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 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0八巷六十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楹榆 住彰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上訴人否認之。 (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中,其中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 贈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代價,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 借之款項。
(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中,其中關於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 1、二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僅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贈送上 訴人一只價值二十五萬元之勞力士紅蟳手錶一只,此有寶鴻堂鐘錶公司一九 九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之保証書可證,被上訴人並未借給上訴人現款二十五 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此筆款項,於原審主張係以現款借給上訴人,迨鈞院審 理中則改稱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購買勞力士手錶而支出之款項,前後主張不 一,顯非真實。實際上被上訴人係購買價值二十五萬元之手錶贈與上訴人, 並未將現金贈與上訴人。
2、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有兩筆)部分: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四期汽車分期款項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係上訴人自己至郵 局劃撥與車商,並非被上訴人代墊。至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四期汽車分期付款款項與車商,係以贈與之意 思而代上訴人支付。
3、十萬元部分: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小姑簡鳳玉向被上訴人所借,簡鳳玉請被上 訴人將該款項匯給其朋友楊惠真,由借款人簡鳳玉簽發面額十萬元之商業本 票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
4、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十萬元, 指定將該筆十萬元匯給訴外人楊惠真一節,並非真實。 5、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五筆,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萬元 、四萬元、三十萬元、二萬九千元。實則上述六筆款項均係被上訴人陸續贈 與上訴人之款項,絕非借款。
(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朋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經營金點 KTV店,上訴人每天晚上九點,至該金點KTV上班,擔任會計職務。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識以後,即經常至金點KTV捧場,八十四年間,上訴人 又在台北縣蘆洲市 (原係蘆洲鄉○○○街六四號開設如意KTV店,上訴人 在如意KTV上班擔任會計,被上訴人亦經常至該店捧場,迨八十五年九、 十月間,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環島旅遊,旅遊期間,雙方發生性關係。 (五)兩造發生關係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上訴人表示願意贈與上 訴人三百萬元,以供投資上訴人之弟陳忠淵在彰化縣埔心鄉開設之怡成肉品 加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 陳忠淵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所開設之000000000000─五 帳戶內,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匯款五十萬元至陳忠淵之上述帳戶內。 (六)其後,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一、二次從台北南下至陳忠淵之上述住宅與上訴人 同居,衣服、鞋子都留在上訴人房間內備用。現仍有其內衣、襯衫、西裝褲 、休閒鞋放置上訴人處可証。被上訴人每次南下,均與上訴人同住五、六天 。
(七)上開三百萬元匯入訴外人陳忠淵之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以後,被上訴人至陳 忠淵之上述住宅與上訴人同居時,上訴人曾簽發一張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在 臥房內交與被上訴人,以試探被上訴人是否真心喜歡上訴人。被上訴人當面 拒收本票,並表明三百萬元係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當面將該本票撕毀。 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因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顛倒,而將該張本票退還上 訴人云云。並非真實。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與上 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信函中僅提及上訴人向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二 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另一筆為保證債務即上訴人擔保訴外人簡鳳玉向被 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如被上訴人所指自八 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之十筆小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 千七百七十六元)借款之事,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真實。 (九)上訴人曾將私章兩顆寄放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將之盜蓋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委任書上,上訴人並未於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內容並非真實。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寶鴻堂鐘錶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開立 之保証書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十張、戶籍謄本二張、台北大 同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簡鳳玉、陳明炎、郭奕 桐、陳忠淵、李鴻珍、呂永昌、蘇錦雲、陳怡成、陳怡孜、邱金雀、陳麗玲、陳 太正。並請求向財政部調取興鮮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 送請鑑定該申報書上所蓋上訴人印文與委任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三百萬元後,曾囑其兄嫂代為簽發一張金額三百萬元 之本票,由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借貸之憑據,因該本票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顛倒,而將該張本票退還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自行簽發本票,作為借 款之證據,上訴人不肯再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書立系爭載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文句之委任書,由上訴人在委任書上簽名蓋章, 以為借貸之憑據。由此足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 (二)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書有兩張,該二張委任書用紙,係被上訴人以己有之空 白委任書,加以影印後,交與上訴人填寫內容,填好後親自簽名蓋章,再交 與被上訴人,因係不同時間影印,影印紙張之倍數不同,所以上訴人所出具 之兩張委任書之字體大小不同。