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44號
TPHM,107,上訴,134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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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30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金定、許仕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 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3 樓「亞太之星」卡拉 ok店飲酒,陳炯宗亦在該店飲酒,嗣蔡金定見許仕歆與陳炯 宗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竟心生不滿,旋以電話聯繫 其子張文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生之友人許志強(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亞太之星」卡拉ok店助勢。張文生、 許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許,趕赴至「亞太之星」卡拉ok店, 嗣陳炯宗先行下樓,步行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對面路 旁,自其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武士刀1 把,復 步行返至新竹市○○路000 號1 樓前道路,適蔡金定、張文 生、許志強自「亞太之星」卡拉ok店下樓走至該處,蔡金定 見狀即出手奪取陳炯宗所持之武士刀,張文生、許志強亦上 前共同壓制陳炯宗以協助蔡金定奪刀,蔡金定順利奪取武士 刀後,主觀上雖無致陳炯宗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 可預見陳炯宗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 薄弱,對於持武士刀攻擊陳炯宗,將致陳炯宗重心不穩倒地 頭部撞擊地面,極可能因而毀敗其語能、四肢機能而生重傷 害之結果,因情緒失控,徒手毆打陳炯宗,並持該武士刀朝 陳炯宗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在陳炯宗左前臂已受有刀傷等 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人平時薄弱 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陳炯宗,致陳炯宗重心不穩倒地頭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側額、顳、頂部硬腦膜 下腔血腫及腦挫傷、左前臂3 處深層切割傷(第一處左手啄 突處3 公分傷口深達啄突骨頭裂傷、第二處左前臂中段4 公 分傷口深達尺骨裂傷、第三處左前端5 公分傷口深達尺側屈 腕韌帶斷裂)、左側額葉遲發性腦內出血、言語功能喪失( 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等毀敗語能、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蔡金定旋偕同張文生、許志強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展開調查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 述、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 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 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 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 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 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 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 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 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 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 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 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至38 、89至103 頁),核與證人許仕歆、張文生、許志強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59 號 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19至22、67至71、94至102 頁) ,且經證人曾錦雪徐惠珠葉順青陳芳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94至96、111 至113 、 155 至156 、18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11138號鑑定書、勘驗筆錄、南門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7日(105 )南綜醫字第1101號函暨所附病歷、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10月6 日南綜醫字第807 號函 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3張、傷勢照片3 張、武士刀照 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0、42至48、130 至141 、 163 至179 、183 至185 、210 頁、原審卷第68頁),依上 開南門綜合醫院106 年10月6 日南綜醫字第807 號函所載被 害人陳炯宗術後之情形,呈現意識呆滯、右側肢體無力、行 動需要輪椅旁人推動,語言功能失調無法溝通之情形以觀, 被害人受有重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確與 事實相符,至辯護人辯稱:依卷內南門綜合醫院函復新竹地 檢署及原審之回函內容,並未表示被害人陳炯宗之傷勢確無 回復原狀可能,自不宜逕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毀敗程度,而 遽論被告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惟被害人目前有癲癇後遺症、 神智仍呆滯,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之情形,有被害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其受有重傷害之事 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嫌,惟被告於行為時,僅有傷害之故意,業經認定如上,因 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見證人許仕歆與證人陳 炯宗發生口角衝突之情形,竟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證人陳炯宗,並持武士刀 朝證人陳炯宗左前臂等部位攻擊,復在證人陳炯宗左前臂已 受有刀傷等傷害、且因飲酒致身體平衡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常 人平時薄弱之情下,出手用力毆擊證人陳炯宗,致證人陳炯 宗受有上述重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工地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雖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有期徒刑肆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 有未深究陳炯宗之傷勢有無康復可能,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云云,惟查,被告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 告雖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賠償被害 人或與達成和解之證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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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