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55號
TPHM,107,上易,555,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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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胡皓恩
      周宗憲
      周秉翰
      邵揚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
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有罪部分暨己○○部分均撤銷。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為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以下稱龍邸中國社 區)住戶,丙○○為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 子乙○○另在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03 巷名軒透天社區(以 下稱名軒透天社區),購入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03 巷148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辛○○亦在名軒透天社區,購 入系爭房屋斜對面之房屋,辛○○與丙○○及其家人間就系 爭房屋外空地之停車位,素有使用權之糾紛,詎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 000 號之名軒透天社區住處,因乙○○至上址住處樓下,按 門鈴要求辛○○將停放前開空地處之車輛移走,避免乙○○ 車輛之車門無法開啟,亦無法駛離之情狀,致辛○○心生不 悅,明知乙○○所在前開處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 對話方式,以「幹你娘雞掰(台語)」一語辱罵乙○○,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因不甘遭辱而持續 按門鈴要求辛○○移車,辛○○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透過對講機對話方式,向乙○○恫嚇稱:「你老母可以 照顧你這一陣子,沒辦法照顧你一世人,你試看看,我這一



世人要把你電,你就給我試看看呀!(台語)」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威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人座自用小客車,由 乙○○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門口前 ,適庚○○於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在名軒透天社區之系 爭房屋前空地,為報考機車駕駛執照而向友人戊○○借機車 練習,因庚○○騎乘機車不慎碰撞前開九人座自用小客車後 保險桿,而以電話聯絡車主商討賠償事宜,約定於同日15時 許,在系爭房屋前空地見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庚○○遂夥 同戊○○及戊○○之兄丁○○、戊○○之表弟己○○陸續前 來了解,迨於同日15時許,乙○○由其父丙○○、母甲○○ ○陪同到場,雙方於言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 即手持行動電話拍攝,而引起丁○○不悅,經丁○○阻止乙 ○○拍攝未果,乃作勢上前與乙○○理論,丙○○見狀則上 前阻擋丁○○,丁○○遂徒手將丙○○推開,並與庚○○、 戊○○、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徒手毆打乙○○,因見丙○○、甲○○○上前勸架,庚○ ○、戊○○、己○○見狀即一同趨前加入並徒手毆打乙○○ 、丙○○、甲○○○,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 、臉部及雙眼等處多處挫傷(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傷勢,應 予補充)、右眼眼窩骨折合併雙眼鈍傷、視野缺損、複視及 左眼視神經外側蒼白等傷害結果、丙○○受有頭部外傷、胸 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挫傷、背挫傷等傷 害。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一第101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而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認其係放棄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為相 異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戊○○ 及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 139 至158 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58、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以下稱偵4399卷】 一第7 至8 、19至30、140 至145 、171 至173 、184 頁, 偵4399卷二第20至2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 字第448 號卷【以下稱交查448 卷】第16至17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68 號卷【以下稱交查768 卷 】第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291 至305 、506 頁,原審卷二 第151 至163 、166 至169 、170 至180 、382 頁,原審卷 三第42至47、157 頁),並有名軒山莊基隆市○○區○○街 000 號附近圓環平面圖、告訴人乙○○提供之104 年8 月9 日、104 年8 月17日影音檔譯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呂鍾包鸞)、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乙○○)、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乙○○)、104 年8 月17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告訴 人乙○○所受之傷勢照片3 張、104 年8 月17日告訴人乙○ ○之手機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4 年8 月17日影片檔擷 圖(以上見偵4399卷一第31至34、38至46、71、149 至152 、193 至195 、201 至203 、205 至207 、276 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4 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053 1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5日勘驗筆 錄(以上見偵4399卷二第46至47、72至73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13日光碟勘查報告暨照片11 張、105 年8 月3 日光碟勘查報告(以上見交查448 卷第2 至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



13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178 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乙 ○○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以上見交查768 卷第3 至69頁 )、原審於106 年7 月24日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以上 見原審卷一第429 至487 頁)、告訴人丙○○提供之104 年 8 月17日影像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27 至241 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 107085012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五人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在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為事實欄一 所示言詞,因該等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 則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際,顯已處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 告辛○○所稱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 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乙○ ○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 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 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 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 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所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及恐嚇等言詞,分別係於告訴人乙 ○○先後二次按門鈴後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 有獨立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係,且各基於不同之犯意



