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真真明知告訴人黃明松並無聯合詐欺 集團,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起利用滬江高中廣播擴音器對 其辱稱「妖女、邪女、賺吃女」、「是破壞人家的小三」等 語,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等不 實犯行,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問教官陳 勇憲、施工工人王征川調查報告表2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黃先生到我母親的公司來一定有原因的,是因為我媽 媽跟新竹貨運有物品托運契約關係,因為我們家公司在全台 有賣保健食品,所以黃明松才會來,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事 實,我去警察局提告是希望不要有這些謠言影響公司正常運 作,因為平常滬江高中用麥克風上課,我並沒有在警局向警 方表示是黃明松指揮的,我只聽到黃明松在電話中當我面說 我常常打電話給他指揮他,且我常聽到一些淫穢且不理性的 話,還接到恐嚇電話,但不表示是黃明松指揮的,我當天去
提告是因為我搬到文山區育英街常常聽到不實的事情,且受 到騷擾,謠言很難避免,希望他可以出來澄清,所以我才會 去提告,我是在賣保健食品的公司,不能受到謠言影響,我 並沒有跟警察局說黃明松有用滬江高中廣播器罵我,而是跟 警方說常常有人當我與我媽媽的面前說我們淫穢的話,說我 跟黃明松有性行為,「沒有人要幹你、黃明松要離婚娶我們 」等淫穢言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文山第二分局派 出所是要告台北市文山區育英街三樓四樓五樓的住戶,我認 為他們是司法黃牛,我不是要告黃明松跟他太太,這些人只 是附帶帶出來的,黃先生我們跟他根本沒有往來,從2003到 現在為止,這些謠言我有附上光碟給鈞院參考,我的告訴內 容就如我的筆錄上面記載,我是說我們住在那裡的時候,常 常會聽到滬江高中會講難聽的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坦承確有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 人申告公然侮辱罪之事。姑不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稱遭告 訴人妨害名譽、辱罵之事是否真實,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 告之直接故意,應為本案重點,而依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 對於告訴人長時間騷擾一事深信不疑,並依其主觀上的確信 ,於101 年4 月間警詢筆錄時指訴告訴人之犯行,然本件行 為後原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師楊 添圍也以鑑定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涉及誣告告 訴人之緣由,係基於認為告訴人等人對其辱罵、加害所致; 比方說她對於誣告案件,她認為這樣的事實是存在的,她對 現實理解完全不同於一般人,她明確陳述說自己被一些集團 加害;並不是說被告提告理由無法為人理解,而是她提告的 原因是來自一些幻覺,以及因幻覺所產生的錯誤推論跟想法 ;可是她的真正理解是真的覺得有人在欺負她,有人在罵她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誤覺而認為告註人有誹謗辱罵的言詞 及跟蹤騷擾行為,而對告訴人出刑事告訴,自難認被告有誣 告之直接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申告公然侮 辱罪此事實,觀諸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我要告吳淑 貞、黃明松夫妻2 人公然侮辱,因為吳淑貞100 年4 月1 日 起向新光醫院葉建宏醫師的老婆誹謗我(不年輕沒有錢,破 屁、臭屁、奧基八台語跟他先生有關係)…。我在101 年1 月27日起聽到校內施工工人罵我(妖女、邪女、賺吃女台語
),及滬江高中師生使用擴音器罵我(查某間、奧機八等台 語)持續至今,我認為黃明松跟他吳淑貞老婆說我年輕有錢 ,吳淑貞就四處跟他朋友說我(不年輕不有錢、破屁、臭屁 、潑婦、BITCH ),所以葉醫師老婆聯合吳淑真及育英街3 樓住戶共謀公然侮辱毀謗我(是賺吃女、查某間台語)因為 我有開公司,對公司聲譽不好,及我本人名譽受損,所以我 才來提告。」、「(你要對誰提出何告訴?)吳淑貞、黃明 松、葉建宏的老婆、育英街3 樓住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 告訴」等語(見他字4935號卷第2-3 頁),以及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9日詢問被告申告妨 害名譽時,被告供稱:「(你去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妨害名譽 的告訴,是要對哪些人提告?)我要告吳淑貞、黃明松…」 」、「(被告妨害名譽之時、地、詳細內容如何?)黃明松 是新竹貨運的司機,他以前半夜4 點向我借錢,我不借他, 他懷恨在心,黃明松、吳淑貞與詐騙集團聯合起來利用追蹤 器追蹤我,目地是希望我給他們錢,因為我不給錢,他們就 在全臺造謠,說我是破壞黃明松夫妻的第三者、是小三。