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桂林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桂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桂林與麻淑蓮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登記 離婚,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各 自就寢於不同房間。王桂林離婚後因懷疑麻淑蓮在外早已另 有男友,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王桂林與友人聚餐 飲酒畢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 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金剛在外用餐,僅回 稱與朋友吃飯等會即回去等語即掛斷電話,金剛認應向王桂 林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王桂林談判,麻淑 蓮即撥打電話予王桂林,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之星巴克見面,王桂林因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 麻淑蓮一同到場,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9 公分之折疊刀 1 把赴約。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未久之某時許 ,3 人於星巴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王桂林即自右 褲口袋取出前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金剛行走 於安樂路騎樓,3 人通過炸老大攤位、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 往星巴克,途中王桂林質問金剛為何人,並表示麻淑蓮為其 老婆,金剛則質疑王桂林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等語,王桂 林因而認定金剛即為麻淑蓮之男友後醋勁大發,氣憤金剛與 麻淑蓮有染,其明知以前揭尖銳折疊刀,砍刺他人身體胸部 等處,因胸腔內具有心臟、肺部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 又極為脆弱之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 殺人之犯意,即在上開星巴克門口前,手持折疊刀刺向金剛 之上半身;金剛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王桂林猶 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金剛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金剛; 金剛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王桂林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 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金剛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金剛抵抗 並將王桂林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
取王桂林所持之折疊刀,王桂林起身並掙脫倒地之金剛,再 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金剛 胸部刺入1 刀,更於金剛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 ,水平由外往內刺入金剛胸部微靠左側處,致金剛受有左前 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 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魚際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其中前 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刺入 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肺葉進 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前 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 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造成氣胸血胸、心包填塞 積血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王桂林 猶未減殺意仍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金剛,經警持警棍打落王 桂林所持之摺疊刀,當場逮捕王桂林,扣得王桂林所有之摺 疊刀1 把,並將金剛送醫急救,惟金剛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 告王桂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具狀表示皆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均無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辨認,復無證據足證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時、地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桂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24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麻 淑蓮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薛梓毅 於警詢、偵訊中、目擊證人曾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相字卷第7 至9 、50至52頁、偵字卷第155 、156 頁、 原審卷第194 至205 、221 至238 頁),經核其等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 )醫鑑字第10611032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共6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衣物照片共34張、原審107 年 1 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 擷圖共4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40至46、70至79、84至104 頁 、偵字卷第27至31、137 至148 頁、原審卷第123 至133 、 135 至149 頁),復有前揭摺疊刀1 把扣案可佐。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 ,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 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 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 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 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
