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4號
TPHM,107,上訴,124,20181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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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竑毅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凱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瑤彬
      鄭弘翌
      張君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60號、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33號、第78號、第7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4706號
、第10717號、第1184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李竑毅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部分,及除前 開部分以外之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沒 收、連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陳郁凱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曾瑤彬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7、11至13所示之沒收及連 帶追徵部分;
鄭弘翌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沒收部分; ⑸張君威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4、8、11至13所示之沒收及連 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二、李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6至28、3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郁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李竑毅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曾瑤彬鄭弘翌曾偉軒(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確定)、張君威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某日,李竑毅曾瑤彬於105年8月31日因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為警查獲後至 同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邱子貫(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則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為「大富豪 」之人(下稱「大富豪」)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 集團),而為下列犯行(陳郁凱參與部分詳下述):(一)曾瑤彬鄭弘翌曾偉軒(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 、4、5 、13至16所示,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審理範圍內,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 訴)、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 、11至14所示)與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在通訊行工作之 鄭弘翌在社群網站臉書向暱稱「陳威威」之人,取得大量 之人頭SIM 卡,或自行申辦門號,充作本件詐騙集團聯繫 及詐騙他人所用,而鄭弘翌每出售一個人頭門號可獲利新 臺幣(下同)2 百元,並由鄭弘翌(其報酬為每取得一個 人頭帳戶可向曾瑤彬等人領取3 千元),或該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瑤彬並領取報酬 後,曾偉軒(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5 所示)、張君 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 、11至14所示)或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即向曾瑤彬拿取已由曾瑤彬編號完成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 示之吳雨柔等十六人,使吳雨柔等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三編號1至16 所示之時間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 所示之帳戶後,「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 卡領取詐騙款項,曾偉軒張君威或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曾偉軒張君威或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順利領取詐騙款 項後,即分別將其等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各自可分得之 報酬(曾偉軒為其提領詐騙款項之3 %,張君威為其提領 款項之2 %)後,交予曾瑤彬曾瑤彬再隨即於不詳時間 、地點,扣除其個人可分得報酬(即各車手提領詐騙款項 之20%,再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手之報酬)後, 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二)李竑毅鄭弘翌曾偉軒張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鄭弘 翌以前揭方式取得人頭門號予本件詐騙集團供作聯繫及詐 騙他人所用,再由鄭弘翌(其報酬為每取得一個人頭帳戶



可領取3 千元)或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李竑毅並領取報酬後,李竑毅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偉軒,由曾偉軒分交予張君威。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7至 2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賴冠 穎等四人,使賴冠穎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 編號17至20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該集團某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 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 取詐騙款項,張君威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金額 。
張君威領取詐騙款項後,即將其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其可 分得提領詐騙款項3 %後,交予曾偉軒曾偉軒再全數交 予李竑毅曾偉軒就此部分未收取報酬)。李竑毅隨即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即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手之報酬)後, 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三)李竑毅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1至27、29、30、 32、33、35所示)、邱子貫(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 所示)及本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竑毅並領取報 酬後,李竑毅再交予張君威,由張君威分交予邱子貫,或 由張君威邱子貫自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名為「好運到」貨 運行(下稱「好運到」)領取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1至 3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李重山 等十六人,使李重山等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 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入該集團某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 所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 領取詐騙款項,張君威邱子貫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四編號11至17所示之金額。
張君威邱子貫領取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各自扣除其等 可分得之報酬後(張君威係其提領款項6 %;若係由邱子



貫提領時,邱子貫係其提領款項之2 %,張君威則可分得 邱子貫提領金額之4 %),由張君威彙整交予李竑毅,李 竑毅再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 即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 手之報酬)後,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
(四)李竑毅於105 年11月初退出本件詐騙集團後,張君威(僅 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 、63所示)、邱子貫(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 47、51、53、60、61所示)、陳郁凱(僅參與如附表三編 號42至44、46、47所示)及本件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9所示之時間,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張君 威至「好運到」領取(部分交予邱子貫),或由邱子貫自 行至「好運到」領取上開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 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 示之蔡永錦等十八人,使蔡永錦等十八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 、6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 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 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帳戶, 「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 ,張君威邱子貫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所示之時 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 所示之金額。
張君威邱子貫領取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扣除其等可分 得之報酬(若詐騙款項係由張君威提領,張君威可分得提 領款項之6 %;若係由邱子貫提領,則邱子貫可分得提領 詐騙款項之2%,張君威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項之4%),由 張君威彙整,除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其中吳建喜、吳 政昌陳金榮羅錦逢、賴文鏗部分提領之詐騙款項係由 張君威交予陳郁凱,由陳郁凱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 「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外,其餘則由張君威 自行或透過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提領之款項於不詳之 時間、地點,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二、案經陳素卿、林來有、葉敏勝、張受萬、蒙美臻許建章黃嘉瑞郭麗霞藍敏智、林玉鳳陳錦春賴冠穎黃懿



