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禹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皓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某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青水店,以 「店到店」的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以「店到店」的寄送方式,寄到全家便 利商店潭子大豐店予「謝沛琪」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LI NE對話中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以 「虛偽網路賣手機」之詐騙方式,使張光中因此陷於錯誤, 於106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使蔡欣蓓因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 11日17時許,匯款46000元到台新銀行帳戶內;使蔡妤安因 此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1日匯款60000元到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經張光中、蔡欣蓓、蔡妤安等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 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 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光中、蔡欣蓓、蔡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714號函檢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 對話紀錄及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我當時在借錢網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所以就加入對方的「LINE」和對方聯絡, 對方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當初是要借1萬元,所以才照 對方的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訴對方 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青水店,以「店到店」的寄送方式, 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到全 家便利商店潭子大豐店予「謝沛琪」,並在「LINE」對話中 告訴對方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 屬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又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網路賣手機」之詐騙方式,使 告訴人張光中、蔡欣蓓、蔡妤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11000元、46000元、60000元到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光中、蔡欣蓓、 蔡妤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714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證,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與自稱「曾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 1份(見原審卷第26至47頁)在卷為憑,觀諸該LINE之對話 內容,被告當時欲向對方借錢周轉,對方則先詢問被告住在 何處?做何工作?每月薪資?要借多少錢?欲分幾期攤還? 有無欠錢紀錄?借錢之用途?並要被告傳送雙證件,以便稽 查被告有無不良紀錄,被告隨即傳送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畫面給對方,兩人隨即以語音通話,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目的是為了被告將利息匯入上開帳 戶內,再由其公司之會計提領,被告要與對方約見面以交付 存摺等物,但對方卻要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 寄送,被告遂於106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依照對方之指示 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到全家便利商店潭子大 豐店予「謝沛琪」,被告並表示不要讓家人知道其有借款之 事,對方回稱會保密,被告又表示要借2萬元,分10期償還 ,詢問對方利息多少錢,對方表示借2萬元,利息400元,分 10期償還,每月還本金2000元,利息400元,被告再詢問帳 戶是否會有問題,對方表示已經做十幾年,帳戶也好幾百個 ,不會拿被告的帳戶去使用,被告又再詢問對方之公司名稱 ,對方回稱:「你有看過開錢莊掛牌的嗎?」等語,被告表 示因為朋友的帳戶差點變成警示帳戶,第一次借錢所以問題 比較多,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詢問何時可簽約,然對方則無 任何回應,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為借款而將其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LINE名稱為「曾美惠 」之人,被告前揭辯解實非虛構。復參以現今報章媒體或網 路實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大眾平日亦屢接 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 者,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自堪認被告 主觀上應係基於借款之目的,才依對方之指示寄出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前後所為並未悖離現今社 會充斥代辦貸款之經濟活動及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自可信 其辯解為真。
㈢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後,仍不斷以LINE探詢案件進度,並詢問何時簽約,可見被 告主觀上應非基於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作為不法使用甚明。 倘若被告係單純交付或出售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彼此間之交涉聯繫應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後便告終止,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之必要,對方更無持續 答覆被告有關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會不會係詐騙、其 公司名稱等借款細節之可能,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單純交付或販賣帳戶取 得對價之情形顯然相悖。再者,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之前曾經擔任廚師的助手、在工地做粗工、飯店的服 務生及麵包店的學徒之工作經驗,都是從事體力付出的工作 ,且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自有不足,對於目前以假借款之 名騙取帳戶之手法警覺心不夠,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詐 騙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應為可採。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再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 本非一端,蓄意犯罪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 害人之情形亦非少數,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 意。從而,提供帳戶之人究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 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亦即交付金融帳 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幫助之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係 因遺失、被脅迫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主觀上因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 之相關資料時,既無從預測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依此,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提供借款之名義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被告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事後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 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其 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成員,並告 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 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然此客觀情狀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
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就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之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
七、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之人,報章 媒體再再宣導不可以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而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服務機構名稱、服務單 位地址及對應人之職稱均不詳,卻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由他人可以提款使用,且被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 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對方之服務單位 及職稱,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一般貸款實 務不符,被告恣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而其於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際,應可預見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 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在網路上向他人借款,本即與向銀 行申貸不同,通常係無法提供擔保之借用人,為應急需而為 小額貸款,並需付擔較高之利息費用,本件依前開證據及說 明,可知被告確係為達順利借得款項,而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從事後觀察,固可認被告為貸得 借款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所為確與經驗法則有違,但一般 借用人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對於出借人的要求,通常會疏於 深思即允諾答應,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本因人而異,此與受教育之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成熟 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此觀坊間許多高社經地位、知識份 子亦常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可明,故不得僅憑報章媒體經常 報導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亦應知甚詳,而遽認被告已 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並出於幫助故意而為之,綜上, 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幫助故意而交出存摺及提款卡 ,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 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