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97號
TPHM,107,上易,1697,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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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
第17513 號、第27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撤銷原簡易判決,對被 告張琦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代辦業者代 為處理銀行往來紀錄以美化財力,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惟其始終未提出貸款代辦業者相關資料,雖另提出通聯 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然通聯對象為何人,並不可考, 其通話內容,更無從得知,而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寄送物 品為「3C產品」,均未能佐證被告確出於貸款需求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至原審援 引諸多被告學貸、卡費、房貸及母親車禍醫療費用支出之證 據,非但未能證明被告辯稱之貸款事實,反而更能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因需款孔急,而以不詳代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縱被告所辯屬 實,被告既已明知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 案銀行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 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已具 備詐欺之念,且知悉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法使用。衡諸常 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 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 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並要求個人提供 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 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 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年滿26歲、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開貸款常 情諉為不知,是其對於其僅提供身分證影本、銀行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由不詳成年人於短時間內以來路不明款項進出該 帳戶作成虛構之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 ,將涉不法乙情,難謂不知,原審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 意,不惟與社會常情相違,且悖於事理,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成功 詐欺被害人,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 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之情況下,方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 入,隨後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 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 、止付該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之金錢 ,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 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 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 金融帳戶使用,是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 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 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 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 般民眾,故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情亦經原審認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 所懷疑或認識。被告竟於知悉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法使用 之情況下,恣意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 用供犯罪之作為,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是其存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 明。退步言,縱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供不詳之人將 來路不明款項存入以虛構金流」之主觀認知,並非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使 不詳之人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交易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 款,即對於施用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其主觀上之認知已具 備詐欺正犯之故意,至原審所稱銀行是否因不實財力證明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部分,僅屬詐欺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礙於施用詐術之事實,而本案最終雖僅實現幫助詐欺犯



行,亦僅為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問題,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所揭示之所知所犯原則,被 告既係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 詐欺幫助犯結果,應從其所犯而論以幫助詐欺罪。原審先逕 以被告提出通聯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即採信被告係申 辦貸款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忽略被告所辯提供銀行帳 戶之情節與詐欺罪幫助犯及正犯之故意合致之事實,容有違 誤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 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 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 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 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20年上字第1022號、 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3 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訛。然該不明人 士取得該等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 出租該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流 入該人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人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 ,苟被告提供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係受不明人士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何以並非虛妄,業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理由欄參、四、(二 )所載),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要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罪確有認識,而 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 藉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 ,殊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之下,甘冒個人帳戶均遭凍結並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故被告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 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提出諸多 學貸、卡費、房貸及母親車禍醫療費用支出等證據,推認被 告於案發時因需款孔急,而以不詳代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云云,洵屬臆測,尚難遽採。又被告於偵審中 一再供稱該不明人士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其 依該人指示,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帳戶金融卡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寄交自稱「許政義」、聯絡電話為上開門號之 人等語,並提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 第37至42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1、35至47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謂被告未提出貸款代辦業者相關資料,前開通聯對象 並不可考云云,亦屬無稽。至被告於前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上「品名」欄記載「3C產品」乙節,固為其所不否認,並有 卷附該顧客收執聯可查,然其辯稱:係依對方指示為此記載 ,對方聲稱因帳戶提款卡較為重要,3C產品運貨人員會較保 護郵件,不會有碰撞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57 頁),而 詐騙集團為求詐得帳戶使用,乃令被告於寄交帳戶金融卡時 為上述記載,尚難認與情理相違,上訴意旨執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論斷,亦不足採。
㈢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 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 ,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 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 ,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 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 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 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 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 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此情觀諸本案被害人黃郁茜徐曉莊、李怡儒、嚴綉玉、廖庭萱分別自承具有護專、大 學、碩士、大學、高中(職)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各為20 歲、21歲、27歲、22歲、39歲,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況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 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申辦 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斯時既有貸款之需求,適



