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52號
TPHM,107,上易,852,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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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52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朝福(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被告竊 得之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經警方查扣後, 由告訴人辦理領回,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案件並非被告所為,當天晚上 被告在家睡覺,並未駕車至行竊現場,而是被告好友陳振㨗 向被告借車另外載2 位伊不認識的人去做的,第2 天早上被 告為載小孩上學時,看見車上有許多工具與電線,先將相關 物品搬至家裡,並不讓陳振㨗取走變賣,警方通知時,會替 陳振㨗背這條竊盜罪,是因陳振㨗當時通緝中不能出面,父 親中風,弟弟又剛過世,母親又因車禍還在復健,看陳振㨗 家中狀況這樣,不忍心供出陳振㨗陳振㨗父親也把被告當 作兒子看待,所以自己主動替陳振㨗背這條罪,現在講出來 是因伊兒子發生車禍雙腳都撞斷,需要人照顧,原審判8 個 月,又不能易科罰金,所以沒辦法,一定要講出實情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陳振㨗雖到庭證述為其一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至行 竊現場,全程從搬取行竊物品電鑽、電線等物,及竊取完 畢後離開等,搬了2 至3 趟,均為其一人所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 ,可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至行竊地點, 停放在遭竊車輛正後方,並有2 名行竊者分別自該車後座 處及副駕駛座位處下車,先後至行竊車輛四周走動,開啟 車門,及徒手從車窗處竊取車內物品,或從駕駛座處進入 車內,並從車尾處搬取車上物品等,而被告前開車輛駕駛 座處並有多次出現光點,且在該2 名行竊者上車前,車輛



尚有向前移動至遭竊車輛前方,由該2 名行竊者便於搬取 物品至車輛後車廂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在案,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5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46頁, 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當時除2 名下車行竊者外 ,尚有人員在駕駛座上,因認證人陳振㨗證稱本案為其一 人所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3日審 判期日開庭前之107 年4 月3 日及同年5 月17日至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與證人接見會面,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於107 年6 月13日以宜監戒字第10708000300 號函所附 陳振㨗與被告之接見明細及談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上開2 次會面錄音資料,對話內容略如附件二編號1 、2 所示( 詳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32 頁)。 於107 年4 月3 日被告與陳振㨗會面時雖提及本件竊盜案 是由被告為證人陳振㨗承擔云云,然觀附表二編號1 之會 面譯文所載,均係被告單方陳述「你那條8 個月的」、「 現在那一條你要自己攬」、「我幫你擔」等語,而非2 人 談論頂替事宜,且在被告陳述「你那條8 個月」、「你那 條」、「現在那一條你要自己攬」、「我幫你擔」等語時 ,陳振㨗更以「我判7 年半」、「哪一條?」、「我要怎 麼攬?」、「我7 年半也」等語回應,顯見陳振㨗對於被 告所稱案件毫不知情,甚至表示已經遭判7 年半,已經在 拿分數等語,被告見狀即勸慰陳振㨗案件判刑7 年半,到 時候若合併執行,刑期不會多久,接著不斷陳述,有關人 情冷暖,只有被告會協助照顧陳振㨗父母,替其父親買煙 ,買餐點,陳振㨗的弟弟常出差,無法載其父母前往宜蘭 探視,為陳振㨗處理車輛報廢、繳高速公路罰單、為其家 裡出錢出力、隨叫隨到等語,進而講述自己因有毒品案件 ,目前緩起訴中,若遭判決,緩起訴案件將遭撤銷起訴, 將入監執行1 年多等語,此外,未見被告所辯陳振㨗對其 有何歉意表示之情形,反而是由陳振㨗提醒被告縱使說成 被告為其頂替竊盜案,亦將構成他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必 然會受影響等語之情。另參酌被告前科紀錄所載,被告確 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毒偵字第386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部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37頁),益見被告確有本件竊盜判處徒刑後,前開緩起