民、陳建勳、李重山蕭素雲吳文輝、盧三喜、許清祥黃錦木嚴桂香吳伯榕郭子玉吳素凌、李秀鳳、蔡永 錦、黃慶福吳政昌羅錦逢、陳文佐呂婉平、林金記張瑋玲曾妤慈楊茹芬徐明儀宋建旻、翁許鈺鈺、李 婉芯、張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凱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張君威、同案被告邱子貫二 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利於陳郁凱之部分,均否認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㈡第161 頁)。然本院認定陳郁凱有罪部分之理由並 未採用張君威邱子貫二人之警詢筆錄及邱子貫之偵訊筆錄 ,所採用張君威之偵訊筆錄,部分係經張君威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後所為(詳如後述),部分雖未具結,惟張君威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 有講的,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我曾經請陳郁 凱幫我送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 ),顯見張君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於其記憶尚屬清晰 時所為,相較於其於本院之供證,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自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陳郁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況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於製作張君威偵訊筆錄時有何 不當訊問之情形。是張君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之規定,就陳郁凱犯 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



威、陳郁凱及被告李竑毅陳郁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㈡第145頁至第1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君威對於事實一(一)至(四)、被告李竑毅對 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瑤彬就事實一(一)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除否認有指示車手領取如附表四編號3、8、9 所示之 被害人編號6之張萬受、編號7之陳淵順、編號13之郭麗霞、 編號14之藍敏智匯入之款項部分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曾 瑤彬就其否認部分辯稱:張萬受、陳淵順部分已因該帳戶已 列警示而圈存,既然沒有去提領,當然不能算是我的犯罪行 為,而郭麗霞藍敏智部分既然認定是不詳車手提領的,自 然也不能算在我頭上云云。被告鄭弘翌則否認有提供附表二 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頭帳戶,辯稱:我只有提供李林宗的 人頭帳戶,且我開設通訊行,可能有人跟我拿過預付卡,但 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我也沒有抽佣,我不是本案主謀,他們 的行為都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陳郁凱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有幫張君威送過幾次錢,但我不確定時 間是不是張君威說的,且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款項等語 。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 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由鄭弘翌(附表二 編號6 所示帳戶)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 所示之被害人吳雨柔等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6、40 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時間,遭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6、40至44、46至 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後,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6、40至44、46至49 、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6、40至44、46至49、51、