接獲自稱「許政義」之代辦業者來電詢問其有無貸款需求, 乃委請對方代辦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貸款 ,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亦非無疑。且被告當時 既處在亟需款項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 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因信用問 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適接獲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來電 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交付金融卡及密碼 之目的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供美化帳戶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 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 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 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 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代辦貸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 ,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 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 僅憑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暨多名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㈣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使不 詳之人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交易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 」乙節,縱令屬實,至多僅屬被告是否「與該不詳人士共同 欲向『銀行』詐取貸款而不遂」之問題,與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向『上述5 名被害人』詐取款項既遂」等情,係屬二事 ,不僅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所知所犯原則」之適用餘地 ,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向前述5 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前 揭5 名被害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移送併辦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1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琦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日106 年度簡字第8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第17513 號、第27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琦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琦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5 年12月20日,在新北巿永和區之統一超商永和門市 ,將其所開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館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該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該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該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被 告申辦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張琦雯確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琦雯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廖庭萱、嚴綉玉、李怡儒黃郁茜徐曉 莊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5 人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被 告名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交易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張琦雯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永 和門市將其板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一併寄給他人,復於電話中告知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交付該 等帳戶之原因,僅係為申辦貸款使用,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廖庭萱、嚴綉玉、李怡儒黃郁茜徐曉莊確 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轉帳 或跨行存款至前述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分述如下:(一)告訴人黃郁茜於105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家接到自稱「 戀家小舖」網站賣家之人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刷錯條碼, 恐導致告訴人黃郁茜郵局帳戶遭額外扣款云云;嗣另名自 稱郵局人員之人於同年月28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黃郁茜, 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錯誤訂單避免扣款云云; 告訴人黃郁茜因而陷於錯誤,依來電之人指示,至嘉義縣 六腳鄉之六腳蒜頭郵局提領現金後,旋至全家便利商店六 腳蒜頭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8日19時9 分跨行 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郁茜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新北檢27962 卷第11、12頁,新北檢10210 卷第4 至7 頁,告訴人黃郁茜同次受騙另有跨行存款至其他與被 告無關之金融帳戶),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 卷足憑(見新北檢27962 卷第13至15、36頁)。(二)告訴人徐曉莊於105 年12月28日17時39分,接到自稱雅虎 網購店家「巴黎草莓」之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徐曉莊網 路購物時簽收錯誤,恐遭錯誤扣款云云;嗣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人員之人於同日18時28分致電告訴人徐曉莊,佯 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告訴人徐曉莊因 而陷於錯誤,依來電之人指示,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123 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54分跨行存 款29,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徐曉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7513 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告訴人徐曉莊同次受騙另有轉帳 及跨行存款至其他與被告無關之金融帳戶),並有彰化銀 行自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7513 卷第 48頁背面、第55至62頁背面)。
(三)告訴人李怡儒於105 年12月28日18時13分,在家接到自稱 網站購物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李怡儒網路購物時 被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恐遭錯誤大量扣款云云;另名自稱 郵局人員之人旋致電告訴人李怡儒,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 機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告訴人李怡儒因而陷於錯誤,依來 電之人指示,至苗栗市○○里○○○00○0 號大坪頂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9 分轉帳29,987元(不含手 續費)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怡儒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新北檢10210 卷第8 、9 頁),並有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及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0210 卷第21 頁,新北檢17513 卷第55至62頁背面)。(四)告訴人嚴綉玉於105 年12月28日18時16分,在家接到自稱 「小三美日」網站賣家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嚴綉玉網路 購物時操作錯誤,恐遭連續扣款云云;嗣另名自稱遠東商 銀人員之人於同日19時4 分致電告訴人嚴綉玉,佯稱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連續扣款云云;告訴人嚴綉玉因而 陷於錯誤,依來電之人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龍華科技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23 分轉帳29,989元(不含手續費)、19時25分轉帳17,101元