又此二張委任書係分別在不同時間所寫,因 此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之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項之記載,均不相 同,委任人住址方面,一張載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六十二巷五號 」,另一張載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三九巷三六號」,關於 委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一張以直寫方式書寫,另一張以橫寫 方式書寫。上述兩張委任書若為同時書寫,不可能如此,上訴人辯稱:右揭 兩張委任書係伊同時簽名,內容空白,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其中一 張擅自加寫有關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三百萬元之文句,此等文句 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三百 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載稱:「茲委任乙○○先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 全權代表本人處理有關本人之私人事務(法定行為及個人行為),以及本人 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但如有侵犯及傷害到本人有關前面所委任事項時,應與 本人協議,經取得同意後,方可代書處理之」等語。上述委任書載稱受任人 即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不得侵犯、傷害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權利,該委任書之 內容對上訴人有利,並非對被上訴人有利,倘被上訴人有意偽造,衡情應於 委任書中填載對被上訴人自己有利之文句,方符常情,玆查上述委任書之內 容,並非片面對被上訴人有利,足見上訴人所辯:委任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云 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訴請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未同時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餘十筆小額借款(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係因上訴人 就此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已返還九十萬元,被上訴人認為 欠債餘額不多,而暫時保留,不予起訴請求返還,嗣因訴訟進行中,上訴人 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被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上訴人之各筆款項,均係 贈與上訴人,並非借款。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始就上述十筆小額借款部分追 加起訴,並非該部分借貸不存在。
(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二百五十萬這 筆錢,在原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匯錢約十天左右,原告下來找我(指
上訴人,以下同),我要開三百萬元本票給他,但他當場撕掉了,當時我拿 了三百萬元之本票給原告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這張本票我自己簽發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若系爭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贈與上訴人 ,則為何上訴人還要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添 (六)系爭十筆小額借款(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若果如上訴人所 辯,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何以其中部分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之 電匯給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為何不請求被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楊惠貞.徐鴻銘.簡鳳玉.蘇錦英.陳忠義.陳麗玲等人素不相 識,不可能將款項匯與彼等六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其指示由被 上訴人將其所借款項匯與上述六人,兩造間即發生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效力 。
(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尚非 完全信任被上訴人,而在委任書上載明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不得侵犯或傷 害委任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在接受上訴人之委任後,無條件贈與 上訴人四百餘萬元鉅款?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添 (八)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保管印章,不可能將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委任書上。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另請求鑑定委任書之原稿是由傳統打字機 或由電腦機打字列印而來、委任書上手寫部分之字跡是否在不同時間分別書寫、 系爭二張委任書是否由同一張委任書原稿影印而來、系爭二張委任書是否先在空 白紙上簽名蓋章後再加添紙條。㮀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核發八十八年保字第九一九三號支付命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三至五頁),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 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三百三 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見原審 卷第一0五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擴張後之聲明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又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定,將上訴人所借之 上述兩筆借款,以電匯方式,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上訴人之胞弟陳忠淵 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詎屆期 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二十 五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同月廿六日),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伊 將其中十五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 五萬元以現金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向伊借款兩筆,金額均為七萬三千八百八十 八元,指定用以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購買汽車所應支付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之分期付款款項。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伊借款五萬元。於八十六年
