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得榮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38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林志忠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吳柏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高得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忠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志忠、吳柏篁與高得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下 稱32號3 樓房屋),商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由林志忠購置 感冒藥錠及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22、編號40 、編號45、編號46、編號51、編號53、編號58、編號60、編號 62、編號65、編號66、編號68、編號69等製作毒品所需原料及 器具,並購得如附表編號5 、編號6 、編號12、編號16、編號 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32、編號34、編號36至編 號39、編號41至編號44、編號47至編號50、編號52、編號54至 編號57、編號59、編號64、編號67所示之物,嗣由林志忠、吳 柏篁、高得榮共同將上開感冒藥錠拆除包裝,旋以磨碎器磨成
粉末,再由林志忠以「紅磷法」之製毒技術(即利用本件扣案 之漏斗、吸引瓶、真空幫浦、濾紙等器具,以石油醚萃取、過 濾、蒸餾取得提煉假麻黃後,接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鹽 酸、磷,經化學反應後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冷 卻,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毒流程),著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僅提煉出假麻黃,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即因警方獲得線報而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許在上 址破獲,製造毒品終未能完成。
二、林志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 年7 月10日至15日間,向不詳姓名者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2.28 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
三、林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中午時分,在32號3 樓房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警方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許,至32號3 樓房屋及毗鄰之30 號3 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76所示物品,並 經林志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高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高得榮撤回第二審上訴) 。
理 由
甲、關於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3人上訴要旨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忠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志忠犯後坦承 犯行,在第一審審理期間供出上手曹傑,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刑罰,又被告林志忠在前製造 毒品案出獄後,努力求職未果,因受生活所迫,方重操舊 業,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篁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柏篁因共同被 告林志忠人手不足,應被告林志忠之要求,僅幫忙剝感冒 藥丸、幫忙扶製造毒品器具等共同犯罪行為,2 人間並無 討論如何銷售,也無提及如何分紅,被告吳柏篁並無營利 或販賣之意思,原審判決3 年8 月,量刑過重,請從輕處 罰。
㈢上訴人即被告高得榮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高得榮僅幫忙剝 除感冒藥釘包裝及搬東西,當時其不知剝除感冒藥錠包裝 之原因,事後被告林志忠方告知要製造毒品,但不知道製