訴處分將遭撤銷,且均無法易科罰金之顧慮。本案於107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主動提及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振㨗,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同為相同之聲請,因而排定審 理期日將傳喚證人陳振㨗進行交互詰問,並由檢察官進行 主詰問,有本院筆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未久。被告即於107 年5 月17日前往宜蘭監獄與被告 會面,並主動向陳振㨗提及兒子出車禍、雙腳粉碎性骨折 之事,繼而詢問陳振㨗「我上次跟你說的那個有沒有」、 「開高院的」、「可能傳你23日要開庭」,經陳振㨗答應 「好啦」,被告仍再三與之確認,直到陳振㨗承諾「我知 道要怎麼說」,被告尚重申「我都不在場」之旨後,始回 到雙方家人之話題,有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對話譯文可稽 ,顯見被告積極要求陳振㨗配合說詞,提供不在場證明之 舉。反觀陳振㨗在承諾被告「好啦」之後,仍有「我本來 案子都確定了」之感嘆,被告並以「人很現實」云云,強 調自己對陳振㨗關心之情,並詢問陳振㨗有何物品需求, 陳振㨗除仍感嘆不知會因本案定刑若干之外,亦以「自己 小孩顧好拉,你啊,阿你,不要吃了」,「不要玩了,以 後都不要玩了。」等語苦勸被告。繼而在107 年5 月23日 本院進行審理時,以與前開與客觀事實相左之「我自己一 個人(去偷東西)」、「當時作案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而 以」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呼應被告在 上揭監所對話時所申「我都不在場」之語。
3、綜觀前述對話情形,除被告逕自向陳振㨗表示無法承擔本 案有罪結果外,未見陳振㨗就被告所指為其承擔竊盜罪責 一事有何致歉或要求繼續承擔之表示,且在陳振㨗允諾「 我知道要怎麼說」後,被告仍提醒「我都不在場」之旨, 因認前開對話內容,亦不足為陳振㨗供承竊盜之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僅單純出借車 輛,並未前往竊盜現場云云。然其先於警詢以迄本院準備 程序之初供承駕車搭載「楊仔」、「阿緯」等人前往現場 ,親見彼等搬運物品上車(見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 ,原審審易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易字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單純出借車輛,並未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53頁) ,前後供述已見歧異。再證人即被告所指向其借用車輛行 竊之陳振㨗,就當日行竊過程,指證與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不符,亦詳前述,顯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佐以本案 除被告車輛出現在竊盜現場載運人員及贓物外,得手贓物 亦經放置於被告住處,因認此部分以被告供承駕車搭載人



員前往現場等情(見易字卷第21、35頁),始與事證相符 ,而堪採信。再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即駕駛搭載「 楊仔」、「阿緯」前往竊盜現場,由「楊仔」、「阿緯」 下車將附件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搬至後車廂後離去, 該等得手贓物嗣並置於被告住處,迄同年月5 日經警查獲 時止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是以被告 駕車搭載人員與贓物,並於行竊時全程在場,復取得贓物 管領數日之事實,足認其就該等竊盜行為顯屬知情並參與 分工,是與「楊仔」、「阿緯」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事後察覺有異,故 未讓「楊仔」、「阿緯」取走物品,而載回家中存放云云 ,全未及於贓物歸還之舉,核與一般單純自清之舉有異;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出借車輛給陳振㨗後,見該物品置於 車上,為方便用車而搬至家中放置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所辯出借車輛一節並不足採,亦詳前述;至於竊盜 原因各有不同,非僅饑寒一端,被告以其家有存款、經濟 無虞云云,辯稱不具竊盜動機(見易字卷第21頁),亦不 足採。
(四)被告雖再次聲請傳喚陳振㨗到庭證述部分,然證人陳振㨗 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被告當日 亦在場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相關行竊過程、細節、事發 前後經過、駕車至何處、載何人、行竊所得之物如何處理 等內容均已詰問,被告亦當場表示證人陳振㨗證述內容均 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且本件案情已明,查無再 行傳喚證人陳振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已經詳述同 前,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福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朝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楊仔」、「阿緯」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市○○區○○街 ○道0 號高速公路下方,並與「楊仔」、「阿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仔」、「 