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隨即分別遭被告 曾偉軒張君威邱子貫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 編號1 至29所示之時間提領等事實,業為被告曾瑤彬、李 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及同案被告曾偉軒、邱子 貫等人就其等個人所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亦 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曾瑤彬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陳郁凱及同 案被告曾偉軒邱子貫,對於各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之 行為,曾有下列之供證述:
1.被告張君威部分:
⑴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經由鄭弘翌介紹加入本 件詐騙集團,當時鄭弘翌在向他人收購簿子即人頭帳戶, 也提供電話卡給大陸,曾瑤彬有問鄭弘翌可否介紹車手, 鄭弘翌就問我,我答應後,就使用微信將曾瑤彬設為好友 ,曾瑤彬每天都會設立不同群組,裡面有我、曾瑤彬、「 大富豪」、「主管」(即被告曾偉軒)等,曾瑤彬負責給 我提款卡及向我收取我領取之詐騙款項,當時曾瑤彬的提 款卡大部分是向鄭弘翌取得,曾瑤彬會在群組內叫我每天 上班前去他住處領取提款卡,「大富豪」就會在群組內說 用哪一張提款卡,我領完錢後就會到曾瑤彬之住處算錢, 繳回款項後,提款卡就會回收給曾瑤彬,他隔天會再發放 ,曾瑤彬會將提款卡編號;曾瑤彬入監後,由李竑毅(李 竑毅於105 年11月初退出本件詐騙集團)和曾偉軒擔任車 手頭,我就改向他們領取提款卡,我領得之詐騙款項會直 接給李竑毅曾偉軒被抓後,我就自行到「好運到」領取 提款卡使用;我向曾瑤彬李竑毅曾偉軒領取之提款卡 ,取款後要繳回,我自己到「好運到」領得的提款卡不用 繳回,我自己在「好運到」領取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是 交付予「大富豪」指定之人;詐騙集團還有曾偉軒、邱子 貫擔任車手,邱子貫是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及微信群組; 鄭弘翌有給我SIM卡使用,我就用該SIM卡辦理微信;我有 在105 年11月14日、15日請陳郁凱幫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 詐騙集團上游,陳郁凱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曾瑤彬 被抓後,換曾偉軒分派提款卡,曾偉軒被抓後,換我分派 提款卡給邱子貫李竑毅約在105 年11月左右退出詐騙集 團等語(見C1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30頁,C2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53頁,原審卷㈡第 227頁至第228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七所示,下同



)。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鄭弘翌介紹 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 ,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有講的,我去提款後要上交給 曾瑤彬鄭弘翌曾跟我催過錢,我也曾經請陳郁凱幫我送 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 2.同案被告曾偉軒於偵訊時供稱:曾瑤彬李竑毅分別在不 同時期擔任發提款卡及集合領取款項後分配利潤之人,張 君威是車手,鄭弘翌是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曾瑤 彬被抓後,就由李竑毅擔任車手頭;我之前有一支詐騙集 團之工機,是曾瑤彬分配給我的,我平日早上會去找曾瑤 彬,他會發提款卡,卡片上面會有編號,下班後曾瑤彬會 透過微信群組告知我哪些卡片要交回,哪些卡片要丟掉, 避免身上太多卡片被查獲;李竑毅做的事情跟曾瑤彬一樣 ,也是以同樣方式分配提款卡,李竑毅剛接手時不懂,所 以會叫我幫他彙整卡片及領取之款項,我會在上班前找李 竑毅,李竑毅會將卡片編號,並交給我,要我發給其他車 手,下班後我會先去向其他車手拿錢,再一次交付給李竑 毅,李竑毅上手後,就會自己分配卡片及收取車手領取之 款項;我當車手時,款項會交給曾瑤彬李竑毅在105年8 月底接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李竑毅曾瑤彬李竑毅會 透過微信告知我今天不會再有款項進來了,叫我繳回提款 卡及領取之款項,基本上不會讓我自行保管提款卡過夜, 如果當日沒有用到的提款卡,該提款卡也要繳回重新編號 ,如果提款卡因為每日之提領款項上限而無法完全提出被 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曾瑤彬李竑毅就會叫我把提款卡留 著,等過午夜12點再去領取剩下之款項,該款項及提款卡 隔日早上再繳回等語(見K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2頁) 。
3.同案被告邱子貫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5 年10月中左右 受張君威延攬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工作內容 就是拿取提款卡及存摺、去領錢、送領到的錢;張君威是 車手頭,負責安排我去領錢、領包裹及把錢送到指定地點 ;我是透過微信群組與「大富豪」聯絡,群組裡有我、張 君威及「大富豪」,我是到「好運到」領取提款卡包裹, 領到包裹後,會先測試提款卡能不能正常使用,再拍提款 卡明細表、存摺帳號、提款卡照片回報到微信群組裡,等 「大富豪」說有錢進來後,就去提款機提款,有時我自己 去以包裹裡的提款卡取款,有時候會將提款卡交給張君威



