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凱因先前與乙○○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晚間11時47分許前某時許,先前往乙○○之兄蕭棋濃工作場 所,以乙○○借款均提及蕭棋濃名義,卻遲未還款為由,要 求蕭棋濃帶其去找尋乙○○,蕭棋濃應允後,陳順凱即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棋濃,並夥同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5 樓住處。俟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抵達乙○○前開 住處之1 樓後,陳順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昆」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綽號「阿昆」之人或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係少年或兒童,下稱「阿昆」、另名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要求蕭棋濃先與「阿昆」上樓找 乙○○,嗣「阿昆」於乙○○住處之5 樓電梯口看到乙○○ 後,即徒手揮拳毆打乙○○,並將乙○○帶至1 樓樓梯間, 由陳順凱續持樓梯間內掃把頭毆擊乙○○,「阿昆」及另名 男子則接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肩膀及雙 手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則非屬傳聞法則範疇,而 屬證明力問題。查告訴人乙○○、證人蕭棋濃於107 年1 月 23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不屬傳聞法則範疇 ,而屬證明力問題。被告陳順凱以告訴人、證人蕭棋濃陳述 不實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證人蕭棋濃於警詢、偵 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11 時47分許前某時許,先前往蕭棋濃工作場所,以告訴人借款 均提及蕭棋濃名義,卻遲未還款為由,要求蕭棋濃帶其去找 告訴人,蕭棋濃應允後,被告即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蕭棋濃,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有與告訴人見面,被 告當場亦有見到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復據證人蕭 棋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伊的時候,說告訴人欠被 告他們的錢,因為告訴人借錢都有提到伊,如果伊沒有帶他 們去伊家把告訴人找出來的話,他們就認定告訴人借錢的事 情跟伊也有關係,伊就帶被告他們去伊家,有10幾個人,伊 坐被告開的車,車上加伊應該4 、5 個人,還有最少3 、4 台機車,全部人一起去伊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 頁、 第128至129頁)明確,並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610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地,有與「阿昆」及另名男子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⒈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去蕭棋濃的店,叫蕭棋濃 帶他來找伊,伊剛好出門去買菸,伊回家坐電梯上來時, 遇到蕭棋濃跟另外一個不知名男子,伊一出電梯門,那個 人看到伊就往伊臉上打一拳,然後就把伊拖下來,電梯到 1 樓的時候就抓著伊領口,直接把伊從階梯拖下來,摔到 地上,開始一陣猛打,在1 樓樓梯間,被告就跟著打伊, 後來被告叫幾個年輕人進來打。那天不包含伊哥、伊,還 有4 個人在現場,其中有3 個人打伊,伊看到被告是拿伊 家樓梯間掃把頭的棍子打伊,把那支給打斷掉了。伊從頭 到腳都有傷,包括臉部跟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 3 頁、第117至119頁)。
⒉證人蕭棋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家樓下門口,被告叫 一個叫「阿昆」的跟著伊去樓上把告訴人叫下來,結果去 樓上沒有找到告訴人,伊等要坐電梯下去的時候,碰到告 訴人剛好坐電梯上來,那個人就把告訴人抓著帶下去,在 電梯上有動手搥告訴人幾下。伊等到了1 樓,「阿昆」就
先把告訴人抓住,門打開,他多叫了一個人進來,叫其他 人在外面顧門,「阿昆」、被告跟1 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 就開始問告訴人跟誰借的錢、借了多少,問說這個有沒有 ,被告說因為告訴人害他沒面子,所以要還他10倍,就是 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那時候回答不出來,他們3 個人就 毆打告訴人1 個人,被告拿掃把打告訴人,打到斷掉之後 ,就拿斷掉的掃把一直戳告訴人,還有戳告訴人的頭。伊 有幫忙勸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可是他們也是不聽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第125 頁、第128 至129 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證人蕭棋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就被 告及「阿昆」等人徒手或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行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攝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 雙眼眼窩附近擦傷、左眼充血、鼻梁擦傷,背部及雙手亦 有多處擦傷、瘀傷,而告訴人背部多處長條型瘀傷,絕非 徒手毆打所能造成,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蕭棋濃前開證述情 節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阿昆」等人共同徒手或持掃 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肩膀及雙手多處擦傷 、瘀傷之情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跟證人乙○○一起過去現場,伊並無毆打告 訴人,也沒有叫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 告所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與「阿昆」等人共同徒手或持 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肩膀及雙手多處擦傷 、瘀傷之傷害,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被告於偵查時亦曾供 稱:因為告訴人不還錢,又用伊的名義到處借錢,伊找他下 來樓梯間講,確實有衝突拉扯,告訴人的哥哥也有在場。伊 去找告訴人時,伊有幾個外面的弟弟後來打電話問伊在哪, 他們有過來,但是他們只是在附近等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 28至39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巡邏經過現場之員警李毅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跟同事是單純的巡邏勤務,伊等只 是剛好路過,看到路邊有一群人聚集,所以伊等過去想要盤 查,然後他們就跑了。伊記得汽車有1 台、機車有3 、4 台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參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外之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47 分許抵達現場後,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方有機車數輛到場停 放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且被告於翌日0 時26分駕車離 開時,該數輛機車亦同時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92頁),果被 告並未約同該批騎乘機車之人到場,何以該批機車係在被告 到達之後始抵達該處,且於被告離開同時亦偕同離去?是被
告執前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阿昆」、另名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1.原 判決誤認被告係一人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尚有未洽;2.原 判決漏未認定告訴人雙手多處亦受有擦傷之傷害,亦有欠妥 。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 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既有上揭 未洽,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予以解決,竟率眾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受有臉部、肩膀及雙手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家庭 經濟環境為小康(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偵查卷第 3頁)及 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