阿緯」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正修所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置放 在李朝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由李朝福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仔」、「阿緯」逃離現場,李朝福 復將其等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藏放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嗣經陳正修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涉案車輛後,於同年3 月5 日前往李朝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朝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楊仔」、「阿緯 」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其住處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楊仔」、「阿緯」 請我載他們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置放在車上之工具,「楊仔 」、「阿緯」下手行竊時,我都在低頭車上玩手機,我於「 楊仔」、「阿緯」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復要求我開車 載他們到處繞尋找別臺車時,我才察覺有異,並隨即要求「 楊仔」、「阿緯」下車,我怕小孩與母親發現會擔心,所以 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住處內;我當時經濟狀況不錯,亦有 存款,且家裡本有附表編號1 至2 、7 至10、12所示之物, 並無竊盜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 仔」、「阿緯」前往上開地點,由「楊仔」、「阿緯」下手 竊取被害人陳正修所保管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搬運至被告駕駛車 輛之後車廂內,被告嗣於同年3 月5 日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3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21頁;易字卷第30頁 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9至46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64號判例參照)。
⒈ 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楊仔」、「阿緯」斯時係請被告 開車載其等前往上開地點,供其等得駕駛工作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然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楊仔」、「阿緯」至上開地點後,「楊仔



」、「阿緯」並非逕將自稱為其等工作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反係陸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被告車輛之後車廂,「楊仔」、「阿 緯」搬運上開物品至被告車輛後車廂之時間長達10分鐘,被 告全程待在該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9至46頁),足認被 告於該期間內,已見「楊仔」、「阿緯」之舉動,與其等自 稱之「欲前往該處駕駛工作車」目的不符,惟被告卻未對「 楊仔」、「阿緯」上開舉動提出任何質疑,任由「楊仔」、 「阿緯」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嗣甚而駕車搭載「楊仔」、「阿緯」離開該處,可證被告係 於共犯「楊仔」、「阿緯」實行竊盜行為完畢前,主觀上已 知悉「楊仔」、「阿緯」前揭行為係屬竊盜行為,而共同參 與共犯「楊仔」、「阿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 ⒉ 被告既陳稱其於駕駛車輛搭載「楊仔」、「阿緯」駛離現場 後,已察覺「楊仔」、「阿緯」前揭所為係竊取他人物品( 見易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知悉「楊仔」 、「阿緯」竊取他人之物後,卻選擇獨自將置於被告駕駛車 輛後車廂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住處內,迄至警方於10 6 年3 月5 日循線查獲被告,到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前,期間 歷經3 日,被告未曾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警方,抑或報 警處理以求自清,在在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顯係「楊仔」 、「阿緯」上開竊盜犯行之共犯無訛。
