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94號
TPHM,107,上易,219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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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 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黃立偉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自製市售魚槍1 支。㈡又先 後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7 時29分許, 行經告訴人張宇舜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4 樓住處後 方倉庫外,趁無人在家之際,先攀爬牆壁,再侵入上開與張 宇舜住處相連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BC背心1 件。 ⒉於同年8 月31日上午6 時17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 同一方式侵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具有殺傷力之非自 製市售魚槍1 支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⒊於同年9 月 4 日上午10時59分許,又趁無人在家之際,以同一方式侵入 上開倉庫內竊取張宇舜所有之潛水氧氣鋼瓶1 支,得手後逃 逸。嗣經張宇舜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倉庫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宇舜、證人郭隆城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 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魚槍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槍砲彈藥執照(第8 期)-台內警乙 字第916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列管槍 砲彈藥管制卡、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槍砲彈藥基本資料 、槍砲彈藥資料維護作業-槍砲彈藥資料明細、搜索現場採 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96780號鑑定書 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7 月5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5326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 據。核被告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 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㈡之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另㈡之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持有之魚槍,為具有殺傷力及危險性 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並未將魚槍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又參諸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 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附連之倉庫 為手段,又接連犯下同一類型之犯罪,顯然影響張宇舜居住 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惟其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斟 酌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就㈠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部分,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就㈡所犯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其竊取魚槍行為,係同時觸犯 二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並考量被告之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所為之量刑卻 未對此而輕判,未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所 述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 竊盜罪部分,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相同,上訴意旨亦 未指摘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與比 例原則無涉,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爭執



,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屬泛言量刑過重之空詞。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為空泛之指摘,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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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