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23號
TPHM,107,上易,212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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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明坤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國賢之請求,提起上訴,係以:告訴人當 初因受調解委員勸說,並念及與被告曾經朋友一場,簽下和 解書並撤回告訴,然二人同步走出法院門口,被告即對告訴 人言語挑釁,稱:幸告訴人即時撤回告訴,否則日後會夥同 證人,在法院給告訴人難堪,讓告訴人身敗名裂等語,被告 仗以雙方已簽立和解書,遂繼續以言語凌辱污衊,犯後態度 極度惡劣。再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道歉 ,亦未賠償任何金錢,告訴人對此至今仍忿忿不平,心力交 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 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一經告訴人合法表示撤回,即生效力(司法院院字 第1244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 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 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 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 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 5 月3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原審具狀未附條件撤



回本案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原審簡字 卷第21頁)。佐以卷附兩造調解筆錄記載:「兩造無條件 成立調解。原告(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原審107 年度簡字 第3083號(即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 ,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亦未見撤回條件之 限制。從而,告訴人既出於其自由意思,未附條件撤回告訴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原審因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主張被告未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亦未賠償任何金錢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0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坤陳國賢均加入以 通訊軟體「LINE」建立,包括不特定成員之網路社團「群星 會」群組(下稱群星會群組)之社團群組成員。詎被告王明 坤因不滿陳國賢在上開群組內所發表關於操作期貨之言論而 起爭執,被告王明坤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 年3 月14 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在該群組發布「不要臉」 、「你長年無業遊民」等文字;復於106 年3 月19日22時48 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在該群組發布「無賴、色魔」、「



玩那麼多的良家婦女會短命」等文字,使該群組內之不特定 成員得共見共文上開內容,足以貶損陳國賢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5 月30日調解筆 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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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