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32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共同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0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竊取告訴人張麗麟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處 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