造何種毒品,至於搬物品部分,是因有人開車載東西至三 重正義北路190 巷32號1 樓,乃幫忙搬至3 樓門口,接續 由被告林志忠搬入屋內,其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請為 無罪之判決。
二、認定被告林志忠、吳柏篁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志忠於偵查庭表示:「我承認我有製造毒品,我萃 取麻黃素以後,何吉正會以1 公斤5 萬元( 新台幣、下同 ) 代價向我收取。」( 偵23738 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322 頁) ,於106 年1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承認我確實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卷一第 242 頁) ,於107 年2 月7 日原審審判程序表示:「( 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認罪,均不爭執。 」( 原審卷二第26頁) ,於107 年4 月23日本院移審訊問 庭表示:「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都承認,沒有意見。」( 本院 卷一第103 頁至第104 頁) ,於同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表 示:「( 是否承認犯罪?) 我承認製造毒品未遂。」( 本 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 ,並於本院多次辯論期日坦 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情。
㈡被告吳柏篁於106 年11月28日原審移審庭表示:我有剝感 冒錠,林志忠有說要提煉麻黃素,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所載拆除感冒藥錠及研磨成粉,並在林志忠製毒過 程幫忙扶助製毒工具,林志忠是106 年7 月左右開始製毒 (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於107 年1 月18日原 審準備程序表示:「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原審卷 一第296 頁) ,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移審訊問庭表示: 「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 我都承認,沒有意見。」( 本院卷一第 103 頁至第104 頁) ,於同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 是否承認犯罪?) 我承認有幫助製造毒品未遂。」 (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 頁) ,並於本院多次辯論期 日坦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
㈢證人曹傑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被告林志忠本身有製 造毒品的技術,也有製造毒品的前科,我在106 年7 月18 日另案交保時,有去32號3 樓房屋,被告林志忠說他現在 正在提煉麻黃素,叫我不要在這邊抽煙,因為不小心會爆 炸,…我看到一些玻璃器具,因為怕器具會掉下來,那些 玻璃器具還有用一些鐵的東西鉤住,那個玻璃器具是一個 長型、很粗,像是試管的東西(偵23738 號卷一第307 頁
);並於原審證稱:我在106 年7 月間有去過32號3 樓房 屋,有在該處見過被告高得榮,我有在該處與被告高得榮 、林志忠一起吸毒,我在該處有看到被告林志忠吩咐高得 榮、吳柏篁扶著一些玻璃器具,那些玻璃器具有用一些鐵 的東西勾住,玻璃器具是一個長型很粗,像是試管的東西 ,我記得那個試管還有一顆球,裡面有一些液體流動,被 告林志忠有說他在提煉麻黃素,要求我不要抽菸,會爆炸 ,我看到那些玻璃器具是用來提煉麻黃素,被告林志忠在 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13 頁)。證人曹傑指 證被告林志忠等人有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
㈣證人陳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32號3 樓房屋時,有 聽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及高得榮在說他們要在那裡做安非 他命,並看到他們拿藥丸出來,他們叫我出錢一起做,我 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跟他們一起做,他們當時拿給我看的藥 丸是扁扁圓圓的、帶一點黃色,他們還說若我給他們10萬 元投資做毒品,10天後就可以給我12萬元,若要賺藥就把 10萬元還我,再給安非他命,在講上開事情時,被告林志 忠、吳柏篁、高得榮都在該處,我還有看到他們剝藥丸, 他們把一盒一盒藥丸打開,裡面是10顆一包裝,他們把包 裝的鋁箔剝開後,將藥丸集中放置在塑膠袋內(偵23738 號卷一第587 頁至第588 頁);於原審證稱:我去過30號 3 樓房屋及32號3 樓房屋,當時因為被通緝,有去那2 處 住過,各住2 週,一開始住在有監視器之32號3 樓房屋; 我住在32號3 樓房屋期間,有看被告林志忠有搬5 箱黃色 藥錠進來,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及高得榮一起將藥錠剝除 鋁箔,當時被告吳柏篁有邀我一起投資製造毒品,並表示 我給他們10萬元投資製造毒品,10天後,可給我12萬元, 若要賺藥,就把10萬元還我,再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原審 卷二第89頁至第105 頁)。