滬 江高中就是相信詐騙集團的話才會每天廣播罵我」等語(見 他字卷第33頁),並當庭提出內容包括:「詐騙犯罪集團首 腦…共計10人左右、吳淑貞、黃明松夫婦、滬江中學協助葉 建宏其妻與詐騙犯罪集團在全校造謠誹謗,每天師生對我們 叫罵查某間…」等語之陳述書狀1 份(見他字卷第34-35 頁 ),從而,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9日對 告訴人、吳淑貞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指訴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自92年起在全臺各地 造謠稱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夫妻之第三者」,復由告訴人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1 年1 月27日起,利用滬江高中擴音器辱 罵被告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 松於另案警詢中陳稱:被告約於92年間在北投區中和街開設 一間公司,伊是送貨員,有時候會帶被告的物件去給她簽收 ,被告有時候也會有物件委由伊公司送貨,伊有去收貨過, 是因為這樣看過被告,沒有其他任何交情;但被告從那時候 就會開始騷擾伊,甚至找徵信社查伊背景資料、手機號碼, 還告過伊太太吳淑貞,伊是因為這樣認識被告這個人,並沒 有被告在分局報案指稱之伊與伊妻子四處罵她的事等語(見 他字4935號卷第9-10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過在 庭被告張真真,我以前是新竹貨運的司機,因為工作業務的 關係所以認識,貨件承運;吳淑貞是我太太,我跟吳淑貞沒 有向被告借過錢;沒有於101 年1 月27日開始有利用滬江高
中擴音器辱罵張真真;我跟吳淑貞沒有跟詐騙集團聯合;我 跟吳淑貞沒有利用追蹤器追蹤張真真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妻吳淑貞亦於前案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被告,約在5 、 6 年前,伊先生還在新竹貨運上班,被告打電話給伊先生, 伊接了被告電話後,她就開始騷擾伊,例如報假案,她還找 徵信社查伊及伊小孩的資料,若伊先生沒有理她,她就跑到 伊先生公司去找他,還打電話給他的主管,之前被告告伊等 的案件有受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49 35號卷第43頁),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只有在運送貨物之 契約關係互有交集,告訴人亦無上開被告所指其所提告情事 。再參以證人即滬江高中主任教官陳勇憲另案調查報告所稱 :校內廣播系統是由學務處管控,係用於對校內師生宣達重 要事項及播放晨間英文,還有每堂上下課鐘聲所使用。本校 無任何人使用廣播系統辱罵任何人,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聯合 詐欺集團利用滬江高中廣播擴音器對其辱罵等情,已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 參(見偵字第3784號卷第4-5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誣告之犯行,尚非無據。
㈢又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前開申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而為鑑 定,認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 表徵,其雖無法認知一己之「現實感」與「認知、辨識功能 」缺損,但其對諸多事務之理解、辨識,明顯異於常人,亦 曾有明確之「幻覺」經驗,情緒、自控與語言能力亦有障礙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被告涉及誣告告訴人 之緣由,係基於認為告訴人等人對其辱罵、加害所致,此應 為其涉案時,基於明顯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混亂言 談與行為,或現實感缺損樣態),以致達成脫離現實(既上 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字第24801 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言狀況)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涉案時,其責任 能力已呈現明顯之障礙,以至於無法依現實認知而判斷,而 依從其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而行為,而認被告已無法辨識 其行為誤錯與違法性,…,而認其於涉案時,已有刑法第19 條第1 項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15日北市 醫松字第107319807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53 頁)。是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 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則被告本 案行為時,因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呈現脫離現實之 認知判斷,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違法此情,自屬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申告時尚知自己申告之對象及申告的內 容,足見其精神狀態未達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地步,應僅屬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減損,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 項等語 。