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 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就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審酌如下:
⒈被告殺人動機之形成
⑴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餘年,均同住於前揭住處,嗣麻淑 蓮以被告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與麻淑蓮並 於106 年6 月23日登記離婚,惟仍同住以為照應,但就 寢於不同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01 、112 至113 及124 頁、原審卷第262 及266 頁),復經證人麻淑蓮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8頁、原審 卷第229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麻淑蓮所生之 女王宜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11 至213 、219 至220 頁),此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0 日晚上6 、7 點,被告下班時,有跟我提及說我交男友 的事情,因為日前他加我臉書,但是因為加我朋友的臉 書帳號都沒有資料,我以為是不認識的人,他就跟我說 為何不加他朋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那是他的帳號,且 我們已經離婚了,各不相干,他就問我有無在外面亂七 八糟,我說沒有,難道我離婚不能交朋友,他就說「你 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不要讓我的朋友 告訴我有這件事」,我問他「你是不是又要打我了」, 他說「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當天晚上就 沒事;被告那天晚上確實有懷疑我有交男友,而說這些 話;我於離婚當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在外面已經有男朋友 ;(問:是否被告之後有聽說妳有男朋友?)他好像有 點知道吧,他有時候講話好像也有點暗示,是離婚之後 說的等語(偵字卷第89頁、原審卷第229 至231 、235 至236 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離婚前,被害人 金剛跟麻淑蓮就在一起,我不知道是被害人,但我知道 我前妻在外面有男友;(問:你於106 年8 月10日有無 恐嚇麻淑蓮稱「就不要被我看到你跟別人在一起」?) 有,但我不同意這個離婚,因為她同意不會在外面亂來 ;離婚後至發生本案時,麻淑蓮沒有告知我,她有男友 即為被害人等語(偵字卷第99、101 及124 頁);於原 審審理時並稱:我和麻淑蓮離婚後感情蠻正常的;事發 前一天,因為我在外面有聽到流言稱麻淑蓮有男朋友, 而產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麻淑蓮雖未 曾告知被告其在外有交往之男友,但被告於離婚後主觀
上已懷疑麻淑蓮早已另有男友,不認同其與麻淑蓮之離 婚登記,因而於案發前一日晚間6 、7 時許因麻淑蓮未 接受其於臉書社群網頁加入好友之邀約,與麻淑蓮發生 爭執時,已提及麻淑蓮結交男友一事,而對麻淑蓮恫稱 「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放心,我不 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復佐以被告與麻淑蓮離婚 後仍同住於一屋之情,而與離婚前生活狀態無異,堪認 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麻淑蓮為其結縭多年之「妻子」,而 將麻淑蓮在外交往、與被告素未謀面之「男友」視為情 敵,對之心生怨懟、仇隙,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問:你與被害人是否熟識?有無嫌隙仇恨?)我不認識 他,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我跟他有嫌隙仇恨,因為我 認為他跟我前妻麻淑蓮有交往等語(偵字卷第16頁)亦 徵明確。
⑶復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被告與友人聚餐飲酒 畢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 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即被害人在外用 餐,僅回稱與朋友吃飯等會即回去等語,被害人認應向 被告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被告談判, 麻淑蓮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相約於新北市○○區○○路 00000 號之星巴克見面,被告並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赴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字卷第13、14、99、124 頁、原審卷第30至 32、259 至260 頁),並經證人麻淑蓮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87至89頁、原審 卷第221 至222 、225 至226 頁),此情亦堪認定。而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麻淑蓮打電話約我時,因為 旁邊聲音很吵,人很多,我以為麻淑蓮那邊人很多,麻 淑蓮口氣也不是很好,有預感還有其他人會一起到場, 所以才帶折疊刀到現場,去預防其他人對我不利,攻擊 我;我到現場時還不知道被害人和我太太是男女朋友云 云(原審卷第260 至261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我老婆麻淑蓮大約在昨天(11號)晚上9 點半左 右撥打我手機給我,請我到永和區安樂路的星巴克談事 情,電話中沒說到要談甚麼事情,電話中我老婆和1 名 男子一起叫我到星巴克談事情;我知道我老婆麻淑蓮跟 1 名正在跟我老婆交往的男子會到場,但我不知道那位 男子為何人,我沒見過他;(問:你為何要攜帶折疊刀 至永和區安樂路248-7 號與麻淑蓮及被害人談判?)因 為我要預防被害人會對我不利,所以帶折疊刀在身上防