十月七日,向伊借款十萬元,指定匯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楊惠貞。於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向伊借款十萬元,簽發同額之商業本票交與上訴人之小姑簡鳳玉收 受。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伊借款四萬元,匯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 阿姨蘇錦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匯與上訴人指定之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陳忠義。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伊借款二萬九千元,匯與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陳麗玲。以上十二筆借款之金額合計四百二十 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訴外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面額(依序)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 與伊,經伊提示已獲支付,扣除上述已清償之二張支票票款九十萬元後,上訴人 尚欠伊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伊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與朋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經營 金點KTV店,上訴人每天晚上九點,至該金點KTV上班,擔任會計職務。被 上訴人至該KTV消費,與上訴人相識以後,即經常至該店捧場,八十四年間, 上訴人又在台北縣蘆洲市 (原係蘆洲鄉○○○街六四號開設如意KTV店,上訴 人在如意KTV上班擔任會計,被上訴人亦經常至該店捧場,迨八十五年九、十 月間,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環島旅遊,旅遊期間,雙方發生性關係。兩造發生關係 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對上訴人表示願意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以 供投資上訴人之胞弟陳忠淵在彰化縣埔心鄉開設之怡成肉品加工廠之用,被上訴 人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上訴人之胞弟陳忠淵在 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所開設之000000000000─五帳戶內,復於 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匯款五十萬元至陳忠淵之上述帳戶內。其後,被上訴人每月 均有一、二次從台北南下至陳忠淵之上述住宅與上訴人同居,因而多次贈與上訴 人多筆款項,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二十五萬元之手錶贈與上 訴人,該日並未借現金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代上訴人墊付自八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四期汽車分期款項七萬三千八百八十 八元,該款係上訴人自己至郵局劃撥與車商,並非被上訴人代墊。至被上訴人所 指其餘八筆小額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與其同居而贈與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但上訴人已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將訴外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 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五 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已獲支付,上訴人主張以該 二筆票款抵償系爭借款,扣除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 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三百萬元借款部分:(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分別 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匯款方式,將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匯
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上訴人胞弟陳忠淵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 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促字第九一九三號卷第七頁),復經上訴 人所舉證人陳忠淵於本院到場證述屬實及提出其在合作金庫所開設右揭帳戶確 有於上述時間收入前開兩筆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之 存摺影本四張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 上訴人亦自承有在前述時間,經由其胞弟陳忠淵在上述行庫開設之帳戶,收受 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兩筆合計三百萬元款項無誤(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具答辯狀,載稱:「被告( 即上訴人)曾簽發一紙金額為參百萬元之本票,欲交付原告(指被上訴人,以 下同),以為借貸證明,惟原告拒絕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 衡諸常情,若上述三百萬元款項確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者,則上訴人何需另 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需於上開答辯狀中表示伊簽發三 百萬元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作為借貸之證明?足見上訴人辯稱右揭三百萬元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云云,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 簽發三百萬元交與被上訴人,目的在試探被上訴人是否真心對伊關愛,若被上 訴人果真愛伊,必不收受該本票,結果被上訴人不願收受,伊始將本票予以撕 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本票,其到期 日在發票日之前,無法提領,顯係誤填,伊乃將本票退還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另行簽發本票,但上訴人不肯,因而出具載有上訴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意旨之 委任書(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之三所載)交與伊,作為借款之憑據等語。查上 述本票金額高達三百萬元,若該筆款項果為贈與,雙方當就此贈與已有合意, 上訴人應無再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試驗被上訴人是否真心關 愛上訴人之必要。況若果如上訴人所辯,為試探被上訴人而簽發三百萬元本票 佯為交付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若予以收受,即取得票載之權利,日後即得 執該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關係重大,上訴人應無可能僅為試探被上訴 人是否真心關愛,即甘冒此重大風險,簽發並交付上述鉅額本票與被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上述抗辯,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三)
1、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委任人之身分,出具委任書,載稱:「茲 委任乙○○先生(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全權 代表本人(即上訴人,以下同)處理有關本人之私人事務(法定行為及個人 行為),以及本人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但如有侵犯及傷害到本人有關前面所 委任事項時,應與本人協議,經取得同意後,方可代書處理之」、「附註: 委任人(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向受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無息借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由受委任 人匯入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陳忠淵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未開立借據以匯款回單為憑)用於投資事業,借用期限為貳年(如受委任 人同意可延長壹年),委任人願無條件提供合夥事業合約書正本作為前項款