然查,製作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認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緣由 及論據,詳細證稱:思覺失調症的必要條件就是出現幻覺、 妄想,不存在的知覺感受,但她卻感受到,還有存在跟一般 人理解的不一樣的信念跟執念。再來比較客觀的表徵就是講 話會比較錯亂,常常有文不對題、答非所問、明顯離題,造 成溝通上明顯無法持續,當然還有一些客觀行為的變化,譬 如她的社會適應、整體的人際互動能力都會退步。不過還是 以幻覺、妄想、語言跟行為的混亂為主要的表現,所以鑑定 人才會說被告的整個臨床表現,從她的發展跟生活史來看, 應該是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狀態。被告多年來由於精神障礙的 影響,對整體的現實認知判斷已經明顯跟常人乖離,所以其 實在面對這些案件的時候,她沒有辦法根據現實來做出合理 的推斷。比方說她對於誣告案件,她認為這樣的事實是存在 的,她對現實理解完全不同於一般人,她明確陳述說自己被 一些集團加害,自然她根據這些理解所做出的情緒反應跟行 為,就更無法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不是說被告提告理由無法 為人理解,而是她提告的論據完全背離外在現實及常人的理 解,她提告的原因是來自一些幻覺,以及因幻覺所產生的錯 誤推論跟想法。所以鑑定人用這樣的論據,來解釋被告對違 法性的辨識其實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對違法性的認識, 如果只是問被告說某個行為是不是觸犯法律,鑑定人覺得太 過於簡化。因為對於行為違法與否的認識,最基本還是要建 立在對現實的理解上,譬如她覺得有人在辱罵她,但這東西 如果是幻覺,這個辱罵在現實上並不存在,可是她覺得真實 存在,據此來提起告訴的時候,她自然就會做出錯誤的推論 。也就是說,她可能覺得如果沒有人罵你,可是你去告,那 可能是誣告,可是她的真正理解是真的覺得有人在欺負她、
有人在罵她。所以應該是說,由於她對現實的理解完全扭曲 ,所以她的違法性辨識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鑑定人是以 這樣的觀察來做鑑定的結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 面至第91頁),足見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產生幻覺、 妄想,其認知已脫離現實,方認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之必要,自難認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言。是 本件不得以被告於本案申告時知悉申告對象及申告內容,以 及其明瞭誣告屬違法行為等情,而認被告尚有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容有誤會。
㈤此外,本件鑑定人楊添圍係83年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 於83年下半年、84年開始從事刑案鑑定,後於93年至96年間 就讀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其從事精神鑑定教育多年 ,亦為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常務理事,並擔任法官學院講座 ;其10餘年來從事之犯罪相關精神醫學鑑定超過4 、500 件 ,其中有關思覺失調症者約占1/3 以上等情,亦據其於原審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正背面),故依其專業智 識與臨床、鑑定實務經驗以觀,可知其精神醫學方面之學經 歷甚豐,亦飽富相關法學素養,本院自可信其係本於專業而 為適切之鑑定。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不足否定前開鑑定意見 之可信性。再輔以其於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之言談確實 有缺乏邏輯,無法切題對答回應、離題之現象,包括:「(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 何意見?)我那天去文山二分局,因為我母親在100 年往生 ,特別交代我要去,他從2004年提到都被做偽證,…,蔣介 石後來被趕出聯合國,有眾多異議份子,因為臺灣跟中國有 政治摩擦,228 事件也是如此,很多都是政治,我父親確實 是國民黨,但我不是,我與我母親不會去參與政治,我們尊 重所有國家的政治生態。我和我母親營業項目是全球時尚代 工,我自己是模特兒…。(對被告前案紀錄,有何意見?) 我什麼時候有毀損。78年毀損案件我根本不可能。今天你不 管有開公司還是沒有開公司,文件是你放在你的本子裡面, 可是因為我是司法黃牛,我偷了你的東西,我跟蹤監聽你, 我只要找到機會,我就做偽證,…。今天我是一個沒有背景 的人,我在22歲我就自己在臺南有買過房子,但我實際成交 是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當時我是用130 萬買的,…,我是一個就像孔子母親一樣勤勞刻苦、腳踏實 地的人,我絕對不會拿任何人一分錢,但是我剛才已經明講 過了,司法黃牛,就跟白曉燕案一樣,白曉燕案他是用刀跟 槍搶劫,可是司法黃牛就是做偽證的方式,用司法判決、起 訴書、不起訴書、跟蹤竊聽竊取資料,然後當作證據來誆罪