身;我知道有一個男生會去,因為麻淑蓮打電話給我, 要不是她有男生陪同,她沒有這個膽子跟我談判等語( 偵字卷第13至14、99頁),且被告與麻淑蓮通話時,既 知麻淑蓮仍在外未歸,聽聞話筒之另一端背景有人聲吵 雜,亦屬常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聽聞麻淑蓮旁邊 很多人即認為麻淑蓮將攜同多人前往赴約云云,要與常 情未符。又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幾年,離婚仍同住一處 ,業如前述,則被告對麻淑蓮之在外交友狀況,當非毫 無所知,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即懷疑麻淑蓮在外另結交 男友,亦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與麻淑蓮 交往之男子亦將到場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主 觀上係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蓮一同到場 談判,遂攜帶折疊刀赴約。
⑷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前未久之某時許,3 人於 星巴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被告即自右褲口袋 取出前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被害人行走 於安樂路騎樓,3 人通過炸老大、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 往星巴克,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見面並前往星巴克途中, 被告即質問被害人為何人,並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被 害人則質疑被告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兩人就其等與 麻淑蓮之關係產生口角,被告遂在星巴克前,持刀刺向 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麻淑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 至21、87 至89頁、原審卷 第222 至223 頁),核與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2 男1 女從我店門口走過去,往星巴克方向,2 個 男子吵架,吵了1 、2 分鐘就打起來;罵完就2 人互毆 ,在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刀揮舞,一路從星巴 克打到我店門口;在星巴克前68歲男子應該就有刺40幾 歲男子,因為地上有血,但星巴克店前的電燈是感應式 ,有點暗看不清楚刺殺位置,當時40幾歲男子應該背後 就有傷勢了,我有看到68歲男子有用手往死者背後的動 作(證人以右手舉起往下比之動作)等語相符(偵字卷 第155 至156 頁),亦與證人曾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有交談,我會多看一眼是因為覺得他們沒有很快 樂的交談,他們兩個談就慢慢走到星巴克前面;在星巴 克門口就有刺了,因為我到前面一點回頭,他們已經到 檳榔攤那邊,檳榔攤門口好像沒有刺到,可是被害人身 上已經有血跡了,所以我想他已經在星巴克那邊就已經 被刺了等語相當(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
共8 張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4 至125 、135 至137 頁 ),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其於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前,曾與被害人彼此質問各自 與麻淑蓮之關係為何並產生爭執等節(偵字卷第13、99 、124 頁、原審卷第31、261 頁、本院卷第103 頁), 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再參被告攜帶折疊刀赴約時,已自 認麻淑蓮之男友將會一同到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問:你如何得知被害人與你老婆麻淑蓮 有曖眛關係?)我不知道,因為今天是被害人跟麻淑蓮 一起出現,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就是跟我老婆有染;我不 認識被害人,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我跟他有嫌隙 仇恨,因為我認為他跟我前妻麻淑蓮有交往等語(偵字 卷第16頁);於偵查中並承:我覺得他跟麻淑蓮有關係 ,要不然他不會跟麻淑蓮一起出來跟我談判等語(偵字 卷第125 頁),亦徵被告於見到被害人與麻淑蓮一同到 場時,已認定被害人即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並 於被害人質以被告與麻淑蓮業已離婚之情,被告因而氣 憤被害人與麻淑蓮有染,遂在星巴克門口前,持所攜之 折疊刀刺向被害人。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已懷疑麻淑蓮在外有男友,並於事發 前一日對麻淑蓮恫稱「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 楣」、「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而於 翌日麻淑蓮邀約被告前往星巴克談判時,被告預見麻淑 蓮之「男友」將隨同到場,且到場後發現被害人隨麻淑 蓮一同前來,被害人並質疑其與麻淑蓮之婚姻狀態等情 ,俱如前述,被告因而醋勁大發,心生憤怒而興起殺人 之犯意,自在情理之內,應堪認定。
⒉被告對其行為之認識及下手之手段
查被告所持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 公分,刀鋒甚為銳利 ,有扣案折疊刀照片2 張在卷為佐(相字卷第78頁背面至 79頁)及該折疊刀扣案可稽。而以刀械砍刺人之胸部,將 傷及胸內器官,且因胸腔內具有心臟、肺部等維持人體生 命不可或缺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極易導致心肺功能衰竭 或大量出血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知悉在卷(原審卷第261 頁)。然被告竟仍持前揭折疊刀 刺向金剛,金剛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 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 害人;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 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
,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 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 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 ,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 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 部微靠左側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8 張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124 至125 、135 至137 頁),足見被告於短時 間內,不顧被害人一再撤退、抵擋及已跌坐在地,仍不斷 持刀擊刺被害人,絲毫不給予喘息之機會,持摺疊刀數度 猛力朝被害人之胸、背部等處刺殺被害人。
