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宗
陳賢哲
上2人 共同 段誠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22 號、10
1 年度偵字第1152號、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賢宗、陳賢哲部分撤銷。
陳賢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賢哲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賢宗、陳賢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賢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林彥揚。
㈡陳賢宗、黃俊凱(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 彥揚、彭天龍。
㈢陳賢宗、陳賢哲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愷他命 (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黃俊凱。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四第549 至55 2 頁),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陳賢宗、陳賢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件被告陳賢宗坦承有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且其與證人林彥揚、 彭天龍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愷他命之理,是其所涉 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賢宗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 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賢宗 、陳賢哲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或轉讓前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法定禁止持有重量,則持有該重量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處 罰之規定,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 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原審 審理時均供稱不知其等轉讓予證人黃俊凱之愷他命係偽藥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反面、卷十二第103 頁反面),且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轉讓時明知愷他命係偽藥,故應從 被告2 人有利之事實認定之,爰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與黃俊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賢宗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被告陳賢哲所犯如附表編 號5 至6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賢宗、陳賢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涉各次犯行均坦承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 之罪,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賢宗為圖小利而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舉實不可取,惟衡酌其販毒所得利益 實屬有限,且販賣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中、大盤 之毒梟鉅量高價牟取暴利之交易模式有別,參以其尚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坦承全部
犯行,已知所悔悟,是認縱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賢宗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三、被告陳賢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與黃 俊凱共同販賣8 包5 公克價值2 千元之愷他命予證人彭天龍 云云,惟觀諸被告陳賢宗與證人彭天龍於99年4 月13日下午 2 時39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 九第1870頁),證人彭天龍當天向被告陳賢宗稱「現在有孩 子嗎」、「叫1 個人來」、「四皮」等語,而證人彭天龍於 警詢中證稱:99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的譯文,是我 打電話跟陳賢宗購買K 他命毒品,譯文中的「4 皮」應該是 指4 包k 他命,價值1 千元,是他朋友送來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858至1859頁),核與共同被告即 證人黃俊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的時候彭天龍跟我說他 只有要買4 包,就是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15 頁正面 、第116 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被告陳賢宗於前開99年4 月 13日下午2 時39分50秒與證人彭天龍通話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2 時41分0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俊凱,請證人黃俊凱帶「 8 個」愷他命過去證人彭天龍住處,然證人黃俊凱回應被告 陳賢宗「我這樣給他不夠吶」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54頁),參以證人黃 俊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賢宗要我帶8 個過去,我當時沒 有帶到8 包,好像帶4 至5 包而已,身上不夠等語(見原審 院卷九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 認定證人黃俊凱於99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交付證人彭天龍 4 包價值共1 千元之愷他命,就其餘販賣4 包1 千元愷他命 部分,因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法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陳賢宗 就附表編號1 至4 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坦承犯行,然販賣次數 達4 次,對象又不相同,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而販賣
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被告陳賢宗亦難諉為不知,竟仍以危 害他人健康之方式牟取私利,又被告陳賢宗業經前揭2 次減 刑事由已大幅降低最低刑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全部宣 告刑相加最重可判處5 年5 月,原審僅定執行刑為2 年,已 屬從輕。至附表編號5 、6 轉讓毒品部分,被告陳賢宗轉讓 毒品共2 次,且高達12包,情狀亦非輕微,原審僅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6 月,且可易科罰金, 亦屬從輕,此數罪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不宜宣 告緩刑。而被告陳賢哲與被告陳賢宗同犯上揭轉讓毒品罪2 次,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且可易科罰金,難認有何不 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自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制裁之效。 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援引刑法第74條予以宣告緩刑不當,為 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賢哲部分認為爰引刑法59條 酌減刑度不當部分,本院認本件應可爰用之理由已如上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賢宗、陳賢哲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施用者 身心健康之危害,被告陳賢宗猶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更與被告陳賢哲共同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 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賢宗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非多,被告陳賢哲更係受被告陳賢宗 之指示而為轉讓毒品犯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期間、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陳賢宗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 罪、得易科罰金之2 罪,被 告陳賢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陳賢宗聯繫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賢哲聯繫附表編號5 、6 所示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共同被告黃俊凱與被告陳賢宗共犯 附表編號3 、4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賢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已取得購毒者交 付之價款,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賢宗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被告陳賢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毒者(轉│交易│交易時間(民國)、│ 證據資料 │ 主 文 │備 註│
│號│讓者) │型態│地點、毒品種類及價│ │ │ │
│ │聯繫電話 │ │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購毒者(受│ │ │ │ │ │
│ │轉讓者) │ │ │ │ │ │
