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1號),由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宗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宗玄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 中市中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狀元店,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江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2 帳 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詹宗玄之前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示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 入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詹宗玄 所提供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各次轉帳之被害人、時間、金額 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 詹宗玄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偉菁、沈上人、蔡維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詹宗玄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名爲「江智傑」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意,辯稱:當初其因需付修車費及還同學母親借其付 學費之款項,因而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對方透過LINE表 示,要其先提供2 個帳戶作為未來分別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之帳戶,且為確定該等帳戶是否確定可使用,並要其先將 2 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供公司進行測試,其遂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江智傑」,其並不 知該貸款公司爲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 、105 年2 月2 日所申請使用,並於106 年3 月9 日寄送上 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江智傑」,嗣於106 年3 月13 日就上開金融帳戶均辦理掛失,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6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松南分 行106 年4 月7 日106 松南字第000000000 號及106 年10月 23日106 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宅急便收據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 本各1 紙附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95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 99頁反面、第75至105 頁、本院卷第47頁、第78至81頁、第 93至98頁)。
㈡、告訴人呂偉菁、沈上人、蔡維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方式」欄所 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 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 偉菁、沈上人及蔡維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 查卷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21 至122 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 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事實,亦足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
⒈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 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 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 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 告自承本案之前,曾經向二家銀行辦理貸款,並稱:「我是 做小額信用貸款,我是跟中信、遠東銀行借款小額信用貸款 ,當時我跟這兩家銀行的時候,貸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但是對方跟我說因為我還沒有當兵,所以不 准核件,我是用線上借款的方式。」、「我在中信銀行辦理 線上貸款,我線上申辦後,中信銀行的客服會打電話給我, 會跟我核對我的個人資料,但是在知道我還沒有當兵之後, 銀行就駁回我的貸款申請。遠東銀行我也是申辦線上貸款, 之後遠東銀行的客服有先跟我聯繫,要我準備好我的身分證
影本、勞健保資料,後來銀行的業務員就到我的公司將貸款 申請書等資料拿給我填寫,然後銀行人員把我的資料拿回去 審核後,在最後要核件的時候,銀行人員說我還沒有當兵, 所以無法撥款。」、「我有問過其他銀行,其他銀行都說申 貸人還沒有當兵,不可以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可見被告對辦理貸款之程序知 之甚詳。
⒉本案雖依被告所稱係向民間金主借貸,誠然徵信程序未必如 正式金融機構般嚴謹,惟至少仍應有一定之查核身分程序, 尤其本件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提及欲借款之金額為10-20 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金額不低,貸方金主自會謹慎為 之。詎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詢問被 告之工作、收入及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之照 片外,即無任何之相關徵信作為,亦未要求見面核對身分及 提供抵押品,即稱依被告信用可借20萬內(原審卷第20至23 頁),甚至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申請貸款文件,過程十分草 率。且被告於LINE中還詢問對方「正常會先寄存摺嗎?」( 原審卷第21頁),亦可知被告自己都對寄存摺之要求感到懷 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6 年3 月12日上網時即已發現其 帳戶內被提領25元,惟並未對貸款業者提出質疑(本院卷第 79頁反面至80頁),且106 年3 月13日,被告自凌晨2 點43 分開始至晚上10時33分止,有10次登入到玉山銀行網路查看 帳戶資料,與當日被告玉山銀行存提款明細互核比對,顯示 被告登入查詢時間,恰巧避開當日大筆金額存提款時段,迄 剩下81元才又登入,且立刻在LINE上留訊息說其卡被盜用, 並辦理掛失,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2日玉山( 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詹宗玄開戶資料、辦理掛 失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0 日交易明細表0000000 號函暨附件(原審卷第78至81頁)及 該行107 年5 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55-57 頁)、LINE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0 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其帳戶於案發期間之狀況十 分留意,卻於其帳戶被分筆匯入多筆款項時,未向貸款業者 提出質疑何以非其所貸之一筆20萬元之金額?且亦未於發現 異常時即報警或向銀行反應,反於匯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至 僅剩81元才掛失。
⒋綜上事證,可見被告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當時對於該客服人員 說詞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
性,但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 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 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 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 交予前揭自稱專業貸款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貸款 )客服人員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呂偉 菁、沈上人、蔡維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曉其所提供帳 戶等資料予對方之人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所稱貸款人員與其共犯分別詐騙告訴 人呂偉菁、沈上人、蔡維哲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2341 號案件,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3 告訴人蔡 維哲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 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錢,為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