證人陳家興指證被告林志忠等 人在32號3 樓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㈤警方至32號3 樓房屋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2 、編號5 、 編號6 、編號10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69所示之製毒筆 記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藥劑、器材、容器等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安非他命 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翻拍自附表編 號8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製毒筆記照片14張為憑(偵23738 號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363 頁至第453 頁)。其中附 表編號2 、編號10、編號11、編號16、編號18、編號19、 編號33、編號54、編號59、編號60、編號61、編號63所示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⒈附表編號2 (現場編號2 )所示米白色粉末、編號10( 現場編號10-1、現場編號10-2、現場編號10-3)所示白 色塊狀物及粉末、米白色顆粒及粉末、白色粉末、編號 11(現場編號11)所示黃綠色物質、編號18(現場編號 17-1)所示淡黃色粉末、編號19(現場編號17-2)所示 淡黃色粉末、編號33(現場編號30)所示白色塊狀物及 粉末、編號59(現場編號56-2)所示棕色液體、編號60 (現場編號57)所示淡黃色液體、編號61(現場編號58 )所示灰綠色塊狀物及白色粉末、編號63(現場編號60 )所示黃綠色顆粒及粉末,均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成分。
⒉附表編號16(現場編號15-2)所示淡黃色液體、編號54 (現場編號51)所示透明液體之物,均檢出甲苯成分, 此有該局106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77876號鑑定書 可考( 偵23738 號卷一第621 頁至第626 頁) 。指出被 告林志忠等人製毒現場所查獲者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分。
㈥綜上,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 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高得榮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得榮於106 年8 月1 日偵查庭表示:「林志忠叫我 去他的戶籍地民生街載回箱子,再搬到門口,他都沒有開 燈,我沒有進去32號3 樓,我是106 年4 月搬去30號3 樓 ,搬過去之後再也沒有進去32號3 樓。」( 偵23738 號卷 一第318 頁至第319 頁) ,於106 年9 月13日偵查庭表示 :「我在搬進30號3 樓,就沒有與林志忠往來,我不認識 何吉正。」( 偵23738 號卷一第497 頁) ,於原審聲押庭 表示:「林志忠借我手機去拍照片,我在2 、3 個月前有 去過32號3 樓,林志忠搬進去後,我再也沒有進去過了。 」( 原審聲羈卷第72頁) 、「我沒有去過32號3 樓,我沒 有幫忙搬東西,我不知道林志忠在做什麼。」( 原審聲羈 卷第76頁) 。被告高得榮在案發之初,堅不承認106 年7 月間有進入32號3 樓,此與共同被告林志忠、吳柏篁、證 人曹傑等人所言㢠異( 詳後述) ,證人黃靖榕於本院更證 稱:我只去過被告林志忠租屋處那一戶,有7 、8 次,我 每次幾乎都看過被告吳柏篁,我看過被告高得榮2 、3 次 (本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 ,被告高得榮畏罪而否認去製 毒現場之情,顯而易見,所辯不知情乙節,遽難採信。 ㈡反之,被告高得榮於106 年11月28日原審接押庭,供稱: 「我有參與幫忙拆除感冒藥錠和搬東西……我是幫忙搬東
