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47號
TPHM,107,上更一,47,201810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3 號、104 年度偵續
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秀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虞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菊虞劍虹之配偶,虞嘉駿(兄)、虞淑華(妹)則為 虞劍虹林秀菊之子女。緣虞劍虹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發 現死亡,林秀菊虞淑華均明知虞劍虹死亡後,虞劍虹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 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屬虞劍 虹之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林秀菊虞淑華虞嘉駿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 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 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劍虹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 時起,虞劍虹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銀行內之存款,然 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秀菊虞淑華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持虞 劍虹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新莊郵局,先由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 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由林秀菊虞劍虹之印章交給不 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



承辦人員鄭慶豐,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虞劍虹之 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 同虞劍虹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新莊郵局 承辦人員鄭慶豐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虞劍虹死亡之承辦人 員鄭慶豐,誤以為林秀菊係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 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予林秀菊,足以生損害 於新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二)虞淑華復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 23萬9,821 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交付林秀菊, 再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林秀菊虞劍虹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前揭取款憑證,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再由林秀菊虞劍虹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 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在前揭 取款憑證上盜用虞劍虹之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1 枚之 方式,偽造完成前揭取款憑證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取款 憑證連同虞劍虹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 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虞劍虹 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秀菊係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 款項,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 予林秀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虞嘉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103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0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 開證人虞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虞嘉駿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辯雙方為詰問,因認證人虞嘉駿上開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虞嘉駿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 續卷第17至21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秀菊 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虞嘉駿 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證人虞嘉駿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虞嘉駿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



干擾,且證人虞嘉駿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 林秀菊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虞嘉駿 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 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 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 及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被告林秀菊辯稱:伊先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是為了要給付虞劍虹的喪葬費 用,而此2 次提款,告訴人都知道云云。被告虞淑華則辯以 :上開2 次提領的金額都是用在喪葬費,且是經過告訴人同 意伊等才去提領的,而存摺、印章都是由告訴人交給伊母親 ,伊母親當場就跟伊及告訴人說伊父親生前說他的後事費用 ,要從他的銀行存摺提領,伊並沒有接觸存摺,所以伊不知 道幾本,告訴人直接把印章跟存摺拿給母親,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碰。因為伊等聽說辦喪葬費大概需要3 、40萬元,所以 伊等就把比較大筆的二筆款項提領出來,提領之前,就是在 當天拿到存摺之後,伊母親就當場詢問伊等所有人的意見, 說要把伊父親的錢領出來,幫伊父親好好辦後事,經過認同 之後,伊等過幾天才去領,領錢是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而 且事發突然,所有的錢都是急用,提領的款項也全部用在喪 葬費,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林秀 菊辯護稱:被告林秀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保費 及遺產修繕管理費,均係合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符合全體繼 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且被告林秀菊提領款項之 金融機關即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提款作業相 關規定,既均有免責條款,則被告林秀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 為,實無足生損害於經辦之金融機關等詞。
二、經查:
(一)虞劍虹、被告林秀菊為配偶,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 為其等之子女。而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經發現死亡後 ,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 許,前往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填具提款單,由被告林 秀菊持該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使鄭 慶豐將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被告林秀菊;被告虞淑華復填 具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交付被告林秀菊,由被告林秀 菊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新 泰分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帳戶 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林秀菊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菊、虞 淑華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檢察官訊問、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 222 至225 頁),且由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 他卷第68頁),復有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4 頁下方)、101 年9 月7 日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見他卷第6 頁)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102 年10月22日(102 )國世新泰字第0000063 號函暨附



件(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卷宗影 卷【下稱民事卷】第128 、129 頁);中華郵政公司三重 郵局105 年4 月22日重營字第1051800221號函暨所附上開 郵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見偵續卷第33、34頁)、林秀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 (見原審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 虞劍虹」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一節,訊之被告林秀菊、虞 淑華均爭執為其等所蓋用(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前審 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76 頁),而佐以證人鄭慶豐亦證 稱:存戶在領款時,有時候客人會直接交付印章給櫃員, 櫃員用印後立即還章給客人,也有的時候,客人會直接蓋 好章交付本子給櫃員,但是本件伊不確定是哪一情況等語 (見他卷第68頁反面),而本件固尚無從逕以認定係被告 2 人親自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 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惟被告2 人既均坦認係由 被告虞淑華填妥提款單據後,由被告林秀菊持以領取虞劍 虹上開帳戶內之上述款項,應認不論被告2 人親自蓋用或 授權他人(如郵局或銀行櫃員)蓋用,均係在被告2 人意 思決定範圍內而為,況被告林秀菊亦供稱:印章都是伊拿 去銀行或郵局的承辦員幫忙蓋的,因為伊怕伊會蓋不好, 所以交給行員去蓋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基此,被 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承辦人員,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上盜用虞劍虹之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等情,亦 可認定。
(三)被告2人及被告林秀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 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 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 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 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 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據前所述,虞劍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 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虞劍虹於生前 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被告2 人於虞劍 虹生前獲其授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存款,以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然遲自虞劍虹於 101 年8 月12日經發現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 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 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2 人於明知 虞劍虹死亡後,自已無權以虞劍虹名義提領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2 人上開冒用 虞劍虹名義,盜蓋虞劍虹印章,填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而被告虞淑華上開所辯虞劍虹生前交代辦他的後 事所需費用,要從他的銀行存摺提領一節,尚不得以此即 認被告2 人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亦無法 逕執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 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 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 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 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 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 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 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2 人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行使,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虞劍虹 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 分行。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 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 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 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 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 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 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向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虞劍虹業已死亡 ,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 人提 領款項,其等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證,向 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再者,本院依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新莊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詢金融機構有關「提款」之相 關作業規定,是否有如:「繼承人如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 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 本行概不負責」或「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 條蓋妥原留存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取款, 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之相同或類似規定?而經中華 郵政公司三重郵局(註:因三重郵局為新莊郵局之責任中 心,故本院去函由新莊郵局轉請三重郵局函覆,見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3 頁)函覆以:「提款」 相關作業規定,請參照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儲戶提 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 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 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 ,亦不負責任。」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7 年 7 月31日重營字第10718003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 頁);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則函覆以:有關「提款 」及「存款人亡故」之相關作業規定,係約定於本行與客 戶間之「綜合約定書」中,約定條款如下:(一)存摺、 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 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 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 之代理人,故存戶之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 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 ,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相關 手續,但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之掛失限



