳美去領,蘇泰吉有無一起去領我忘了,領完 後就拿給我,然後我拿去給曾茂林。我有拿自己的錢先給高 佳美,以偵查中所說的4000元為準,因為這4 本曾茂林也沒 有給我錢,交錢給高佳美蘇泰吉也在旁邊」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288 至291 頁)。蘇泰吉爭執領護照當日其並未一同 前往,此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佳美所述:「翌日(即 104 年1 月6 日)是我自己帶小孩去領務局領得護照,被告 蘇泰吉並沒有去領務局,如附表所示之護照都是我自己領的



,我領到如附表所示護照後,就在領務局門口交給黃寶賢黃寶賢也有交給我4,000 元,當晚我有買東西回家,蘇泰吉 還問我說怎麼突然間有錢,我回答說我向朋友借的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222 頁)。另經核如附表所示之高佳美蘇泰吉蘇○元及蘇○雅4 人護照申請書(參見偵卷二第33至34頁 、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5至66頁)第2 頁右下角領 照人簽名欄之記載,高佳美部分是於領照人簽名欄簽名領取 ,其他如蘇泰吉蘇○元及蘇○雅之申請書領照人簽名欄均 填載被告高佳美之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代領人」 簽名欄有被告高佳美之簽名,足證高佳美蘇泰吉蘇○元 及蘇○雅均係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辦理護照,再於104 年 1 月6 日由高佳美蘇泰吉蘇○元及蘇○雅領取護照,此 部分應以證人高佳美證述可信。而證人黃寶賢亦證述不記得 被告蘇泰吉有無一同前往領取,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前往領取 應屬可信,且黃寶賢當場交付4000元給高佳美時,蘇泰吉因 為未在現場,自不可能目睹,證人黃寶賢此部分證述尚難採 信。惟證人黃寶賢亦證稱不確定領護照當日被告蘇泰吉是否 在場,是黃寶賢應該是因為從是收購護照件數過多或時間久 遠而有記憶不清,尚非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從而,就被告蘇 泰吉高佳美均未爭執的先是在永和中正橋見面商談辦理護 照之情,其後並由黃寶賢代出辦理護照規費部分,當屬可信 。
三、一個明顯難以解釋的疑問:被告確實有與高佳美一同攜帶2 名幼子前往親辦護照,且連同辦護照的規費都是由黃寶賢所 出,甚且以最速件辦理始能於翌日即可取得,而速件的規費 遠高於一般件的費用。果真如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且當時 家中經濟拮据,有何理由非以最速件辦理不可?且黃寶賢若 僅係一般護照代辦業者,至多僅收取服務費用,怎麼可能連 規費都由黃寶賢支付?就此疑點,被告固然聲請傳喚證人即 其前雇主楊振發於原審結證,欲證明因為老闆楊振發有提及 要辦員工旅遊,到中國大陸或日本,所以才辦護照等情。惟 經原審訊據證人楊振發結證稱,蘇泰吉是領日薪的點工,斷 斷續續在其公司工作有7、8年之久,但所謂員工旅遊雖每年 都有跟員工提及,「有提過要帶他們出國去大陸旅遊。但都 沒有辦,他們都說好,但是他們就一直沒有認真的去」,所 謂帶員工出國旅遊有無包含家人部分,「那時候沒講這麼細 」,且真正有帶員工旅遊也只是「我曾經有帶一位員工去大 陸過,贊助他一半的旅費,去5天4夜,沒有帶家人,就只有 他1位員工。是好久以前,應該在8、9年前還是7、8年前」 、「員工負擔部分若由公司先支付,也是事後從薪水扣」等