⒊被告加害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
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 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 大魚際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而其中胸、背部傷勢狀況分 別如下:
⑴前胸壁左乳內下方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經左前側第5 肋間進入,且切開部 分第6 肋軟骨,穿過橫膈左側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 ,刺入胃中,深度約11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 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約650 毫升、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⑵左鎖骨下方有一處2.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半 鐘和8 點半鐘方向,經左前側第2 肋間進入左胸腔內, 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 左心室壁心肌層內,但未刺入左心室腔內,深度約9 公 分深,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 左側氣血胸、心包囊填塞積血水血塊約130 毫升、局部 肌肉軟組織出血。
⑶左鎖骨上方有一處1.5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4 點鐘 和10點鐘方向,刺入底下肌肉軟組織,但未刺入左胸腔 內,深度約3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
⑷前胸壁右乳上方乳暈處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 在1 點鐘和7 點鐘方向,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 內,且切斷第5 肋軟骨,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但未刺 入右肺和心臟,深度約10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右往左、 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右側血胸、局部肌肉軟組織 出血。
⑸左側後上背部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3 點鐘
和9 點鐘方向,刺入底下後背部肌肉軟組織深處,但未 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7.5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 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以上 俱有前揭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 )。
可知被害人於胸、背部所受傷勢,創徑方向均為由上往下 、由外部往身體中心刺入,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刺入被 害人之部位為上半身等語(原審卷第92、121 頁),可見 被告係於確認被害人之位置及身體部位而為行刺之動作。 又被告所持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 公分,刀鋒甚為銳利 ,業見前述,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胸壁左乳內下方、左鎖 骨下方及前胸壁右乳上方乳暈處之刺傷深度,分別為11、 9 、10公分深,傷及心、左肺、肝及胃,傷口深度較被告 所持摺疊刀之長度為長,可知被告於刺向被害人時更施加 一定力道使刀具頂進被害人體內,方能使被害人所受傷勢 深度較被告所持兇器折疊刀之刀刃長度更深,堪認被告下 手甚重,毫無節制。
⒋被告於行兇後之表現
嗣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猶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 經警持警棍打落被告所持之摺疊刀,被告始遭員警制伏等 情,亦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4 張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2 至133 、148 至149 頁),顯見縱有 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斥喝、阻止,被告仍不願罷休其行為 。
⒌綜上各節,稽之被告行為時之動機乃係因醋勁大發,心生 憤怒而興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衡以被告係持用前揭具 有相當長度、質地堅硬且銳利之折疊刀砍刺被害人,其持 刀砍刺被害人之手段殘苛,於短時間內,不顧被害人一再 撤退、抵擋及已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擊刺被害人,絲毫 不給予喘息之機會,已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且其砍刺 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多係集中於胸、背部等易致命部位, 創徑方向均為由上往下、由外部往身體中心刺入,其下手 力道更造成前述高達11、9 、10公分深之傷勢,傷及心、 左肺、肝及胃,傷口深度甚至比被告所持摺疊刀之長度為 長,可知被告於刺向被害人時更施加一定力道使刀具頂進 被害人體內,其下手力道至為猛烈,顯然足以使人斃命, 復於員警據報前來制止時,猶未罷休,足徵被告殺意甚堅 ,而非僅止於傷害,是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已屬灼然。 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因此,若行為人原有積極 希望其發生之意思,並進而實行該項犯罪行為以遂其所願 者,即屬直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間接故意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持前揭折疊刀砍刺 被害人胸部等處之要害部分,將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卻仍在短時間內不斷對被害人此等要害部位砍刺,絲毫 不讓被害人有抵抗及喘息機會,且砍刺之力道至猛,在在 均足以使人斃命,即便連員警到場制止仍不罷休,可見被 告殺意甚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欲當是積極 希望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甚明,是其殺人之犯意應屬 直接故意,要無疑義。