,讓張君威去提款,後來張君威說他不想要做車手了,本 來有分早班、晚班,我是做早班,張君威是做晚班,我每 天提領完款項,會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張君威,晚班的時 間是不固定的,張君威說不想再做車手後,將這份工作交 給我及其他車手做,之後領錢的部分就由我去做,領包裹 、送錢的工作就交由其他人去做,我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 之3%,張君威拿2%,因為張君威是車手頭,我接觸過的 車手頭還有李竑毅;我在105年10月中旬加入時,張君威 有帶我去認識李竑毅李竑毅有提醒我如果沒接到「大富 豪」的訊息,或是我沒有回應時,李竑毅會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詢問我狀況,每天下午3點半至5點間,李竑毅會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跟我說要去何處交款,105 年11月 李竑毅退出前,我領取的款項都會彙整給李竑毅李竑毅 退出後,「大富豪」會跟我約時間找另一個人向我收錢等 語(見F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4.被告鄭弘翌部分:
⑴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FB(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鄭國 賓」,我要人幫我找車,「車」就是指人頭帳戶,我於10 4年9月開始至105年12月下旬,大約收購了100本人頭帳戶 存摺(含提款卡),數量太多記不得了,我收購後,大部 分轉賣給曾瑤彬,另外還有轉賣給另一個詐騙集團、暱稱 「阿瑞小胖」的人及李竑毅,都是以面交的方式交易,我 平均一本人頭帳戶大概以8千至1萬元收購,再以1萬1千元 至1萬3千元轉賣出去,我賺取中間差價;一開始曾瑤彬是 叫我以租賃博弈需使用人頭帳戶名義向不特定人士簽約收 購,後來我就是用這種方式收購人頭帳戶;曾瑤彬指揮我 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再轉交給他處置,每個人頭帳戶 他大約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之利差,每個人頭門號是2 百 元的利差,曾瑤彬入監後,我收購的人頭帳戶就交給曾瑤 彬的姊夫李竑毅,獲利一樣,至於人頭門號就不只交給李 竑毅,看誰有需要我就提供;有時候李竑毅也會把我賣給 他的人頭帳戶保留,要我轉交給張君威;我確實有介紹張 君威給曾瑤彬張君威自己也知道曾瑤彬是做詐欺的,曾 瑤彬曾叫我幫他收錢,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邱子貫使用的 人頭門號0000000000是我賣給他的,我從事收購人頭帳戶 及人頭門號轉手予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 G卷第8 頁至第19頁)。
⑵其於偵訊時供稱:曾瑤彬之前有叫我幫他收集銀行帳戶, 拿去給他使用,我聽說邱子貫張君威牽線從事詐騙;李 竑毅是曾瑤彬被羈押後,接手曾瑤彬的詐欺工作,負責收



取我和其他人收集之本子即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錢,我 有幫曾瑤彬李竑毅收本子,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或臉書社 團向缺錢的人收購,我有向李○澤收取人頭帳戶,我亦有 收購人頭電話卡給曾瑤彬,我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威威」之人取得,我都直接拿人頭帳戶、電話卡給曾瑤 彬、李竑毅,是曾瑤彬李竑毅向我表示之後,我再去收 購,我親自將人頭帳戶交給曾瑤彬後,曾瑤彬會拍人頭帳 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讓大陸詐騙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車手,請車手領款 ;我知道曾瑤彬有另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李 竑毅有向我收取過提款卡,曾偉軒曾瑤彬的車手,曾瑤 彬入監後,我有和李竑毅曾偉軒合作過一、二星期,後 來警察盯太緊,就沒跟他們合作等語(見C2卷第249 頁、 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55頁,F卷第145頁,G卷第 129 頁至第130 頁)。
5.被告曾瑤彬部分:
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那都是我在105 年7、8月還沒有進去關時的事,我負責收 人頭帳戶、分配人頭帳戶與提款卡,及收取詐騙集團所收 到的贓款,是車手頭;我是透過微信跟「大富豪」聯絡的 ,那是一個群組,裡面通常有我、張君威鄭弘翌、曾偉 軒、「大富豪」,大部分的時間是「大富豪」叫我去跟曾 偉軒、張君威收錢,有一次是鄭弘翌親自跟我說收到的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曾偉軒張君威;我並不會向「大富 豪」報告我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誰,因為他們領到後 會自己PO照給「大富豪」知道,曾偉軒張君威領到錢後 ,我就會去找他們收錢,收錢後,「大富豪」會叫我拿去 給他指定的人,他指定的人每次都不一樣;人頭金融帳戶 如果是我自己收的,一本賺約2千至5千元,如果是「大富 豪」寄到「空運一號」即「好運到」,我就不會有獲利等 語(見原審卷㈠即Y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18至第320 頁,原審卷㈡即Y2卷第517 頁)。
⑵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跟鄭弘翌收過人 頭金融帳戶,我不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9的帳戶、提款卡是 否都是鄭弘翌交給我的,因為有時我的上游會叫我去「好 運到」領包裏,裡面也會有人頭金融帳戶;我向鄭弘翌收 購一個帳戶1萬元至1萬3 千元不等,一個人如果單一帳戶 就是1萬3千元,一個人如果開二個或三個帳戶的話,價錢 可能會變成一個帳戶1 萬元,我都是當場交現金給鄭弘翌 ,錢由我先墊,車手交錢回來後,我就會當場算他們可抽