⒊ 況被告自陳其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中原路交岔路口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偶然遇見初次見面之「阿緯」及第2 次見面 之「楊仔」,其等斯時均在該處等待藥頭,其無「楊仔」、 「阿緯」之聯絡方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顯 見被告與「楊仔」、「阿緯」於本案之前並無特殊交情,無 任何長期信賴、信任基礎存在,衡情苟非被告與「楊仔」、 「阿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楊仔」 、「阿緯」豈有讓無此竊盜犯意之被告臨時搭檔前往,並全 程陪同在竊盜現場,徒增該不知情之在場人發現同夥係從事 違法之竊盜工作,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行竊計畫功虧 一簣,致其等被捕之風險,嗣又任憑被告將竊得之物載回被 告住處之理,凡此足徵被告確有與「楊仔」、「阿緯」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㈢ 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 被告辯稱其於「楊仔」、「阿緯」下手行竊期間,在車上玩 手機遊戲乙情,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駕 駛座不時出現微小光點」相符(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實在,然縱此節屬實,亦 無礙於被告在「楊仔」、「阿緯」完成竊盜犯行前,知悉其 等正在竊取他人物品,仍未選擇離開,反而駕車搭載「楊仔 」、「阿緯」,將竊得之物載離現場,已構成竊盜犯行之認 定。
⒉ 被告另提出其母親李石鳳珠、胞兄李朝宗存摺內頁影本,稱 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且其住處本有如附表編號1 至 2 、7 至10、12所示之物,故其無竊盜之動機云云,此有上開 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7至67頁),然徵 諸上開帳戶於案發前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7 元、 66,013元、9,461 元、75,506元(見易字卷第49頁、第52頁 、第58頁、第61頁),甚且需固定支出放款本息、國泰人壽 保險費等,佐以被告陳稱每月尚需支付贍養費45,000元乙情 (見易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亦非十足充裕 ;再者,即使被告所述其住處內本有編號1 至2 、7 至10、 12所示之物乙節為真,惟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所 示之物總價值約30,000元以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既然上開物品確有經濟上之價值,自難認被告毫無共同行竊 之動機,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 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30頁),供其攻擊 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與綽號「楊仔」、「阿緯」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楊仔」、「 阿緯」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並考量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現從事木頭買賣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與「楊仔」、「阿緯」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白扁線150公尺 │1綑 │
├──┼────────────────┼───┤




│2 │電線180公尺 │1綑 │
├──┼────────────────┼───┤
│3 │CAT5網路線200公尺 │1綑 │
├──┼────────────────┼───┤
│4 │CAT6網路線220公尺 │1綑 │
├──┼────────────────┼───┤
│5 │4P線100公尺 │1綑 │
├──┼────────────────┼───┤
│6 │2P線220公尺 │1綑 │
├──┼────────────────┼───┤
│7 │大電鑽 │1臺 │
├──┼────────────────┼───┤
│8 │手握式砂輪機 │1臺 │
├──┼────────────────┼───┤
│9 │工具箱 │1個 │
├──┼────────────────┼───┤
│10 │腰掛工具包 │1個 │
├──┼────────────────┼───┤
│11 │監視器測試器 │1臺 │
├──┼────────────────┼───┤
│12 │三用電錶 │1個 │
└──┴────────────────┴───┘
┌──────────────────────────────────────┐
│附件二 被告至宜蘭監獄與證人陳振㨗會面之對話內容 │
├──┬──────┬────────────────────────────┤
│編號│日 期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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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4月3日 │被 告:我原本要照相照給你,你爸ㄟ我下星期載他來。 │
│ │ │陳振㨗:這樣喔,好啊。你還要進來嗎。 │
│ │ │被 告:要啊,你那條8個月啊。 │
│ │ │陳振㨗:我判7年半。 │
│ │ │被 告:蛤? │
│ │ │陳振㨗:7年半。 │
│ │ │被 告:你知道你進來之後,我又被抓到雙車嘛,我現在雙車戒│
│ │ │ 癮治療那條。 │
│ │ │陳振㨗:蛤? │
│ │ │被 告:那條有沒有,戒癮治療要變到明年2月,變不能過啊, │
│ │ │ 現在看你啊。 │
│ │ │陳振㨗:蛤? │
│ │ │被 告:看你啊,我不知道喔,你那邊合併比較快。 │