㈢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 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6 年度 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 承犯行,且不再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猶仍一再陳稱:我和被害人見面後,是被害人先打我左眉 毛處一拳,他身體強壯又比我年輕,我才拿刀出來抵抗云云 (本院卷第238 、240 頁)。經查,就被告陳稱是被害人先 對其動手,其始持刀反抗乙節,證人麻淑蓮、曾淑娟於原審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97 、223 、237 頁 ),而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罵完 之後就互毆云云(偵字卷第155 頁),但該證人亦僅係看見 被告與被害人有互毆情事,亦非證稱確係被害人先行毆打被 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所稱上情, 自難遽認此節為實。況無論如何,被告於其與被害人發生本
件衝突之後續過程中,均係由被告手持折疊刀砍刺被害人, 被害人則僅係立於閃躲、抵擋被告攻擊之地位,甚且因被告 仍執意不斷砍刺被害人,殺意篤堅,終至被害人不敵而被殺 身亡,被告已具殺人之犯意至明,前均已述及。是被告在此 過程中已完全是屬於主動發動不法攻擊之角色,已無所謂現 在不法侵害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殺人之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 持摺疊刀數次刺入被害人胸、背部之舉止,造成被害人受有 前揭銳器傷共8 處,屬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7 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 ,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至本刑為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 定,不得加重。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 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深知鑄下大錯,業已痛改前非, 深感悔悟,並願以各種方式補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告現已年 近70歲,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距離國人男性 平均餘命來看,已近人生中之晚年,而被告20多年來每日勤 奮工作,只為了維持家中溫飽,並扶養高齡92歲之岳母,爰 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對與 前配偶麻淑蓮交往之被害人心生醋意,於見面後一言不合即 持刀砍刺未曾相識之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後猶二度刺殺,
終至被害人死亡,且於員警到場仍持刀逼近被害人,可見被 告係對被害人實施持續殘酷之殺人手段,使被害人無從抵抗 及喘息,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強度、恐懼程度及時間上之持續 性,超過通常以上之強烈肉體或精神上之痛苦或恐懼,甚且 被告係於往來人車眾多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兇,完全無視法律 之禁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綜觀其情節,實難認 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不容輕縱,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請求,委無足 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 如下:
⒈被告之品行
被告前於66年迄於103 年間,有駕駛業務致死、詐欺、傷 害、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經法 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難謂良好。惟被告於90年間起即以販賣消防幫浦為業,嗣 於102 年間擔任李錦發之工程下包,被告技術上堪稱專業 ,並於106 年間出獄後受僱於李錦發,其工作表現良好, 並無遲到、早退或延遲工程之狀況,工作態度尚佳,與同 事間相處亦無齟齬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雇主李錦發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6 至210 頁),堪認被告 於工作上為殷實、態度負責之人。另被告於幾年前曾因酒 後毆打麻淑蓮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字卷第101 、113 、125 頁、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麻淑蓮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卷第89、91頁、原審卷 第224 、236 頁),可徵被告於酒後為情緒控制不易且衝 動之人。
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69歲,並自承為空軍機械學校專科畢業,於軍中 服役10年退伍,就開始從事消防工作,消防相關工作作了 將近40年,月薪不一定,如果包的工程多,就賺得多,1
個月平均收入約8 萬左右,每個月給岳母1 萬元等語(原 審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239 頁)。又被告與麻淑蓮於80 年間結婚,均同住於前揭住處,房屋為岳母所有,嗣被告 與麻淑蓮於106 年6 月23日登記離婚,惟仍同住於前揭住 處,但就寢於不同房間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麻淑蓮育 有1 女王宜君,其女與被告岳母亦同住於前揭住處,被告 岳母90歲餘,被告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及照顧家人生活,與 鄰居互動良好,偶爾小酌飲酒等情,亦據證人王宜君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 至219 頁)。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雖與麻淑蓮登記離婚,惟其仍不認同離婚,猶認為麻 淑蓮為其「配偶」,且主觀上已認定麻淑蓮在外另有男友 ,縱然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仍對麻淑蓮所交往 之「男友」心生怨懟,復於當日相約之時,即認定該名「 男友」將一同到場,且到場之被害人更質疑被告與麻淑蓮 業已離婚等情,被告因而認定被害人即為與麻淑蓮有染之 「男友」,甚為氣憤,因而萌生殺意之情,亦經本院認定 明確。
⒋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折疊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