西到32號3 樓,拆除感冒藥錠是在三重正義北路190 巷32 號3 樓,我在剝除感冒藥錠包裝時就有聽到被告林志忠跟 別人講電話說要製造毒品。」( 原審卷一第108 頁),被 告高得榮辯護人隨即表示:「被告( 高得榮) 不是製造毒 品的負責人,角色應該屬於輔助的部分。」(原審卷一第 109 頁),被告高得榮復於106 年1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 表示:「我有幫忙拆除感冒藥錠」( 原審卷ㄧ第260 頁) ,並於107 年2 月7 日原審審判庭表示:「我有參與剝藥 丸」( 原審卷二第27頁) ,而感冒藥錠得以提煉麻黃素, 進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迭經大眾媒體報導,此為眾所週 知事實,依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高得榮自89年起即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斷,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經判處有 罪確定在案,涉毒件數約10次,被告高得榮復稱其與被告 林志忠相識1 年( 辯護人在原審卷一第260 頁則稱2 人為 舊識) ,則被告高得榮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與製造,理 應有相當瞭解,參以被告高得榮在本院準備程序開庭,筆 錄如有誤載之處,隨即要求更正,然被告高得榮在原審接 押庭時,辯護人表示:「被告( 高得榮) 不是主要製造毒 品的負責人,角色應屬於輔助的,情節比較輕微。」(原 審卷一第109 頁),被告高得榮對不屬於製毒主謀策劃者 、僅屬於輔助製毒之角色,不予爭執,不要求更正筆錄內 容,因被告高得榮剝除感冒藥錠包裝時間,不論係其所自 白之6 小時或共同被告林志忠、吳柏篁所證1 、2 天,其 長時間剝除感冒藥錠包裝,並在剝除感冒藥錠包裝之時, 聽聞共同被告林志忠與他人通話談及製造毒品所用,仍不 罷手,剝除如故,被告高得榮應有分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認識與行為。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忠於106 年12月29日在原審陳稱:「 高得榮、吳柏篁知道我要萃取麻黃素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我萃取麻黃素也是為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請高得 榮及吳柏篁幫我撥( 剝) 藥丸。」( 原審卷一第242 頁) ,指明被告高得榮知悉剝感冒錠包裝係為萃取麻黃素、進 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志忠並於107 年3 月7 日在 原審證稱:被告吳柏篁幫我剝藥丸及扶玻璃器具時,有問 到底在幹什麼,我有說要萃取麻黃素;當時感冒藥錠數量 很多,我請被告吳柏篁來幫忙剝,後來2 個人剝不完,我 叫被告吳柏篁叫被告高得榮來幫忙剝;剝除感冒藥錠到磨 成1 桶需要花2 、3 天時間,被告吳柏篁、高得榮負責幫 我剝除藥錠;感冒藥錠大概剝2 天,約有4 、5 個箱子, 裝感冒藥錠之箱子蠻大的,全部藥錠都有剝除,至少磨成
3 、4 桶藥粉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 183 頁)。因本案所需剝除包裝之感冒藥錠數量,高達4 、5 個大箱子,以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及高得榮長時間共 同剝除感冒藥錠包裝,數量甚鉅,被告高得榮以朋友身分 幫忙,豈有不加以詢問或質疑剝除感冒藥錠之用途?又如 被告高得榮全不知情,在剝除感冒錠包裝之際,聽聞共同 被告林志忠與他人通話提及製毒之事,並向共同被告吳柏 篁說明萃取麻黃素之用,理應及時縮手,不應有後續手扶 玻璃器具、繼續分工之製毒行為。
㈣證人陳家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住32號3 樓房屋時,有 聽被告林志忠、吳柏篁、高得榮在說他們要在那裡做安非 他命,並看到他們拿藥丸出來,他們叫我出錢一起做,我 因沒有錢所以沒有跟他們一起做,他們當時拿給我看的藥 丸是扁扁圓圓的、帶一點黃色,他們還說若我給他們10萬 元投資做毒品,10天後就可以給我12萬元,若要賺藥就把 10萬元還我,再給安非他命,在講上開事情時,被告林志 忠、吳柏篁、高得榮都在該處,我還有看到他們剝藥丸, 他們把一盒一盒藥丸打開,裡面是10顆一包裝,他們把包 裝的鋁箔剝開後,將藥丸集中放置在塑膠袋內等語(偵 23738 卷一第587 頁至第588 頁)。續於原審證稱:我有 去過30號3 樓房屋及32號3 樓房屋,當時因為被通緝,有 去那2 處住過,各住2 週,一開始住在有監視器之32號3 樓房屋;我住在32號3 樓房屋期間,有看被告林志忠有搬 5 箱黃色藥錠進來,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及高得榮一起將 藥錠剝除鋁箔,當時被告吳柏篁有邀我一起投資10萬元製 造毒品,10天後可給我12萬元,若要賺藥,就把10萬元還 我,再給我安非他命,被告林志忠、高得榮在旁邊剝藥錠 邊看電視,被告吳柏篁有說林志忠、高得榮都有在籌錢, 我當下有拒絕,我看到被告高得榮在剝藥錠與被告吳柏篁 邀我投資製造毒品,是同一時間;偵23738 卷一第588 頁 ,當時我說被告他們邀我投資作毒品,被告林志忠、吳柏 篁、高得榮3 人都在該處,所述是實在的,他們3 個出的 總數我知道,但各自出的我就不知道;阿醜(吳柏篁)邀 我製造毒品時,高得榮有在場,就在旁邊,阿醜說林志忠 跟高得榮他們都有在籌錢;我在偵查中所說看到被告林志 忠吩咐高得榮、吳柏篁扶著一些玻璃器具的證述是實在, 我知道就只有他們3 人在作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 105 頁)。而被告高得榮於本院表示:當時證人陳家興因 毒品出監,沒地方住,來跟我一起住(本院卷第256 頁) 。被告高得榮既然提供居住處所予通緝在逃之證人陳家興