向原開戶單位辦理,但經貴行同意受理者,不在此限。在 貴行受理完成掛失止付手續以前,已經付款或受理申辦者 ,對存戶仍有清償或申辦事項生效之效力。但以電話掛失 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前補辦書面手續。(二)存戶如係自 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時,本契約應視同終止,即由繼承人 或清算人依法辦理結清銷戶手續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新 泰分行107 年8 月3 日國世新泰字第1070000039號函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據此,固可知新莊郵局、國 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提款作業相關規定,均設有免責條 款,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 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 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而被告2 人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行使,使他人誤 認為虞劍虹尚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上開 標準程式辦理,當已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 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則縱新莊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新泰分行設有前揭免責條款,而終未因被告2 人 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被告2 人上開所為足 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基 此,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林秀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實無 足生損害於經辦之金融機關等語,尚難認有憑可取,亦不 得執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 行函文,作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5)被告林秀菊固辯稱:伊先後2 次提款行為,告訴人都知道 ,提領的款項,是為了要給付虞劍虹的喪葬費用等語;被 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林秀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 付喪葬費、保費及遺產修繕管理費,均係合於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等詞。 另被告虞淑華並辯以:上開2 次提領的金額都是用在喪葬 費,且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等才去提領的,而存摺、印章 都是由告訴人交給伊母親等節。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 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31 條 定有明文。查虞劍虹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 承人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告訴人共3 人,在遺產尚未 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帳戶內款項 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



告訴人虞嘉駿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而本件雖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 人2 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 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同意,詳如後述(見伍、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然告訴人縱同意以虞劍虹帳戶款項支付 喪葬費,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況虞劍虹既已死亡,自不可 能以虞劍虹名義提領其帳戶款項,縱得告訴人同意,仍應 由告訴人填具法定文書,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各節,尚無可採,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2 人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三、至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聲請交付原審105 年11月4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理由為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程 序實有未提示、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將未表示不爭執認定為 不爭執之違誤,就此,審判筆錄記載與實況不符,然審判期 日之訴訟程序,卻又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維權益並澄明實 情,被告林秀菊自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而引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為據( 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辯護人上 開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原審105 年11月4 日開庭時之錄 音內容,是應向原審法院為聲請,而倘原審105 年11月4 日 審判筆錄記載有誤,亦應係向原審聲請更正。且縱原審上開 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本院亦已依法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林秀 菊自可於本院審判程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並 為相關之答辯,而不影響被告林秀菊訴訟上之權益,是被告 林秀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從准許。
四、末查,被告虞淑華於本院聲請當庭勘驗原審105 年11月4 日 審判影音光碟及檢察官104 年10月29日偵訊影音光碟,以證 明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104 年10月29日偵 訊筆錄之記載有誤,與實際庭訊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惟被告虞淑華於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理時,及於 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 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不生影響,為無必要調查之證據,而被告虞淑華請求 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前開所為 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



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 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 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林秀菊、虞 淑華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之取款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虞劍虹同 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共2 罪)。
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盜用虞劍虹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不知情之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各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五、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被訴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後述,至被告2 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其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所違誤等情,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劍虹已死亡,虞劍虹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遺產,不得再以虞劍虹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先後冒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係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 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2 人犯罪 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秀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參酌被告林秀菊自 始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及被告林秀菊已年逾70歲, 其為虞劍虹之配偶,告訴人虞嘉駿之母,而其為支付虞劍虹 之喪葬費用,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林秀 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 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上偽造「虞劍虹」之印 文,均為盜用虞劍虹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偽造之上開私文



書,既均已分別交予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收執 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2 人於虞劍虹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本院認全部用於支 應虞劍虹喪葬費,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竟未經繼承人即告訴 人虞嘉駿同意,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即自行持虞劍虹 之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冒用虞劍虹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 為:(一)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共同持虞劍虹之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新莊郵局,先由被告虞淑華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 日期等事項後,再由被告林秀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1 枚印文),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新莊郵局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慶豐而 行使之,鄭慶豐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 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 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4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 因而詐騙得手。(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復基於詐欺取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