語。且即使證人證稱蘇泰吉有追問過員工旅遊的細節,也沒 說過要帶小孩一起去,只說要帶太太,且證人是回覆被告「 你們有興趣再說」,其後不了了之,且蘇泰吉也沒有提過要 趕快去辦護照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21至342頁)。足見所謂 員工旅遊云云,從來都只是楊振發嘴裡說說的空泛之論,一 個遠在8、9年或7、8年前的偶發事例,根本不足成為公司慣 例,且所謂員工能否包括只是點工性質的蘇泰吉夫妻,尚未 可知,至少全無具體計劃,連可得特定的出國時間都沒有, 任何理性之人都能判斷此並無真正成行之可能性,更無急迫 到非找人以急件方式辦理護照不可,又即使有員工旅遊,以 被告蘇泰吉自承家裡經濟拮据之情,能否負擔一家4口即使 是一半的旅費,均未可知。是被告蘇泰吉辯稱因為剛好公司 要辦員工旅遊,才會急著去辦護照等情,顯然是臨訟託詞, 實難採信。
四、對於被告蘇泰吉究竟是否知情,證人黃寶賢於檢察官主詰問 時已證述明確在卷,如上所述。經核與證人黃寶賢在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所證述(略以 ):「我於103 年4 月間跟他(指蘇泰吉)收購,我帶他跟 他老婆高佳美一起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的,他們知道我 收購護照的目的,收購的金額為一本護照1 萬元」等語(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81 號卷一第100 、101 頁);及檢察 官偵訊筆錄結證:「是蘇泰吉高佳美一起把四本護照給我 的,也是在領事局附近交付的。是我載蘇泰吉高佳美載兩 個小孩,我們一起去領事局,他們比較多人辦理,我有印象 ,我們都是當天辦理、隔天領護照」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 緝字第685 號第32頁),均大致相符。又即使在交互詰問完 畢,原審審判長基於被告利益,一再質疑證人證言可信性時 ,證人黃寶賢仍結證稱(略以):「當時在馬路邊你就有跟 他們倆夫妻說到護照辦下來之後交給你,會給他們一本7000 元,蘇泰吉當場說他們要考慮,他們兩個都有講。在馬路邊 當場他們沒有馬上答應,就是說考慮要不要辦這樣子。後來 就約出來。如果蘇泰吉沒有同意我們條件辦好4 本護照給28 000 元,他們不會跟我去辦。在馬路上談的時候,他們就知 道這個意思,我也有跟他們說可以去報遺失。我們是用LINE 打字說好一起去辦,他們兩個住一起,我不知道是誰在回我 。去領事局辦護照時有跟蘇泰吉再確認辦好護照要交給我, 一本給7000元,總共28000 元,是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外面 跟他們講,我不確定蘇泰吉有無聽到,我有講給他們聽。如 果他們沒有那個意思,不可能把護照交給我」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307 頁以下)。雖被告蘇泰吉辯稱第一次看到黃寶賢



時,是在旁邊顧小孩跟小孩子在玩,基本上我不知道他們在 講什麼等語。惟除證人黃寶賢蘇泰吉應該有聽到等情外, 從上述蘇泰吉配合以最速件辦理護照並交由高佳美提供給被 告之情觀之,高佳美事前或事後已詳細轉知被告蘇泰吉,且 均有高佳美出面洽談,蘇泰吉不必親身親為,非無可能。至 於證人高佳美雖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蘇泰吉都不知情,也沒有 參與和黃寶賢洽談販賣護照之事,也沒有告知過蘇泰吉等語 ,因高佳美與被告蘇泰吉為配偶,2人並共同育有2子,如果 2人均遭判刑,不論是牢獄之災或易科罰金,對於2人本已經 濟狀況不佳的家庭環境無異雪上加霜,是高佳美在「患難見 真情」之下,寧可一肩扛起所有罪責,曲意維護其夫被告甲 ○○,當屬人之常情,其證詞雖有利被告,但可信性極低, 自屬當然。相較之下,證人黃寶賢並無設詞陷害被告的動機 或理由,其所言較誰可信。至於事後因為黃寶賢避不見面, 致被告及高佳美拿不到後續24000元,而由高佳美以原來就 提供給被黃寶賢的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回我,我就只 好走法律途經(應為「徑」之誤載)喔」、「我已經給你很 多時間了」給黃齊賢(按即黃寶賢)等語(參見偵卷二第56 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只能說既然當初是由高佳美出面與 黃寶賢接洽,其後由高佳美連繫並無不合理,自難據此作為 被告並不知情的有利推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泰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業於104 年6 月1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買 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 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重 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蘇泰吉與高佳 美間有犯意連絡,並互將對方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所支配