,有恩於證人陳家興,證人陳家興自不可能陷害被告高得 榮;有關陳家興於原審之證言,共同被告林志忠、吳柏篁 2 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則 證人陳家興之證詞,應可採信。因共同被告吳柏篁及證人 陳家興所言被告高得榮在剝除感冒藥錠包裝時,共同被告 吳柏篁當面邀證人陳家興入股,不忌諱被告高得榮在場, 因製造毒品屬重罪,為隱諱之事,倘被告高得榮不知製造 毒品事宜,共同被告吳柏篁豈會在被告高得榮在場時輕易 出言邀約證人陳家興出資製造毒品之理。被告高得榮斯時 顯然已知悉所剝除包裝之感冒藥錠,意在萃取麻黃素以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
㈤證人曹傑在偵查庭具結證述:我知道被告林志忠本身有製 造毒品之技術,也有製造毒品之前科,我在106 年7 月18 日另案交保時,有去32號3 樓房屋,被告林志忠說他現在 正在提煉麻黃素,叫我不要在這邊抽煙,因為不小心會爆 炸,過了2 、3 天後,我又去該處看到被告林志忠、吳柏 篁及高得榮在廚房弄東西,被告林志忠吩咐高得榮及吳柏 篁扶著一些玻璃器具,因為怕器具會掉下來,那些玻璃器 具還有用一些鐵的東西鉤住,那個玻璃器具是一個長型、 很粗,像是試管的東西,我記得那個試管還有一顆球,但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一些液體(偵23738 號 卷一第307 頁);於原審證稱:我在106 年7 月間有去過 32號3 樓房屋,有在該處見過被告高得榮,我有在該處與 被告高得榮、林志忠一起吸毒,我在該處有看到被告林志 忠吩咐高得榮、吳柏篁扶著一些玻璃器具,那些玻璃器具 有用一些鐵的東西勾住,玻璃器具是一個長型很粗,像是 試管的東西,伊記得那個試管還有一顆球,裡面有一些液 體流動,被告林志忠有說他在提煉麻黃素,要求我不要抽 菸,會爆炸,我看到那些玻璃器具是用來提煉麻黃素,被 告林志忠在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13 頁)。 證人曹傑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前揭共同被告林志忠、吳柏 篁及證人陳家興之證詞相符合,其指證被告高得榮參與提 煉麻黃素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可信。 ㈥警方所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高得榮所 有,其內拍攝有32號3 樓房屋現場照片,依該照片顯示, 有試管等提煉藥物之器具,共同被告林志忠亦多次表示綽 號「南港」之人,闖入其製毒場所,為嚇阻綽號「南港」 向外洩漏製毒情事,乃拍攝「南港」之照片,則32號3 樓 房確為製毒現場。據被告高得榮於警詢表示:「( 警方檢 視你持用之扣案手機,發現該手機內於106 年6 月25日23
時3 分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現場照片 ,你作何解釋?) 那天好像是林志忠借我手機去拍的…… 他只是來我家跟我借手機,大概借了20分鐘就又拿來我家 還我了。」( 第8113號毒偵卷第20頁) ,一般借用他人手 機拍攝照片,拍攝完畢後,借用人會在短暫時間內將照片 傳送至自己所有之電腦或手機,而貸與者亦會在短暫時間 內將與自己無關之照片刪除,被告高得榮於106 年6 月25 日將手機借予共同被告林志忠,歷經30餘日,至106 年7 月31日警方破獲之時,仍未刪除「南港」之照片及製毒現 場之照片,所辯不知情顯與常情不合。被告高得榮既知悉 共同被告林志忠有在製毒現場拍攝「南港」照片,仍參與 剝取感冒藥錠包裝,益見其有參與製毒分工行為。 ㈦此外,復有前揭偵辦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翻拍自附表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內之製毒 筆記照片14張、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藥劑、 器材、容器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 可資佐證。
㈧被告高得榮辯護人雖稱證人曹傑於原審先證稱被告高得榮 未有製造毒品之異常舉動,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才為被告高 得榮不利證述,證人曹傑於偵查中作證係出於減刑之動機 。然證人曹傑於原審證稱:「(問:剛才詢問你偵查中說 過的內容你表示無印象,為何現在又可以肯定當時所述實 在?)因為偵查筆錄所有筆錄我一定是做真實的,只是我 現在記不起來當時的狀況,我如果當時亂講,就是偽證罪 ,我是誠實面對。」、「(問:是否是為了在與本案有關 製造毒品減刑才敘述不存在的事實?)沒有。我沒有做不 實的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因證人曹傑在 原審作證時已距案發之時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模糊,而 於偵查庭之證述則與案發之時相隔較近,記憶相對清晰, 且證人曹傑經提示其偵訊之證述後,仍堅稱在偵查庭所言 實在,倘證人曹傑係為求得減刑而誣陷被告高得榮,則證 人曹傑大可一開始便為不利被告高得榮之證述,何需經提 示偵訊筆錄後,始誣指被告高得榮在場參與製毒。又證人 曹傑於本案查獲時雖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訴追, 然依其前開偵查中證詞,僅證述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及高 得榮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情,非指證其毒品之來源係被 告林志忠等人,證人曹傑所證見聞他人製造毒品乙節,並 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獲取寬典之可能。是以,被告高得榮 辯護人指證人曹傑為減免自己刑責而構陷本件被告,應屬 誤解。