│ │ │陳振㨗:蛤? │
│ │ │被 告:我已經判決了,我現在抗告了,我戒癮治療要到明年2 │
│ │ │ 月啦。我上個月收到判決書。 │
│ │ │陳振㨗:ㄟ。 │
│ │ │被 告:要拖到明年2月,戒癮治療變成不能過,變成相加要執 │
│ │ │ 行嘛。 │
│ │ │陳振㨗:嘿。 │
│ │ │被 告:現在那一條你要自己攬嘛。 │
│ │ │陳振㨗:哪一條。 │
│ │ │被 告:竊盜那一條。 │
│ │ │陳振㨗:那一條我要怎麼攬? │
│ │ │被 告:因為我攬起來是8個月啊,我現在是這樣,我戒治療不 │
│ │ │ 能過,變成戒癮治療一、二級相加,就要執行啊。 │
│ │ │陳振㨗:嗯。 │
│ │ │被 告:你知道嗎? │
│ │ │陳振㨗:嗯。 │
│ │ │被 告:我變成戒癮治療時間,我如果能拖過戒癮治療時間過了│
│ │ │ ,8個月我就沒差了,你瞭解嗎。 │
│ │ │陳振㨗:阿怎樣。 │
│ │ │被 告:阿就看你啊。 │
│ │ │陳振㨗:我要怎麼攬嘛。 │
│ │ │被 告:就是說我自己去擔這樣。 │
│ │ │陳振㨗:怎樣? │
│ │ │被 告:我幫你擔,變成。 │
│ │ │陳振㨗:8個月,我7年半耶。 │
│ │ │被 告:不會啦,我跟你講,你合併,你8個月合併才剩多少而 │
│ │ │ 已啊。 │
│ │ │陳振㨗:我現在分數已經拿了。 │
│ │ │被 告:蛤? │
│ │ │陳振㨗:90幾了。 │
│ │ │被 告:蛤?我跟你講啦,捷仔,我想過了,我原本,我原本想│
│ │ │ 說我如果過了,這條我就攬起來,問題是我戒癮治療不│
│ │ │ 會過,變成我多關1年多,你聽懂嗎。 │
│ │ │陳振㨗:你這條原本判的下去。 │
│ │ │被 告:我這條我至少我可以易科罰金啊,我可以每個月,喂,│
│ │ │ 鬥陣的。 │
│ │ │陳振㨗:變成我要再借提就對了。 │
│ │ │被 告:嗯。 │
│ │ │陳振㨗:確定喔,你有確定沒有啊,你不要…。 │
│ │ │被 告:我跟你說真的啦,因為你合併8個月的東西,你合併才 │




│ │ │ 多久而已,你聽懂嗎,跟你這些案子。 │
│ │ │陳振㨗:就8年多啊。 │
│ │ │被 告:阿雞歪耶,有什麼辦法,我倒,但是我跟你講,你爸爸│
│ │ │ 不是要來看你,我下星期再載他來。 │
│ │ │陳振㨗:這樣喔,ㄟ,你幫我買一下東西。 │
│ │ │被 告:我今天才要看戒癮治療花了幾千元。 │
│ │ │陳振㨗:好啦、好啦 │
│ │ │被 告:沒啦,我下禮拜,你涼飲我看我還剩多少,還有那個什│
│ │ │ 麼,那個下禮拜來,你看我下星期再幫你買,幹你娘,│
│ │ │ 我兒子連續2天給我出2次車禍,24小時以內,還有你那│
│ │ │ 台計程車我也幫你處理掉了,我後來錢不夠,叫你媽說│
│ │ │ 。 │
│ │ │陳振㨗:我知道。 │
│ │ │被 告:我說『嬸仔,幫忙出5千』,你聽懂嗎。 │
│ │ │陳振㨗:我因案件被抓進來哪有辦法。 │
│ │ │被 告:你知道,高速公路那一條罰快3萬了。 │
│ │ │陳振㨗:ㄟ,你叫我老的那台車去報廢,報廢要不要費用,我 │
│ │ │ 不知道。 │
│ │ │被 告:你知道你進來,以前欠你錢的人沒有一個要還你錢啦。│
│ │ │陳振㨗:誰?萬春,萬春還有欠我錢勒。萬春還欠我5千的樣子 │
│ │ │ 。 │
│ │ │被 告:我跟你講啦,捷仔,你爸現在要來看你就對了,永仔常│
│ │ │ 出差,無法載他來。 │
│ │ │陳振㨗:我知道。 │
│ │ │被 告:你爸是在講,我跟他說『叔仔,如果可以,我1個月載 │
│ │ │ 你去一趟』,你聽懂嗎,我載他過來一趟,因為我,說│
│ │ │ 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從進來到現在,只剩下我每半個月│
│ │ │ 來一趟,去你家陪你家二老吃飯什麼的,我跟你講啦,│
│ │ │ 你在外面時,快快樂樂,都不知道社會人情冷暖,那些│
│ │ │ 真的是烏賊啦。 │
│ │ │陳振㨗:早知道了啊,沒辦法啦。 │
│ │ │被 告:你看我從鶯歌過,就繞過去你家看。 │
│ │ │陳振㨗:我強盜那條,我有一條強盜,你知道嗎。判5個月。 │
│ │ │被 告:那賺到了好啦。我跟你說啦。你知道像你爸,你爸現在│
│ │ │ 是身體比較好啦,但是我覺得他很鬱卒啦,不說話。 │
│ │ │陳振㨗:身體有比較好喔。 │
│ │ │被 告:有啦,有比較好啦,現在去都跟我說一樣的話,菸,菸│
│ │ │ 整包就要留給他,你媽不給他買菸。不給他抽菸啊,就│
│ │ │ 叫我要整包留給他,二老是都不錯啦,所以我才說,我│
│ │ │ 如果合併,我就變成2年多,如果判重一點,幹你娘, │




│ │ │ 我來這裡陪你了,我是累犯累犯累犯耶。 │
│ │ │陳振㨗:阿,沒差到那裡啦,你要進來喔,進來,這裡不錯關。│
│ │ │被 告:我知道,問題是,喂,我進來就沒人常常來看你了啦。│
│ │ │陳振㨗:沒差了啦。 │
│ │ │被 告:沒人幫你照顧父母了啦,你家,你爸你媽如果有什麼狀│
│ │ │ 況,你看,誰要載?鬥陣的,你看你媽打電話我隨時到│
│ │ │ ,你知道嗎,我媽叫我告訴你說要乖一點。 │
│ │ │陳振㨗:我有寫信給你媽。 │
│ │ │被 告:她說她不會寫字啦,叫我告訴你說,叫你要乖一點,她│
│ │ │ 會等你回來,喂,你老七耶。 │
│ │ │陳振㨗:你說這條是怎樣,到底是怎樣啦。 │
│ │ │被 告:阿你攬了,我一、二級相加,我變成戒癮治療過不了,│
│ │ │ 緩起訴,我就要執行了。 │
│ │ │陳振㨗:你確定你那一條判不下去。 │
│ │ │被 告:蛤,確定啊,你就說這些事都是你啊,是你跟我借車,│
│ │ │ 我只是幫你擔而已。 │
│ │ │陳振㨗:蛤? │
│ │ │被 告:擔罪,我頂多判個幾個月,易科罰金而已阿。 │
│ │ │陳振㨗: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
│ │ │被 告:至少我可以易科罰金,我可以那一條緩起訴,就過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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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