,而為共同正犯。另依被告蘇泰吉既知悉該護照是要交付他 人冒名使用,且高佳美亦親見黃寶賢收受其等申辦護照後復 將之交付曾茂林,被告另與黃寶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黃寶賢曾茂林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高 佳美及黃寶賢曾茂林共4 人,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曾茂林所屬的變照護照集團會將附表所 示護照中蘇○元之護照加以變造,且關於變造護照部分亦不 在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高佳美之證言,及證人黃寶賢部 分有利被告蘇泰吉之證詞,參以證人楊振發之證言,認定被 告不知情高佳美將所申辦護照出賣黃寶賢使用,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證人高佳美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言維護被告足可想像,亦 屬人之常情,業如本院前述,尚難採信。而證人黃寶賢已 多次證述確認於104 年1 月5 日申辦護照時,被告蘇泰吉 在場,先前亦與被告蘇泰吉說明,且蘇泰吉係以申辦特急 件方式辦理,護照始可於隔天領取,此業據檢察官提出上 訴書附件1 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之資料,護 照規費每本1,300 元,於受理後4 個工作天後領取,倘要 求加速處理者,提前3 個工作日製發,加收900 元可知( 參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亦與證人黃寶賢證述一本規費 2,200 元互核相符。蘇泰吉一家並無任何急迫情事,更無 較為寬裕的經濟狀況得以出國旅遊,卻以花費較貴的特急 件申辦,且由欲購買護照之黃寶賢支付該規費,顯不合代 辦護照之常情,業如本院前述,是足認被告蘇泰吉知悉且 放任其妻高佳美交付護照給黃寶賢使用,目的在取得相當 代價以供家庭花費,堪可證明,亦如本院前述。(二)至於原審判決以證人黃寶賢交互詰問完畢,由法院依職權 補充訊問有利被告蘇泰吉之證詞,認定被告無罪,殊不論 黃寶賢該段證言仍有諸多不利被告蘇泰吉部分,經本院論 述如前,且正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者,原審判決未於理由 中交代,證人黃寶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公訴檢察官交互 詰問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何以不可採信的理由,已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 黃寶賢已詳細證稱如何認識蘇泰吉及先與蘇泰吉夫妻談妥 辦理護照及交付的代價等情,業經本院前述。固然證人黃 寶賢就領取護照當日被告蘇泰吉在場見聞之證言,業經本 院認定不可採信,但仍無解於被告事前即已知情,而委由 高佳美取件及交付黃寶賢之同屬共同正犯的犯罪支配行為



,亦如前述。原審不察,而僅以領取及交付當日蘇泰吉並 未在場,其當不知情的著有瑕疵的推論,卻忽視其他現存 不利被告經本院認定證明力可信的上述證據,容有說理及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 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 ,且自由心證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有理由,自應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申辦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 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惟其 所以如此之動機是因為家庭經濟拮据,扶養妻小的生活壓力 大,所為不無受到配偶高佳美的提議影響而被動配合,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且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就毋庸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並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 ,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規定。惟查本案原審已認定高佳美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護照給黃寶賢後,僅自黃寶賢處取得4000元 之部分報酬,因而認定高佳美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尚無證 據證明該4000元為被告蘇泰吉取得或支配,原審亦於被告高 佳美所犯罪刑下為沒收之諭知,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是為避免 重覆沒收及尚難認定被告蘇泰吉有取得該犯罪所得之情下,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護照所有人│護照號碼 │
├──┼─────┼──────┤
│1 │蘇泰吉 │000000000 │
├──┼─────┼──────┤
│2 │高佳美 │000000000 │
├──┼─────┼──────┤
│3 │蘇○元 │000000000 │
├──┼─────┼──────┤
│4 │蘇○雅 │000000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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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