項之擔保及借款證明。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委任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2、上述委任書上所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弟陳忠 淵在上開銀行開設帳戶之金額、日期相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促字第九一九三號 卷第七頁)。上訴人借得上述三百萬元後,確曾依上開委任書之記載,以該 款項,與其胞弟陳忠淵經營合夥事業,並提供合夥事業合約書與被上訴人,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夥事業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 六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書,其內容即為真實。 3、上訴人自認右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甲○○」之印文係屬真正,僅辯 稱上開印文之印章,係伊交與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未上市股票,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印章盜蓋於上述委任書上,委任書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 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舉 證人呂永昌於本院證稱:「我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四五號開設鐵筆印店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來我店託我刻她(指上訴人甲○○)自己印 章一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甲○○來取印章...到底把印章放 在衣袋或者手提袋內,我沒注意,是否有將印章交給別人,我沒注意看,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二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印 章交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有盜蓋其印章於上述委任書上,依首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應認右揭委任書之內容為真正。 4、再依上述委任書所載內容觀之,委任書前段載稱:「玆委任乙○○先生(即 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全權代表本人(即上訴人)處理有 關本人之私人事務(法定行為及個人行為),以及本人之權利義務等事項, 但如有侵犯及傷害到本人有關前面所委任事項時,應與本人協議,經取得同 意後,方可代書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其內容係載稱被上 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不得侵犯、傷害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依此內容,並 非片面有利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若該委任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者,被 上訴人何必在委任書中對其處理受任事務加設上述限制?由此足以佐證委任 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
5、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出具之委任書共有兩 張,其中一張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個人 事務之事,並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兩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 之事,另一張委任書則兼載上開兩事項,顯見上開委任書上附註欄內所載有 關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各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等文句,係被上訴人擅自添加,其內容並非真實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伊所提之二張委任書,均係伊以己有 之空白委任書,分別以不同倍數加以影印後,先後交與上訴人填寫內容,填
好後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再交與被上訴人,因係不同時間影印,影印紙 張之倍數不同,所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兩張委任書之字體大小不同。又此二張 委任書係分別在不同時間所寫,因此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之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等項之記載,均不相同,上訴人質疑委任書上有關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文句,係被上訴人私下加註云云,並 非可採等語。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之空白委任書(附於原審證物袋)交與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再以該空白 委任書,分別以多種不同倍數加以影印,經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庭提四十三 張不同倍數影印之空白委任書,由本院當庭加以比對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所 提由被上訴人自行編號第95號委任書,其字跡大小、各行間隔均與被上訴人 所提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文句之委任書(附於原審卷第五十 八頁)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稱伊所提二份委任書,係伊以己有之空白委任 書,以不同倍數影印後,由兩造加以填寫一節,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提 之二份委任書,關於委任人之住址方面,一張載為「彰化縣員林鎮○○里○ ○街六十二巷五號」,另一張載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三九 巷三六號」,關於委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一張以直寫方式書 寫,另一張以橫寫方式書寫(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若上述兩張 委任書係同時書寫,不可能如此,被上訴人所稱:兩張委任書係由上訴人於 不同時間書寫,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右揭兩張委任書係伊同時簽名,內 容空白,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利用其中一張擅自加寫有關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三百萬元之文句,其內容並非真實,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三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6、查上述三百萬元,為數不貲,被上訴人匯款當時職業為會計師,上訴人係以 三百萬元資金與其胞弟陳忠淵合夥經營生意,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 人除以多筆小額款項贈與上訴人外(詳如本判決理由六所載),不可能僅因 與上訴人同居,即贈與三百萬元鉅款與上訴人。 A、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忠淵雖於本院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投 資我的工廠,就住在我裏,這段期間,被上訴人下來(指由台北南下)時, 每次住三、四天至一星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睡三樓房間,是睡在一起 ...我有聽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一筆錢合夥做生意,為何給他錢,被上 訴人沒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又稱:「民國八十六年十一、二 月間,在我位於埔心鄉太平村住處,乙○○(即被上訴人)講好多次要送給 甲○○(即上訴人)三百萬元做生意」等語(見同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又 證稱:「(我)聽到乙○○(指被上訴人)要送三百萬元給甲○○,時間應 是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等語(見同卷第一0八頁),惟證人陳忠淵係上 訴人之胞弟,誼屬至親,所為證言難免偏袒上訴人,況上訴人請求傳訊三次 ,該證人各次就其聽到被上訴人贈與三百萬元之時間均不相同,且所述聽聞 之時間或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或為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或為八十五年 十一、二月間,時間相差達一年,顯非真實。