(不含手續費)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復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9時42分跨行存款29,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 19時48分跨行存款29,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 灣銀行帳戶,另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統 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9分跨行存款27,9 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20時2 分 跨行存款11,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嚴綉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新北檢 17513 卷第27至28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2 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份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檢17513 卷第29頁正背面、 第53、54、63至66頁)。
(五)告訴人廖庭萱於105 年12月28日18時56分,在家接到自稱 「小三美日」網站賣家之人來電,佯稱告訴人廖庭萱網路 購物時操作錯誤,恐遭連續扣款云云;另名自稱臺灣銀行 人員之人旋致電告訴人廖庭萱,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能解除連續扣款云云;告訴人廖庭萱因而陷於錯誤,依來 電之人指示,至南投市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 19時43分轉帳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被告板信銀行帳 、19時58分跨行存款14,985元(已扣手續費15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庭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新北檢17513 卷第20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板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 足憑(見新北檢17513 卷第21、53、54、63至66頁)。五、被告張琦雯雖坦承其有交付其板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告知密碼之行為,惟辯稱其交付 之原因僅係申辦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交付其名下帳戶予他人,是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認定如下:
(一)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 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 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反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本非出於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未能明確認知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 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 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者,提供或販賣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 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故邇 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 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 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 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 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 諸多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 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識能力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 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 ,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際,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二)被告張琦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一致供稱



:我因為自己學貸、卡費、分擔家中房貸及母親車禍醫療 費用等原因急需用錢,於105 年12月10日前後,我接到自 稱是富邦代辦中心人員的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來電,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原本想要貸款約6 、7 萬元,對方說辦貸款要以5 萬元整數為單位,就決定要貸 款10萬元,對方詢問我相關工作情況及我的金融帳戶等資 料,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來做帳戶美化,並把帳戶餘額清 空,以利後續辦理貸款,我便依對方指示將名下華南銀行 、板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共3 張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於105 年12月20日至統一超商永和門市,利用黑貓 宅急便貨到付款包裹寄送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給「許政義、0000000000」收,包裹寄出後,對方陸續還 有與我聯絡,詢問我的提款密碼,並說貸款要到106 年1 月3 日才可辦好,但我卻於105 年12月29日接到板信銀行 電話通知帳戶被用來詐騙列為警示帳戶,我當時急於辦貸 款,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並有臺灣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2 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繳納單影本1 份、被告母親於105 年11月5 日發生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被告寄送前述3 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便利商店交易 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1頁);且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 27日,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頻繁聯繫一情, 亦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35至4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為辦理貸款,才將 自己的3 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等語, 並非虛妄。
(三)又被告欲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一事,雖 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 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評估較民間貸款業者 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 誤以交付貸款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 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 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 ,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截然不同 ,且詐騙行為模式迥然有別,殊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亦可預 見其將前述3 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況且,刑法第13



條第2 項所指之不確定故意除了預見可能性以外,尚須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詐欺集團之所以需要使 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要目的就 是規避檢警追查。檢警依照告訴人等報案提供之轉帳或跨 行存款紀錄,很輕易地就能夠知道錢是流入被告名下帳戶 ,被告必然會成為犯罪嫌疑人,而遭檢警偵辦,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但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是申辦貸款 ,以解決自己面臨的經濟壓力,其主觀上當然不會願意自 己為申辦貸款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擅自作為犯罪 使用,否則非但無法獲得貸款,更會造成自己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信用受損,甚至像現在一樣 遭到國家訴追而成為刑事案件的被告。是詐欺集團使用前 述3 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顯然與 被告申辦貸款之本意相違,難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法 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未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 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或轉│
│號│ │ │ │ │(新臺幣)│入之帳戶│
├─┼───┼───────┼────────┼────────┼─────┼────┤
│ 1│廖庭萱│105 年12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105 年12月28日 │29,985元 │被告板信│
│ │ │18時56分許 │廖庭萱,佯稱其先│19時43分許 │ │銀行帳戶│
│ │ │ │前網購訂單誤設分├────────┼─────┼────┤
│ │ │ │期約定轉帳,須至│105 年12月28日 │14,985元 │被告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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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