…。(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罪名有何辯解?)1662年鄭成 功,領著反清復明的旗幟打到臺灣來,臺灣到底是誰的,我 想沒有任何人可以確認,是否就是他精神有問題,…,根據 我從事健康管理超過15年的經驗,精神病在古時候因為飲食 ,有人吃太多肉,你們也知道,肉是怎麼來的,一個好好的 ,除非他是死亡的,我要透過什麼辦法把他殺死,那是很殘 忍,所以肉吃多就有暴力的傾向…。(家庭狀況?)我是自 己一個人住,我本來有養一條狗,我現在每日都在唸書,這 是求生的必須,我本身是國際貿易專業人才。我父親本身也 不是他的親身兒子,他是從中國,隨著蔣介石來臺灣,我父 母都是混血的,…。荷蘭在西元1600年有荷蘭東印度公司, 當時是全世界最有錢,你也知道歹徒要搶劫一定要找有錢的 ,當時曾經亡國,被法國併吞,我本身是有讀大學,我當時 有問過我母親,她有法國跟荷蘭的血統,重點他們都是赤手 空拳來臺灣,…,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家就被歹徒覬覦,我父 親從美國回來之後就不斷常常有人勒索、恐嚇、跟蹤、監聽 ,當時我們原來住在眷村,你也知道眷村很複雜,所以這些 人當時一直跟著我父親,後來又找上我,我媽媽當時原來可 以懷孕一個兒子,可是就因為他們陷害我母親讓我母親無法 懷孕,差點被我爸爸趕出門,…,我很尊敬三個中國人,第 一個是孔子母親,她在在非常刻苦的環境下,她是沒有先生 的女人,獨立去扶養孔子,…,第二個人是明朝李時珍,他 是濟世救人,他是醫生,他不會為了錢昧著良心去隨便拿別 人的錢或隨便做不該做的事,第三個是被康熙皇帝推薦的成 為一代廉吏的于成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背 面、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其言語、思維邏輯異於常 人,且談話內容發散,無法切提回答,至為顯然,即依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表現觀察,被告有與上開鑑定報告、鑑 定人所陳意見相符。從而,綜合審酌上情與上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 生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因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 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而產生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並另就監護處分部分
說明如下:
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 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 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 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 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 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開誣告行為,雖因行為時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罰。然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無病識感。再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精神方面之相關治 療,其係原生家庭獨生女,父親於80年間死亡,母親於100 年間死亡,此後被告均獨居,並時常自己在各地居住,以免 遭人掌握行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堪認其並無 家人、朋友得提供社會、人際支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預防被告 再犯,建議其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3頁背面),足知本件確有對被告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 要。而強制治療之過程,除投藥以外,尚有社會心理、社會 適應治療、社會功能復建、增加患者自我照顧能力、使其參 與人際互動團體等處遇,此據鑑定人楊添圍在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92頁),是被告倘能持續接受上述治療,自有 使其精神狀況好轉、回歸社會之可能。復佐以鑑定人楊添圍 所證:希望以2 、3 年作為適當的監護期間,因為如果在2 、3 年治療期間沒有很好的成效,其實被告在醫院住院,只 是視同被剝奪人身自由,恐怕不利於後續影響。且一旦被告 有進入過醫院接受治療,醫院即會以當地衛生醫療機構追蹤 系統對其追蹤管理,故即使監護處分期間結束,被告還是可 以接受精神衛生法相關的治療處遇。所以鑑定人認為2 至3 年監護期間比較恰當,應可適度降低被告的危險性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審酌上情,除諭知被告無罪外,併
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 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黃明松是我母親公司職員,跟我母 親有業務上往來,我提告原因是因為我母親在世前是最大受 害者,黃明松明目張膽罵我母親,我是幫我母親提告,因為 我母親都沒有得到賠償以及公正對待,她過世之前交代我要 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 被告所為,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直接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 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