B、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鴻珍於本院證稱:「大約八十六年初左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一起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我住的地方說要與我先生合夥做生意,每次來 住五、六天...甲○○(指上訴人)曾跟我說乙○○(指被上訴人)給她 三百萬元做生意」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九頁);又證稱:「八十六年年底, 乙○○在我位於埔心鄉太平村住處客廳聊天時,好幾次說要三百萬元送給甲 ○○做生意」等語(見同卷第九十二頁)。查上訴人係證人李鴻珍之姑姑, 誼屬至親,所為證言原難免偏袒上訴人,況該證人先後二次作證,就其聽聞 被上訴人贈與三百萬元與上訴人之時間,一為八十六年初,一為八十六年年 底相隔近一年,其證言自難採憑。
c、上訴人所舉證人郭奕桐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我去彰化縣埔心鄉 上訴人之弟陳忠淵的家裏...做客吃尾牙,上訴人要我取公司名字,我取 了公司的名字,他不滿意,就在客廳裏聊天,被上訴人表示要送三百萬元給 上訴人開公司,當時沒講何因要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 查該證人雖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但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何故贈與上訴人三 百萬元?以及贈送三百萬元之細節均未進一步證述,以三百萬元贈與,係重 大事項,上開證人未能就贈與三百萬元詳情予以證述,且被上訴人實未贈與 上訴人三百萬元,其詳已如前述,殊難單憑證人郭奕桐上述聽聞被上訴人贈 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一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 D、綜右所述,上訴人所舉右揭證人,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 之事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至陳忠淵之上述二筆合計三百萬元款項係 屬贈與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系爭三百萬元借貸,其約定使用期限為兩年(見原審 卷第五十八頁),自借貸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之翌日起算,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即屆滿二 年,則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 返還借用物即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原判決原告陳述欄(二)之1至10所載十筆借款( 即本判決理由二第五至十七行所載十筆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二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又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或同年月廿六日),借與上訴人二十萬元,伊將其中十五萬 元存入上訴人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五萬元以現金 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向伊借款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指定用以代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購買汽車所應支付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分 期付款款項。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伊借款五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 七日,向伊借款十萬元,指定匯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友楊惠貞。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向伊借款十萬元,簽發同額之商業本票交與上訴人之小姑簡鳳玉收受。 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伊借款四萬元,匯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阿姨 蘇錦英。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伊借款二萬九千元,匯與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妹陳麗玲,以上十筆款項合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郵局劃撥單、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姑不論
上訴人除否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陳稱被 上訴人係以該二十五萬元購買手錶贈與上訴人外,另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 其餘九筆款項,均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與伊同居之代 價等語。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十筆款項係為借款屬實,但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右揭十筆款項,但未 證明此十筆借貸款項係定有返還期限,依上述法條規定,若請求借用人即上訴人 返還,自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玆查:被上訴人僅於原 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書狀僅表明請求上 訴人返還之意旨,並未依上述法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見原 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則被上訴人在未向上訴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前,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右揭十筆款項,顯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數額為三百 萬元,上訴人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訴外人興鮮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七 月十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提示已獲支付,上訴人主張以該二筆票款抵償系爭借款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 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二張支票,經提示均已支付無誤,則上訴人所辯並無 不合,應由上訴人所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中予以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四十 萬元及五十萬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又本件係金錢債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明炎、郭奕桐、陳忠淵、李鴻珍、呂永昌、蘇錦雲、陳麗 玲。嗣又捨棄傳訊此等證人(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傳訊。又 上訴人已自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甲○○印文之真正,則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調 取興鮮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送請鑑定該申報書上所蓋 上訴人印章與前揭委任書委任人欄內甲○○之印文是否相同,顯無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太正,亦無必要,均予鈙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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