的部分後,把錢直接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至 第222 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林李宗的帳戶 確實是鄭弘翌提供的,後來林李宗還有透過鄭弘翌給我別 的帳戶,但不能用;鄭弘翌在本案是負責收本子即人頭帳 戶,收購價會有波動,因為有時本子會有缺少的狀態,收 購的價格會比較高,一本可能會到1萬5千元,鄭弘翌是賺 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 6.被告李竑毅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曾瑤彬張君威曾偉軒邱子貫曾瑤彬,「大富豪」我不熟, 我只有負責幫張君威曾偉軒處理他們領到的錢,他們沒 有錢可買人頭帳戶時,也是找我拿錢去買,因為曾瑤彬原 本是本件詐騙集團的頭頭,那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張君威曾偉軒就找我要繼續他們的運作,我大概是曾瑤彬被抓 約半個月之後加入的,負責處理他們領到錢、交給我之後 的事等語(見J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7.被告陳郁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一小 部分,我在105年11月11日左右曾承租車號000-0000 的小 客車,有載張君威邱子貫,租車費及油費是我和張君威 平分,綽號「小邱」的邱子貫說他會再給張君威,當時我 不知道張君威邱子貫是下車去超商領贓款,邱子貫和張 君威也曾在我租車期間向我借車使用;我也有騎我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載張君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過15萬元,那 次張君威請我把錢再送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7-11超商 ,張君威有跟我形容來跟我拿錢的人的特徵,並要我跟他 說暗語,我記得我送過二次,都是在105 年11月間的晚上 ,邱子貫說我有送過三次錢,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獲利 等語(見H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M1卷第 126頁至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6頁)。
8.是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張君威邱子貫鄭弘翌李竑毅曾瑤彬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曾瑤彬除向鄭 弘翌收購人頭帳戶外,也會依「大富豪」的指示至「好運 到」收取人頭帳戶,再負責將提款卡編號後分派予車手, 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曾偉軒張君威擔任車手; 李竑毅曾瑤彬入監後,接手曾瑤彬之工作,曾偉軒於李 竑毅初任車手頭工作時,有協助分派提款卡;鄭弘翌係透 過社群網站臉書或朋友收取大量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予曾 瑤彬、李竑毅,本件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除由鄭弘



翌蒐集,並親自交付予曾瑤彬李竑毅外,尚有由車手自 行至「好運到」領取者;邱子貫於105 年10月間加入本件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有接觸過的車手頭係李竑毅張君威邱子貫有時係向張君威領取提款卡,有時係自 行到「好運到」領取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有交給李竑毅張君威李竑毅約係在105 年11月退出本件詐騙集團,陳 郁凱曾幫張君威交付詐騙款項至少二次予詐騙集團上游等 情節所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以張君威為警扣得之IP 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存有其提領詐騙款 項之105年9月20日瑞興銀行提款明細,鄭弘翌申辦之手機 門號中有多筆門號因詐欺警示而遭停用,且鄭弘翌曾透過 臉書分別向暱稱為「李定澤」、「張恩瑋」、「李曉貞」 、「黃泰志」、「陳力」、「陳英豪」等人談論收購人頭 帳戶及門號事宜,鄭弘翌為警於106 年1月4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段00號6樓之5居所扣得之便條紙二 張上載有他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銀行名稱及密碼,而 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數十筆不特定人之雙證件照片等 情,亦有瑞興銀行提款明細翻拍照片一張、門號使用一覽 表一件、臉書對話截圖照片三十九張、便條紙二張、照片 八十四張在卷可憑(見C2卷第300 頁,G卷第79頁、第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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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