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01號
TPHM,107,上訴,1201,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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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美
  選任辯護人 朱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月美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黃月美黃德勝(已歿)之女,明知黃德勝業於民國102年6 月16日逝世,黃德勝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生前授權存、提 款關係歸於消滅,且處分遺產行為依法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之,竟為籌措黃德勝之治喪等費用,利用其 保管黃德勝存摺及印章之便,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黃德勝所申設之臺北 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於附表所 示時、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及『 前開提款單上』盜蓋『黃德勝』之印文『共16枚』,用以偽 造黃德勝本人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共 12紙』,持向該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黃德 勝上開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德勝 其他繼承人黃金來、黃協通黃仁忠黃月英、黃月雲、黃 月華、黃協力之權益。
二、案經黃協力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黃月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協力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黃德勝台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 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 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 決意旨足參)。另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 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 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 上字第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黃德勝於102年6月16日過世後,顯不可能授權他人處分其 財產,其生前之授權關係,亦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 ,從而任何人即不得再以黃德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任何動 用遺產之行為,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 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 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 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 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 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 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於其父黃德勝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領取黃德勝所申設之臺北大直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如起訴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 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不因其提領款項作為黃德勝之身後喪葬費用、生前所積 欠之扶養費、醫療費、生活費而得免責。故核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於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黃德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領取黃德勝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黃德勝喪葬等 費用,要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顯屬為全體繼 承人利益之行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上 揭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協力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陳報該和解筆錄,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法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1頁),此為原審於科 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 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事發後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實屬過輕等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檢察官上開指訴,並無理由。惟本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 及斟酌之處,所為量刑非適當,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照顧父親黃德勝,而



黃德勝授權保管其個人存摺、印章,然於黃德勝往生後, 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先後12次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擅自提 領黃德勝生前在臺北大直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已影響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德勝黃月美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藥廠助理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 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之。查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12次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共12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 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提款單 12紙上蓋印之「黃德勝」印文共16枚,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念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陳報該和解筆錄,併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顯因法治觀念有所錯誤而涉犯本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並由國 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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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6月18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6月20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6月25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2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3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4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5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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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6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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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 │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8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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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之│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10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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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7月11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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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黃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102 年9月3日所為之犯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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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