│ │聯繫電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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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賢宗 │販賣│99年4月15日晚上8時│1.被告陳賢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陳賢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
│ │ │ │文化路「新永盛便利│ 2995號卷九第1771頁、原審卷│九八九○三五八四○號行動電話│實七附│
│ │ │ │商店」,販賣愷他命│ 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表九編│
│ ├─────┤ │價格500元 │ 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1 上│
│ │林彥揚 │ │ │2.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列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684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6頁) │ │ │
├─┼─────┼──┼─────────┼──────────────┼──────────────┼───┤
│2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18日凌晨2 │1.被告陳賢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陳賢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 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犯罪事│
│ │ │ │區文化路與大漢街口│ 2995號卷九第1771頁、原審卷│九八九○三五八四○號行動電話│實七附│
│ │ │ │「舊永盛便利商店」│ 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表九編│
│ ├─────┤ │,販賣愷命價格500 │ 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號1 下│
│ │林彥揚 │ │元 │2.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列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685頁)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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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8 日下午2 │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賢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大溪區「大溪地政事│ 32122 號卷四第182 頁、本院│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務所」附近,販賣愷│ 卷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1│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他命價格300 元 │ 3 頁正面)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1 │
│ │林彥揚 │ │ │2.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第1634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3.證人林彥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價額。 │ │
│ │ │ │ │ 第1682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697頁、第│ │ │
│ │ │ │ │ 16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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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賢宗 │販賣│99年4 月13日下午3 │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賢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搭配門│犯罪事│
│ │黃俊凱 │ │3 時40分許),在桃│ 32122 號卷四第181 頁、原審│號○○○○○○○○○○號行動│實七附│
│ │0000000000│ │園市桃園區「新興高│ 卷四第59頁正面、卷十二第11│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表十編│
│ ├─────┤ │中」附近,販賣愷他│ 3 頁正面)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七六○│號2 │
│ │彭天龍 │ │命價格1,000 元 │2.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自白、│六四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0│ │ │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101 │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第1634│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至1635頁、原審卷九第115 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正面至第116 頁反面) │價額。 │ │
│ │ │ │ │3.證人彭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1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九│ │ │
│ │ │ │ │ 第1858至1859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 │ │
│ │ │ │ │ 字第2995號卷九第1870頁、第│ │ │
│ │ │ │ │ 16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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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賢宗 │無償│99年4 月7 日晚間,│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賢宗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轉讓│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
│ │陳賢哲 │ │路36巷1 號7 樓住處│ 32122 號卷四第179 至180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實九 │
│ │0000000000│ │,陳賢宗以電話指示│ 、原審卷四第162 頁正面、卷│配門號○○○○○○○○○○號│ │
│ │ │ │陳賢哲將鞋子內之愷│ 十二第103 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他命分裝為10包後,│2.被告陳賢哲於警詢、偵查及原│、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黃俊凱 │ │放置於門外之鞋子內│ 審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0000000000│ │,再由黃俊凱前來拿│ 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194 頁│張)均沒收。 │ │
│ │ │ │取,共同無償轉讓愷│ 正面、第213 頁、原審卷四第├──────────────┤ │
│ │ │ │他命10包予黃俊凱。│ 162 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頁│陳賢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反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 │
│ │ │ │ │ 字第32122 號卷四第204 頁、│配門號○○○○○○○○○○號│ │
│ │ │ │ │ 第160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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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賢宗 │無償│於99年4 月9 日晚間│1.被告陳賢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陳賢宗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起訴書│
│ │0000000000│轉讓│,在桃園市大溪區復│ 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
│ │陳賢哲 │ │興路36巷1 號7 樓住│ 32122 號卷四第180 至181 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實九 │
│ │0000000000│ │處,陳賢宗以電話指│ 、原審卷四第162 頁正面、卷│配門號○○○○○○○○○○號│ │
│ │ │ │示陳賢哲將櫃子中娃│ 十二第103 頁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娃內之愷他命分裝為│2.被告陳賢哲於警詢、偵查及原│、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黃俊凱 │ │2 包後,放置於門外│ 審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0000000000│ │之鞋子內,再由黃俊│ 偵字第32122 號卷四第194 頁│張)均沒收。 │ │
│ │ │ │凱前來拿取,共同無│ 正面、第213 頁、原審卷四第├──────────────┤ │
│ │ │ │償轉讓愷他命2 包予│ 162 頁正面、卷十二第103 頁│陳賢哲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 │
│ │ │ │黃俊凱。 │ 反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 │
│ │ │ │ │ 字第32122 號卷四第205 頁、│配門號○○○○○○○○○○號│ │
│ │ │ │ │ 第162 頁正反面)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搭配門號○九一六八○八一二│ │
│ │ │ │ │ │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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