為之,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丁○○、戊○○、庚○○、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渠等間就 前開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戊○○、庚○○、己○○基於單一傷害決意 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乙○○、丙○○及甲○○○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管 1 支,依告訴人乙○○、丙○○、甲○○○於偵審中所陳, 顯非被告丁○○、戊○○、庚○○、己○○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工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丁○○、戊○○、庚○○三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丁○○、戊○○、庚○○三人僅因車輛賠償事 宜,而與同案被告己○○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丙 ○○、甲○○○,然被告丁○○、戊○○、庚○○犯後均坦 認犯行,且依渠等下手之輕重及參與情節,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告訴人乙○○、丙○○ 、甲○○○於原審審理期間表明不願意調解或和解,而被告 丁○○、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乙○○、丙○○、甲○○○調解或和解之意,暨衡之被告 丁○○、戊○○、庚○○之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丁○ ○、戊○○、庚○○三人量刑過輕云云,然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況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下手輕重、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 就被告丁○○、戊○○、庚○○三人所涉前開傷害犯行,以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業已予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辛○○、己○○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⑵另被 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 係,且各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無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 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就被告己○○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量刑過輕云云,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有罪部分暨被告己○○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僅因停車位使 用權之糾紛,竟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及恐嚇告 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並影響其名譽甚鉅 ,而被告己○○僅因車輛賠償事宜,即與被告丁○○、戊○ ○、庚○○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丙○○、甲 ○○○,而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當,雖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和



解,然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丙○○ 、甲○○○調解或和解之意,因未獲告訴人乙○○、丙○○ 、甲○○○同意,致無具體結果,且被告辛○○及己○○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兼衡其二人之參與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其子即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 年廖○寬(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 字第67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8日9 時55分許,在龍邸 中國社區編號C2、C3號電梯內,以「非常憤怒的名軒住戶」 為名,自行張貼內容為「這是龍邸中國主委的車!於武隆街 (名軒山莊)在自家旁牆割門且霸佔車位,這種行為有資格 當龍邸中國的主任委員嗎?」、「此乃龍邸中國主委之車, 他為了霸佔公用停車位,於武隆街(名軒山莊)自家牆上割 門(違建)並且將車子停在兩個車位之中(如圖),妨礙所 有住戶停車之權力,屢勸不聽,一意孤行,人人憤之,此行 為實在很不齒!試問,如此蠻橫惡劣之人,怎有資格當社區 主委?」之文宣公告,又接續於同年8 月22日8 時30許至9 時許,在龍邸中國社區編號B1、B3、A3、A2、C3、E2、E1、 J5、J2、F2、F1、A1、C2、I1、F3號電梯內,擅自張貼上開 文宣公告,藉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辛○○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 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相當嚴重,是有所謂「真實 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 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 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 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 ,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 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 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而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 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 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 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翻拍自龍邸中國社區104 年8 月18日、2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署名為「非常憤 怒的名軒住戶」之文宣公告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辛○○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張貼前開內容之文宣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 所述均屬事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丙○○之意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辛○○曾於前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宣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見偵4399卷一第172 頁, 原審卷二第156 頁),且為被告辛○○自承在卷,復有告訴 人所提供之龍邸中國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文 宣(見偵4399卷一第60至62、68至69、217 至226 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辛○○確曾於前揭時地張貼文宣,以向龍邸 中國社區住戶散布前開內容無訛;又告訴人丙○○所購入位 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之 名軒透天社區房屋,因增建問題而有違建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自告訴人丙○○處購得系爭房屋之楊秀卿、仲介余錦湟、 代書楊勛傑及謝怡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187 至198 、365 至381 頁,原審卷三第20至36頁),並有 證人乙○○出售名軒透天社區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 3 至349 頁)、證人楊勛傑庭呈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方林酩 迪、賣方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7至7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增建



部分確係位於系爭房屋外供作為停車所用之公共區域,亦經 證人楊秀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8 9 頁),並有名軒開發大武崙連棟住宅興建案(B 區)壹層 全區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 文宣內所指系爭房屋涉有違建問題而佔用停車位乙節,顯非 無據,是被告辛○○據此質疑系爭房屋前開停車位使用權限 而為前述言論,自難認有何出於惡意誹謗之情事。 ㈡又證人乙○○於警詢中雖陳稱:當初建商告知系爭房屋牆壁 旁之路邊停車位,係屬於系爭房屋之車位,而被告辛○○都 以該停車位屬於社區公共空間為由,強停其車位等語(見偵 4399卷一第21頁),然證人即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 理黃子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側門前空地為社區住戶共 有,且該空地並未約定由系爭房屋之住戶單獨使用等語(見 偵4399卷二第15至16頁),且有其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地買 賣合約書(見偵4399卷二第23至38頁)在卷可參,足見前開 停車位使用權事項確涉及社區公共空間使用之公眾事務;而 被告與證人乙○○及其家人間確曾因系爭房屋外空地停車位 使用權事宜多次發生爭執,亦經被告辛○○供明在卷,且為 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不否認,參以告訴人丙○○於 本案發生時為龍邸中國社區主委,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丙○○所有乙情,業經告訴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55 頁),則 被告辛○○據此而認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佔用 社區公共區域停車位,並為前開文宣內容之表達,尚非憑空 虛捏;又被告辛○○於前開文宣內所陳述之停車位使用事項 ,核與監督社區公共空間使用之公眾事務相關,本為可受公 評之事,則其認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事實存在,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之評論意見,顯難認係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陳述,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辛○○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於惡 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丙○○片面之指 訴遽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辛○○所涉上開加重誹 謗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辛○○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 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及證據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 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丁○○、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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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