㈨雖證人陳家興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一度證稱其係聽聞被告 吳柏篁轉述被告高得榮亦有投資乙節,然被告吳柏篁於偵 查中表示其邀約證人陳家興入股共同參與製毒之時,被告 高得榮即在一旁,被告高得榮無出言否認之詞,及被告高 得榮自己供稱在剝除感冒錠包裝之時,被告林志忠與他人 通話表示在製造毒品,則被告高得榮顯然已知悉所剝除包 裝之感冒藥錠用途,證人陳家興復與被告高得榮住於30號 3 樓同一房屋,其2 人交換意見之機會甚多,證人陳家興 應非傳聞自被告吳柏篁,其所證有關其聽聞被告吳柏篁所 述乙節,屬迴護被告高得榮之詞。又本件製毒之時間,為 106 年7 月,業經被告林志忠、吳柏篁於原審及本院分別 陳述在卷,證人陳家興一度表示其係105 年5 月間至案發 現場,目睹被告高得榮手扶玻璃器具等,有關105 年5 月 之證述,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凡此,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高得榮之認定。
㈩據上,被告高得榮知悉得從感冒藥錠萃取麻黃素,仍從事 剝除感冒藥錠及協助提煉之過程,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其犯行委可認定。上訴所稱其不知所參與者為 製毒之分工行為,屬畏罪之詞。
四、有關共犯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證人曹傑於 第一審偵審期間,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罪意思, 而剝除感冒錠包裝,係由被告林志忠、吳柏篁、高得榮3 人為之,業據被告3 人分別陳明在卷,被告吳柏篁、高得 榮2 人手扶製毒之玻璃器具及試管,亦據被告林志忠、吳 柏篁陳述在卷,無人指證曹傑有參與製毒之分工行為,另 證人陳家興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的就只有他們( 被告) 3 人在作( 製造毒品) 」( 原審卷二第96頁)、「阿醜( 吳柏篁) 邀我製造毒品時,被告高得榮有在場,就在旁邊 ,我看到曹傑在30號3 樓,他沒有剝藥錠。」、「( 製造 毒品) 我沒有看到跟曹傑有關係,我沒有看到他們跟曹傑 講這個事情。」(原審卷二第102 頁),有關證人陳家興 之證言,共同被告林志忠、吳柏篁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卷二105 頁) ,被告高得榮亦表示:「我不知道被 告吳柏篁跟陳家興講的內容,其他沒有意見。」( 原審卷 二105 頁) ,被告3 人對證人陳家興所述僅被告3 人製造 毒品乙節,均無異議。是以,本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者,僅被告3人。
㈡又被告林志忠於106 年8 月1 日警詢陳稱:扣案的製毒物
品、藥錠都是何吉正提供的,他給過我2 次錢,每次給我 5 萬元,刑案照片編號2 是何吉正,住士林,約170 公分 ,大約60多歲,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吉正叫「小黑 」帶給我的( 偵23738 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 ,接續稱:「曹傑跟我沒有製毒的分工關係,也沒有毒品 的往來。」( 偵23738 號卷一第24頁) ;於同日內勤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我萃取麻黃素以後,會把它交給何吉 正,何吉正會以1 公斤5 萬元代價向我收取,本件製毒案 ,參與者只有我跟何吉正,何吉正提供資金、感冒藥及器 材,何吉正叫他的一個小弟將製毒原料送到我的戶籍地, 我再搬去32號3 樓。」( 偵23738 號卷一第321 頁至第 323 頁) ;於106 年8 月2 日原審聲押庭表示:何吉正的 小弟有幫忙萃取麻黃素,現場扣到40幾公克的安非他命粉 末,是何吉正給我的,藥錠跟資金都是何吉正提供的,大 部分工具也是何吉正提供,是何吉正找我來做的( 原審聲 羈卷第80頁) ;於106 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106 年5 、6 月間,何吉正來找我,我當時告訴何吉正 我受傷無法工作,何吉正就問我想不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我因為缺錢就答應(偵23738 號卷一第525 頁);於 106 年11月28日原審第一次訊問庭供稱:我知道麻黃素可 以做安非他命,本件扣案物及感冒藥錠都是何吉正提供的 ,我幫他提煉麻黃素(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 被告林志忠一再表示提供感冒藥錠及製毒物品,係家住台 北士林之何吉正,與證人曹傑完全無涉。迨共同被告吳柏 篁在原審指上手為曹傑後,被告林志忠始於106 年12月29 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本件製造毒品的原料係由曹傑所提 供的,係曹傑委託的,與何吉正無關(原審卷一第243 頁 ),於107 年2 月7 日原審為雷同之陳述( 原審卷二第26 頁)。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或製造毒品 者指證某人為共同製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且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或製 造毒品者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其上手或其他共犯者,法律 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 大虛偽之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 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看) 。被告林志忠在檢警偵辦3 個月期間,遲遲未供出曹傑共同製毒,在共同被告吳柏篁 供出曹傑為共犯後,被告林志忠始改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共犯尚有曹傑1 人,其前後陳述有重大瑕疵,並與證人
陳家興等人所證不符( 見前㈠之說明) ,難以採信。 ㈢雖然,證人曹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 年7 月18日另案 交保時,有去32號3 樓房屋,被告林志忠說他現在正在提 煉麻黃素,叫我不要抽煙,因為不小心會爆炸,他還說如 果到時候提煉成功可以報我賺錢,意思大概就是可以讓我 拿去賣(偵23738 號卷一第307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 林志忠會給我好處,因被告林志忠提藥時,我會幫他尋找 藥頭等語(原審卷二第114 頁)。因製造、販賣、仲介毒 品買賣,屬不同之犯罪類型,依證人曹傑所述,被告林志 忠等人已先行在32號3 樓房屋提煉麻黃素,曹傑至多僅立 於類似盤商之地位,此不足以證明曹傑共謀或共同參與本 件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㈣另證人黃靖榕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審理期日,雖證稱: 我與被告林志忠、曹傑3 人,於106 年5 月10日左右,由 曹傑開車,自新莊開回被告林志忠奶奶三重的商店,載有 塑膠袋2 包、箱子3 箱,我們等曹傑離開後,林志忠奶奶 打開箱子看,發現是好像感冒藥的東西( 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13 頁) 。然查,本件製毒時間為106 年7 月間, 業經被告林志忠、吳柏篁陳述在卷,證人黃靖榕所見者為 同年5 月10日前後之事,與本案相隔約2 個月;被告林志 忠復稱:證人黃靖榕沒看到「塑膠袋裏面是何物」( 本院 卷一第413 頁) ,警方向林志忠祖母查證結果,林志忠祖 母不知有載運感冒藥錠之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107 年6 月1 日偵查報告可考( 本院 卷一第510 頁) ,證人黃靖榕所言,難以信實。又本件有 關裝置感冒藥錠之紙箱,由被告吳柏篁、高得榮自被告林 志忠三重民生街戶籍地載回,業經被告吳柏篁、高得榮供 述在卷,倘證人曹吉確有自新莊載運數箱感冒藥錠,並參 與製毒,儘可直接載送至三重正義北路190 巷32號3 樓房 屋製毒現場,何須先載運至三重民生街被告林志忠戶籍地 ,再由被告吳柏篁、高得榮2 人出面輾轉載回製毒現場。 另本件製毒案,如東窗事發,被告林志忠表示其不曾與證 人曹傑約定說明上游( 共犯) 情形( 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 56頁) ,然被告林志忠在檢警偵辦期間,多次表示係由何 吉正提供感冒藥錠等物,證人曹傑於偵查庭亦證稱:「我 聽林志忠說過,這次提煉安非他命的感冒藥,是跟一個名 叫阿正的人拿的,但我不認識阿正,也沒看過他。」( 偵 23738 號卷一第308 頁) ,2 人既未串供,所言同指向同 一人,則曹傑所稱其非感冒藥錠之提供者,應可採信。 五、論罪之說明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忠、吳柏篁、高得榮就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志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因製造毒 品、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 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拘役50日,案經上訴至本 院,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102 年1 月23日撤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高得榮因藏匿人犯,經原審以104 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志忠、高得榮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志忠、高得榮2 人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